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31號
原 告 昇陽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琪
被 告 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施坤和
被 告 施旭峰
黃施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0 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施旭峰、黃施甄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萬元,
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施旭峰、黃施甄連帶負
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施
旭峰、黃施甄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
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
管轄權
。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並得於
期日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前以啟華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啟華公司)、施坤和、黃施甄、施旭峰及陳湘宜
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 頁),
嗣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
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與具狀撤回陳湘宜之部分(見本
院卷第378 、384 頁)。被告陳湘宜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並對原告撤回部分,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78 、384
頁)。職是,原告撤回被告陳湘宜部分之訴,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請求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登報
內容與請求金額,本院自應審究是否合法。
經查:
(一)原告本請求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在聯合報全國版(含A
、B版)第1 版下半頁、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以16號字
體登載「道歉啟事」1 日(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100
年8 月17日以民事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
在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以營業廣告之
方式,以16號字體登載判決當事人欄、判決主文及事實欄
1 日(見本院卷第105 頁)。其請求被告登報之內容有所
變更,其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
非為訴之變更,
揆
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
萬5 千元,暨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10頁)。嗣於100 年8 月
17日提出民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 頁)。其為減少請求金額,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證1 所示黑色塵蟎之著作人為GLEN R.NEEDHAM博士、原
證3 所示橘色塵蟎圖之著作人為英國Science photo libr
-ary公司,各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塵蟎圖片(下稱
系爭著
作)。原告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專屬授權
期間均
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 張圖片授權金為
47,895元。系爭著作之拍攝器材選擇、拍攝角度、景物安
排、畫面構圖、底部選取、光影處理、光線強弱及顏色焦
距之調整等項目,均為創意之表現。其創作程序須使用電
腦軟體將塵蟎之各不同部位塗上相異顏色,其為攝影者之
智慧投入,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原告依著
作權法第37條規定,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原告於98年6 月下旬發
現,被告啟華公司經營之「芙特斯防塵蟎健康寢具」網站
http ://www .fotex.com.tw/與「舒利比防塵蟎寢具」網
站ht -tp://www.e-sleepy.com/dk01.html (下稱系爭網
站)上,分別刊登之橘色塵蟎圖及黑色塵蟎圖,均為系爭
著作。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將系爭著作,直接刊載
在系爭網站,以供不特定人得隨時上網觀覽或下載,已構
