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立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被
上訴人 孫家麟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2月27日本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0 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準用第256 條
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原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
回智慧財產法院。
嗣於本院100 年10月5 日行
準備程序時,
更正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
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核其所為,並非變更訴訟標的,而
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孫家麟筆名孫儀,於多年前赴大陸地區工作,返台
居住時間不多,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23日因案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作證,方知其作
詞包括「月亮代表我的心」等如附表所示127 首音樂著作於
69年間為上訴人向
主管機關註冊為著作權人。
惟原告從未簽
署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檢察官所提示之轉讓證明書並非真正
。另「月亮代表我的心」作曲者翁清溪亦否認於同日簽署「
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將「月亮代表我的心」歌曲之著作權轉
讓予
被告,並向法院請求確認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不存在勝訴
確定。且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96年度偵字第10390 號不起訴處分書皆質疑該轉讓證明書
之真實性,而證人陳春梅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轉讓證明書之
真實性,則既著作權註冊所憑之「轉讓證明書」並非真正,
上訴人主張受讓
系爭著作權,應無理由。又上訴人所引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
智上易字第7 號判決實不足採,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取得原
告系爭歌詞著作權之原因,並證明「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之
真正。而本件
兩造間
法律關係若屬「出資聘人完成著作」,
上訴人為原始取得著作權,亦無以「著作權轉讓證明書」送
請註冊方式,受讓取得著作權之可能,顯見其非依53年舊著
作權法第16條原始取得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身分,且依54
年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上訴人以附送「著作權轉
讓證明書」方式申請註冊,顯屬受讓未經註冊之著作物,
而
非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情形。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歌詞三、四十年來均由上訴人使用,未
見被上訴人主張權利,顯見被上訴人亦認系爭歌詞屬上訴人
所有等語,亦非事實。系爭歌詞均屬老歌,早期亦未必有使
用之事實,近年來隨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制度化,始能收
受部分金額之分配,上訴人因工作之故,長期旅居大陸地區
,
乃因回國作證方得知上情,已於前述,被上訴人於
斯時方
知上訴人多年來均以權利人之身分行使系爭歌詞之權利,並
非多年來均默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另關於上訴人所提翁清
溪之「著作財產權讓渡原著者協議書」及「音樂使用同意書
」,實係翁清溪無意間發現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偽造其簽名
及印文而製作「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將翁清溪創作歌曲之
著作財產權,轉讓予上訴人。經翁清溪委任律師於88年3 月
30日去函要求處理,上訴人始將其所譜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免
費歸還翁清溪,雙方於88年6 月2 日簽訂「著作財產權讓渡
原著者協議書」,並同意委託上訴人獨家代理該批歌曲重製
權10年,以免突然將大批歌曲收回,影響上訴人公司之營運
。故於該10年專屬
期間中,縱翁清溪先生欲使用歌曲,亦須
向專屬被授權人獲取授權,並簽署「音樂使用同意書」。另
觀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之內容可知,
上訴人前負責人張春陽及其子張明德,約自88年間起,即陸
續將原本虛偽註冊轉讓之著作權返還原作者翁清溪、紀利男
、黃仁清等人。不論於當時或張明德被訴詐欺罪審理時,麗
歌張春陽及張明德均不曾主張該公司與作者間,有出資聘人
完成著作並擁有著作權之法律關係。
(三)另
觀諸向主管機關調閱之著作權註冊原始檔案,可知上訴人
辦理註冊時,所繳交之證明文件,一律為「著作權轉讓證明
書」,依當時內政部之「著作權註冊申請書」背面「填表須
