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民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泰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清松
代 理 人 張宇樞
律師
張嘉哲 律師
相 對 人 幃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文鏗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存字第一九八三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票號:E004786、E004787、40334
0 )、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票號:G003829、G003830、G00
3831、G003832 ),合計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
被告
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8年度民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新台幣340 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
存字第19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聲請人本案敗訴
確定,而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且本院依其聲請,以100 年
度司民聲字第11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嗣相對人陳文鏗就其
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起
侵權行為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
駁回確定在案,另相對人幃翔
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迄今未行使權利亦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爰依法聲請返還
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述,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
扣押裁定、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18 號判決、本院99年度
民專上字第25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983 號裁
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
暨確定證
明書及本院100 年度司民聲字第11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且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民全字第54號、98年度民專訴
字第118 號及100 年度司民聲字第11號卷宗,並調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24號卷宗審核,相對人陳文鏗
於法院通知其行使權利後即已對聲請人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
請求聲請人賠償
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
惟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24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是以,
相對人陳文鏗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
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另經向本院分案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詢,並無相對人
幃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未向本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