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民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美商凱史東築牆系統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伯特‧麥當
勞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韓聖光律師
相 對 人 路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克裕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3 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貳
拾參萬壹仟伍佰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2號民事裁
定,為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231,500 元,並以
鈞院99年度存字第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
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
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2號、99年度民專
上字第72號及99年度存字第3 號事件卷宗,
兩造間之
本案訴
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