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民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挪威商 Nordisk Aviation Products A.S.
法定
代理人 John Bartee Suddarth
代 理 人 陳芳俞
律師
謝宏明 律師
劉汗曦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台灣懷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權
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42號判決,案經聲
請人提起
上訴程序,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民著上字
第1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因聲請人已於第一審支出
裁判費用
新臺幣53,005元,
爰聲請依法確定
上開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此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三、
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98年度民著訴字
第4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嗣
聲請人不服該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兩造並於該上級審程序中
達成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聲請人既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則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