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商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進發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被
上訴人 柏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阿金
被上訴人 黃常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商標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 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
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8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有限公司,依
公司法第113 條
準用第79條之規定,原則以全體股東為公司
之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上訴人柏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柏杉公司)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推
選原董事即股東徐阿金擔任清算人,已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解
散登記,目前已完成清算公告,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
備查
等情,有柏杉公司決議解散股東同意書、願任清算人同
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柏杉
公司清算公告登報資料附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7 至320 頁),
堪信為真,故本件自
應列徐阿金為被上訴人柏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黃常智係被上訴人柏杉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
,其明知contraire (第5 個字母r 為左右反向,以下之「
contraire 」均同)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為訴外人法商斐
洛德公司所有(下稱斐洛德公司),且從未授權他人在臺使
用,柏杉公司自無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89年1 月間,向上訴人佯稱系爭
商標業由柏杉公司取得斐洛德公司授權在臺使用
云云,致上
訴人陷於錯誤,而於89年1 月14日與柏杉公司簽訂「商標再
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雙方約定柏杉公司將
系爭商標獨家授權予上訴人使用於男性休閒服商品,授權
期
間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並應於授權
期間內逐年交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 萬元、
100 萬元、110 萬元、120 萬元予柏杉公司,並已依約開立
如附表所示支票9 紙交付柏杉公司,並遵期兌現支付完畢,
共計接續交付權利金款項達480 萬元。
嗣於系爭授權契約期
限屆至後,被上訴人黃常智代表柏杉公司於94年1 月間向上
訴人表明欲改用「cr」(r 為左右反向,下同)商標,不再
以系爭商標續約,上訴人深感疑惑,
乃委請商標專利事務所
於94年1 月1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查詢,
始發覺系爭商標於上訴人與柏杉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契約前,
早已遭智慧局進行商標無效評定程序,簽約後系爭商標即被
評定為商標權無效,然柏杉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授權契約
時,柏杉公司之負責人黃常智竟仍謊稱系爭商標係斐洛德公
司授權柏杉公司使用。又黃常智為柏杉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
負責人,其於執行職務範圍詐騙上訴人簽訂系爭授權契約,
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柏杉公司亦應依公司法
第23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縱上訴人
損害賠
償之請求已
罹於時效,
惟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上
訴人仍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80 萬元。再者,柏杉公司明知
未經裴洛德公司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卻向上訴人佯稱業經裴
洛德公司授權,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上訴人於知悉受被上訴
人詐欺後,
旋即於94年3 月7 日以臺南26支局第53號
存證信
函為撤銷系爭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授權契約既經上
訴人撤銷,柏杉公司即無受領權利金之
法律上原因,
爰備位
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柏杉
公司返還上訴人業已給付之權利金480萬元。
㈡嗣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
略以:
⒈柏杉公司之負責人雖登記為徐阿金,然被上訴人之一黃常智
係徐阿金之子,且是柏杉公司股東兼總經理,而本件之商標
再授權契約之執行,係屬黃常智擔任總經理之職務範圍,則
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其就本件商標再授權契約之簽立,自
屬柏杉公司之負責人,則其就本件因詐欺致上訴人公司受有
損害,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黃常智自應與柏杉公
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⒉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6條約定,其有效期間為89年(西元2000
元)7 月1 日起至93年(2004年)12月31日止。而查,除系
爭「contraire 」商標外,被上訴人所稱之⑴「cr」商標係
由訴外人郭垂繼於91年5 月16日所申請,92年8 月16日取得
註冊(上證9 );⑵「contr+狗圖」之商標亦是由郭垂繼於
民國92年2 月19日申請,92年12月1 日取得註冊(上證10)
;⑶「contraire+cr」之商標則係由訴外人日商小峰製作所
於94年3 月31日申請,95年1 月16日取得註冊(上證11)。
是
上開「cr」、「contr+狗圖」、「contraire+cr」商標於
系爭授權契約期間均
非被上訴人所有,亦非該等商標所有人
