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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昇陽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琪 被上訴人   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坤和 被上訴人   施旭峰        黃施甄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0 年11月11日本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 行上訴者免徵;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 項為移送,經 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免徵裁判費。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倘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法院,未繳 納上訴裁判費時,其屬上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倘未遵期補 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0 年12月1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20 至421 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 裁判費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7 至429 頁),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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