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
原 告 歌林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學斌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
被 告 左宏元
黃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1 年7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所謂「
涉外民事事件」,是指具有「涉外因素」之民事事件
,即民事事件中的當事人至少一方是外國人,或指民事事件
之地點、
標的物、
法律行為在外國,或是民事事件中其當事
人有外國人並涉及外國地。查被告所以認
本件為涉外民事事
件,且我國法院無國際
管轄權,無
非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
臺灣外繼續行使著作權利,則
侵權行為發生地與結果地均不
在我國境內為其論據,然原告並非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
訴,而係基於被告似有在外國行使權利之單純事實,認被告
否認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人地位,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下述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此與侵權行為地在何處
無涉,自
不得據以謂本民事事件之地點、標的物、
法律行為在外國。
綜上,本件並無「涉外因素」,非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
自有國際管轄權。
㈡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
一審民事事件,依
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歌林公司)為臺灣早期知名唱
片公司,曾製作多張國、台語流行歌曲唱片。被告左宏元(
筆名古月)、黃河(筆名莊奴)等人均為國內早期知名之作
者,為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下稱
系爭歌曲)之著作人,受
舊歌林公司聘僱完成許多知名歌曲,並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舊歌林公司,並於當時
主管機關內政部完成著作權註冊,當
時轉讓之著作財產權為「國內外」全部轉讓,並未為任何保
留。舊歌林公司於民國97年間將所擁有之錄音著作、音樂著
作等著作財產權轉讓予昰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昰明公
司),昰明公司再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原告。
詎被告等無視
於著作財產權已全部轉讓之事實,於臺灣以外地區繼續行使
系爭歌曲之權利,並將系爭歌曲權利授權新加坡某公司「
FEI TU PRODUCTION SINGAPORE PTE LTD 」,再轉授權香港
華納音樂公司於香港地區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原告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但被告同時於臺灣以外
地區主張為著作財產權人,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
危險,並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前開危險,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
本訴。又原告並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係主張確認
著作財產權不存在,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自有管轄權
。
㈡系爭歌曲為舊歌林公司於97年間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昰明公
司,昰明公司再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原告,且附表編號除第
9 號歌曲外,1 至8 號歌曲均辦理著作權註冊,並領有著作
權執照8 份
足證,依本院100 年民著訴字第32號判決見解,
原告信任供公眾查閱之著作權註冊登記制度,
善意受讓系爭
著作權,縱其讓與人舊歌林公司無讓與之權利,但舊歌林公
司之
準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原告自舊歌林公司輾轉受讓系
爭歌曲著作權,應符合善意受讓之要件,取得系爭歌曲之著
作財產權。另舊歌林公司亦早已
時效取得系爭歌曲之著作權
,原告自亦因受讓而合法取得該權利。
㈢
爰聲明:請確認被告等就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
存在。
三、被告則
抗辯以:
㈠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為被告:
⒈被告黃河為國內早期歌詞創作人,筆名「莊奴」,知名歌
