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民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游元志
相 對 人 虹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惠鈴
上列
當事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經本院98年度民著
訴字第10號及9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 號判決確定,並分別
諭
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及「原
判決關於
駁回被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
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第
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3 條 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 萬元,
嗣追加為2 億2,500 萬元,依法應徵收裁判
費185 萬4,500 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㈡
惟相對人及聲請人皆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
上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計為46萬3,350 元、225 萬元
,依法應徵收裁判費7,605 元及34,912元,亦分別由相對人
與聲請人預納在案。
㈢因而未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即2 億2,228 萬6,650 元【計算
式:225,000,000 元-463,350 元-2,250,000 元=222,28
6,650 元】應已於第一審確定之。是依本院98年度民著訴字
第1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1,832,136 元【
計算式:1,854,500 元(222,286,650 元225,000,000
元)=1,832,1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即18,321元【計算式:1,832,136 元
1%=18,321元】,其餘1,813,815 元【計算式:1,832,136
元-18,321元=1,813,815 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㈣準此,其餘訴訟費用依本院9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 號判決關
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22,3
64元【計算式:1,854,500 元-1,832,136 元=22,364元】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即224 元【計算式:22,3
64元1%=224 元】,餘22,140元【計算式:22,364元-22
4 元=22,140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即7,605 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即34,912元,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百分之四即1,396 元【計算式:34,912元4%=1,39
6 元】,餘33,516元【計算式:34,912元-1,396 元=33,5
16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
計為27,546元【計算式:18,321元+224 元+7,605 元+1,
396 元=27,546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7,605 元,
餘19,941元【計算式:27,546元-7,605 元=19,941元】皆
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
費用額即確定為19,941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