授權予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再授權予他人,非屬被上
訴人之權益。則縱上訴人有使用「cr」、「contr+狗圖」、
「contraire+cr」,亦非因使用被上訴人商標而獲有利益,
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使用上開三個商標受有利益而主張抵銷
,
亦屬無據。
⒊本件上訴人係於94年1 月18日始知悉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情事
,則依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時效,則尚未罹於時效。
⒋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之商標訴願理由,係提出所謂「cr」系
列商標90年及91年之交易數量,而
斯時所稱之「cr」系列商
品,並非該商品上僅標示有「cr」字樣,尚有「contraire
」字樣一併使用「cr」字樣,僅使用於領口或胸口部份而已
,至於吊牌及衣服內襯則使用其他如「contraire 」等字樣
,所以所稱90年度及91年度「cr」系列商品之交易量非僅指
稱於衣物商品單一使用「contraire 」字樣而言。
⒌除「contraire 」商標之使用外,於該「contraire 」商標
授權期間內,上訴人
縱有使用「cr」或「cr + contraire」
商標,其使用期間被上訴人均非該等商標之權利人,自無從
主張損益相抵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柏杉公司、黃常智辯稱:
㈠與被上訴人柏杉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契約者為訴外人葛來美國
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葛來美公司),
而非上訴人,上
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
㈡系爭授權契約所授權之商標包括系爭商標及「cr contraire
(第2 、5 字母r 為左右反向,下同)」、「cr」、「cont
r 狗圖(第5 字母r 為左右反向,下同)」商標圖樣,而非
僅有系爭商標。從而,縱柏杉公司無權使用系爭商標,上訴
人亦僅得就系爭商標撤銷之。
㈢系爭商標於系爭授權契約簽訂前,早已於我國完成商標註冊
登記,斐洛德公司雖於86年11月4 日向智慧局申請評定系爭
商標註冊無效,並經智慧局於89年7 月4 日評定系爭商標無
效,惟系爭授權契約於89年2 月14日(誤載為89年1 月14日
)簽訂時,系爭商標確實於我國取得註冊。而系爭商標相關
資訊均經公告,任何人均得輕易查詢,黃常智豈敢在系爭商
標註冊與移轉等重要資訊均已公告之情況下,向上訴人佯稱
系爭商標係取得斐洛德公司之授權,上訴人主張黃常智詐騙
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授權契約,
洵非事實
。
㈣縱上訴人為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且黃常智確有詐騙上訴
人之情事,惟上訴人係於93年間即查知黃常智有上開詐欺情
事,竟遲至99年10月19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不論係自上訴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之2 年短期時效,抑或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
算之10年
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
抗辯
,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
㈤上訴人因簽訂系爭授權契約,而取得使用「cr contraire」
商標之權利,且於契約
存續期間業已確實使用於休閒服等商
品,並於全國各大百貨公司專櫃進行銷售,而獲得巨大利益
。準此,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或請求柏杉公司
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依民法第216 條之1 之規定,亦應
扣除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且因上訴人使用「cr contraire」
商標之獲益,顯然高於上訴人所支付之權利金,故被上訴人
自無須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賠償或返還之責。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8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件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
㈠依上訴人所
持有之系爭授權契約第1 頁之當事人欄載明:「
柏杉國際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設於…(以下簡稱甲方)」
、「葛來美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設於…(
以下簡稱乙方)」,並於前言記載:「緣乙方了解甲方所取
得contraire 之授權範圍,…」,而於系爭授權契約第5頁
之「立合約書人」則載明:「…乙方:葛來美國際服飾開發
有限公司」,並蓋有上訴人「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及「陳進發」之大小章。被上訴人所持有同一契約內容的授
權契約,其中第1 頁關於立合約書人欄乙方部分「葛來美國
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部分事後被更改為「儂特國際服飾開
發有限公司」,並蓋有上訴人之公司印章及陳進發之私章,
於第5 頁葛來美3 字刪除並更改為儂特2 字之處,並蓋有陳
進發私章。
㈡系爭授權契約第3 條就權利金部分約定,柏杉公司將系爭商
標獨家授權使用於男性休閒服商品,授權期間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授權期間內逐年交付權利金50萬元
、100 萬元、100 萬元、110 萬元、120 萬元予柏杉公司,
柏杉公司業已收受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 紙,
並均已提示兌現。
㈢上訴人於94年3 月7 日以臺南26支局第53號存證信函為撤銷
系爭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柏杉公司於翌日收受。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9 頁):
㈠系爭授權契約係柏杉公司與上訴人簽訂或與葛來美公司簽訂
?
㈡系爭授權契約所授權之商標為系爭商標,或包括系爭商標及
「cr contraire」、「cr」、「contr 狗圖」之商標圖樣?
㈢黃常智有無向上訴人佯稱系爭商標業由柏杉公司取得斐洛德
公司授權在臺使用?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
若干?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本件有無損益相抵之
適用?
