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民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澔龍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張玉龍
相 對 人 歐立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弘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
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
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99號、99年度民專上字第81號判決確定
,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澔龍實業有限公司、張玉龍
連帶負擔」、「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一審(除確
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
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事件,相對人起訴聲明為:1.聲請人應
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
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聲請人不得
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
害中華民國發明專利公告編號I315187 號專利權之物品;3.
相對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民專訴
字第99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聲請人不服而為上訴,原
上
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嗣撤回關於不為一定行為部分之
上訴,復減縮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
追加第2 項聲明「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是聲請人撤回關於不為一定行為部分上訴之部分,則已
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件第一、二審卷宗及審查聲請人
與相對人於訴訟中繳納之裁判費收據,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
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計17,335元;另聲請人於第二審
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計23,775元。是本件訴訟
費用經本院計算如下:
㈠第一審已告確定之部分:
本件第一審已告確定之部分為上開起訴聲請第2 項之不為一
定行為之部分,
惟原告
前揭第1 項
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屬就
第2 項不為一定行為部分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2 項規定,本即不併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於第
一審已告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與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訴訟
標的總價額相同,均為165 萬元,故第一審已告確定部分之
訴訟費用即與第一審全部訴訟費用相同,均為17,335元,應
依第一審判決所判命,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17,3
35元。
㈡第二審始告確定之部分:
承上所述,本件第一審尚未確定(即第二審始告確定)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與前揭第一審已告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重疊,故前者於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即已包含於前開第㈠
項之中,就此之訴訟費用負擔,即已如前述,應先敘明。而
就本件第一審尚未確定(即第二審始告確定)部分之第二審
訴訟費用23,775元,則應依第二審判決所判命,由相對人負
擔,是相對人應負擔23,775元。
㈢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23,775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7,335元,餘6,440 元
【計算式:23,775元-17,335元=6,440 元】皆由聲請人所
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6,440 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