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30號
原 告 張桂榮
訴訟
代理人 張文琪
被 告 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施坤和
被 告 黃施甄
施旭峰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
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施甄、施旭峰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施甄、施旭峰應自行負擔費用於
http://www.e-sleepy.com 網址之首頁以彈跳視窗方式(即開首
頁時自動跳出另一小視窗),採用十二號字型將本判決內容登載
在該視窗內貳拾日。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施甄、施旭峰連帶負
擔二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施甄
、施旭峰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塵蟎排泄物圖片(下稱
系爭圖片)之專屬授權的被授
權人。查係爭圖片係美國Dennis Kunkel Microscopy,Inc.
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將
上開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專屬
授權予原告,此有原告與美國Dennis Kunkel Microscopy,
Inc.簽訂之英文專屬授權書,並經我國駐檀香山臺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驗證。
㈡對被告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華公司)、施坤和、
黃施甄、施旭峰:
⒈原告提出Dennis Kunkel Microscopy, Inc.之網站資料一
份,上刊有系爭圖片,並該圖片內下方有權利管理資訊之
註記「Copyright 2004 Dennis Kunkel Microscopy,Inc.
」已得
推定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Dennis
Kunkel Microscopy, Inc,並提出係爭圖片之原始檔。
⒉Exclusive License Agreement 內容為「an Exclusive
License to use…」明確記載了專屬授權的利用方法、
期
間…等,
惟被告先毫無根據稱有授權
第三人情事,再指因
有此
等情事,則不該當我國之專屬授權,實為先後次序錯
置、本末倒置之錯誤論述。且專屬授權書記載了專屬被授
權人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行為。
⒊系爭圖片係以電子顯微攝影,概略之創作過程為:主題的
選擇、決定塵蟎排泄物的種類、及必須先取得該種塵蟎排
泄物樣品;再者,創作人將樣品進行電鍍,始得於電子顯
微鏡下觀看和拍攝,拍攝時拍攝者要決定使用何種的顯微
鏡、選擇何種的鏡頭、鏡頭倍率選取、選取塵蟎排泄物部
位、選取角度、景物安排、畫面配置、畫面組合、構圖、
底部選取、光影配合、光影處理、光線強弱、光線顏色、
焦距之調整…等等,皆為創意的表現,後製作業亦包含使
用電腦軟體將塵蟎排泄物的各個不同部位上不同的顏色的
創意表現,皆為攝影者即創作人的智慧投入,
是以系爭圖
片為具創意性之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⒋介紹塵蟎與塵蟎排洩物是經營防塵蟎寢具業者的必要行銷
,被告亦同為防蟎寢具商,拿同業的圖檔來作防蟎寢具套
的行銷,確係商業、營利目的甚明,利用目的與被利用著
作的性質亦完全相同,
難認有何合理使用的空間。且網際
網路公開傳輸行為,無遠弗屆,影響深遠,容易導致侵害
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成立合理使用空間相對有限。
⒌按依所利用之質量及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觀之,系爭圖
片中「被利用著作」佔「整個著作」之比例為百分之百。
已是整張圖100%完全被重製,重製之質量已達100%(並
非
指著作在網頁上之比例)。況網站上即使登載一圖次,然
網際網路公開傳輸行為,無遠弗屆,影響至為深遠,量不
可謂不大。
⒍被告
抗辯應
比照圖像公司之收費並不
適當,因塵蟎圖片拍
攝難度高,需要使用真空高倍率電子顯微鏡拍攝,且拍攝
此類圖片者均為專門領域的博士、教授,價格相對較高,
請求
參酌侵害情節雷同之
他案,並依他案判決之賠償金額
和依據方法作為請求之依據,且
本案不同於他案者為被告
為資本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的公司所為的商業營利
目的,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重製權5 萬元,公開傳輸權
5 萬元,應為適當。又查被告刊登之網址係從2009年1 月
14日就已購買,而原告發現被告等刊載係在2009年6 月16
日,並且遲至7 月20日被告仍登載於網路上,被告刊登時
間估計長達7 個月,卻請求
鈞院刊登主文1 日於網路上,
實在無理由。
㈢前述被告黃施甄、施旭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一項負
損害賠
償責任,法人啟華公司依
民法第28條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
責任,被告施坤和為公司名義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本
判決書內容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頭版各1 日
