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商訴字第10號
原 告 白欽淵即大欽五金工廠
訴訟
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
被 告 張志榮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未侵害商標權事件,本院於101 年7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基於註冊第0000000 號「鳥BIRD」商標權對原告以「
BIRD」為商標使用於鑰匙、銅掛鎖、多段鎖、電鎖產品之
損害
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
異議,而為
本
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基於註冊第0000000 號「鳥
BIRD」商標權對原告之「BIRD 」 及「SILVER BIRD 」鎖、
門鎖產品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
求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民國101 年4 月18
日具狀將起訴聲明縮減為:確認被告基於註冊第0000000 號
「鳥BIRD」商標權對原告以「BIRD」為商標使用於鎖、門鎖
產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
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5頁)。再於101 年6 月27日具狀將
上開聲明縮減為:確認被告基於註冊第0000000 號「鳥BIRD
」商標權對原告以「BIRD」為商標使用於「鑰匙、銅掛鎖、
多段鎖、電鎖、自動鎖、輔(補)助鎖及水平把手鎖」等鎖
、門鎖產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防止
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9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
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所為之變更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其於70年、74年間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
申請獲准註冊第00000000號「銀鳥SILVER BIRD 及鳥圖」
及第00000000號「銀鳥SILVER BIRD 」商標於鎖、門鎖類
別,並於70年間以「BIRD」、「SILVER BIRD 」商標使用
於鎖、門鎖產品,行銷使用
迄今30餘年。原告於鎖具產品
最先使用「BIRD」、「SILVER BIRD 」商標之事實早為業
界所皆知,而被告經營之坤興發五金有限公司與其父親經
營之慶晉實業有限公司,自80年間起即長期向原告購買「
BIRD」、「SILVER BIRD 」商標之鎖具產品,與原告早有
業務往來,對其先使用「BIRD」及「SILVER BIRD 」商標
之事實早已知悉,
詎被告竟於90年2 月21日逕向智慧財產
局搶註商標登記,並經該局核准列為第00000000號「鳥
BIRD」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被告明知原告先使用「
BIRD」商標於鎖具產品,竟以
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將系爭產
品下架並協商解決,然原告先使用「BIRD」商標於鎖具產
品,並無侵害被告系爭商標,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3 款善意使用規定,
乃請求確認被告基於系爭商標權對原
告以「BIRD」為商標使用於「鑰匙、銅掛鎖、多段鎖、電
鎖、自動鎖、輔(補)助鎖及水平把手鎖」等鎖、門鎖產
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
均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原告確有先於被告使用「BIRD」商標之事實:
原告先於被告使用「BIRD」商標之事實,有原告使用「
BIRD」商標銷售鎖具產品之發票影本、客戶向原告訂購鎖
具產品之採購單、原告於90年前出版印有「BIRD」商標之
鎖具產品目錄、84年訂製標示「BIRD」商標之鎖盒發票為
證,亦有原告委託生產製造「BIRD」商標鎖具之廠商即證
人盧開祥(即韓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清棟之
證詞,
可證明原告於74、75年間即開始委託證人盧開祥、
黃清棟生產製造「BIRD」商標鎖具產品,而有先於被告使
用「BIRD」商標之事實。
2、原告與被告間有業務往來,其於鎖具產品上先為使用「
BIRD」商標之事實已為被告所知悉:
被告經營之坤興發五金有限公司與其父親所經營之慶晉實
業有限公司,自80年間起,長期向原告購買「BIRD」商標
之鎖具產品,其與原告間有業務往來關係,原告於鎖具產
品先為使用「BIRD」商標之事實早為被告知悉。而原告所
提原證6 統一發票上雖未載有「BIRD」字樣,但不能證明
原告交予被告之鎖具產品上沒有印製有「BIRD」商標。又
原告生產之「BIRD」鎖具產品從未單獨只印製鳥圖案情形
,原告於鎖具產品上除鳥圖案外,尚有「BIRD」或者「
SILVER BIRD 」之商標字樣,且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鎖具
產品,係原告委託清棟工業社及韓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生產製造,是原告於鎖具產品先使用「BIRD」商標事實為
被告知悉。
3、本件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適用:
被告明知原告先使用「BIRD」商標於鎖、門鎖等鎖具產品
之事實,竟於「鎖具」類別搶註「鳥BIRD」商標,甚至要
求先使用「BIRD」商標之原告停用、賠償,
足證兩造就商
標權之侵害
