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統一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家菖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律師
王傳賢律師
被
上訴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 年12月26日本院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公司自56年8 月25日設立登記,
並自65年11月1 日起陸續取得「統一」、「統一生技」、「
統一生技中心」、「統一生命科技中心」之商標(下稱
系爭
商標,註冊號碼、商標名稱、權利
期間等如附圖所示)。系
爭「統一」商標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特取名稱,且為
消費者普
遍認知之著名商標,而「統一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統一生命科技公司)更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上訴
人統一生醫科技公司係設立在被上訴人公司及統一生命科技
公司之後,且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統一」相同
,並與統一生命科技公司之名稱僅有一字之差,致消費者產
生混淆,故上訴人統一生醫科技公司以相同之商標文字「統
一」二字做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係襲用被上訴人之著名
商標,並有意
攀附被上訴人公司及統一生命科技公司之註冊
商標及商譽,致使被上訴人公司之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商品
或服務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減損被上訴人著名商標之識別
性或信譽至為明顯;㈡對一般大眾而言,「生醫科技」與「
生命科技」之意義差異性極小,無法看出「不同業務種類」
,亦不足以區別上訴人統一生醫科技公司
非被上訴人公司集
團。上訴人公司雖將其營業項目限縮於非食品類,仍與被上
訴人公司之另二家關係企業「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及「
統一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相重疊。又上訴人
公司之商標及產品圖樣雖與被上訴人公司不同,然上訴人使
用「統一」作為公司名稱,仍有稀釋或淡化消費者對被上訴
人公司之普遍認知,不論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亦不論對他
人營業是否造成實質影響,仍屬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商標法之
規定。至於上訴人稱約有312 家公司以「統一」為公司名稱
之特取部分等語,然該情狀僅係因為公司名稱登記與商標註
冊登記未合併審查之結果,並不代表使用「統一」為公司之
特取名稱為合於公司法、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㈢
爰
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2條第1 、2 款及公平交易法第
20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0條,請求排除侵害及避免將來
之侵害,
並聲明:上訴人統一生醫科技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統一」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等語。原審為被上
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
抗辯: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統一生醫」
四個中文字,被上訴人僅為「統一」二個中文字;上訴人業
務係販賣與食品無關之口罩,被上訴人業務種類為「食品」
,是上訴人公司名稱符合公司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
人之「統一」僅限於「食品類」為著名商標,於紡織業、口
罩業及其他行業則非著名商標,否則市面上有312 家公司也
以「統一」命名,豈非均需改名?又不論商標法第6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
均須致相關消費者對商標或商品有混淆誤認之情事,
本件上
訴人公司商標圖樣為一位雙手高舉、抬高右腳之運動人像圖
形,人像被葉片形狀包覆,下方有「TONYI 」之英文字樣;
此與被上訴人公司眾所周知之「鴿子」圖樣,下方有「統一
」字樣,英文圖案為「PRESIDENT 」,兩者顯不相同。又上
訴人公司之產品圖樣為一位小天使拿仙女棒圖形,下方有「
健康天使、醫用口罩」之中文字樣;此與被上訴人及其關係
企業之產品包裝有「鴿子」圖樣及「統一」字樣亦不同,故
兩造業務並未重疊、商標或商品不相同也不近似,並不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爰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云云。並
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87頁):
㈠被上訴人自56年8 月25日設立登記,並自65年11月1 日起陸
續取得證據2 「統一」、「統一生技」、「統一生技中心」
、「統一生命科技中心」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註冊號碼
、商標名稱、權利期間等如彰化地院卷第35頁附表所示),
系爭「統一」商標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特取名稱,且為消費者
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㈡上訴人統一生醫科技公司係於99年6 月間設立登記,登記營
業項目如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現
行營業項目為不織布業、無店面零售業、國際貿易業、醫療
器材製造業、醫療器材批發業、醫療器材零售業及除許可業
務外得經營
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四、兩造之爭點(見原審卷第87頁):
㈠上訴人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1 、2 款之規定,而視為侵
害商標權?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請求排除侵害是
否有據?