㈣上訴人撤銷系爭授權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依據?上訴人
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柏杉公司返還
權利金480 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修改後之系爭授權契約記載,兩造
合意上
訴人為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則抗辯與柏杉公司
簽訂系爭授權契約者為訴外人葛來美公司,而非上訴人。且
上訴人於本院詢以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乙方係上訴人,抑
係葛來美公司?為何上訴人未併列葛來美公司為原告起訴?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上訴人在起訴時,自始認為契約當事
人是上訴人,所以也沒有列葛來美公司,事實上也不太可能
列上訴人,又列葛來美公司在訴訟上來起訴,所以才沒有將
葛來美公司列為原告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又按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
可參。故本件首應究明與柏杉公司簽訂系爭
授權契約者為上訴人或訴外人葛來美公司?
㈡
經查,如前所述,系爭授權契約第1 頁之當事人欄及末頁之
立合約書人欄均已明確載明為葛來美公司,而非上訴人。又
葛來美公司印製之專用信封,其上印有「cr contraire」之
商標圖樣,而葛來美公司之員工名片,亦印有系爭商標,且
葛來美公司印製之90年、91年之商品型錄,其首頁有標明「
cr contraire」之商標圖樣,而型錄內之服飾照片亦有部分
印有系爭商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葛來美公司之專用信封、
員工名片
暨葛來美公司之商品型錄在卷
足稽(見原審卷二第
98頁、第173 至192 頁)。由上觀之,系爭授權契約不僅契
約名義人為葛來美公司,依系爭授權契約將被授權之商標運
用於男性休閒服商品者,亦為葛來美公司,
足證系爭授權契
約之當事人應為葛來美公司
無訛。上訴人雖否認
前揭葛來美
公司商品型錄之真正,然查,前揭商品型錄
所載銷售之時間
為90年、91至92年之秋冬,恰為系爭授權契約之授權期間範
圍內,其上並有葛來美公司之名稱、總公司及營業所之地址
、電話等,且該商品型錄係為宣傳該商品型錄所載之服飾而
印製,
第三人並無偽製之動機。何況,兩造自93年12月31日
系爭授權契約期滿後,就系爭商標之授權來源已有爭議,且
被上訴人黃常智亦因系爭商標之授權爭議,而被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99年5 月1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795 號判決
被
告黃常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系
爭詐欺案件),故被上訴人當不至於臨訟再偽製前揭載有「
cr contraire」之商標圖樣或系爭商標之商品型錄,
堪信前
開商品型錄應為真正,上訴人
空言否認,洵非可採。上訴人
又提出其與訴外人Interasia & Associates(Holdings)C
o.Ltd 簽訂「UNIVERSITY & CAM BRIDGE 」商標之授權契約
、訴外人臺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劍橋公司)之專用信
封、明信片、便條紙、上訴人及劍橋公司員工之名片、銷貨
日報表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40 至146 頁),主張葛來美公
司之專用信封及員工名片上印有「cr contraire」之商標圖
樣,僅係一種宣傳之方法等語,然查,如上訴人所陳,「UN
IVERSITY & CAMBRIDGE」商標係授權予上訴人公司,故上訴
人為宣傳「UNIVERSITY & CAMBRIDGE」商標,除在劍橋公司
之員工名片上印有「UNIVERSITY & CAMBRIDGE」商標外,在
上訴人之員工名片亦印有
上揭商標。則倘上訴人確為系爭授
權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為宣傳「cr contraire」之商標圖
樣或系爭商標,除在葛來美公司之專用信封及員工名片印上
「cr contraire」之商標圖樣或系爭商標外,亦應在上訴人
公司之專用信封及員工名片印上前開商標,方能達到宣傳之
最佳效果,然上訴人
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相關資
料證明,反僅在被上訴人提出之葛來美公司專用信封及員工
名片上,可以看到該信封或名片有印上被授權之前開商標,
有違常情。至上訴人雖提出其提交予百貨公司、印有「crco
ntraire 」商標圖樣之銷貨日報表,但上訴人與其提交銷貨
日報表之百貨公司間究何契約關係,上訴人何以會在該銷貨
日報表上印上「cr contraire」之商標圖樣,上訴人並未敘
明,自難因該銷貨日報表上載有上揭商標,即
遽認上訴人為
系爭商標之被授權人。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非可
採。
㈢上訴人固陳稱: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雖載明為葛來美公司
,但契約末頁之印文確為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且兩造於簽
訂系爭授權契約時,上訴人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9 紙予
被上訴人,上訴人為此亦製作轉帳傳票,以符會計作業、報
稅之需要,被上訴人黃常智並在該轉帳傳票簽名,足認上訴
人應為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等語,但查,系爭授權契約末
頁之立合約書人欄雖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但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陳進發於系爭詐欺案件一審審理時,曾以證人之身