成重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
黃施甄為被告啟華公司之行銷經理,其命被告啟華公司之
副理陳湘宜搜集、製作網站內容,將所得內容刊載在營利
之系爭網站上,供不特定
第三人得以隨時上網觀覽。而陳
湘宜所搜尋、製作之網站上圖片與文字,經被告黃施甄、
啟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施旭峰之審查,並同意刊載
。被告黃施甄、施旭峰認識有侵害系爭著作之風險性,竟
同意刊載於公司網站,具侵害系爭著作之間接故意,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故意侵害系爭著作,應對原告
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啟華公司依
民法第28條規定,應
與被告旭峰、黃施甄連帶負責;被告施坤和為被告啟華公
司名義負責人,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
啟華公司連帶負責。
(二)
兩造同為防蟎寢具之廠商,被告係以網路之方式,基於商
業營利目的而重製系爭著作以行銷防蟎寢具,影響層面廣
大,除未註明出處外,反以「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版權
所有Copyright 2009 Kae Hwa Industrial Co., Ltd. 」
及「Fotex 芙特斯防塵蟎健康寢具版權所有2009 All Rig
-hts Rexerved 」等字樣,表示其為系爭著作之
所有權人
,被告雖僅各使用1 個圖次,然非屬合理使用之範圍。系
爭網頁中之系爭黑色塵蟎圖,自98年1 月起至同年7 月28
日止,其瀏覽人次7,862 次;而系爭橘色塵蟎圖,自98年
1 月起至同年7 月13日止,瀏覽人次8,795 次。市售1套
防塵蟎寢具套之價格自5 千至1 萬2 千元,被告利用系爭
著作行銷商品,具有商業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
字第37號民事判決有關侵害「臺灣長臂金龜」攝影著作之
侵權樣態與本件相同,均係侵害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差
別僅在本案基於商業營利目的。原告雖非專門從事將著作
授權他人使用而收取金額之事業,
惟將「塵蟎」與「臺灣
長臂金龜」相較,找出主題物之方式、處理方法、拍攝之
機器、拍攝者之學識地位、後製上色等項目,前者難度均
高於後者。且被告啟華公司基於商業目的,而系爭著作均
為RM版權管理模式之攝影著作,其授權價格高,國內無圖
庫業者可授權塵蟎圖片以供使用。臺灣高等法院在前開事
件,依著作權人授權他人使用著作之使用費1 圖為2 萬5
千元,依侵害情節認定侵害公開傳輸權以5 萬元計算之標
準,其可作為本件審酌賠償金額之參考。再者,被告公開
傳輸系爭著作期間自98年1 月起至8 月止,期間逾6 個月
,倘依國外圖庫公司Rm管理模式授權金作為請求基礎,1
張圖片之非專屬授權金,1 年約美金832 至4, 400元。倘
授權金以1 年美金4,400 元計算,半年為美金4,060 元。
系爭著作遭被告重製與公開傳輸,使原告無法獨佔系爭著
作帶來之間接利益,非僅如圖像公司僅損失使用1 次之授
權收入。原告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部分,各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5 萬元,應為合理,即2 圖共計20萬元。並依著作權
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之一部登載
於新聞紙。
(三)系爭著作所涉刑事責任,雖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然不起
訴處分書有關故意要件、是否合理使用之論述,均與著作
權法有違。依陳湘宜之
證言,被告黃施甄在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證言,其與事實不符,故處分書之內容,不足為憑。
且刑事案件與民事事件之舉證程度、
構成要件各有不同,
。準此,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在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
日報之全國版,以營業廣告之方式,以16號字體登載判決
當事人欄、判決主文及事實欄1日。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雖提出駐芝加哥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資料,證明
系爭塵蟎照片係GLEN R.NEEDHAM博士所拍攝,然該驗證資
料僅在驗證該文件上簽名之真正,文件內容則不在證明之
列,原告仍應提出系爭塵蟎照片之原始底片或原始圖檔,
以證明該照片確為其所拍攝及拍攝時間。況系爭圖片使用
高科技儀器拍攝,僅在如實呈現塵蟎排泄物之樣態,並未
對被拍攝之對象、構圖、角度、光線及速度等項目,有所
選擇或調整,係一般單純之攝影,其不具
原創性,自無創
作高度,未取得著作權之保護要件。
(二)原告固提出英文專屬授權書證明其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
權人,惟據被告所知,系爭著作權人就系爭著作授權原告
使用之期間內,亦會將系爭著作授權與其他第三人使用,
並收取
對價。則英文授權書雖記載「Exclusive License
」 字句,惟實際上該授權之性質應非屬我國著作權法之
專屬授權,而僅係非專屬授權性質。原告自不得以著作財
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或為訴訟上之行為,原告起訴並不
合法。
(三)系爭著作為被告自網路下載取得,依系爭網頁資料可知,
被告使用系爭著作之目的,係在解釋何謂「塵蟎」?生活
在「塵蟎」密佈之環境空間內,會對生活產生何種影響?
