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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司民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民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財榮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鐘長慶 相 對 人  環名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村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 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99年度民 專訴字第7 號、99年度民專上字第64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第1069號裁判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 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審核,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 判費均由相對人繳納。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核定 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 924 號裁定可稽。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之 訴訟費用確定為20,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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