;或將本判決書內容以彈跳視窗方式刊登於被告公司之網站
首頁上6 個月。
二、被告啟華公司、施坤和、黃施甄及施旭峰則抗辯:
㈠原告雖提出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資料,然上開
驗證資料中已明確表明辦事處僅在驗證該文件上簽名之真正
,至於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故原告仍應提出系爭圖片之
原始底片或原始圖檔,證明該照片確為原告或授權者原始所
拍攝及所拍攝之時間,始符上述之
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英文專屬授權書證明其係系爭圖片之專屬授權被
授權人,惟據被告所知,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Dennis
Kunkel Microscopy 公司就系爭圖片在授權原告使用之期間
內,亦會將其授權與其他欲使用該圖片第三人使用,並收取
對價,足見上開英文授權書雖記載「Exclusive License 」
等字句,惟實際上該授權之性質應非屬我國著作權法第37條
之專屬授權,是以原告即不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
利或為訴訟上之行為,
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
㈢系爭圖片係使用科技儀器所拍攝,僅在如實呈現塵蟎排泄物
之樣態,並未對被拍攝之對象、構圖、角度、光線、速度等
有所選擇或調整,
乃屬一般單純之攝影,並不具
原創性,尚
難認有何創作高度可言,自不得僅憑原告主張係爭圖片具有
著作權。
㈣被告雖於公司網頁上刊載系爭圖片,然被告使用系爭圖片之
目的係在解釋何謂「塵蟎排泄物」?生活於「塵蟎」或「塵
蟎排泄物」密佈之環境空間內,會對生活產生何種影響?導
致身體上之何種疾病?及如何控制「塵蟎」?此
揆諸被告公
司網頁資料即明,由此足見被告在公司網頁上刊載使用系爭
照片,目的係在使
消費者易於了解使用被告公司所販售之防
塵蟎寢具用品之必要,以為產品的輔助說明而已,則被告利
用著作之程度顯屬輕微。又系爭圖片遭被告重製刊載於網頁
上之質量比例並非巨大(僅有一幀),且原告取得系爭圖片
之授權,亦為防塵蟎寢具之販售者,其販賣換取對價者係防
塵蟎寢具產品本身,並非系爭圖片,則被告將系爭照片重製
刊登在公司網頁上應無可能對原告造成任何銷售上之損害或
影響。綜上,本件被告
縱有重製系爭圖片,然被告等所為應
屬合理使用而無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㈤鈞院類似使用塵蟎照片衍生侵害著作權有關爭議之民事判決
中,曾參酌台灣影像圖庫網、台灣影像資料庫及富爾特數位
影像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網路上使用一個圖次之價格,認傳輸
使用一次圖次以賠償2000元為適當(參被證1 )。從而,本
件被使用系爭圖片之數量僅有一個,原告卻請求被告賠償10
萬,顯不符損害填補原理。又斟酌被告係在公司網頁上使用
系爭照片,且使用期間甚短,故若鈞院認被告之行為確已侵
害著作財產權,應刊登判決主文於被告公司網頁1 日即可。
㈥綜上所陳,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如證一所示之「塵蟎排泄物」圖片(下稱系爭圖片,附於本
院卷第14頁)上記載有「Copyright 2004 Dennis Kunkel
Microscopy, Inc.」字樣。
㈡訴外人陳湘宜受僱於被告啟華公司擔任副理職務,於民國98
年3 月間某日,瀏覽多個網站後,自某不詳網站下載系爭「
塵蟎排泄物」圖片,編排後將設計好之網頁交付予被告黃施
甄閱覽,再上傳於被告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華公
司)之網站(網址為:http://www.fotex.com.tw/allergen
s02.html;http://www .3-s leepy.com/dk01.html) ,
嗣
經原告提起告訴,被告啟華公司即於98年7 月20日及8 月5
日前某日,將
前揭圖片自公司網站上撤除(詳本院卷第74、
86、88-90 、98頁)。
四、本件爭點與兩造對於爭點之主張:
㈠系爭圖片是否係屬著作:原告主張系爭圖片係訴外人Dennis
Kunkel Microscopy 公司所拍攝之著作等語,被告則抗辯系
爭圖片係使用科技儀器所拍攝,僅在如實呈現塵蟎排泄物之
態樣,並未對被拍攝之對象、構圖、角度、光線、速度等有
所選擇或調整,乃屬一般單純之攝影,並不具原創性,尚難
認有何創作高度可言,系爭圖片自非屬著作
云云。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圖片之專屬被授權人:原告主張其於98年2
月17日與訴外人Dennis Kunkel Microscopy公司就系爭圖片
簽署授權契約,約定原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就系爭圖片有專屬使用之權利(Exclusive License to
use ),並得對於任何侵害原告使用於台灣紡織產業(包含
寢具)上之權利者提出訴訟等語(詳本院卷第14頁)。被告
則抗辯前開授權契約雖記載「Exclusive Licence 」,惟實
際上該授權之性質應非屬我國著作權法之專屬授權,而僅係
非專屬授權性質,原告自不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
利或為訴訟上之行為云云。
㈢被告得否主張合理使用:被告主張其在公司網頁上刊登使用
系爭圖片,目的在於使消費者易於瞭解使用被告公司所販售
之防塵蟎寢具用品之必要,應無可能造成原告任何銷售上之
損害或影響,則被告所為屬合理使用而無構成著作財產權之
侵害云云。原告否認被告使用系爭圖片可構成合理使用。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原告請求本院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就被告重製部分核定賠償額5
