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羅賜萬
相 對 人 東躍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秀愛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
12日本院101 年度民事聲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
聲請意旨
略以:「TUNG FAN」商標圖樣係訴
外人許文昌設計,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取得註冊第00
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相對人東躍發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東躍發公司)自民國94年9 月起經許文昌授權,使
用系爭商標圖樣於皮包、手提袋、皮箱、鞋類、服飾、文教
用品、交通號誌器材、軍警用品及康樂用品等商品。
詎抗告
人羅賜萬明知許文昌為系爭商標權利人,且授權相對人使用
,竟故意製造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鞋子,並對外銷售。而據
抗告人與許文昌、相對人員工間之對話紀錄,抗告人有脫產
之嫌,是相對人恐日後有難以向抗告人
求償及
強制執行之虞
,為保全強制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523 條規
定,聲請對抗告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並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許文昌為系爭商標權利人
,相對人已獲其授權使用系爭商標於相對人商品,抗告人竟
製造仿冒系爭商標之鞋子對外銷售侵害系爭商標權。據抗告
人與許文昌及相對人員工間之對話,抗告人恐有脫產之舉,
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並提出商標註冊證、許文昌出具
之證明書、刑事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追加告訴狀、被
控侵權商品列表與照片、購買憑證、抗告人與許文昌及相對
人員工間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用以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相對人就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其雖有釋明之,然未足使原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
,故對假扣押原因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至抗告人主張其係善意使用,相對
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
兩造間無委託代工合作
之合約,僅為單純買賣關係等節,均係實體爭執事項,
非保
全程序所能解決。抗告人據此聲明
異議,
即無可採,本院10
0 年度司民全字第10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
無違誤,抗告人提起異議,本院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異議。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32140 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商標權人許文昌陳
稱約於95年間在其客戶廠商中,已得知抗告人有使用系爭商
標圖案,相對人
迄至99年12月底始提起民事賠償,時間相隔
長達4 年,已逾
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2 年
請求權時效,故許
文昌已因時效消滅而無法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自無假扣押之
必要。為此提出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
暨原審及抗告費用
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
明之義務,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故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倘債權人未予釋明,縱就相對人所受損害
,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
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36 號、
96年度臺抗字第519 號民事裁定)。準此,假扣押之聲請,
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以下之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均應予釋明,倘釋明有所不足,得由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而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使債
權人業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職是,抗告人對原假扣押裁定不服,本院自
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符合聲請假扣押之要件。茲依序探討
金錢請求與假扣押原因如後:
(一)按債權人得聲請假扣押保全執行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請求,其以已發生者為限,倘尚未發生,即不得
聲請假扣押(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109 號民事裁
定)。職是,相對人應釋明抗告人有侵害系爭商標之事實
,此為相對人主張之金錢
請求權基礎。
經查:
1.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竟故意製造
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並對外銷售等事實。業具提出
商標註冊證、許文昌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其可釋明相
對人已取得系爭商標權人之授權,其為系爭商標權人。再
者,相對人就抗告人侵害系爭商標權等情節,相對人於原
審提出販賣仿冒商品商店列表、侵權商品照片、購買收據
、刑事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追加告訴狀、錄音光碟
與譯文等件為證。本院
參諸上開侵權商品照片上之商品或
包裝均有系爭商標圖樣,並有購買憑證為據,佐以錄音譯
文內容。雖未能使本院達確信抗告人有使用系爭商標製造
、販賣侵權商品之程度,
惟足使本院得相信有主張之事實
。準此,相對人就其為系爭商標權人,暨抗告人有製造、
販賣系爭商標商品,已盡釋明之責。
2.
綜上所述,可認相對人就抗告人羅賜萬因
侵權行為,對相
對人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相對人得基於債權人身分對抗
告人為金錢請求,已為釋明。至於羅吳素子、羅家慧及王
裕明部分,因相對人僅空言恐日後有難以求償及強制執行
之虞
云云。而未提出任何資料為釋明,因其屬釋明欠缺,
非僅為釋明不足,該欠缺自無從僅以提供擔保替代之。職
是,相對人聲請羅吳素子、羅家慧及王裕明為假扣押部分
,原審認為無理由,已駁回在案確定。
(二)按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倘釋明仍
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故債權人未為任
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自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
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經查:
1.相對人稱依抗告人與許文昌、相對人員工間之對話紀錄,
抗告人有脫產之嫌,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以釋
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上開證
據對抗告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
無蹤、隱匿財產等,致相對人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釋明仍有不足。
2.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有釋明之,然未足使本院得薄弱
之心證,其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
足補其釋明之不足。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之釋明不足,
而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提供擔保方式以代之。
(三)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因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致使相對人取得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核其性質為實體爭執事項,即非本件保全程序所
能解決。職是,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