知」之記載,「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為「經轉讓之著作物」
所應附之證明文件。而一般「唱片」之註冊,則需檢附「作
詞作曲者使用同意書及樂隊係出資聘請之
切結」,足見若如
上訴人
抗辯之「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情形,應以出資聘人
完成著作之
切結書附卷,本件原始註冊檔案中並無出資聘人
完成著作之切結書,均為「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故上訴人
表示被上訴人係受其出資聘請完成歌詞,
適用38年公布之著
作權法第16條規定,由上訴人享有著作權等,實不足採。另
由陳春梅之證述可知,歌星方有簽約,亦即歌星之演唱方屬
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並由上訴人與其簽約,而詞曲係買賣,
並非出資聘人完成著作,故僅需單純簽轉讓書。而出資聘人
完成著作屬原始取得著作權,與受讓著作權不同。
並聲明求
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127 首歌詞音樂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翁清溪間著作權權利歸屬事件,就該案所
確認之歌曲,已由上訴人與翁清溪於88年6 月2 日簽署「著
作財產權讓渡原著者協議書」,
足證系爭歌曲之原所有人為
上訴人所有,倘為翁清溪所有,上訴人與翁清溪間自無約定
「讓渡」予翁清溪之必要,故翁清溪於89年12月5 日欲使用
「月亮代表我的心」詞曲,亦應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故於89
年12月5 日簽訂「音樂使用同意合約書」。又被上訴人
自承
本件127 首歌詞係由上訴人發行,自係出於上訴人出資聘請
被上訴人作詞,再結合翁清溪之曲,灌製唱片發行,亦即從
上訴人受領
報酬而由上訴人取得著作權執照,否則被上訴人
何須創作系爭歌詞。另關於上訴人出資聘請被上訴人創作系
爭歌詞以發行唱片情形,亦與訴外人邱雪梅(筆名:慎芝)
創作歌詞交由被告發行唱片情形相同,嗣邱雪梅死亡,由其
繼承人關韻千向法院起訴確認著作財產權為其
繼承人所有,
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6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智上易字第7 號民事判決可知,系爭歌詞既係
由上訴人出資聘請被上訴人創作完成並交由上訴人公司發行
,其著作財產權自屬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歌詞自創作
迄今,均由上訴人使用中,若未由上訴人出
資聘請創作完成,被上訴人豈有長期不為出面主張權利之理
,上訴人原係擁有訴外人翁清溪、紀利男與黃仁清等人所創
作之著作財產權,因其屬上訴人所有之著作財產權,
嗣後始
得由上訴人公司之前負責人張春陽及其子張明德將屬上訴人
之著作財產權免費讓渡給原著作者翁清溪或免費讓渡並贈送
著作權予紀利男或返還黃仁清著作之作曲部分,為被上訴人
所檢呈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另免費讓渡並贈送著作權予紀
利男或將黃仁清之作曲部分返還,為被上訴人所檢呈判決書
所認定之事實,另免費贈送予紀利男之著作財產權亦僅其部
分創作,而非全部,故紀利男另案起訴請求確認,未為免費
贈送部分之著作財產有著作財產權存在,
業據法院認定係屬
上訴人出資聘請紀利男創作而屬上訴人所有。另由證人陳春
梅之證述可知,系爭歌詞確係由上訴人出資聘請被上訴人完
成創作以灌錄唱片,著作財產權屬上訴人所有。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兩造對系爭歌詞之著作權所有人分別自59年起至75年止於
內政部核發之著作權執照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等情,並不
爭執,此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明細表及執照等件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218 至343 頁,即上證7 ),且經本院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調閱系爭歌詞音樂著作之著作權登記資料
核閱屬實。惟被上訴人主張
上開登記資料所憑之轉讓證明
書並非真正,故不能以登記資料認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
被上訴人既係著作人,系爭歌詞之著作財產權亦應歸其所
有,故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127 首歌詞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不存在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該轉讓證明
書僅係收據性質,上訴人係出資聘雇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歌
詞之創作,依據創作當時著作權法之規定,應歸出資人即
上訴人所有等語
資為抗辯。按著作權法關於出資人與著作
人間之權利歸屬關係,自17 年5月14日公布之首部著作權
法第17條係規定,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
資人享有,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33年、38
年、53年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6條;74年、79年修正公
布之著作權法第10條)。迄81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