萬元,就公開傳輸部分核定賠償額5 萬元,總計10萬元(詳
本院卷第11頁)。被告則抗辯原告
自認授權金為5 萬元,則
超過5 萬元部分沒有審酌之必要(詳本院卷第206頁)。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本判決內容刊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
自由時報頭版各1 日,或將本判決內容刊載於被告公司首頁
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刊登於報紙,或刊
登於被告公司網站上6 個月等語。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將本判
決刊登於報紙上,難認為有理由,至多僅應登判決主文於被
告公司網頁1 日即足云云(詳本院卷第75頁)。
五、本院判斷:
㈠關於第一爭點系爭圖片是否係屬著作部分:
⒈按我國著作權法第5 條
例示規定將「攝影著作」納入著作權
法之保護範圍內,凡利用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製作之
製作方法所創作具有原創性(Originality )之著作,攝影
著作即透過作品可以表達著作人特有之情感、思想、意念兼
及個性發揮之展現,均符合原創性之要件而受著作權法之保
護。尤其是於拍攝製作時需有賴攝影者定主題,對於攝影之
對象、構圖、角度、光亮速度進行選擇及調整,甚而必須進
行底片修改、組合,顯已非單純隨機自動攝影或者是翻拍他
人著作,自應認係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⒉查塵蟎(學名:Dermatophagoides pteronyssinus)為一種
8 隻腳之微小蛛形綱節肢動物,長170-500 微米,寬250-32
0 微米,雌雄個体均為乳白色,非肉眼所能觀察,一天約可
製造高達20-30 個排泄物。欲拍攝塵蟎之排泄物須先取得排
泄物之樣本,且塵蟎排泄物因非肉眼所能觀察,拍攝時必須
攝影者決定使用何種顯微攝影機之何種鏡頭與倍率,選取拍
攝之角度與位置,安排景物之畫面配置與構圖,及選用拍攝
之色系與光線,甚至進行修片與組合,而此種創作過程均須
由攝影者設入其思想與創意,並足以展現攝影著作者之個性
,則攝影師所拍攝塵蟎排泄物之圖片自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
攝影著作。
㈡關於第二爭點原告是否係屬系爭圖片之專屬授權權人:
經查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圖片之專屬被授權人,已據提出經我國駐
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專屬授權契約書1件在卷
為證,被告對於前開契約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詳本院卷
第73頁),而前開契約之標題既為專屬授權契約(
Exclusive Licence Agreement ),且其內又記載授予原告
使用系爭圖片(即IMAGE NO.99902A )之專屬授權(
Exclusice License ),則原告自屬系爭圖片之專屬被授權
人。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僅徒托空言,且與前開專屬授
權契約之記載不符,顯無可採。
㈢關於第三爭點被告得否主張合理使用:
⒈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
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
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
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
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
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使用系爭圖片之目的係在銷售其防塵蟎之寢具,其利
用系爭圖片之目的係為商業目的,具有營利性,而不具有公
益性或教育性;又系爭圖片係原告向著作權人即訴外人
Dennis Kunkel Microscopy公司支付權利金,取得在台專屬
使用之權利,系爭圖片之經濟效益即在授權他人使用而賺取
權利金,
而非在無償提供他人使用:又被告在網站上係截去
系爭圖片之四周而刊登,有網站翻拍照片2 紙在卷
足憑(詳
本院卷第16-17 頁),就利用之質而言為系爭圖片之主要部
分,就利用之量而言亦占系爭圖片相當比例部分;而被告如
可無償使用系爭圖片,則其他有使用系爭圖片需求者亦可無
償使用系爭圖片,則原告將系爭圖片再授權他人而可收取權
利金之市場即會完全消失,對於原告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
響甚鉅。則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圖片,與合理使用之要件無一
相符,自非屬合理使用。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
不足採
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
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
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
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
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
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時,以
