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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司民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擔保金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民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美商凱史東築牆系統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伯特‧麥當勞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韓聖光律師 相 對 人  路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克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3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 拾參萬壹仟伍佰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2號民事裁 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231,500 元,並以 鈞院99年度存字第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 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 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2號、99年度民專 上字第72號及99年度存字第3 號事件卷宗,兩造間之本案訴 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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