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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司民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擔保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民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i-pure Ltd. 法定代理人 黃登安 代 理 人 游晴惠律師       楊智全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米諾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丁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0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 TN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 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 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 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 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100 年度司民全字第5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 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 10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司執全字第419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茲因兩造 間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通知 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函、存證 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民全字第5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0 年度存字第107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 第419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03 號卷宗 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 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 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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