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民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挪威商 Nordisk Aviation Products A.S.
法定
代理人 John Bartee Suddarth
代 理 人 陳芳俞
律師
劉汗曦 律師
謝宏明 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懷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華宮
相 對 人 劉華州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壹拾肆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須符合:㈠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
金。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8年度民著訴字第42號侵
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為供
訴訟費用之擔
保,提供新臺幣219,014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
第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前開侵害著作權有關財
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訴訟和解而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
依法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述,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和解筆錄影本、
郵局
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42號、99年度存字第1 號卷
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
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資料;本院復通知相對人如業已行使權
利,應於文到5 日內陳報,經其分別於民國101 年8 月6 、
8 日收受,
迄今仍未陳報。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