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63號
原 告 游元志
訴訟
代理人 巫聰穎
被 告 虹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鈴
被 告 國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金生
被 告 虹泰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金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1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
正本中主文第一項關於「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
參仟陸佰肆拾元」、第五項關於「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陸萬柒仟
捌佰捌拾元」及「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萬參仟陸佰肆拾元」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參仟伍佰捌拾
元」、「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陸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但被告
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萬參仟伍佰捌拾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