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民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SDG Components, Inc.
法定
代理人 Tyler Anspach
相 對 人 柏貞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淑慎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 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
壹拾萬壹仟伍佰零肆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23號民事
裁定,為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101,504 元,並
以鈞院101 年度存字第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
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
定、提存書、民事撤回訴訟狀、通知退還
裁判費函、
存證信
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 號及100 年度民專
訴字第123 號事件卷宗,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
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