曲包括「風從那裡來」、「乘風破浪」、「踏浪」、「甜
蜜蜜」、「小城故事」、「原鄉人」等,享譽海內外。而
被告左宏元為國內早期歌曲創作人,筆名「古月」,所創
作之歌曲從童謠「醜小鴨」、「大公雞」、「郊遊」到流
行歌曲鄧麗君主唱「千言萬語」及鳳飛飛主唱「我是一片
雲」、「月朦朧鳥朦朧」等名曲,在60年代風靡全國。
嗣
被告左宏元拍攝國語電影片,以所作之歌曲作為電影主題
曲,計有「我是一片雲」、「月朦朧鳥朦朧」、「一顆紅
豆」、「金盞花」、「聚散兩依依」、「你那好冷的小手
」等,享譽海內外。被告平素皆為獨立創作,從未受人聘
僱為他人創作。尤其被告左宏元創作系爭歌曲係為其出資
拍攝之電影所作,舊歌林公司僅係歌曲發行人,從未曾出
資聘請被告左宏元創作。
⒉被告否認本院向智財局調取之著作權轉讓文件中被告之簽
名及蓋印為真正,
上開文件內被告簽名、蓋印互不一致,
顯見證明文件非出自同一人之手。況舊歌林公司68年至75
年間曾將被告左宏元合法註冊登記歌曲「問雁兒」、「雁
兒在林梢」、「兒女情長」、「你怎麼說」等四首歌曲,
偽稱為其職員陳信義所創作,重複向內政部登記為著作人
,並登記該公司為著作權人,侵害被告之權益,又誆稱伊
為被告左宏元創作之歌曲「一世人乎天知影」之著作權人
,
惟依據MUST之授權金分配清單,該首歌曲舊歌林公司非
權利人,權利金亦全未曾分得,尤
可證舊歌林公司有多次
擅自聲稱為被告左宏元創作歌曲著作權之權利人之前例,
被告左宏元前已曾委託律師發函警告,詎舊歌林公司竟惡
性不改,又於98年3 月間,誆稱系爭歌曲著作權為其所有
,擅自讓與他人。
退步言之,縱本院認上開調取之著作權
轉讓文件上被告左宏元簽名、蓋印為真正(被告否認簽名
、蓋印為真正),惟早年因國內唱片、錄音帶盜版猖獗,
唱片公司為便於取締盜版,或有情商著作人將著作權信託
登記為唱片公司名義,以利唱片公司以自己名義進行法律
訴訟之情形,可證明被告左宏元確未轉讓系爭歌曲著作權
予舊歌林公司。
⒊依53年舊著作權法第16條「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
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54年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
繼承或受讓未經註
冊之著作物或出版物
聲請註冊者,須附送繼承或受讓證件
」,倘原被告間屬「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則原告依法已
原始取得著作權,不需出具「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受讓取
得著作權,原告今竟謂舊歌林公司係基於「著作權轉讓證
明書」受讓系爭歌曲著作權,顯於法不符,其主張及證據
間亦互相矛盾。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間已就舊歌林公司於內政部辦理註冊
歌曲情形為全面瞭解,系爭歌曲不在當時被告與舊歌林公
司爭執之列,可證被告就系爭歌曲之轉讓並無
異議云云,
實則95年間因訴外人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重製「月朦朧鳥朦
朧」,經被告左宏元起訴主張權利後,訴外人已給付賠償
金予被告和解,上開歌曲被告並曾向內政部登記著作權執
照,有著作權號碼
可稽,另聲明書內舊歌林公司聲稱擁有
著作財產權之編號521 「追隨彩虹」,編號690 「松林的
低語」兩曲,被告亦曾向內政部登記著作權執照,可證原
告謂被告就舊歌林公司辦理註冊歌曲情形已有瞭解,已無
爭執云云,被告已將該歌曲著作權轉讓予舊歌林公司,對
此未曾主張權利,並非事實。
㈡原告無善意受讓或時效取得之
適用:
⒈倘許
第三人得主張因時效取得著作權,不惟造成法律關係
之混亂,且係鼓勵他人無待創作即可以逸待勞,擅自行使
著作權,將重挫著作人之創作誘因,原告主張顯與著作權
法之立法目的不符,實不可取。
⒉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著作權登記
或註冊並不具有權利
推定之效果,原告即不得據以主張善
意取得系爭歌曲之著作權。實則,系爭歌曲均係被告為自
己開設電影公司拍攝電影所創作,並於電影放映時表示伊
為創作人,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依著作權法第13條之規
定,已推定被告為系爭歌曲著作權人,原告對系爭歌曲著
作權歸屬有所爭執,本應負舉證之責。
㈢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㈠第209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
被告左宏元(筆名古月)、黃河(筆名莊奴)等人均為國內
早期知名之作者,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歌曲之著作人。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
裁判亦
可資參照。查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並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前開危險;被告雖稱: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與結果地均不在我國境內,
難謂
原告於我國內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原告無
確認利益