權法第12條規定始改為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
作,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
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查系爭著作均係完成於81年6
月10日以前,故應適用該修正公布前著作權法關於出資人
與著作人間權利歸屬之規定,而本件之首要爭點即為系爭
歌詞著作是否係上訴人出資企劃而由被上訴人所完成。
(二)依據
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96年度
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
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
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
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
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之真實,則
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
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轉讓證明書均非真正,故被上訴人
始為系爭歌詞之著作財產權人等語,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16號、96年度偵字第10390 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證(見被上證3 、4 ),惟按得受著作權法保
護之著作,並不以註冊或登記為必要,且依舊著作權法所為
之註冊或登記,主管機關悉依申請人自行陳報之事實,即准
予註冊或登記,並未行實質審查,故尚不得僅憑該註冊或登
記即作為權利歸屬之認定依據。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續二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被上證3 )係以被
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8 號審理及該案偵查中,被
上訴人當庭確認上訴人所出具之轉讓證明書係屬偽造,即認
上訴人取得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之過程與權源確有瑕疵(見本
院卷第202 頁);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0390 號不起訴處分書則係以系爭轉讓證明書上作詞、作曲
之轉讓人雖分別為翁清溪及被上訴人,惟其上之簽名及手寫
之文字內容,應為同一人所書寫,故認轉讓是否真正,
即非
無疑(見本院卷第204 頁),核其內容均為不能僅憑轉讓證
明書之記載即判斷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因而不能證明自翁清
溪及被上訴人授權之
第三人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香港百代公司)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犯行。且查系爭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係屬定型化格式,其內容
為:「本人所作……之歌詞之著作權轉讓予麗歌唱片廠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春梅女士所有,在此轉讓以前並未同意任
何人使用該歌曲,如有不實情事,願負法律責任,並賠償一
切損失,恐口無憑,特立此轉讓書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
205 頁),核其內容,主要係保證歌詞權利之原始性,不會
有其他人對上訴人主張權利,故應為證明之性質,而非轉讓
契約書,該證明且係上訴人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時所應
備之文件,此由著作權註冊申請書附件包括轉讓證明書之欄
位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212 頁)。故轉讓證明書僅能形式
證明上訴人有此權利,以便上訴人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
,尚不得僅憑此證明書論斷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是亦不能僅
憑其上之簽名非被上訴人之真跡,即認為歸屬於被上訴人所
有。
(四)另依證人陳春梅即上訴人於58年設立時起迄74年間之公司負
責人於本院審理時,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詢問下證稱
略以
:「(問:麗歌公司都作什麼業務?)所有業務都是我做的
,作唱片還有錄音帶。(問:唱片的歌及詞都怎麼來的?)
我們總共有四十幾個員工,有會計部、外交等部門,當時買
歌、買詞都有會計小姐在,報酬及轉讓書做好後交給詞曲人
,轉讓書就是收據,憑轉讓書再去辦理登記。(問:作董事
長期間,妳認識孫家麟嗎?)認識。(問:妳曾經請他來公
司作歌詞嗎?)我手下有二十多個歌星,需要很多詞,然後
還要作曲,詞曲配合好後,我就報酬給他們,孫家麟是其中
一個老師。(問:做歌詞後要給他報酬嗎?)有,因為要講
信用,如果沒有報酬,人家怎麼會作詞曲給我們。(問:提
示
起訴狀附表。這些詞曲都是妳請他們做的嗎?)是。在我
當董事長期間都是。(問:孫家麟及翁清溪有沒有可能詞曲
寫好,然後請麗歌發行?)不可能,是我去找他們的,因為
歌星需要錄音,配合歌星再去找詞曲,什麼歌星找什麼詞曲