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
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
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
法第23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
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4 號民事判決
參照)。另法人對於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⑴被告施坤和係啟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啟華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為被告施旭峰即施坤和之子,實際網路管理者被告
黃施甄即施坤和之媳婦等情,已據被告施坤和於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陳述甚明,有該署檢察官99年度
偵字第5497、5498、5499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件在卷足憑(詳
本院卷第87、89頁),而被告施坤和既分別為施旭峰與黃施
甄之父親與公公,實無誣陷被告施旭峰與黃施甄之理,核其
於偵查中之供述自屬可信;⑵訴外人陳湘宜係受僱於被告啟
華公司擔任副理職務,其於於民國98年3 月間某日,瀏覽多
個網站後,自某不詳網站下載系爭「塵蟎排泄物」圖片,編
排後將設計好之網頁交付予被告黃施甄閱覽(已據被告黃施
甄所不爭執),並於本院100 年9 月23日審理時陳稱:我不
確定施旭峰是否看過(設計好之網頁),但依工作流程,我
會一併通知施旭峰等語(詳本院卷第201 頁),
徵諸被告施
旭峰既為啟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訴外人陳湘宜於設計好
網頁後又曾通知施旭峰之事實,衡諸常情被告施旭峰實無未
看過該設計好之網頁之理。則被告黃施甄、施旭峰於看過重
製有系爭圖片之網頁後,仍交由啟華公司之副理陳湘宜上傳
於被告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華公司)之網站(網
址為:http://www.fotex.com.tw/allergens02.html;http
://www .3-s leepy.com/dk01.html) ,自屬為侵害系爭圖
片著作之共同行為人,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對於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次查被告施旭峰為啟華公司
實際負責人,被告黃施甄則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網路管理,就
啟華公司網站之架設而言,自均屬有代表權人,
渠等因執行
業務加損害於他人,被告啟華公司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自
應與
渠等負連帶損害責任。
⒊被告施旭峰與黃施甄雖抗辯:因訴外人陳湘宜於98年8 月間
自網路上下載系爭圖片時,並無明知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而仍刻意下載之故意,則黃施甄於審核時自亦未有侵害原告
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
惟查系爭圖片可使用「9990
2A allergen 」等關鍵字於網路上搜尋而得,有原告提出之
網路照片1 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29 頁),且該照片下
方並載有「Copyright @ 2004 Dennis Kunkel Microscopy,
Inc 」字樣,顯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而被告
黃施甄、施旭峰負責審核訴外人陳湘宜所製作之網頁,且網
頁上之照片又非屬啟華公司所有,本應善盡注意義務詳加審
核,惟渠等卻疏未注意,自應認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⒋次查被告黃施甄、施旭峰於啟華公司之網站張貼系爭攝影著
作,係屬侵害原告就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固已詳述
如前,惟被告利用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僅係作為輔助其營業
之用,難以估算被告因此所得之利益,而原告亦非專以授權
他人使用系爭攝影著作而收取授權金者,亦難以計算原告就
系爭攝影著作之所得利益或所受損害,則原告主張其有不易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證明其所受實際損害額之情事
等語,尚
堪採信。本院審酌⑴原告取得系爭圖片1 年期間專
屬授權使用之權利金為5 萬元,
苟兩造共同向訴外人Dennis
Kunkel Microscopy 公司購買,則原告與被告啟華公司分別
使用系爭圖片1 年各須分擔之費用為2 萬5000元,且原告自
認於被告公司侵害期間尚授予昇陽貿易有限公司使用(詳本
院卷第205 頁),則被告公司如持續使用1 年,因原告已將
系爭圖片授權予昇陽貿易公司使用,可向昇陽貿易有限公司
收取2 萬5000元之授權金,則被告公司持續使用系爭圖片1
年所可獲得之利益與造成原告之損害應僅為2 萬5000元,⑵
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圖片之期間係自98年3 月起至同年8 月5
日止共約5 個月,尚未及1 年,自不能以被告公司持續使用
