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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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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 原   告  魁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雅琇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被   告  竣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彭建豐 被   告  吳海兵 共   同  任秀妍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1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魁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為針對國民小學美勞教育之目 的,將原屬材料性質之材料包產品,透過美工設計、組合與 編排後,並依序另行製作供消費者參考之「製作說明」,所 自行設計創作之不織布DIY 系列包括「動物大手布偶」、「 俏皮動物束口袋」、「趣味動物水壺提袋」及「不織布蛋糕 收納盒」等四種品項共計十九種款式美勞材料產品,並於民 國96年3 月間起陸續將實品拍攝並刊登於原告官方網站之「 產品資訊」內,於98年9 月份起,使用於同樣由原告所出版 之「美勞DIY 專刊」中,故原告對於上開設計或攝影享有美 術著作權。 ㈡被告竣得有限公司(下稱竣得公司)自99年5 月24日起,曾 多次以虛構不存在之「竣得幼稚園」名義,透過原告官方網 站內「網路下單」方式,向原告訂購多次多款幼兒美勞材料 產品。每次該「竣得幼稚園」之收件地址均為「新竹縣竹北 市○○街○○○ 巷○○號」,即被告竣得公司於網路一名為「百 索商情網」登記之公司地址,而被告所指定之聯絡人及出貨 簽收人均為峻得公司員工「楊惠婷」小姐。被告99年6 月5 號該筆訂購中,被告還曾向原告訂購系爭圖片產品中之「不 織布蛋糕收納盒」,顯見被告不可能不知原告為系爭圖片之 原始創作人。 ㈢原告於99年6 月11日至被告竣得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六樓之七之營業處所內,向竣得公司員工楊正仲取 得被告等所印製「竣得美勞全方位美勞教材」一書,發現被 告等盜用原告公司網站上之圖片。竣得公司印製「竣得美勞 全方位美勞教材」一書,其內容係由竣得公司之負責人即被 告彭建豐及其配偶即被告吳海兵所負責,等竟未得原告 同意,逕自擷取原告之著作,並將圖片使用於被告竣得公司 之美勞教材目錄中。 ㈣系爭著作之重製依法既為原告所專有之著作財產權,渠料被 告等竟基於自己之營利意圖,逕行盜用並擅自重製系爭著作 內容,國內幼兒美勞教材市場,大體上為幼稚園及國民小學 ,單一品項銷售量少則上萬件,多則數十萬件,以每件售價 新台幣30至70元計算,其交易額均可多達數十萬至數百萬元 不等,被告此等不法之侵害業已造成原告所受損害甚鉅,而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 ㈤為此,依據侵權行為與著作權法第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⑴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就系爭圖片係其原始創作乙節,舉證尚嫌薄弱,被告否 認該情。且系爭產品圖片係原告為介紹自己之產品所拍攝, 其內容並未經任何設計,亦無任何創作,僅僅是用相機將產 品拍照而已,任何人拿著相機均有可能拍出與系爭圖片相同 之照片,自不能認為屬於著作權法所保障享有著作權之「著 作」。 ㈡縱使系爭圖片係其原始創作,惟被告並未從原告網站上取得 系爭圖片使用於目錄上: ⒈被告係從事中小學校美術教材批發行業,長期以來均從國外 、大陸地區及國內各地進口多樣美術材料供學校老師選購, 所發行之目錄上產品照片亦多為廠商提供,或為被告取得產 品後自行拍攝刊登。原告指控被告刊登於目錄上之系爭產品 圖片,其來源是由被告公司委託之大陸材料供應商杭州月 晴玩具有限公司所提供,並如魁風公司所稱是從該公司網 站所截圖使用。 ⒉系爭產品圖片並非僅有被告公司之目錄上有刊登,同行只要 有向大陸公司訂購美術材料,均有可能自大陸廠商處取得系 爭產品圖片刊登於目錄上,並非僅有被告使用系爭圖片。 ⒊被告進口美術材料種類極多,且被告進口的為原始拼裝材料 ,並非組裝上色完成後之產品,須由學生自行發揮創意完成 作品,於目錄上刊登產品圖片僅係供教師參考之用,實際上 完成之作品極難與系爭產品照片完全相同,故被告無從亦無 法一一核對並判斷產品圖片是否有侵權之虞,僅能信任該產 品提供之廠商所提供之圖片為合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為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但因被告就本事件並無 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退萬步言,縱系爭產品照片為著作,被告有侵害原告之美術 著作權,本件系爭產品單價極低,被告每件出售所得利益僅 數元。原告請求一百萬元顯屬過高。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所架設之網站確有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字第 1 號卷第5-8 頁所示之動物大手布偶、俏皮動物束口袋、不 織布蛋糕收納盒、趣味動物水壺袋圖片(下稱系爭圖片), 有原告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所出版之「竣得美勞全方位美勞教材」亦有原告所架設 網站上之系爭圖片,亦據原告提出前開教材1 件在卷足憑( 詳板院卷第10-13 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有販賣製作系爭圖片上所示動物大手布偶、俏皮動物束 口袋、不織布蛋糕收納盒材料之事實,已據被告所自承(詳 本院卷第128 頁),與提出上開材料為證,堪予憑信。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系爭動物大手布偶、俏皮動物束口袋、不織布蛋糕收納盒、 趣味動物水壺袋圖片(下稱系爭圖片)之創作人為原告: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圖片係由其創作,已據其提出於98年9 月出 版之「美勞DIY 專刊」1 件足憑(詳本院卷第28-29 頁),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圖片之創作者另有其人,自堪信原 告主張系爭圖片係其所創作等語,係屬真實。 ㈡系爭圖片係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⒈按美術著作與圖形著作之區分標準,參酌內政部台(81)內 著字第8184002 號)第2 點,「美術著作」包括了繪畫、版 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 、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圖形著作」則包 括了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查系 爭圖片之內容係卡通動物或蛋糕收納盒之造型設計,並非屬 地圖、科技或工程等設計圖,自屬美術著作,至為明確。 ⒉次按著作僅須符合原創性之要求即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所 謂原創性,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為著作人 原始獨立創作而成,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至創作性則可足以 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為已足,不以到達前無古人或後無來者 之地步為必要。