都是有計畫的。」,由上開證詞
可證,被上訴人應係在上訴
人之企劃下完成著作,亦即上訴人先計劃要為某一歌星製作
唱片或錄音帶,請被上訴人為該歌星創作歌詞,再由上訴人
付費,轉讓書僅係已付費之憑證,再依該轉讓書向內政部辦
理著作權執照登記。雖被上訴人主張此係買賣轉讓,故轉讓
證明書簽名之真正攸關權利有無轉讓等語
云云。
惟查證人陳
春梅於本院審理時,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詢問下證稱略
以:「(問:轉讓的代價,是不是支付給每個詞曲作者的
對
價都一樣?)要看情況不一定都一樣,作詞的大概都一千,
作曲的是兩千,若有用到電影的話最高可能是五千。(問:
這些錢依照妳的認知,是買斷詞曲的錢嗎?)是買斷的,如
果這歌星唱的不好可以給別的歌星唱,他已經賣斷給我了,
我要找誰唱都可以。(問:妳說買斷的,是否有跟作者有合
約?)有轉讓書就可以了,歌星才有簽合約,合約有期間,
詞曲是買賣,所以只要轉讓書就可以了。」。雖證人陳春梅
在被上訴人以「轉讓」為前提之提問下,提及「買斷」及「
買賣」,但其本意應仍係指出資聘人完成創作,否則歌詞之
代價應不會視其用途而有所不同,用到電影的對價較高,表
示係在邀請被上訴人創作歌詞之前,即已告知被上訴人歌詞
著作之使用目的,且依據著作權執照明細表之記載(見本院
卷第218 至221 頁),系爭127 首歌詞中確定由何歌星演唱
者,均已由上訴人發行,
核與證人陳春梅證稱,如果這歌星
唱得不好,可以給別的歌星唱,因為已經賣斷了等語相符,
其意應係指因出資聘人完成,著作財產權已歸其所有,故縱
原規劃之歌星唱不好,亦可交由其他歌星唱。又證人陳春梅
雖證稱「歌星才有簽合約,合約有期間,詞曲是買賣」等語
,惟查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亦係一次性給付,故於當年以行
銷歌星為主之唱片業界,不一定會和歌詞創作人簽約,故證
人陳春梅亦證稱「只要轉讓書就可以了」,且證人陳春梅於
受命法官訊問時證稱:「(問:提示向智慧財產局調閱之卷
宗,是否是妳們公司送審的?)轉讓書印好後含報酬拿去給
作詞作曲人簽,當作檔案再送內政部去申請登記。做人要講
信用的,我都有給他們詞曲費用。」,是轉讓書係作為已付
費,且被上訴人保證所創作歌詞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證明,
故轉讓書上之簽名縱非被上訴人之真跡,亦不能證明本件非
聘人出資完成。況如係轉讓,且該轉讓證明書上之字跡非真
正,何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歌詞發行唱片或錄音帶多年,
被上訴人均未主張權利,雖被上訴人稱近幾年多在大陸地區
而不知情,惟查系爭歌詞著作有些自發行迄今均已逾三十年
以上,且其中多數唱片均係暢銷歌曲及歌星,被上訴人主張
其因近年來赴大陸地區工作而不知著作財產權為上訴人使用
等情,
顯非可採。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
稱上訴人從未與其接觸;作曲的人來找我,將作好的曲子給
我,我將歌詞填上後交給他們;當時沒有報酬,事後會有報
酬給我;這個報酬是歌詞使用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
,惟查如前所述,倘此報酬僅為單次發行之使用費,何以被
上訴人逾三十年來均未就費用加以主張,而於98年間因80年
7 月1 日將「月亮代表我的心」授權香港百代公司於台灣以
外之地區發行,為上訴人對香港百代公司提起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刑事訴訟時始主張權利(見被上證3 、4 ),且以「月
亮代表我的心」於華語地區之暢銷程度,被上訴人等卻僅就
台灣以外地區授權香港百代公司,應係對其是否享有權利,
亦有所疑。另附表編號44、73、89、104 及110 等五首歌曲
之著作人即證人紀利男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略以:「都
是與上訴人董事長一個人接觸,我叫他阿梅,她們拜託我作
曲;她們只說是要做給誰唱,歌星是誰;作完曲之後是否有
作詞是上訴人的事;作完曲之後,出版時才知與被上訴人之
詞結合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121 頁),核其證詞
與證人陳春梅之證詞較為吻合,況於59年至75年間即系爭歌
詞向內政部為著作權登記之期間內,上訴人係一知名唱片公
司,其下有多位當紅歌星,而以歌星為主之創作詞曲年代,
堪信上訴人辯稱系爭歌詞係出資聘被上訴人完成較為可採。
且在交易市場上,時而發生「千金難買早知道」之情事,此
於無體財產權之交易亦然。為促進文化發展而經由法律創設
之著作權法制,於權利產生後,除非法律有類似買回之規定
,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如上訴人與翁清溪於88、89年間就65
年迄77年間之歌曲著作財產權所為之約定(見上證1 、2 )
,否則以59年迄75年間,上訴人公司在台灣音樂產業界色之
地位,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應屬相當,此由證人陳春
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首詞為1,000 元至5,000 元不等(見
本院卷第189 頁),應可為證,此亦應係被上訴人從未因費
用而與上訴人爭執之理由,則被上訴人於逾三十年後,始提
起本件確認著作財產權之訴訟,雖有其主觀上法感情之不捨
,但於客觀法規範下,其與上訴人間之交易,已於系爭歌詞
向內政部為註冊登記前即已確定,實不容因事後環境變遷、
市場發展而更易,否則無以維持法律之安定性。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歌詞係上訴人出資聘請被上訴人
完成而由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非系爭歌詞之著作權人,
即有未合,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