1 年之狀態去推估原告所受之損害,而應按一定之成數
予以
核減,參酌原告所提出PhotoSearch 圖庫公司之報價,使用
圖片一年之報價為880 美元,半年為581 美元(詳本院卷第
214 頁),尚屬合理,以此推算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圖片半年
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16505.68元(計算式:25
000*581/880=16505.00000000000 ),而被告公司使用未及
半年,因認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在1 萬6000元之範圍
內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末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
責任云云,仍以違反法令致他人私權受有損害,為責任發生
要件。」、「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
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
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度
台
上字第2 號判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分別
著有明文。是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須以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前提,如公司負責人並未處理公司之事
務,亦無違反法令,自無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判例與
裁判要旨甚明。查被告施坤和雖為啟華公司之負責
人,但並未負責處理該公司網站之建置事務,亦未負責該公
司網站之審核,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施坤和有執行何
種違反法令而與公司有關之業務。則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
規定請求被告施坤和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顯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將本判決刊登報紙,或刊登於被告公司首頁有
無理由:
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
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前揭
法條所謂「新聞紙、雜誌」之解釋會隨科技之發展變動,傳
統之新聞紙或雜誌固僅指書面之報紙或雜誌,但因網路科技
之發展,已出現電子報之新聞媒體型態,另許多雜誌因網路
科技之發展,已不再發行紙版之雜誌,而僅發行電子版之雜
誌,甚而僅發行電子書,則因網路科技之進步所發展出與傳
統「新聞紙、雜誌」具有相同功能之網路媒介(例如:被告
公司之網頁),應認包含於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新聞紙、雜
誌」之範圍內。又前揭條文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
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或雜誌,惟並
非一經著作權人
聲請,法院即應
裁定准許而毫無任何裁量之
空間,仍應以有無將判決書刊登新聞紙或雜誌作為填補著作
權人損害之必要性
而定。蓋損害填補為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之
重心,苟著作權人之損害已獲得完全之補償,如仍准許其請
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刊新聞紙或雜誌,無異是以對
於著作權人不具有經濟效益之命侵害人負擔費用方式,間接
達成逾越民法上損害填補原則而不當處罰侵害人之目的,顯
非法之所許。
⒉經查原告取得系爭圖片專屬授權1 年之對價為5 萬元,被告
使用系爭圖片之期間約為5 個月,且同一時間尚有昇陽貿易
有限公司同時使用系爭圖片,則被告使用系爭圖片侵害原告
權益之情節甚微,難認被告有將本判決書刊登於聯合報、中
國時報及自由時報頭版各1 日之必要。次查被告公司未經原
告同意使用系爭圖片,對於原告授權他人使用之潛在市場與
經濟價值
顯有重大影響,則被告公司於其網站首頁上刊登本
判決書,對於原告損害之回復自具有相當之經濟效益。本院
審酌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以彈跳視窗方式採用12號字
型刊登於被告公司之網站首頁上,所需費用不高,以此方式
回復原告之損害,對於兩造而言均屬公允,至於刊登方式與
期間,參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獲利益,則以將本判決書
全文登載20日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即屬過當,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萬6000元,及自100 年6 月24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
息,並將本判決書以彈跳視窗方式刊於於被告公司網站首頁
2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院就原告財產上請求為其勝訴判決部分,命被告
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