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民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澔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玉龍
相 對 人 歐立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弘
上列
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聲請返還
擔保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0日本院101 年度司民聲字第25號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以:其與異議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相對人遵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
執行,曾
提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100 年度存字第10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因前開假執行聲請業經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81號
判決駁回確定,並經高雄地院撤銷執行在案,相對人供擔保
之原因顯已消滅,並定20日
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
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物。本院司法事務官
嗣以101 年度
司民聲字第25號裁定高雄地院100 年度存字第1012號擔保提
存事件相對人為異議人所提存之50萬元整,准予返還。
二、異議意旨
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2 款(現行為第3 款
)規定之立法意旨,無
非督促受擔保利益人從速行使權利,
以免久延,而害及供擔保人之利益,非謂受擔保利益人未於
此項期間內行使權利,即生
失權效果,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
第62號
裁判可資參照。是異議人於收受相對人
存證信函後,
雖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但異議人所受損害不因未請求而消
滅,況異議人收受本院通知後,即提出
支付命令之聲請,該
時相對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程序尚未完備;又相對人欲取回
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及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應向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聲請返還,相對人誤向本
院聲請,
於法不合云云。
三、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
,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4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
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規定。
上開法條所
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
而非提存所隸屬
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第2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雖逾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
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20日以上之期間始行使其
權利,
惟其行使權利如係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
聲請之前者,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非
謂一逾該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2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此觀之,若受擔保利益人逾
上
揭20 日 以上之期間,且係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
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即不得謂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
權利有同一之效力。
四、查
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相對人依本院99
年度民專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50萬
元,並以高雄地院100 年度存字第10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嗣因前開假執行聲請業經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81號
判決駁回確定,並經高雄地院撤銷執行,相對人供擔保之原
因顯已消滅,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
等情,業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99號、
高雄地院100 年度存字第1012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72135
號、101 年度司促字第26848 號卷宗核閱
無訛,兩造間之
本
案訴訟已終結。又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20日內行
使權利,該函於101 年8 月9 日送達異議人,有臺北長春路
郵局101 年8 月8 日第1566號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
可稽(原民事聲字卷第8 至11頁),相對人嗣於10
1 年9 月28日聲請返還擔保物(參原民事聲字卷第3 頁右上
角本院收狀戳),異議人於同年10月26日始為支付命令之聲
請(參原民事聲字卷第27至28頁),是異議人聲請發支付命
令時,不僅已逾相對人催告之20日,亦在相對人聲請返還擔
保物之後,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2 號裁定意
旨,應認異議人未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期
間內行使權利。復揆諸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第2718號
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
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故相對人向本院
聲請返還擔保物,並無不合。
五、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
之規定,裁定高雄地院100 年度存字第1012號擔保提存事件
相對人為異議人所提存之50萬元整,准予返還,
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