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事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擔保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澔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龍 相 對 人 歐立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弘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0日本院101 年度司民聲字第25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以:其與異議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相對人遵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 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100 年度存字第10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因前開假執行聲請業經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81號 判決駁回確定,並經高雄地院撤銷執行在案,相對人供擔保 之原因顯已消滅,並定20日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其 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物。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 司民聲字第25號裁定高雄地院100 年度存字第1012號擔保提 存事件相對人為異議人所提存之50萬元整,准予返還。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2 款(現行為第3 款 )規定之立法意旨,無督促受擔保利益人從速行使權利, 以免久延,而害及供擔保人之利益,非謂受擔保利益人未於 此項期間內行使權利,即生失權效果,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 第62號裁判可資參照。是異議人於收受相對人存證信函後, 雖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但異議人所受損害不因未請求而消 滅,況異議人收受本院通知後,即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 時相對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程序尚未完備;又相對人欲取回 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及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應向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聲請返還,相對人誤向本 院聲請,於法不合云云。 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 ,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4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 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規定。上開法條所 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 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第2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雖逾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 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20日以上之期間始行使其 權利,其行使權利如係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 聲請之前者,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非 謂一逾該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28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此觀之,若受擔保利益人逾上 揭20 日 以上之期間,且係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 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即不得謂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 權利有同一之效力。 四、查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相對人依本院99 年度民專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50萬 元,並以高雄地院100 年度存字第10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嗣因前開假執行聲請業經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81號 判決駁回確定,並經高雄地院撤銷執行,相對人供擔保之原 因顯已消滅,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等情,業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99號、 高雄地院100 年度存字第1012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72135 號、101 年度司促字第26848 號卷宗核閱無訛,兩造間之本 案訴訟已終結。又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20日內行 使權利,該函於101 年8 月9 日送達異議人,有臺北長春路 郵局101 年8 月8 日第1566號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可稽(原民事聲字卷第8 至11頁),相對人嗣於10 1 年9 月28日聲請返還擔保物(參原民事聲字卷第3 頁右上 角本院收狀戳),異議人於同年10月26日始為支付命令之聲 請(參原民事聲字卷第27至28頁),是異議人聲請發支付命 令時,不僅已逾相對人催告之20日,亦在相對人聲請返還擔 保物之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2 號裁定意 旨,應認異議人未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期 間內行使權利。復揆諸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第2718號 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 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故相對人向本院 聲請返還擔保物,並無不合。 五、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 之規定,裁定高雄地院100 年度存字第1012號擔保提存事件 相對人為異議人所提存之50萬元整,准予返還,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