分
結證稱:「(問:你們當初儂特公司為何之前的契約用葛
來美,後來才改成儂特公司?)不是改,葛來美就是我們公
司,只是印章拿錯,印章蓋下去,我們沒有注意到印章拿錯
」、「(問:你們契約打葛來美,你們不是儂特公司嗎?為
何會用葛來美的名義簽以後再改?)這不是我們改的,這是
蓋章蓋下去,也不知道蓋什麼章,那時候發現才知道以前怎
麼蓋這個章」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1
號卷二第38頁),並於系爭詐欺案件二審行
準備程序時
自承
:「是用葛來美的名義去簽約,但是印章蓋成儂特」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95 號卷一第129
頁反面),足見系爭授權契約末頁立合約書人欄會有上訴人
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係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進發疏忽所致
,陳進發並無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柏杉公司簽約
之意。再者,上訴人雖辯稱其法定代理人陳進發上開證述應
係「誤言」,惟觀陳進發之前於96年4 月12日系爭詐欺案件
偵查中,接受訊問表示「(問:(提示柏杉公司跟葛來美公
司合約書)為什麼契約是用葛來美簽的?)應該是寫錯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卷第202
頁,即96年4 月12日
訊問筆錄第1 頁),顯示陳進發於偵查
中已供稱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儂特公司,係契約書誤
繕為葛來美公司,則陳進發於黃常智遭起訴後,於刑事一、
二審兩度作證均陳明系爭授權契約當事人為葛來美公司,即
無「誤言」之可能。復
參諸上訴人儂特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陳進發於本院98年度民商上字第15號民事案件,亦均不爭執
被上訴人柏杉公司與訴外人葛來美公司締結系爭授權契約,
(詳如後述),即足相互印證。至於系爭授權契約之權利金
固然為上訴人所支付,但給付價金之人本無須與契約當事人
相同,是自難因系爭授權契約之權利金為上訴人所支付,即
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又系爭授權契約之權
利金既為上訴人所支付,則上訴人在製作轉帳傳票時,將其
支付之項目(柏杉權利金)及支付之方法(支票)在轉帳傳
票記明,僅係符合會計作業之作帳方式而已,亦難因此即遽
認上訴人為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
㈣上訴人雖又稱:葛來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並非陳
進發,而系爭授權契約上代表人之印文卻為陳進發與上訴人
公司,顯見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而非葛來美公司
與被上訴人柏杉公司。又柏杉公司於89年7 月14日傳真予上
訴人之文件,已載明被上訴人柏杉公司授權之廠商為上訴人
,而非葛來美公司,且柏杉公司於94年1 月7 日、94年1 月
25日、94年1 月28日所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均載明係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柏杉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契約。再參以被上
訴人黃常智在系爭詐欺案件偵查或審理時,均稱柏杉公司之
締約對象為上訴人公司等情,足見上訴人方為系爭授權契約
之當事人等語,並提出柏杉公司於89年7 月14日傳真予上訴
人之文件、柏杉公司於94年1 月7 日、94年1 月25日、94年
1 月28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暨黃常智於系爭詐欺案件所
提出之書狀暨該詐欺案件之筆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8頁、
原審卷二第59至76頁、第159 至163 頁)。
惟查,葛來美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登記之營業處所為「臺南市○○
區○○○街○○巷○號」。而葛來美公司股東除○○○外,
另有○○○、○○○、○○○、○○○,有葛來美公司之登
記事項卡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又葛來美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進發之配偶,股東○○○、○○○
、○○○則為陳進發之子女
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
參以葛來美公司之營業處所與上訴人公司相同等情,足見葛
來美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應為家族經營之關係企業。次查,葛
來美公司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雖為○○○,但實際負責人則
為陳進發,此觀陳進發所為之上開陳述,即可知陳進發有權
決定究以上訴人或葛來美公司之名義簽訂系爭授權契約。又
依前述,陳進發當時既決定以葛來美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契約
,則該契約即成立於葛來美公司與被上訴人柏杉公司之間,
並不因系爭授權契約無葛來美公司之大小章而影響契約之成
立。第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授權契約前即與被上訴人黃常
智所成立之公司有生意上之往來,故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
柏杉公司而言,較為熟識且較具知名度。而葛來美公司則於
系爭授權契約89年2 月14日簽訂前之88年10月15日方成立,