導致身體上有何種疾病及如何控制「塵蟎」?使
消費者易
於暸解使用被告啟華公司所販售之防塵蟎寢具用品之必要
。被告所為,固有取得經濟收益之商業動機,然其目的在
於推銷寢具產品,其為產品使用之輔助說明,並非直接對
外販售系爭著作營利,其性質與一般專門販賣高倍率顯像
照片,以取得對價之廠商有異,被告利用著作之程度顯屬
輕微。而系爭著作遭被告重製刊載於系爭網頁上之質量比
例微小,僅有2 張。且原告亦為防塵蟎寢具之販售者,其
販賣換取對價者係防塵蟎寢具產品本身,並非系爭著作,
則被告將系爭著作重製、刊登系爭網頁上,未對原告造成
銷售產品上之損害或影響。縱使被告有重製原告之系爭著
作,然被告所為屬合理使用,其未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嗣原告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違反著
作權法之刑事告訴,經作成99年度偵字第5497號、第5498
號、第54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足證被告無侵權可言
。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實嫌過高。在類似使用塵
蟎照片衍生侵害著作權爭議之本院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
號民事判決,其
參酌臺灣影像圖庫網、臺灣影像資料庫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網路上使用1 個圖次
之價格,認傳輸使用圖次1 次以賠償2 千元為
適當,故被
告僅使用2 張系爭著作,僅需賠償應為4 千元。況原告取
得專屬授權期間僅1 年,當時原告支付予權利人之權利金
1 張不超過5 萬元。嗣原告以系爭網址購買之日期為始期
計算損害,惟依
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
分書記載,系爭著作最早使用日期為98年3 月,
而非98年
1 月,且被告經原告通知後,已立即移除,最多僅使用3
個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顯不符損害填補原則。倘
被告構成侵權,本件判決刊登在系爭網站即足。職是,被
告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
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
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五(見本院卷第82、116 、218 至21
9 頁):1.原證1 至8 與被證1 至3 形式上為真正(見本
院卷第13至38、87至103 頁)。2.被告施坤和為被告啟華
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施旭峰為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
38、379 頁)。3.被告有使用系爭著作(見本院卷第16
、20至22頁)。4.被告之工作流程,由陳湘宜將系爭著作
放置在所編排之網頁中,並將設計完成之網頁連同文字、
圖片,交予被告黃施甄查看、討論、進行修改,並其經同
意後,陳湘宜始將整個網頁上傳於系爭網站。5.本件起訴
狀收文日期為100 年5 月31日,故原告之
請求權未逾2 年
時效期間(見本院卷第251 頁)。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
成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六(見本院卷第82至86、116 至133 、21
9 至223 頁):1.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為何人?2.系爭著
作是否為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3.原告是否取得專
屬或非專屬授權?4.被告使用系爭著作之行為,是否具故
意或過失?5.被告是否可主張合理使用系爭著作?6.原告
各項聲明請求是否適當而應予准許?此有關原告主張損害
賠償及
回復名譽等請求權是否有理由?準此,本院
參諸上
揭爭點,應依序探究系爭著作是否為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
?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被專屬授權人?被告是否侵害系
爭著作?最後審酌原告請求是否適當。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著作具著作權保護要件: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因著作權屬私權之範疇,
其與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
舉證之責任。準此,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
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
自身權利之方法。倘
嗣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應提出相關資
料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由法院認定原告是否有取得著作
權。倘被告否認原告為著作人,因原創性為法律要件事實,
依據舉證原則,應由主張著作權之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著作之被專屬授權人等語。被告否認系爭著作有原
創性
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著作為何人?系爭著作
有無原創性,以認定系爭著作是否為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標
的。茲探究如後:
(一)國民待遇原則與獨立保護原則:
我國自91年1 月1 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依據世界貿
易組織協定所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 條第
1 項、伯恩公約第3 條之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
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美國、英國均為世界
貿易組織之會員國,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美
國、英國國民之著作財產權
存續期間內,自應受我國著作
權法之保護。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人為美國人與英國公司,
,業具提出系爭著作之網站、著作人之資歷及原始圖檔等
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至159 頁)。本院審視上
開證物,認為著作人GLEN R.NEEDHAM博士與英國Science
photo library 公司,均有從事攝影著作之創作,具有創
作系爭著作之能力,且
渠等已將系爭著作公開發表在公司