與否已有所爭執,從而原告就先於被告使用「
BIRD」商標之事實,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之適用。而原告於「鑰匙、銅掛鎖、多段鎖、電鎖、自動
鎖、輔(補)助鎖及水平把手鎖」等鎖具產品均有先使用
「BIRD」商標之事實,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
侵害防止請求權應均不存在。
(三)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基於註冊第0000000 號「鳥BIRD
」商標權對原告以「BIRD」為商標使用於「鑰匙、銅掛鎖
、多段鎖、電鎖、自動鎖、輔(補)助鎖及水平把手鎖」
等鎖、門鎖產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
害防止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商標於90年2 月21日提出申請註冊前,並無相同者使
用或註冊,而原告註冊第163411號及第311264號之商標,
係由中文「銀鳥」及外文「SILVER BIRD 」或搭組一鳥圖
組合而成,
非僅外文「BIRD」字樣,原告若欲以「BIRD」
商標表彰營業主體來源,應依商標法另行申請註冊。
(二)原告於74年6 月26日提出申請「銀鳥BIRD」商標,經獲准
編列為註冊第19991 號,指定使用於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
鎖類產品之報價、投標服務,卻於85年1 月31日專用期限
屆滿時未提出延展註冊之申請致商標權消滅,顯見原告對
其所有「銀鳥BIRD」商標之外文部份「BIRD」並無使用情
形。
(三)原告所提之原證2 、3 發票影本及採購單上之品名項目皆
填寫「BIRD」鎖,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書寫人常易將一長
串名稱以簡易單一字詞簡寫代表,
惟實際售出之商品究係
「銀鳥SILVER BIRD 」商標或僅標示「BIRD」字樣,仍有
待商確,且其三聯式統一發票亦僅少數兩紙日期早於系爭
商標提出申請前。又鎖具產品目錄未印製標示出版日期,
或詳盡說明刊載於何處,抑或任何委製印刷單據,無法知
悉其實際使用
期間及情形。原告所提之原證6 統一發票雖
能證明兩造間有業務往來關係,惟該發票並未記載係何等
商標品牌之鎖具,事實上被告於80年間與原告購買鎖具時
,原告產品亦僅印製鳥之圖形而無「BIRD」或「SILVER
BIRD」字樣。
(四)「BIRD」一詞本為英文固有辭彙,為鳥類之意,以之作為
商標名稱係沿用既有之辭彙或事物,並非運用智慧獨創所
得之名稱。早於66年起即陸續有以之字串作為商標一部分
,並於智慧財產局取得註冊者所在多有,已成為識別性較
弱之習見字詞。於原告第163411號「銀鳥及圖SILVER
BIRD」商標及第311264號「銀鳥SlLVER BIRD 」商標70年
6 月10日申請註冊前,即有註冊第112009號「海鳥及圖SE
A BIRD」商標及第127313號「戴勝鳥HOOPOE BIRD 」商標
申請在先,至今仍屬有效;而於原告專用權已消滅之註冊
第19991 號「銀鳥BIRD」商標74年6 月26日申請註冊前,
即有註冊第92496 號「鷦鷯鳥BIRD」商標、第135787號「
鷦鷯鳥及圖BIRD」商標、第217133號「敏BIRD」商標及第
297477號「鸚鵡BIRD」商標申請在先,雖至今其商標專用
權已消滅無效,但仍足證英文「BIRD」作為商標文字並非
原告首創使用於鎖具商品者等語,
資為抗辯。
(五)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
(一)原告分別於70年6 月10日、74年6 月18日向智慧財產局(
前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獲准註冊第00000000號「銀
鳥SILVER BIRD 及鳥圖」及第00000000號「銀鳥SILVER
BIRD」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93類之鎖、門鎖類別,註冊公
告日期分別為71年1 月1 日及75年2 月16日,權利期間分
別自71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1月15日止及自75 年2月16
日起至110 年11月15日止。
(二)原告曾於74年6 月26日向智慧財產局(前稱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申請獲准註冊第00000000號「銀鳥BIRD」商標並指
定使用於第8 類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鎖類產品之報價、投
標服務之商品,註冊公告日期為75年3 月16日,權利期間
自75年3 月16日起至85年1 月31日止。
(三)被告於90年2 月21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以「鳥BIRD」商標
指定使用於第6 類角鋼、門框、鋼釘、門把、鐵鍊、工具
箱、金屬製商標、狗鍊、金屬腳輪、金屬罐、鎖具、三通
管接頭、金屬製門牌、洋釘鉤、門栓、螺絲、鋼索、鑰匙
圈、螺帽、金屬梯子之商品,經智慧財產局核准列為第
00000000號商標,註冊公告日期為91年8 月1 日,權利期
間自91年8 月1 起至111 年6 月30日止。
(四)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系爭產品七
日內下架並協商解決,原告以存證信函函覆說明,被告
101 年1 月11日復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
本院卷第101頁)
本件原告以「BIRD」為商標使用於鎖、門鎖產品,有無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致被告無從以系爭商標
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侵害防
止請求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
拘束,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90年2 月21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以「鳥BIRD」商標