是被上訴人柏杉公司就系爭授權契約之接洽與聯繫,包括柏
杉公司與上訴人間往來之存證信函或傳真文件,均以較熟識
且較具知名度之上訴人公司稱之,甚至於被上訴人黃常智於
系爭詐欺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均以上訴人為系爭授權契約之
締約對象之方式陳述,尚合乎常情,自難因此即否定系爭授
權契約之當事人為葛來美公司之事實。再者,上訴人復提出
發票3 紙為據(見原審卷二第202 至204 頁),主張上揭3
紙發票係被上訴人柏杉公司因上訴人支付系爭授權契約93年
度之權利金而開立,故上訴人公司方為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
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上開3 紙發票之真正,且
觀諸
上開發票之記載,品名或為衣服,或為外套、襯衫,或為褲
子,不僅與系爭授權契約應給付之權利金項目不同,金額亦
不相符,且除其中1 紙發票係由被上訴人柏杉公司開立外,
另2 紙發票均為訴外人雅比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比利公
司)開立,而雅比利公司與被上訴人柏杉公司有何關係,上
訴人並未證明,是上開發票亦難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授權契
約之當事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舉他證
以實其說,是上訴人
主張其為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之事實,委無足採。
㈤上訴人雖據其所提出之上證3 民事
假扣押聲請狀及上證4存
證信函,主張柏杉公司自承上訴人為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
等語。惟查,上證3 及上證4 係因儂特公司於另案就柏杉公
司與葛來美公司簽訂之系爭商標再授權(同本件系爭授權契
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78號卷一第93至97頁
)合約期間屆滿後,已不得再代葛來美公司行使契約權利,
卻仍於各大百貨公司銷售「cr contraire」系列商標產品,
甚至將侵權商品交由另一關係企業劍橋公司販售,被上訴人
柏杉公司以上訴人明顯侵害被上訴人柏杉公司之商標權,因
而具狀聲請假扣押上訴人、劍橋公司及其公司負責人陳進發
、○○○,之後並以
渠等為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案經本院98年度民商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又上
開本院98年度民商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
第3 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即已載明「上訴人〔即柏杉
公司〕與訴外人葛來美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葛來美
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陳進發)簽訂『商標再授權合
約書』,約定上訴人授權葛來美公司得於『男性休閒服』商
品上使用『contraire (第1 個『r 』字呈鏡面反向)』商
標,授權區域為免稅商店以外之臺灣地區,合約有效期間自
89年7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且第12條第2 款約定,
於合約終止或屆滿後,葛來美公司應即停止使用上開商標並
停止銷售商品,並得由上訴人派人查核在庫合格產品無訛後
,葛來美公司得於3 個月內出售。而被上訴人儂特公司依該
合約得使用如附表四所示之商標…」等語。換言之,本件被
上訴人柏杉公司與訴外人葛來美公司始為本件系爭授權契約
之契約當事人,亦業經本院98年度民商上字第15民事判決所
確認,更為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柏杉公司於該另案民事訴
訟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智字第78號民事全卷(含本院98年度民商上字第15號民事卷
宗)核認屬實,上訴人就上開不爭執事項陳稱係基於錯誤之
認知而為(見本院卷第143 頁),惟係如何因錯誤之認知而
為,且上訴人如何可不受上開
確定判決之
拘束,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即非可信。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亦非可採。
㈥上訴人為證明其為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聲請本院傳喚證
人○○○作證,證人○○○雖到庭結證稱:「(法官提示上
證2 商標再授權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問:在合
約書前言部分,有用原子筆所寫的儂特字樣是否你所寫的?
)是我寫的,(問:合約書把葛來美刪除,改為儂特字樣,
也是你寫的嗎?)是。(問: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權利金下
面有用中文字樣寫甲方應開立發票給予乙方,其發票沖銷權
利金等字樣,也是你寫的嗎?)是。(問:為何原來合約書
上打字是打葛來美服飾開發有限公司,為何你把它改為儂特
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我在切我的轉帳會計傳票時,發現合
約書抬頭與我的支票抬頭不合,傳票、支票開出來是儂特公
司,我跟黃常智先生告知合約書的抬頭錯了,他說那就改為
儂特。(問:這個部分當時候是你跟黃常智先生接洽的嗎?
)是。(問:儂特大小章也是你蓋的嗎?)是我去拿回來蓋
的。(問:你在權利金那寫甲方應開立發票給予乙方,其發
票沖銷權利金等字樣,乙方是指?)甲方是柏杉公司。乙方
是儂特公司。(問:你在陳進發經營的公司任職多久?)從
77年開始迄今。(問:是否都在儂特公司?)是。(問:儂
特公司與葛來美公司這兩家公司都是陳進發經營的公司嗎?