網站,足認上開著作人完成系爭著作。況原告亦提出系爭
著作之重製物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被告就重製
物之形式不爭執。準此,系爭著作雖為外國人所創作,然
符合著作權之取得要件者,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此為國民待遇原則與獨立保護原則。
(二)攝影著作之要件:
按攝影著作係以思想、感情表現ㄧ定影像之著作,其包括
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著
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是攝影著作必須有
思想、感情表現之因素。
申言之,倘攝影者將其心中所浮
現之原創性想法,其於攝影過程中,選擇與安排標的,運
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
門或焦距等事項,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
為實體之機械式再現,自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反之,如
身分證、駕照、護照或考試用之照片,係以實用之目的所
作成,除非符合思想或感情創作表現之著作要件,否則未
取得攝影著作之要件。
(三)系爭著作為攝影著作:
塵蟎為8 隻腳之微小蛛形網節肢動物,身長為170 至500
微米,身寬為250 至320 微米,其體色為乳白色,非人類
肉眼所能觀察,每日之排泄量約20至30個。故欲拍攝塵蟎
之排泄物,應先取得排泄物之樣本。因該排泄物非肉眼所
得觀察,攝影者進行拍攝過程所得之著作,取決於顯微鏡
攝影機之功能、拍攝角度與位置、景物配置與構圖、採用
色系與光線、修片與組合等項目,攝影者在攝影過程中應
加入思想與創意,並非一般之單純攝影、隨機自動攝影或
翻拍他人著作所致。準此,經本院審視系爭著作內容可知
,著作人以攝影之方法創作系爭著作,其為攝影著作。
觀
諸其就主題選擇、拍攝角度、景物安排、畫面構圖、底部
選取、光影處理、光線強弱、焦距調整及顏色採用等拍攝
項目,其符合思想或感情創作表現之著作要件。職是,著
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系爭著作,而非抄襲或剽竊所致,且
具有創意性,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自屬受著作權保護之
攝影著作。
二、原告為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人:
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
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
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
第4 項定有明文。是專屬授權為獨佔性之授權,其屬法定代
位權之性質,此為
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排除之。故有第三
人侵害著作財產權,被專屬授權人為侵害著作權之被害人,
得提起民事訴訟向
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著作之被專屬授權人等語。被告
抗辯稱原告僅為系爭著
作之非專屬授權人,無權提起本案訴訟云云。準此,本院應
審究原告有無取得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此為原告行使權利
之前提。經查:
(一)
形式證據力: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而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文書之證據
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
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為文書所記載之
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
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
書之實質上證據力,應由法院根據
經驗法則,依
自由心證
判斷之。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人,業具提出
駐芝加哥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駐英臺北代表處驗證文書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至19頁)。被告對前開文件
之
形式真正,復不爭執,是上揭驗證文書具有形式之證據
力。
(二)實質證據力:
本院參諸原告與系爭著作人間之系爭著作授權契約,其契
約之標題與內文,有記載原告取得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
Exclusive License Agreement ),著作人依約授予原告
專屬使用系爭著作之圖片(image )等文字。是該授權契
約記載與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有關,並非原告臨訟所杜撰
者,故足可認有實質之證據力。準此,原告為系爭著作之
專屬被授權人,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或為
訴訟上之行為。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云云,
即無可採。
三、不符合理使用系爭著作:
按著作之合理使用者,依法享有利用他人著作權之權利,不
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係著作權侵害之違法阻卻事由。著
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個
別具體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應注意一般條款,以為判
斷之基準,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著作權法固賦予著作人各種權利,保障私益,然為促
進國家文化發展,
乃規定合理使用制度,以調和私益與公益
,故對著作權人所享之著作權,
予以一定限制。倘無合理使
用之事由,自應經著作權人授權,始得使用著作。而法院依
據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規定之著作合理使用一般條款,
判斷被告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自應逐一審酌。本院認被
告使用系爭著作之行為與合理使用之範圍有間,茲說明如后
: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利用目的與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非營利性之教育目的與具有商業目的之利用,兩者相比,
前者較容易成立合理使用。所謂商業目的,並非以獲取利
潤為必要,雖非以出售為目的,然可減免購買之花費者,
亦屬以商業為目的。查被告使用系爭著作之目的,在於銷
售其防塵蟎之寢具,故被告使用系爭著作
