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民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美商凱史東築牆系統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伯特‧麥當勞
代 理 人 謝智硯
律師
韓聖光 律師
相 對 人 羅得綜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瓊芬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零陸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乃指行使因供擔保人
引起之訴訟所生
損害賠償請求權,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
支付命令)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為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提供新臺幣101,506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
存字第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前開侵害專利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撤回
上訴而確定,
兩造間之訴訟
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述,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
、郵局
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100 年度存字
第1 號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經聲請人依法催告,僅以竹
北郵局第314 號存證信函請求聲請人賠償所受損失,
揆諸首
揭判例見解,該通知函核
非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且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或聲請調
解之資料,
是以應認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