云云,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
不存在,並非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是只要兩造就此私法
上地位確有爭執,原告即有確認利益,與侵權行為地是否在
我國境內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
尚非可採。綜上,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㈡原告主張系爭歌曲雖為被告所創作,惟被告已將著作財產權
轉讓予舊歌林公司,且當初係舊歌林公司出資聘僱被告創作
系爭歌曲,故舊歌林公司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其著
作財產權再輾轉經昰明公司轉讓予原告
等情,並提出內政部
著作權執照、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聲明書、共同聲明書及通
知函為證(本院卷㈠第8 至26、142 至149 頁),被告則否
認上開著作財產權轉讓及出資聘僱創作等情。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已轉讓予舊歌林公
司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
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歌曲於被告創作後,其中附表
編號1 至8 之歌曲固經主管機關依舊歌林公司所提著作
權轉讓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42 至149 頁)而登記舊歌
林公司為著作權人,已如前述,而附表編號9 之歌曲雖
未為著作權登記,但亦經原告提出著作權轉讓證明書(
本院卷㈠第16頁),惟前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上關於轉
讓人部分,已經被告否認其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且
觀諸
上開各份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確實有數款不同之被告簽
名及印文,又上開附表編號9 歌曲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
,與其它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相較,受讓人未簽名用印,
亦未填載日期,顯然是尚未填載完成之著作權轉讓證明
書,從而,前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確有諸多可議之處,
依前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前開證明書上被告簽名
及印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原告雖稱:系爭歌曲中附表
編號9 「阿郎與阿丹」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之轉讓人「黃
河」簽名及印文,與「踏浪」、「我踏浪而來」、「風
兒多麼羨慕他」等歌曲之簽名與印文相比對,應屬相同
,且轉讓證明書記載有被告黃河之身分證字號、住址、
籍貫及生日等私人身分資料,顯非大眾可輕易得知,足
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確為被告黃河所告知或填寫云云,
然原告既未能證明「阿郎與阿丹」、「踏浪」、「我踏
浪而來」、「風兒多麼羨慕他」等歌曲之著作權轉讓證
明書中其中任何一份被告黃河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則縱
認該等轉讓證明書上「黃河」之簽名及印文均相同,仍
無法推論該等簽名及印文均屬真正。又身分證字號、住
址、籍貫、出生日期等私人身分資料固非大眾可輕易得
知,然原告與被告既有長期音樂事業合作關係,則原告
因此得知被告上開身分資訊,亦不違常,是自不得以此
遽認轉讓證明書上前揭資料確為被告親自填寫,而認定
其
形式真正。
⑵原告雖謂:非系爭歌曲之「月朦朧鳥朦朧」、「如果你
是一片雲」,亦由被告左宏元出具著作權轉讓證明書(
本院卷㈠第236 至237 頁)轉讓與舊歌林公司,而依香
港CASH網站檢索資料(本院卷㈠第238 頁),顯示該二
首歌曲被告左宏元並未主張權利,登記於原告所有,顯
然被告左宏元不否認該二首歌曲轉讓之事實,而依該二
首歌曲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外觀判斷,與系爭歌曲轉讓
證明書之簽名、印文均相同,是可判斷系爭歌曲轉讓證
明書上之簽名、印文為真正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指香港
CASH網站檢索資料,以「月朦朧鳥朦朧」為例,其上記
載原告之身分為「Original Publisher」(原始發行人
),且同時記載被告左宏元為「Composer」(作曲人)
,顯然香港CASH並非登載原告為著作權人,原告以此謂
被告左宏元對該二首歌曲未主張權利,登記於原告所有
,並進而推論系爭歌曲轉讓證明書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
云云,自有謬誤。
