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
原 告 魁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雅琇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被 告 竣得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彭建豐
被 告 吳海兵
共 同 任秀妍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1 年6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魁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為針對國民小學美勞教育之目
的,將原屬材料性質之材料包產品,透過美工設計、組合與
編排後,並依序另行製作供
消費者參考之「製作說明」,所
自行設計創作之不織布DIY 系列包括「動物大手布偶」、「
俏皮動物束口袋」、「趣味動物水壺提袋」及「不織布蛋糕
收納盒」等四種品項共計十九種款式美勞材料產品,並於民
國96年3 月間起陸續將實品拍攝並刊登於原告官方網站之「
產品資訊」內,於98年9 月份起,使用於同樣由原告所出版
之「美勞DIY 專刊」中,故原告對於
上開設計或攝影享有美
術著作權。
㈡被告竣得有限公司(下稱竣得公司)自99年5 月24日起,曾
多次以虛構不存在之「竣得幼稚園」名義,透過原告官方網
站內「網路下單」方式,向原告訂購多次多款幼兒美勞材料
產品。每次該「竣得幼稚園」之收件地址均為「新竹縣竹北
市○○街○○○ 巷○○號」,即被告竣得公司於網路一名為「百
索商情網」登記之公司地址,而被告所指定之聯絡人及出貨
簽收人均為峻得公司員工「楊惠婷」小姐。被告99年6 月5
號該筆訂購中,被告還曾向原告訂購
系爭圖片產品中之「不
織布蛋糕收納盒」,顯見被告不可能不知原告為系爭圖片之
原始創作人。
㈢原告於99年6 月11日至被告竣得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六樓之七之營業處所內,向竣得公司員工楊正仲取
得被告等所印製「竣得美勞全方位美勞教材」一書,發現被
告等盜用原告公司網站上之圖片。竣得公司印製「竣得美勞
全方位美勞教材」一書,其內容係由竣得公司之負責人即被
告彭建豐及其配偶即被告吳海兵所負責,
惟渠等竟未得原告
同意,逕自擷取原告之著作,並將圖片使用於被告竣得公司
之美勞教材目錄中。
㈣系爭著作之重製依法既為原告所專有之著作財產權,渠料被
告等竟基於自己之營利意圖,逕行盜用並擅自重製系爭著作
內容,國內幼兒美勞教材市場,大體上為幼稚園及國民小學
,單一品項銷售量少則上萬件,多則數十萬件,以每件售價
新台幣30至70元計算,其交易額均可多達數十萬至數百萬元
不等,被告此等不法之侵害業已造成原告所受損害甚鉅,而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100萬元。
㈤為此,依據
侵權行為與著作權法第88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⑴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 萬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被
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原告就系爭圖片係其原始創作乙節,舉證尚嫌薄弱,被告否
認該情。且系爭產品圖片係原告為介紹自己之產品所拍攝,
其內容並未經任何設計,亦無任何創作,僅僅是用相機將產
品拍照而已,任何人拿著相機均有可能拍出與系爭圖片相同
之照片,自不能認為屬於著作權法所保障享有著作權之「著
作」。
㈡縱使系爭圖片係其原始創作,惟被告並未從原告網站上取得
系爭圖片使用於目錄上:
⒈被告係從事中小學校美術教材批發行業,長期以來均從國外
、大陸地區及國內各地進口多樣美術材料供學校老師選購,
所發行之目錄上產品照片亦多為廠商提供,或為被告取得產
品後自行拍攝刊登。原告指控被告刊登於目錄上之系爭產品
圖片,其來源
乃是由被告公司委託之大陸材料供應商杭州月
晴玩具有限公司所提供,並
非如魁風公司
所稱是從該公司網
站所截圖使用。
⒉系爭產品圖片並非僅有被告公司之目錄上有刊登,同行只要
有向大陸公司訂購美術材料,均有可能自大陸廠商處取得系
爭產品圖片刊登於目錄上,並非僅有被告使用系爭圖片。
⒊被告進口美術材料種類極多,且被告進口的為原始拼裝材料
,並非組裝上色完成後之產品,須由學生自行發揮創意完成
作品,於目錄上刊登產品圖片僅係供教師參考之用,實際上
完成之作品極難與系爭產品照片完全相同,故被告無從亦無
法一一核對並判斷產品圖片是否有侵權
之虞,僅能信任該產
品提供之廠商所提供之圖片為合法。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為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但因被告就本事件並無
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須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
退萬步言,縱系爭產品照片為著作,被告有侵害原告之美術
著作權,
本件系爭產品單價極低,被告每件出售所得利益僅
數元。原告請求一百萬元顯屬過高。
㈣為此,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
