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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司民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擔保金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民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挪威商 Nordisk Aviation Products A.S. 法定代理人 John Bartee Suddarth 代 理 人 陳芳俞 律師       劉汗曦 律師       謝宏明 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懷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華宮 相 對 人 劉華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壹拾肆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須符合:㈠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 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8年度民著訴字第42號侵 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為供訴訟費用之擔 保,提供新臺幣219,014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 第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前開侵害著作權有關財 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訴訟和解而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和解筆錄影本、 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42號、99年度存字第1 號卷 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 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資料;本院復通知相對人如業已行使權 利,應於文到5 日內陳報,經其分別於民國101 年8 月6 、 8 日收受,迄今仍未陳報。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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