)是。(問:是否在同一個地方辦公?)實際上是在同一個
地方辦公。(問:你有無處理葛來美公司的事務?)我是處
理儂特公司的事務。(問:你有無處理過葛來美公司的事務
?)忘記了。偶爾會去看一下葛來美公司的帳。(問:所以
你會處理葛來美公司的會計事務?)我是看一下葛來美公司
的帳,葛來美公司的帳是另壹個小姐負責。(問:儂特公司
與葛來美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陳進發嗎?)負責人不一樣,
實際上經營者都是陳進發。(法官提示原證一系爭授權契約
,原審卷第9 至13頁) (問:證人有無看過這份契約書?)
看過。(問:這份契約書在簽訂時,你有無在場?)在場。
(問:你是否記得原證一這份契約書在何時、何地簽訂?)
89年1 月14日臺南儂特公司簽約的。(問:簽約當時有誰在
場?)陳進發、黃常智及我。(問:你老闆拿幾份合約書給
你?)1 份,是要給黃常智那份的合約書。(問:照你剛剛
所述,合約書內容應該是雙方在簽約當天之前就有談過內容
了,才由柏杉公司交由黃常智先生攜至臺南與陳進發簽約,
是否如此?)這部分我不了解,當下看到的就是黃先生拿這
份契約書過來,內容之前有無談過我不曉得。(問:法院所
提示的契約,上面的章是誰蓋的?)第1 頁「陳進發」的章
是老闆蓋的。第5 頁「陳進發」、「儂特國際服飾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的章也是老闆蓋的。(問:第1 頁寫甲方應開立
發票給予乙方,其發票之權利金為含稅等字樣是誰寫的?)
我寫的。(問:照你所述,是你寫完這段文字後,由老闆看
過才蓋章?)是。(問:這段文字是什麼時候加的?)就是
89年1 月14日簽約當天現場加的。(問:是在蓋上公司大小
印之前還是之後加的?)都沒有蓋章之前就加上文字,然後
一起蓋章的。(問:是誰指示你要加上這些文字?)甲方應
開立發票給予乙方,其發票之權利金為含稅等字樣文字是我
告知老闆要加的。開立傳帳發票是改儂特部分。(問:照你
所述,陳進發應該有看過整份契約內容,契約內容是否老闆
陳進發都有看過?)他有看過。(問:既然你們有要求在契
約上加註這些文字,有無經過柏杉公司的同意?)有經過黃
常智的同意。(問:有經過黃先生同意的話,為何沒有要求
柏杉或黃常智先生像陳進發一樣在上面蓋章或簽名?)我不
清楚什麼情況,他的合約是黃先生他自己本身柏杉公司已經
蓋章蓋完了,拿來臺南的。我那時候也忘了,黃先生說好,
就把它改過來。(法官同時提示原證一及上證二證一契約)
(問:這是同一份契約書嗎,你知道嗎?)對。(問:為什
麼上證二第三條權利金有加註甲方應開立發票給予乙方,其
發票之權利金為含稅等字樣,為何與原證一不同?)當下寫
的時候,我用原子筆寫,我自己可能寫到筆誤,我漏寫發票
沖銷權利金。(問:上證二證一第1 頁、第5 頁都有葛來美
公司改成儂特,為什麼原證一沒有改?)因為改成儂特是我
在切傳票的時候發現錯了才來改,當下我們陳董已經出去了
,所以他的那一份我沒有改到,因為陳董那一份他已經收到
他的櫃子去了,然後他出去了,然後後來我就忘了我們自己
留存的那一聯沒有把它改過來。(問:你們改契約當事人原
因?)我們支票開儂特,支付人是儂特公司,所以合約書也
要是儂特。(問:上證二證一契約上所寫的89年2 月14日與
你所述的89年1 月14日不符?)89年2 月14日不是我寫的,
我自己的轉帳傳票上有日期,所以我才記得那麼清楚是89年
1 月14日。(問:你如果沒有那張轉帳傳票,你是否記得黃
先生是何時簽的契約、何時的支票?)如果沒有轉帳傳票的
話,我不會記得,那麼久的事情了。(問:你剛才說,從葛
來美改成儂特,柏杉公司有同意?)我跟他說黃先生抬頭寫
錯了,他說好那就改儂特。(問:所以葛來美公司與柏杉公
司間沒有任何交易往來?)沒有交易往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180 至188 頁)。惟查:
⒈證人○○○證稱系爭授權契約係於89年1 月14日簽訂,但其
亦表示此日期係依據其所製作之系爭轉帳傳票(即原證29)
所載,若無該轉帳傳票,伊根本不記得那麼久的事情,然查
系爭授權契約書應係於89年2 月14日簽訂,此有被上訴人柏
杉公司所持有之系爭授權契約書載明締約日期
可按(見本院
卷第66頁),並為被上訴人黃常智刑事詐欺案件一、二審判
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9 號卷第25頁、原審
卷一第54頁反面)所確認,故證人○○○記憶是否正確,
顯
有疑問。又證人○○○證稱陳進發原即鎖定以上訴人與柏杉
公司簽約,且陳進發於簽約前看過系爭授權契約之全部內容
,然姑且不論此與陳進發於被上訴人黃常智刑事詐欺案件稱
其未看過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66 頁被上證2 審判筆錄第
22頁)已有不符,更與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之負責人陳進發
本有打算以訴外人葛來美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立商標授權
合約,雙方於被上訴人公司處有此合意,所以由被上訴人公
司事先繕打完成商標授權合約書