經查:
㈠原告所架設之網站確有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字第
1 號卷第5-8 頁所示之動物大手布偶、俏皮動物束口袋、不
織布蛋糕收納盒、趣味動物水壺袋圖片(下稱系爭圖片),
有原告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
可證,足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所出版之「竣得美勞全方位美勞教材」亦有原告所架設
網站上之系爭圖片,亦據原告提出前開教材1 件在卷
足憑(
詳板院卷第10-13 頁),亦
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有販賣製作系爭圖片上所示動物大手布偶、俏皮動物束
口袋、不織布蛋糕收納盒材料之事實,已據被告所
自承(詳
本院卷第128 頁),與提出上開材料為證,堪予憑信。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系爭動物大手布偶、俏皮動物束口袋、不織布蛋糕收納盒、
趣味動物水壺袋圖片(下稱系爭圖片)之創作人為原告: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圖片係由其創作,已據其提出於98年9 月出
版之「美勞DIY 專刊」1 件足憑(詳本院卷第28-29 頁),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圖片之創作者另有其人,自堪信原
告主張系爭圖片係其所創作等語,係屬真實。
㈡系爭圖片係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⒈按美術著作與圖形著作之區分標準,
參酌內政部台(81)內
著字第8184002 號)第2 點,「美術著作」包括了繪畫、版
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
、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圖形著作」則包
括了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查系
爭圖片之內容係卡通動物或蛋糕收納盒之造型設計,並非屬
地圖、科技或工程等設計圖,自屬美術著作,至為明確。
⒉次按著作僅須符合
原創性之要求即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所
謂原創性,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為著作人
原始獨立創作而成,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至創作性則可足以
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為已足,不以到達前無古人或後無來者
之地步為必要。判斷著作有無具有創作性時必須恪守「美學
不歧視原則」,不得將著作之品質列為考量標準,只要具有
最低程度的創意,即可認為著作者之精神作用已達到相當程
度,足以表現其個性或獨特性,而可給予保護。查原告創作
之動物大手布偶、俏皮動物束口袋、不織布蛋糕收納盒、趣
味動物水壺袋圖片並非抄襲而來,且被告亦未能證明系爭圖
片於原告創作前即存在於市面,或業經廣泛使用而喪失獨特
性,自
堪認系爭圖片已足以表現原告之個性,符合原創性之
要求,
核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㈢被告所販售之布偶材料並未侵害系爭圖片之著作權:
⒈按圖片固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然圖片內角色或物品之剪影是
否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則須為該角色或物品之剪影,是否
有非常鮮明之個性,而可在人們心中烙印下一個特定之印象
而定。以Jonathan Mak創作之「蘋果+賈柏斯剪影標誌」為
例,整體創作中之「賈柏斯」剪影個性鮮明,可以在人們心
中烙印下一個特定之印象,故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於「
蘋果」圖樣之剪影,若非右方有一缺口存在,單純之「蘋果
」圖樣之剪影並無鮮明之個性存在,不足以表示著作人之個
性,亦無法在人們心中烙印下一個特定之印象,自非屬著作
權法保護之標的。
⒉經查被告販賣之動物大手布偶、俏皮動物束口袋、不織布蛋
糕收納盒之材料(註:被告否認販賣趣味動物水壺袋之材料
,原告就此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僅為系爭圖片角色或物品
之剪影與眼鼻等物品,有被告提出之材料一份在卷足憑,
觀
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圖角色或物品剪影與眼鼻等物品,並不
具有非常鮮明之個性,亦不足以表示著作人之個性,與在人
們心中烙印下特定之印象,已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況
消費者使用販賣之材料製作系爭圖片之角色或人物,亦受限
於消費者之個別工藝,亦未必可以製作出與系爭圖片相同或
實質相同之布偶或物品。則原告主張:被告販賣製作系爭圖
片角色或物品之材料係屬侵害著作權
云云,自屬
不足採信。
㈣原告請求被告竣得有限公司、彭建豐連帶賠償侵害系爭圖片