⑶綜上,原告始終未能證明前述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之形式
真正,或被告確已將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舊歌
林公司,
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認舊歌林公司已受讓成為
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
⒉原告主張舊歌林公司因出資聘請被告創作系爭歌曲,而取
得著作財產權部分:
⑴按38年1 月13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出資聘
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
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嗣於74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
之著作權法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0條,並修正為:「出資
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
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後於81年6 月10日著作權
法修正公布時,則變更為原則上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而享
有著作權,並更動原條次而修正為第12 條 :「受聘人
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之情形外,以該
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
作人者,從其約定」,第111 條則規定:「第11條及第
12條規定,對於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
取得著作權者,不適用之」。
⑵查系爭歌曲既均於60年代經被告創作完成,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歌曲係其出資聘請被告創作而取
得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云云,自應依其創作日期而適用53
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6條(即與38年1 月
13日著作權法第16條相同),合先敘明。
⑶原告主張系爭歌曲係其出資聘請被告創作云云,既為被
告所否認,則依前述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始終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而被告左宏元稱系爭歌曲(附
表編號1 至8 部分)均係伊為其所開設之公司出資拍攝
之電影所作,舊歌林公司僅為歌曲發行人,從未出資聘
請被告左宏元創作等情,
業據提出各該電影授權書或合
約書為憑(本院卷㈡第14至43頁),且又提出光碟1片
,稱其內容為其開設電影公司所拍攝之電影「就是溜溜
的她」及「我踏浪而來」片頭,其中「就是溜溜的她」
部分,於畫面14秒處顯示「出品人/左宏元」,1 分12
秒處顯示「作曲/左宏元作詞/莊奴」,「我踏浪而來
」部分,2 分5 秒處顯示「大有(香港)影業公司榮譽
出品」,2 分10秒處顯示「我踏浪而來」,2 分15 秒
處顯示「出品人/左宏元」,2 分37秒處顯示「音樂/
左宏元」,3 分44秒處顯示「唱片發行/歌林股份有限
公司」等節,業經本院
勘驗無訛(本院卷㈡第3 頁),
原告對於上開歌曲
乃被告左宏元之電影公司所拍攝之電
影中主題曲或插曲亦未爭執或提出
反證推翻,足見被告
稱上開歌曲乃被告為被告左宏元開設電影公司所拍攝之
電影而創作,舊歌林公司僅為音樂發行人等語,應非子
虛。被告既係為其出資拍攝之電影而創作上開歌曲,自
難認定舊歌林公司確有出資聘請被告創作系爭歌曲。
⑷原告雖提出本院100 年度民著上字第1 號判決,主張無
論轉讓證明書上簽名真偽,均得證明唱片公司於向內政
部為歌曲註冊前,唱片公司確已出資聘人完成歌曲,另
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易字第7 號判決,主張唱
片公司發行唱片事實即成出資聘人完成著作法律關係,
惟該等判決基礎事實及訴訟過程中顯見之證據與
本案不
同,實難
比附援引。
⑸綜上,原告始終未能證明其出資聘請被告創作系爭歌曲
之事實,甚至被告證明其係為其拍攝之電影而創作系爭
歌曲,是自難認舊歌林公司因出資聘僱關係而取得系爭
歌曲之著作財產權。
⒊原告雖又謂:被告多年未主張系爭歌曲之權利,且被告左
宏元於87年間曾委託律師去函舊歌林公司,主張「問雁兒
」、「雁兒在林梢」、「兒女情長」、「你怎麼說」等4
首歌曲之權利,足證其當時已對舊歌林公司於內政部辦理
註冊歌曲之情形進行全面了解,系爭歌曲並不在當時與舊
歌林公司爭執之列,可知當時與舊歌林公司間就系爭歌曲
之著作財產權誰屬已無疑義云云,惟被告左宏元於87年間
曾委託律師去函舊歌林公司,主張「問雁兒」、「雁兒在
林梢」、「兒女情長」、「你怎麼說」等4 首歌曲之權利
之事實,並不當然表示其當然已全面清查舊歌林公司於內
政部辦理著作權註冊之情形,且觀諸該被告左宏元主張權
利之律師函文內容「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李克竣