正本二份」(見本院卷第20
7 頁)以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原來契約是簽葛來
美沒有錯」顯生矛盾。
⒉證人○○○證稱
嗣後更改契約當事人為儂特公司乙事為陳進
發所明知且同意,然上訴人及陳進發在本件上訴至本院前,
於雙方多次民、刑事爭訟中,卻從未於書狀或以言詞提及雙
方曾合意變更契約當事人為儂特公司此等重要事實,甚至於
法院提示被上訴人柏杉公司所持有系爭授權契約書影本,詢
問「你們契約書打葛來美,你們不是儂特公司嗎?為何會用
葛來美的名義簽以後再改?」,陳進發
猶證稱「這不是我們
改的」(見本院卷第166 頁),顯示代表(或代理)簽約之
陳進發對於契約當事人遭證人○○○更改為儂特公司乙事應
不知情。承上,陳進發對於證人○○○擅自將其中1 份系爭
授權契約書正本所載契約當事人更改為上訴人儂特公司乙事
,應不知情,而依證人○○○所言,其擅自更改契約當事人
可能係因誤認陳進發原本即鎖定以儂特公司締約,抑或其主
觀認定系爭授權契約當事人必須與權利金支票發票人一致,
但不論如何,證人○○○既僅為上訴人儂特公司會計,其根
本無代表(或代理)葛來美公司及儂特公司締約或更改契約
之權限,是其擅自更改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自
難認為葛
來美公司或上訴人儂特公司之意思表示,遑論
渠等與被上訴
人柏杉公司間有更改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合致,而生契約
更改之法律效果。
⒊證人○○○復證稱「(問:照你所述,簽約當事人應該是柏
杉公司與儂特公司,所以與葛來美沒有任何關係?)是。(
問:所以葛來美公司與柏杉公司間沒有任何交易往來?)沒
有交易往來」。然查,柏杉公司與葛來美公司間確實有交易
往來,柏杉公司並曾開立權利金發票予葛來美公司,此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柏杉公司90年9 月1 日開立予葛來美
公司,金額為472,500 元(含稅)之三聯式發票扣抵聯影本
及存根聯正本(見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足
認證人○○
○證稱葛來美公司並非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且被上訴人
柏杉公司與訴外人葛來美公司無任何交易往來,明顯證述不
實,證人所言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事實認定之證據。又前
揭發票之品名雖載為「服飾」、金額為「47萬2,500 元」,
然該發票之品名及金額,均係被上訴人柏杉公司依當時負責
葛來美公司會計之證人○○○要求而填載,其為該要求之目
的應係出於會計作帳需求,實際上被上訴人柏杉公司與葛來
美公司間,除系爭授權契約關係外,並無任何買賣服飾之交
易往來,故前揭發票確屬系爭授權契約之權利金發票無疑,
足以
佐證系爭授權契約之被授權人(乙方)應為葛來美公司
。
⒋此外,依證人○○○所言,其要求契約當事人一定要與支票
發票人相同,係因公司會計帳務作業所需。實則,一般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進項支出可作為營業成本減免應計稅額
,假設上訴人申報給付被上訴人柏杉公司權利金之支出,即
需有柏杉公司開立之權利金發票,然由上訴人提出自稱為權
利金之發票(見原審卷第202 至204 頁、本院卷第209 至21
0 頁),不僅均非以「權利金」為名,其中更有部分非由「
柏杉公司」開立,且證人○○○亦證稱「他是開發票給我們
,可是他的發票沒有寫權利金」,是該等發票根本無法作為
權利金支出之進項發票以減免應計稅額。由此可見,上訴人
根本無因公司帳務會計作業所需,而要求契約當事人必須與
權利金支票發票人相同,且由證人○○○對於480 萬元之權
利金發票是否均開立予上訴人,此等依其所言應屬理所當然
且由伊承辦之會計業務,不願正面回覆,推稱尚須回去查證
,其證稱經伊發現而要求將契約當事人更改儂特公司,顯有
隱匿、不實。
⒌又陳進發於被上訴人黃常智刑事詐欺案件結證稱「(問:你
說簽約的時候,黃常智有跟你說contraire 商標係取自法商
斐洛德,簽約當時除了你與黃常智外,還有誰在?)沒有人
在,只有我們二人而已」(見本院卷第195 頁被上證2補充
資料),則證人○○○到庭證述其參與締約與修改契約之過
程,不僅非其親自見聞,且所述不實。又假設證人○○○於
締約時在場,系爭授權契約締結至證人到庭作證已逾13年,
且其證述內容與上訴人、陳進發先前之書狀或言詞陳述,以
及其他書證內容有眾多矛盾之處,其記憶是否正確亦有疑問
。參以證人○○○與上訴人有長達20多年的
僱傭關係且未
具
結,本已難期待其能中立毫無偏頗而為證述,由其對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所詢諸多關鍵問題無法合理交代,甚或推稱「
忘(記)了」、「我不清楚什麼情況」、「我現在也不記得
他當初的用意」、「太久了,我現在也忘了」、「那麼久的
事情,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182 頁第12、20、29行、第
