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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司民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擔保金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民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美商凱史東築牆系統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伯特‧麥當勞 代 理 人  謝智硯 律師        韓聖光 律師 相 對 人  羅得綜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瓊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零陸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因供擔保人 引起之訴訟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為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提供新臺幣101,506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 存字第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前開侵害專利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兩造間之訴訟 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 、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100 年度存字 第1 號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經聲請人依法催告,僅以竹 北郵局第314 號存證信函請求聲請人賠償所受損失,揆諸首 揭判例見解,該通知函核非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且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或聲請調 解之資料,是以應認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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