㈡上訴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
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排除侵害,是否
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統一」,
而非「統一
生醫」:
⒈
按所謂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係指公司或商號名稱中除說
明營業種類之文字及說明組織形態之文字以外,用以表示其
特性而與其他法人相區別之部分。然如公司名稱之文字中究
係屬於「特取部分」與「營業種類」產生爭議時,則應依據
「長詞優先法」與「斷詞意象鮮明法」為綜合判斷。在中文
之斷詞上存在「長詞優先法」,即以存在的長詞作為中文的
斷詞標準,例如:如果存在「生醫科技」這個類彙,則「生
醫科技」將優先於「科技」作為中文斷詞的考量,是「統一
生醫科技」依據「長詞優先法」斷詞為「統一」、「生醫科
技」。又所謂「斷詞意象鮮明法」則係指不同斷詞造成的結
果以給予消費者之意象最鮮明深刻者為優先考量。例如:「
統一生醫科技」將詞為特取部分「統一」、營業種類「生醫
科技」,就特取部分而言,會較「統一生醫」可以給予消費
者較鮮明深刻之印象,就營業種類而言,亦會較「科技」給
予消費者較為具體之印象,是就「斷詞意象鮮明法」論,「
統一」、「生醫科技」亦較「統一生醫」、「科技」在斷句
上更為優先考量。同理,雅虎電子商務,依據「長詞優先法
」與「斷詞意象鮮明法」,亦應認特取部分為「雅虎」,營
業種類為「電子商務」。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統一生醫」,營
業種類為「科技」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100 年5 月25
日經商六字第10002062330 號函一件為證。
惟按公司名稱及
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6 條第1 、2 項規定:「二公司名稱是
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特取名稱不
相同,其公司名稱為不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
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名稱視
為不相同。」因此,不論經濟部商業司對於「統一生醫科技
」如何斷詞,不會影響兩造公司名稱是否相同之判斷,且對
於如何判斷上訴人公司之特取部分為「統一生醫」、類務種
類為「科技」,亦未附具理由,已無何
拘束力可言。況經濟
部商業司僅審查公司名稱是否相同,而不審查公司登記名稱
有無違反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有上訴人所提出
之經濟部商業司100 年5 月25日經商六字第10002062330 號
函
所載:「公司名稱之作用,在於表彰企業主體,賦與企業
為各項行為時,作為辨識之用,依公司法第18條之規定,公
司名稱之預查,僅審查是否同名而不及於類似
與否之審查。
倘涉及不公平競爭
等情事,依『公平交易法』、『商標法』
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等語
足憑(詳原審卷第145 頁背面
)。則經濟部商業司就兩造公司名稱是否相同之判斷,對上
訴人是否違反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即完全不生影響。核上訴
人之主張,於法顯屬無據,
不足採信。
⒊
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統一」,業務種
類為「生醫科技」,
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之「統一」商標係屬著名商標:
⒈按「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
名之
參酌因素等綜合判斷: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識別性愈
強的商標,其予消費者之印象就愈深刻,也愈容易成為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的著名商標,…。2.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
商標之程度,得由相關證據證明之。若有市場調查及意見調
查資料,亦得作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程度的
證據。3.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藉由檢送商標使用期
間、範圍及地域的證據資料,可推論商標是否已達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普遍認知的著名程度,其著重於商標權人實際所從
事的商業活動。…。4.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
宣傳之期間愈長、範圍及地域愈廣泛,該商標原則上愈有可
能達到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的著名程度。…。5.商標
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
域:有關著名之認定,據爭商標權人通常除檢送據爭商標實
際之使用證據外,也檢送國內外之相關註冊資料加以
佐證。
6.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
司法機關
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例如曾經
異議審定書、評定書、訴願決定書或法院判決書等認定為著
名之情形。…。7.商標之價值:原則上,商標之價值愈高,
該商標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的可能性愈高。8.其他
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上述各項認定著名商標之參酌因
素係認定著名與否的
例示,而非
列舉要件,且個案上不必然
呈現上述所有參酌因素,應就個案具體情況,考量足資判斷
為著名的參酌因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11月9 日經濟
部經授智字第09620031171 號令訂定發布之「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定有明文。
⒉
經查被上訴人係於56年8 月25日核准設立之食品製造及銷售
之民生相關綜合食品事業,自設立以來陸續在台灣及世界多
國取得各項有關「統一」之註冊商標,除使用在麵粉、飼料
、油脂、速食麵、乳品、飲料等產品外,並逐步擴展到營養
保健食品如雞精、膠原蛋白錠、飲品及各種漢方藥材所製成
之保健食品。被上訴人所製造銷售之統一系列產品已成為消
費大眾耳熟能詳之商品,其銷售據點遍及全台灣,國內報章
雜誌、電視廣告等媒體亦常見被上訴人產品之廣告等情,已
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
彰化地院訴字第421 號卷第24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見彰化地院訴字第421 號卷第25-30 頁)、
被上訴人公司網頁簡介(見原審卷第162-167 頁)在卷
可參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智上
字第3 號判決、智上字第4 號判決亦認定「統一」商標為著
名商標(見彰化地院訴字第421 號卷第7 至23頁),故系爭
「統一」商標為著名商標應
堪認定。
㈢上訴人以「統一」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不該當於修正
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所規定之商標淡化行為:
⒈按「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
權:㈠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
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
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是為商標淡化行為,其具體
態樣包括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