186 頁第22行、第189 頁第21行、第190 頁第11至12、22行
)等語,更足認證人○○○證述
不足採信。
㈦承上,本件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柏杉公司與訴
外人葛來美公司,上訴人既非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即非
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故本院就上揭爭點第二至四項自無
需加以審酌,
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則其自無權
益遭受侵害,且上訴人亦無從撤銷系爭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抗辯與柏杉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契約者為訴外人葛
來美公司,而非上訴人,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4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柏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
├──┼──────┼──────┼───────┼─────────┼─────┤
│ │儂特國際服飾│第一商業銀行│ │ │ │
│ 1 │開發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 │ 89年7月16日 │ 500,000元 │QA0000000 │
│ │陳進發 │ │ │ │ │
├──┼──────┼──────┼───────┼─────────┼─────┤
│ │儂特國際服飾│第一商業銀行│ │ │ │
│ 2 │開發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 │ 90年1月16日 │ 500,000元 │QA0000000 │
│ │陳進發 │ │ │ │ │
├──┼──────┼──────┼───────┼─────────┼─────┤
│ │儂特國際服飾│第一商業銀行│ │ │ │
│ 3 │開發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 │ 90年7月16日 │ 500,000元 │QA0000000 │
│ │陳進發 │ │ │ │ │
├──┼──────┼──────┼───────┼─────────┼─────┤
│ │儂特國際服飾│第一商業銀行│ │ │ │
│ 4 │開發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 │ 91年1月16日 │ 500,000元 │QA0000000 │
│ │陳進發 │ │ │ │ │
├──┼──────┼──────┼───────┼─────────┼─────┤
│ │儂特國際服飾│第一商業銀行│ │ │ │
│ 5 │開發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 │ 91年7月16日 │ 500,000元 │QA0000000 │
│ │陳進發 │ │ │ │ │
├──┼──────┼──────┼───────┼─────────┼─────┤
│ │儂特國際服飾│第一商業銀行│ │ │ │
│ 6 │開發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 │ 92年1月16日 │ 550,000元 │QA0000000 │
│ │陳進發 │ │ │ │ │
├──┼──────┼──────┼───────┼─────────┼─────┤
│ │儂特國際服飾│第一商業銀行│ │ │ │
│ 7 │開發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 │ 92年7月16日 │ 550,000元 │QA0000000 │
│ │陳進發 │ │ │ │ │
├──┼──────┼──────┼───────┼─────────┼─────┤
│ │儂特國際服飾│第一商業銀行│ │ │ │
│ 8 │開發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 │ 93年1月16日 │ 600,000元 │QA0000000 │
│ │陳進發 │ │ │ │ │
├──┼──────┼──────┼───────┼─────────┼─────┤
│ │儂特國際服飾│第一商業銀行│ │ │ │
│ 9 │開發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 │ 93年7月16日 │ 600,000元 │QA0000000 │
│ │陳進發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