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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昇陽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琪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施坤和、施旭峰 、黃施甄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叁佰貳拾 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 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 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 、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4、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 及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 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同源於侵害相 同權利,且各請求間復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自適 用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應按訴訟標的之性質及 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序,而訴訟標 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 97年度臺抗字第792 號、85年度臺抗字第459 號、97年度臺 抗字第316 號民事裁定)。職是,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 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其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 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 。倘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法院,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時 ,其屬上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倘未遵期補繳,應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 二、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其著作權受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訴之 聲明合併請求:(一)被告即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在聯合報、自由 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以營業廣告之方式,以16號字體 登載判決當事人欄、判決主文及事實欄1 天。本院審究其性 質係因財產權涉訟,自應依職權調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係請求給付20萬元,暨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 權基礎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及民法第28條,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 (二)審核上訴人之聲明可知,上訴人之訴之聲明請求金錢賠償 。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基於侵害系爭著作權 所生,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千1 百元。 (三)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將本案判決書登報,其請求權 基礎為著作權法第89條,為非財產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 千元。總計應徵收裁判費5 千1 百元(計算式:2 千1 百元+3 千元)。上訴人已向本院繳納5,475 元在案 ,此有收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 (四)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係因原告請求依其專屬授 權金計算賠償金額,然本院考量原告亦可在其專屬被授權 期間使用系爭著作,經審酌本件情節,認為賠償2 萬元為 適當,並無礙於認定主請求與訴之聲明第2 項之成立。本 院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原告就本院判決敗訴之部分 提起上訴,則依其上訴利益18萬元及請求登報部分計算第 一審裁判費為4,880 元(計算式:1,880 元+3 千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不服而向 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時,應加徵第一審裁判費10分之5 , 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320 元(計算式:4,880 元+4,8 80元×5/10)。 三、綜上所述,參諸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及上訴聲明,其第一 審裁判費為4,880 元,是上訴人應繳納7,320 元之上訴裁判 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第6 款 、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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