厥在商業目的,
具有營利性質,不具有公益性或教育性,且犧牲著作財產
權人之利益,該使用系爭著作行為,自應給予負面之評價
。
(二)著作之性質:
所謂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而言。一般而言
,創作性越高或創作性逾事實性內容之著作,應給予較高
度之保護,故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查
系爭著作以肉眼無法觀察之塵蟎與其排泄物,作為創作之
素材,故就主題選擇、拍攝角度、景物安排、畫面構圖、
底部選取、光影處理、光線強弱、焦距調整及顏色採用等
拍攝表達方式,較一般攝影著作具有高度創作性,其受保
護之程度與創作性呈正比。
(三)利用質量所占比例:
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範圍,除考慮量之利用外,亦應審究
利用之質。著作常有其精華與核心部分,故利用他人著作
時,倘為全部著作之精華或核心所在,較不易主張合理使
用。再者,所利用之質量占著作之比例,甚為微少,亦屬
在合理之範圍內,此稱些微利用之適用。所謂些微利用者
,係指利用之數量或利用部分之重要性,在數量上微不足
道,或實質上屬於非顯著性者,不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反之,單張攝影著作構成1件著作,故逕自將圖片予以完
全重製於其網頁上,並供人重製或下載,其利用攝影著作
之質量為百分之百,該利用全部攝影著作之行為非合理使
用。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系爭著作之全部,
業具原告提出系爭網站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6、20至22
頁)。本院審視被告使用系爭著作之質與量,揆諸前揭說
明,認為均逾越合理使用之範圍甚明。
(四)利用結果在市場之影響:
衡量本基準時,除考量使用人之使用對現在市場的經濟損
失外,亦應參酌對市場未來之潛在市場影響,該兩者在判
斷時應同具重要性。衡諸常理,利用結果越會影響著作潛
在市場與現在價值者,其較不容易成立合理使用。準此,
本應探討系爭著作物在市面之流通量與著作權有無授權,
以判斷利用行為對著作經濟價值之影響。查原告取得系爭
著作在臺灣地區之專屬使用權利,其經濟效益在於自身與
授權他人使用,以獲取商業利益或授權金,被告無償使用
系爭著作,致原告經濟利益受重大不利影響,使其無法確
保市場獨占地位,
益徵被告使用系爭著作不成立合理使用
,無法阻卻系爭著作之侵害。
四、
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
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
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
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
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
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
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
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
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
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侵
害系爭著作之損害20萬元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額不合理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基於侵害系爭
著作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合理金額為何?茲
探究如後:
(一)過失侵害系爭著作:
被告抗辯稱原告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
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作成99年度偵字第54
97號、第5498號、第54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具被
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2 頁)
。雖可說明被告無故意侵權行為,然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
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下,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
與銷售之際,較諸以往而言,事業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
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查被告為銷售
防塵蟎寢具之業者,其從事生產、銷售行為之際,自應查
證其使用之圖片有無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倘應注意而不注
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時,自應負過失責任
。準此,被告疏未注意,應認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二)
共同侵權與法人責任: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
查:
1.證人陳湘宜到庭
結證稱:其自被告黃施甄處取得光碟,被
告黃施甄有告知其可使用,其最後看到系爭著作存在被告
啟華公司之時間為95年7 月21日。其至被告啟華公司任職
之後,有陸續上傳系爭著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80 至381
頁之本院10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3 至4 頁)
。自證人陳湘宜上開證言可知,被告啟華公司、黃施甄均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其逕自下載系爭著作加以使用。況
被告之工作流程,係由證人陳湘宜將系爭著作放置在所編
排之網頁中,並將設計完成之網頁連同文字、圖片,交予
被告黃施甄、施旭峰查看、討論、進行修改,並其經同意
後,陳湘宜始將全部網頁上傳至系爭網站。而被告施旭峰
、黃施甄分別為被告啟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行銷經理等
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 至219 、379
頁)。職是,被告施旭峰為被告啟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黃施甄先交付系爭著作予陳湘宜設計系爭網頁,繼而
由被告黃施甄、施旭峰審查與同意後,陳湘宜始將網頁上
傳至系爭網站。職是,被告黃施甄、施旭峰共同侵害系爭