前於民國68年至75年間,乘本人經常出國之際,將本人業
經合法登記享有著作權之歌曲計『問雁兒』、『雁兒在林
梢』、『兒女情長』、『你怎麼說』等四首,偽稱係該公
司前職員陳信義所創作,重複向內政部登記,並登記該公
司為著作權人,嚴重侵害本人之權益」,足見當時既有著
作權重複登記之情形,表示就某人著作權註冊情形進行全
面清查,並非易事,是原告執此推論被告承認系爭歌曲之
著作財產權歸屬舊歌林公司,尚非可採。又系爭歌曲中「
在這裡」、「金盞花」等,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MUST)仍將權利金分配予被告左宏元,有權利金分配明
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65 至266 頁),可知原告謂
被告從未主張權利云云,亦非實在。從而,原告稱被告已
明知、承認舊歌林公司擁有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云云,
自非實在。
㈢原告末又主張舊歌林公司已因
民法第772 條
準用時效取得之
規定而取得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縱不然,原告亦因善意
受讓而取得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云云。
惟查:
⒈按「著作」與「著作物」係屬二不同之概念,著作權所保
護之標的為「著作」,即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
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
之保護及於該著作之表達,雖然通常附著於一定之媒介或
載體,惟僅須以一定方法或形式表達呈現其創作內容,使
他人得以知覺著作之存在及其內容存在即可,而不以「附
著」或「固著」為保護要件。而著作物乃著作依其表現形
式所附著之有體物(媒介或載體),為物權歸屬之客體。
是著作之內容一旦以一定形式對外表達後,任何人無須藉
由著作人之協力,即得加以利用,具有「非獨占性」、「
無耗損性」、「共享性」之特質,而與物權所保護之財產
標的物具有「獨占性」、「耗損性」、「自然稀少性」之
性質迥然有別,著作權無法如物權人僅須占有特定之有體
物即可排除他人使用。倘許原著作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得以
準
占有人之地位,以取得著作權之意思行使著作權之各項
權能(同法第4 條第2 項所定之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
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編輯、翻譯、出租
及改作權),繼續5 年後即得因時效取得著作權,則任何
人均得以此方式取得著作權,若有2 人以上同時主張時效
取得,則究竟該著作權應歸屬何人,勢必造成著作權法律
關係之混亂,反而無從迅速確定法律狀態,達到有效運用
、配置社會資源,使社會總效益極大化之目的。遑論時效
取得著作權之承認,無疑鼓勵他人無待創作,即可以逸待
勞,擅自行使著作權,於5 年後即可原始取得著作權,更
將重挫著作人之創作誘因,則人類智識文化資產如何永續
發展?故以一定時間占有他人之物而取得物權、以尊重長
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之時效取得制度,顯與著作權法之「保
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
展」之立法目的有別,因此,關於著作權,當然不在民法
第772 條準用之列,原告主張舊歌林公司因時效取得著作
財產權云云,即無可取。
⒉同理,著作權與動產有前述根本性質上之不同,民法動產
物權善意受讓以「占有」為前提,即基於動產物權變動對
外之公示與公信,例外承認動產物權之善意受讓。著作權
並無法實際占有,無法如物權人僅須占有特定之有體物即
可排除他人使用,而之前之著作權登記既有前述出現重複
登記之情事,其是否有足夠之「公信」得為善意受讓制度
之基礎,不無可疑。況依原告主張,舊歌林公司於97年11
月12日將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讓與昰明公司,昰明公司
旋
於3 個月後之98年2 月20日將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再讓與
原告歌林公司(參本院卷第17、26頁之聲明書、共同聲明
書及通知函),昰明公司之代表人與原告歌林公司之代表
人均有戴學斌等情狀以觀,該三家公司關係密切,原告歌
林公司得否主張其不知舊歌林公司無讓與著作財產權之權
利而為善意,亦未見其舉證證明。從而,原告遽而主張縱
認舊歌林公司無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其亦因善意受讓
而取得之云云,
要非可採。
㈣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於被告創作
完成後曾轉讓予舊歌林公司,亦無法認定系爭歌曲係舊歌林
公司出資聘請被告完成而由舊歌林公司取得著作權,舊歌林
公司不因時效取得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亦不因善意
受讓而取得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
告就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