之著作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
民法
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
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
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
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
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
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
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
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竣得公司於印製之美勞教材上重製系爭圖片,已詳
述如前,係屬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雖抗辯:其係由
大陸進口美術著作之原始拼裝材料,並非組裝上色完成後之
產品,且其目錄上刊登產品圖片係供教師參考之用,被告無
從一一核對並判斷產品圖片是否有侵權之虞,僅能信任該產
品提供廠商所提供之圖片為合法云云。
惟查被告就其抗辯其
使用之圖片係由廠商所提供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
告進口原始拼裝材料之廠商
苟有提供圖片,則被告僅須按該
廠商提供之原始圖片狀態使用即可,不必另以竣得公司名義
重新重製系爭圖片於教材目錄上,並於目錄上印製「竣得」
字樣。核竣得公司既無法提出系爭圖片之原始來源,
復於未
經合理查證之情形下即以竣得公司名義重製系爭圖片,若無
故意亦有過失存在。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竣得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查被告彭建豐係竣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海兵為彭建豐
之配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竣得公司由被告彭建豐與吳海兵
共同經營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彭建豐、吳海兵自屬
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竣得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核定:經查被告於其印製之教學目錄上
重製原告之系爭著作,並於其銷售系爭圖片之材料予十興國
小、大竹國小、大坑國小、北湖國小、有德國小、忠福國小
、後庄國小、益民國小、惠文國小、開礦國小、集集國小、
新屋國小、新庄國小、溪海國小、瑞豐國小、僑愛國小、蒜
頭國小、橫山國小、龍星國小、營盤國小、鎮昌國小、祥安
國小、舊社國小、麻園國小、自立國小、新莊國小、建國國
小、新街國小等28家國民小學,有附送美勞示範教學DVD 之
事實,有統一發票1 份(詳本院卷第129-139 頁)、出貨開
立證明收據聯明細1 件(詳本院卷第140-145 頁)、大竹國
小函與「99年學年度第1 學期學生美勞材料採購」案之採購
合約及驗收付款資料1 件(詳本院卷第273-319 頁)在卷可
證。本院審酌被告銷售製作系爭圖片角色之物品予各小學之
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而係於被告所印製之目錄及銷
售於各小學所附之美勞示範教學DVD 上使用系爭圖片,侵害
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以重製系爭圖片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
權之方式銷售非侵權產品對於原告所生之損害,不能以被告
銷售非侵權產品之數量,應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圖
片對於原告所生之損害作為判斷標準,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使用系爭圖片所遭受之損害,原告客觀上難以舉證,
爰綜上
被告印製目錄之侵害型態及附送美勞教學DVD 予國小之家數
,侵害情節與其他一切狀況,認印製目錄與附送美勞教學DV
D 各約應賠償近7000元予原告,酌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
總案為20萬元【計算式:7000*29 (即印製目錄計權值1 ,
附送28家小學計權值28,合計為29)=203000 ≒200000】。
五、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88條第1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20萬元,及自100 年3 月23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本
院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均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