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民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澔龍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張玉龍
相 對 人 歐立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弘
上列
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歐立達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0日本院101 年度司民聲字第
27號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事件,經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99號、99年度民專上字第
81號民事事件審理,異議人
上訴部分既為全部勝訴,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相對人應負擔
裁判費給付義務,然原
裁定認異議人於上訴第二審時撤回關於不為一定行為部分之
上訴,認異議人應負擔該部分於第一審已告確定之裁判費,
故相對人僅需負擔新臺幣(下同)6,440 元,實於法不符
云
云。
二、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
,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4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
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相對人起訴聲明
為:㈠
聲請人應
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聲請人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發明專利公
告編號I315187 號專利權之物品;㈢相對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民專訴字第99號判決相對人全
部勝訴,聲請人不服而為上訴,原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
嗣撤回關於不為一定行為部分之上訴,復減縮上訴聲明
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追加第2 項聲明「
上開
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聲請人撤回關於
不為一定行為部分上訴之部分,則已確定。
嗣經本院以99年
度民專上字第81號民事事件審理並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外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
上訴人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又查,據異議人與相對人於訴訟中繳納之裁判費收據,相對
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計17,335元,異
議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3,775元。從而,本件第
一審已告確定之部分為上開起訴聲明第2 項之不為一定行為
之部分,
惟相對人
前揭第1 項
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屬就第2
項不為一定行為部分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本即不併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於第一審
已告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與相對人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
的總價額相同,均為165 萬元,故第一審已告確定部分之訴
訟費用即與第一審全部訴訟費用相同,均為17,335元,應依
第一審判決所判命,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17,335
元。而本件第一審尚未確定(即第二審始告確定)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與前揭第一審已告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重
疊,故前者於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即已包含於前開第一審已
確定部分之中,就此訴訟費用負擔,即已如前述。而就本件
第一審尚未確定(即第二審始告確定)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
用23,775元,則應依第二審判決所判命,由相對人負擔,是
相對人應負擔23,775元。是原裁定認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
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3,775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17,335元,餘6,440 元【計算式:23,775元-17,335元=
6,440 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
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6,440 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
議人稱上訴部分既為全部勝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全部裁判費給付義務,與本院99
年度民專上字第81號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之確定意旨不合,其異議理由
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即屬正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