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民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i-pure Ltd.
法定
代理人 黃登安
代 理 人 游晴惠
律師
楊智全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米諾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丁煌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0七三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
TN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
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
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
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
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100 年度司民全字第5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
0,000 元為
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
10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司執全字第419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茲因
兩造
間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通知
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上開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函、
存證
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民全字第5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0 年度存字第107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
第419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03 號卷宗
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
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
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