判斷著作有無具有創作性時必須恪守「美學 不歧視原則」,不得將著作之品質列為考量標準,只要具有 最低程度的創意,即可認為著作者之精神作用已達到相當程 度,足以表現其個性或獨特性,而可給予保護。查原告創作 之動物大手布偶、俏皮動物束口袋、不織布蛋糕收納盒、趣 味動物水壺袋圖片並非抄襲而來,且被告亦未能證明系爭圖 片於原告創作前即存在於市面,或業經廣泛使用而喪失獨特 性,自堪認系爭圖片已足以表現原告之個性,符合原創性之 要求,核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㈢被告所販售之布偶材料並未侵害系爭圖片之著作權: ⒈按圖片固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然圖片內角色或物品之剪影是 否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則須為該角色或物品之剪影,是否 有非常鮮明之個性,而可在人們心中烙印下一個特定之印象 而定。以Jonathan Mak創作之「蘋果+賈柏斯剪影標誌」為 例,整體創作中之「賈柏斯」剪影個性鮮明,可以在人們心 中烙印下一個特定之印象,故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於「 蘋果」圖樣之剪影,若非右方有一缺口存在,單純之「蘋果 」圖樣之剪影並無鮮明之個性存在,不足以表示著作人之個 性,亦無法在人們心中烙印下一個特定之印象,自非屬著作 權法保護之標的。 ⒉經查被告販賣之動物大手布偶、俏皮動物束口袋、不織布蛋 糕收納盒之材料(註:被告否認販賣趣味動物水壺袋之材料 ,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為系爭圖片角色或物品 之剪影與眼鼻等物品,有被告提出之材料一份在卷足憑,觀 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圖角色或物品剪影與眼鼻等物品,並不 具有非常鮮明之個性,亦不足以表示著作人之個性,與在人 們心中烙印下特定之印象,已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況 消費者使用販賣之材料製作系爭圖片之角色或人物,亦受限 於消費者之個別工藝,亦未必可以製作出與系爭圖片相同或 實質相同之布偶或物品。則原告主張:被告販賣製作系爭圖 片角色或物品之材料係屬侵害著作權云云,自屬不足採信。 ㈣原告請求被告竣得有限公司、彭建豐連帶賠償侵害系爭圖片 之著作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 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 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 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 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 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 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 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 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竣得公司於印製之美勞教材上重製系爭圖片,已詳 述如前,係屬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雖抗辯:其係由 大陸進口美術著作之原始拼裝材料,並非組裝上色完成後之 產品,且其目錄上刊登產品圖片係供教師參考之用,被告無 從一一核對並判斷產品圖片是否有侵權之虞,僅能信任該產 品提供廠商所提供之圖片為合法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抗辯其 使用之圖片係由廠商所提供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 告進口原始拼裝材料之廠商有提供圖片,則被告僅須按該 廠商提供之原始圖片狀態使用即可,不必另以竣得公司名義 重新重製系爭圖片於教材目錄上,並於目錄上印製「竣得」 字樣。核竣得公司既無法提出系爭圖片之原始來源,復於未 經合理查證之情形下即以竣得公司名義重製系爭圖片,若無 故意亦有過失存在。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竣得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查被告彭建豐係竣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海兵為彭建豐 之配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竣得公司由被告彭建豐與吳海兵 共同經營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彭建豐、吳海兵自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竣得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核定:經查被告於其印製之教學目錄上 重製原告之系爭著作,並於其銷售系爭圖片之材料予十興國 小、大竹國小、大坑國小、北湖國小、有德國小、忠福國小 、後庄國小、益民國小、惠文國小、開礦國小、集集國小、 新屋國小、新庄國小、溪海國小、瑞豐國小、僑愛國小、蒜 頭國小、橫山國小、龍星國小、營盤國小、鎮昌國小、祥安 國小、舊社國小、麻園國小、自立國小、新莊國小、建國國 小、新街國小等28家國民小學,有附送美勞示範教學DVD 之 事實,有統一發票1 份(詳本院卷第129-139 頁)、出貨開 立證明收據聯明細1 件(詳本院卷第140-145 頁)、大竹國 小函與「99年學年度第1 學期學生美勞材料採購」案之採購 合約及驗收付款資料1 件(詳本院卷第273-319 頁)在卷可 證。本院審酌被告銷售製作系爭圖片角色之物品予各小學之 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而係於被告所印製之目錄及銷 售於各小學所附之美勞示範教學DVD 上使用系爭圖片,侵害 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以重製系爭圖片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 權之方式銷售非侵權產品對於原告所生之損害,不能以被告 銷售非侵權產品之數量,應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圖 片對於原告所生之損害作為判斷標準,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使用系爭圖片所遭受之損害,原告客觀上難以舉證,綜上 被告印製目錄之侵害型態及附送美勞教學DVD 予國小之家數 ,侵害情節與其他一切狀況,認印製目錄與附送美勞教學DV D 各約應賠償近7000元予原告,酌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 總案為20萬元【計算式:7000*29 (即印製目錄計權值1 , 附送28家小學計權值28,合計為29)=203000 ≒200000】。 五、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88條第1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20萬元,及自100 年3 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本 院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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