著作,而被告施旭峰為被告啟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
黃施甄負責系爭網站之管理,就被告啟華公司架設系爭網
站之業務範圍,均屬有代表權之人,
渠等因執行職務而致
原告發生損害,應負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2.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
責任,應以違反法令致他人私權受有損害,為責任發生要
件。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
之事務,且公司應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參照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 號
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查被告施坤和
雖為被告啟華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然其未負責系爭網
站之審核、建置或管理等業務執行,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施
坤和執行被告啟華公司業務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準此,原
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施坤和與啟華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損害賠償數額:
被告使用系爭著作之目的在於銷售其產品,屬營業之輔助
行為,難以估算被告使用系爭著作之所得利益。至於原告
雖取得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然並非專以授權他人使用系
爭著作而收取授權金,故原告之專屬權利,顯無法作為原
告使用系爭著作之所得利益或所受損害。職是,原告在本
件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本院自應依據侵害情節,酌定
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經查:
1.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著作1 年期間之專屬授權金為95,790
元(計算式:47,895元×2 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之信
用卡帳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8 頁)。因原告為系爭
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縱使被告持續使用系爭著作長達1
年期間,然原告亦可在專屬被授權期間使用系爭著作,是
難謂原告損害為其支出之全部專屬授權金。
2.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富爾特數位影像公司之收費可知(本
院卷第204 頁),每張檔案照片每年授權金,自2,200 元
起至8,200 元不等,因被告過失侵害系爭著作,使用系爭
著作無合法權源,故其賠償之損害金額,不應低於契約之
授權金,始有遏阻侵權之作用,故認定被告應賠償2 萬元
(計算式:1 萬元×2 張)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請
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登報請求權: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
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一部登載在新聞紙云云。惟
被告抗辯稱本件判決刊登在系爭網站即可等語。職是,兩造
之爭執在於本件判決有無登報之必要?倘有必要者,其登載
之範圍為何?本院茲論述如後:
(一)登報必要性之考量:
被告侵害系爭著作權之損害賠償額與支出判決書之登報費
用,兩者均屬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而命被告登報之功能
在於回復原告之信譽,倘原告之損害已獲得適當之補償,
自無必要再命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
刊在新聞紙。申言之,登報費用與侵害著作權所生之損害
賠償間,兩者必須相當,始符合公平原則。因所謂適當之
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
必要者而言。故著作權法第89條僅規定著作權人得請求登
報,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1259 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
232 號民事
裁定)。
(二)無登報之必要性: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在聯合報、自由時報及
蘋果日報之全國版,以營業廣告之方式,以16號字體登載
判決當事人欄、判決主文及事實欄1 日云云。然本院認為
被告為地區之事業體,其屬中小型之經營規模,縱認被告
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致原告信譽受侵害,本院已命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使原告之損害獲得適當補償者,故無必
要再命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報。況
參諸本院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2 萬元,足見其所受損害並
非重大,倘再命被告為登報之行為,則有不當處罰被告之
嫌。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一部登
載新聞紙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論,原告基於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地位,爰依民
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啟華公司、施旭峰及黃施甄連帶給付2 萬元,並自起訴
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核本
判決主文第1 項之原告勝訴部分,其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前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聲請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
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
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附件: 系爭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