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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司民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民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挪威商 Nordisk Aviation Products A.S. 法定代理人 John Bartee Suddarth 代 理 人 陳芳俞 律師       謝宏明 律師       劉汗曦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懷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權 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42號判決,案經聲 請人提起上訴程序,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民著上字 第1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因聲請人已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用 新臺幣53,005元,爰聲請依法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此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98年度民著訴字 第4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 聲請人不服該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兩造並於該上級審程序中 達成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聲請人既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則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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