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司民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擔保金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民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英商 AmSafe Bridport UK Ltd. 法定代理人 Malcolm Brooks 代 理 人 陳芳俞律師       劉汗曦 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懷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華宮 相 對 人 劉華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 拾陸萬壹仟壹佰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民事裁 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161,100元,並以 鈞院98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 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 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號及98年度民著訴字 第41號事件卷宗,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 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