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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司民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擔保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民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歐立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弘 相 對 人 澔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為相對人澔龍實業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准予 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訟訴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0萬元,並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 年度存字第1012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執行聲請業經鈞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 81號判決駁回確定,並經高雄地院撤銷執行在案,雙方事後 亦已達成本件爭議之和解,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顯 已消滅,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定20日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等語,並提出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郵局存證信函 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99號、 高雄地院100 年度存字第1012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72135 、101 年度司促字第26848 號卷宗審核,兩造間之本案訴訟 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9 日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於同 年10月26日始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已逾期,並在聲請人已 提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後,有台北長春路郵局101 年8 月8 日第1566號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稽,經 核並無不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對於其他受擔保利益人即張玉 龍是否得聲請提存所返還上開提存物,未據聲請人聲請,此 部份應由提存所依法審認之,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併此敘 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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