性,與減損著名商標之信譽。前者如無權使用人將著名商標
使用於其他不相同或不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
苟足以割裂該
著名商標與特定商品或服務之聯繫,沖淡該著名商標在本業
建立之聲譽,導致其商業價值和吸引力降低,使其指向特定
商品之顯著性和識別性趨於模糊,淡化消費者將該著名商標
與特定商品建立聯想之關聯性,即屬
適例。後者如不當使用
著名商標而造成對於著名商標形象之污損和醜化,降低其正
面評價,使消費者對該商標產生不良印象,而有損著名商標
之商業信譽者,即屬當之。
⒉經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商標固係
使用於第20、24、29類與食品有關之商品上,但系爭註冊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則係使用於第5 類與
醫療有關之商品上,是「統一」商標依被上訴人實際使用之
情形,並非僅於其公司營業登記項目與食品有關之本業上建
立信譽,觸角尚及於醫療有關之業務,是上訴人以「統一」
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生產製造「口罩」,係屬與醫療
有關之業務,並不會造成淡化「統一」商標在本業建立之聲
譽,導致其商業價值和吸引力降低,使其指向特定商品之顯
著性和識別性趨於模糊,淡化消費者將該著名商標與特定商
品建立聯想之關聯性,因此,並未減損「統一」商標之識別
性。次查上訴人以「統一」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生產
製造「口罩」,並不會造成消費者對於「統一」商標形象之
污損和醜化,降低其正面評價,使消費者對該商標產生不良
印象,亦
難認有減損「統一」商標之信譽。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統一」商標為其公司名
稱之特取部分,並生產製造醫療器材「口罩」等商品,係屬
商標淡化行為,於法不符,
洵無可採。
㈣上訴人以「統一」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該當於修正前
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規定:
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㈡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
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
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商標法第
62條第2 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商標之文字,分別為「統一生技」、「統一生技中心」、「
統一生命科技中心」,則上訴人以「統一」為公司名稱之特
取部分
核屬係以前開商標中之文字為自己公司之名稱。次查
前開商標均使指定使用於第5 類之醫藥或醫療用品上,而上
訴人生產製造之「口罩」亦為醫療用品之一種,則上訴人以
「統一」表彰營業主體,將使消費者無法辨識其所生產製造
「口罩」之來源究係上訴人,抑或擁有「統一生技」、「統
一生技中心」、「統一生命科技中心」之被上訴人;且上訴
人非被上訴人公司事業群,卻以被上訴人著名商標之「統一
」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一部份,亦會使消費者誤認為商品來
源與被上訴人有關係企業等關係、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類
似存在,堪認已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非僅有混淆
誤認
之虞之情事而已。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不生產製造「口罩」,而上訴人
僅生產賣「口罩」單一產品,且上訴人之「口罩」產品上均
明顯標示「健康天使」之品牌及商標,消費者並無混淆誤認
之虞云云。
惟查上訴人主張「健康天使」為其商標乙節並未
提出商標登記證或相關註冊資料為證,無從認上訴人係以「
健康天使」作為其產品來源之識別標示,亦無從認消費者可
藉由「健康天使」之文字辨識「口罩」商標之來源,核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已無可採。況消費者是否混淆亦非僅係單
向判斷,尚須從雙向觀察加以判斷。亦即消費者是否有混淆
誤認之情事,並非以消費者會不會混淆誤認上訴人生產販賣
「口罩」之來源係被上訴人為唯一之判斷標準,尚必須觀察
消費者會不會混淆誤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商品供
應鏈之一環,例如:系爭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註冊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已裝藥急救箱」上,而上訴人
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醫療器材製造、批發與零售業務(詳本
院卷第57頁),而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反而不包括醫療
器材製造、批發與零售業務,則被上訴人如欲製造、批發與
零售醫療器材,反而必須透過其關係企業,或與他企業訂立
授權契約、或其他類似契約始得為之。則上訴人既使用「統
一」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且營業項目又包括製造、批
發與零售系爭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註冊商標
指定使用之商品,自會使相關消費者對於產品之來源產生嚴
重之混淆與誤認。核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得依據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
特取部分,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並得
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修正前
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有修正前商標法
第62條第2 款所定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事,已如前述,被上
訴人自得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
取部分,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以
排除侵害,即無不合。
㈥又本件被上訴人除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請求排除侵
害外,另依公平交易法規定為相同之訴求,其
訴訟標的雖有
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原應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項
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惟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
可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本件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既屬有理由,即毋庸再審酌公平交易法
之規定,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著名或註冊商
標作為上訴人公司名稱而侵害其商標權,即無不合,上訴人
抗辯其公司名稱業經許可登記,且其行為並不構成商標權之
侵害云云,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修正前商標法第
61條第1 項及第62條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統一」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是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本院所持理由雖
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