指定使用於第6 類角鋼、門框、鋼釘、門把、鐵鍊、工具
箱、金屬製商標、狗鍊、金屬腳輪、金屬罐、鎖具、三通
管接頭、金屬製門牌、洋釘鉤、門栓、螺絲、鋼索、鑰匙
圈、螺帽、金屬梯子之商品,經智慧財產局核准列為第
00000000號商標,註冊公告日期為91年8 月1 日,權利期
間自91年8 月1 起至111 年6 月30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善意使用相同
之「BIRD」商標於鑰匙、銅掛鎖、多段鎖、電鎖
等情,有
84年10月5 日、85年10月8 日、84年11月25日統一發票各
1 紙(見本院卷第12、92頁)、產品目錄(見本院卷第23
至30頁)附卷
可稽,證人即韓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韓毅公司)負責人盧開祥
結證稱:原告與韓毅公司有交易
往來,韓毅公司製造鎖胚後交給原告指定之加工廠加工,
鎖胚是一般開門用的鑰匙,把原胚給加工廠滾齒後就是鑰
匙,最早自74年間即與原告有交易,提供給原告之鎖胚有
打上「BIRD」字樣,其他還有「BOSS」、「SUPER 」等,
但是「BIRD」數量最多,多多少少每個月都可能會出貨等
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證人盧開祥並提供該公
司為原告製造之鎖胚,其上載有「BIRD」字樣(見外放證
物);另證人黃清棟結證稱:原告最早自75年間即委託其
製作鎖具,包含銅掛鎖(含鎖盒及鑰匙)、三段鎖鎖心、
電鎖鎖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亦提供為原告製造
之銅掛鎖(含鎖盒及鑰匙)、三段鎖鎖心、電鎖鎖心(以
上均見外放證物),其中三段鎖鎖心、電鎖鎖心載有「
BIRD」字樣、銅掛鎖(含鎖盒及鑰匙)鎖盒包裝及鑰匙載
有「BIRD」字樣,鎖頭則載「SILVER BIRD 」字樣,證人
黃清棟復結證稱:三段鎖鎖心、電鎖鎖心
所載「BIRD」是
其製作時打上去的、銅掛鎖(含鎖盒及鑰匙)鎖盒包裝是
原告提供,由其交由印刷廠製作,鑰匙所載「BIRD」字樣
是韓毅公司製作,鎖頭所載「SILVER BIRD 」字樣是其打
上去的,從75年開始即製作提供給原告,75年間之產品外
觀與提供予法院之產品外觀都一樣,原告委託其生產之產
品就是上開三類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
則原告既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0年2 月21日前即於鑰匙、
銅掛鎖、多段鎖、電鎖產品或其鎖盒包裝標示「BIRD」字
樣,自有行銷上開商品之目的,雖銅掛鎖鎖頭記載「
SILVER BIRD 」,與其外盒所載「BIRD」有別,然上開產
品及其包裝所標示之「BIRD」具有顯著性,亦足以使相關
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
來源,業已符合商標法上之商標使用,
堪認原告早於74、
75年間即系爭商標申請日90年2 月21日前,已善意使用相
同之「BIRD」商標於「鑰匙、銅掛鎖、多段鎖、電鎖」等
產品。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鎖具產品目錄未印製標示
出版日期,無法知悉其實際使用期間及情形,且90年2 月
21日前之發票數量不多等語。惟原告位於台中地區,台中
地區之電話號碼係自90年1 月1 日起由7 碼增加為8 碼之
事實,有網頁資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鎖
具產品目錄記載之電話號碼均為7 碼(見本院卷第27、30
頁),原告主張該產品目錄印製時間為90年1 月1 日即系
爭專利申請日前,尚無不合;另原告主張商標使用之事實
,亦非僅以統一發票為證,尚難僅以發票數量過少,即
遽
認原告並無使用「BIRD」商標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無可採。
(三)雖原告另主張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善意使用相同之「
BIRD 」 商標於自動鎖、輔(補)助鎖及水平把手鎖產品
部分;然所提之統一發票(原證15、17,見本院卷第148
至150 頁)均未載明係使用「BIRD」商標之自動鎖、輔助
鎖,其餘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開立時間則晚
於90年2 月21日系爭商標申請日;且原告所提之自動鎖、
輔(補)助鎖及水平把手鎖實物亦無法證明早於系爭商標
申請日前即使用「BIRD」商標於自動鎖、輔(補)助鎖及
水平把手鎖產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至原告所提鎖具產品目錄上固有自動鎖、補助
鎖產品(見本院卷第25頁),然補助鎖部分並無「BIRD」
商標,僅有「SH」字樣,自動鎖雖有「BIRD」字樣,惟既
僅有此單一使用證據資料,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
證明,尚難執此遽認原告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善意使用
相同之「BIRD」商標於「自動鎖、輔(補)助鎖及水平把
手鎖」產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四)準此,原告既在系爭商標申請日90年2 月21日前,已善意
使用相同之「BIRD」商標於鑰匙、銅掛鎖、多段鎖、電鎖
產品,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之規定,自不受
系爭商標效力所拘束。
易言之,原告於其鑰匙、銅掛鎖、
多段鎖、電鎖產品使用「BIRD」商標,並未侵害被告系爭
商標專用權,被告無從以系爭商標受侵害,對原告使用「
BIRD」商標之鑰匙、銅掛鎖、多段鎖、電鎖產品,主張損
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基於系爭商標對原告以「BIRD」為商
標使用於鑰匙、銅掛鎖、多段鎖、電鎖產品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均不存在,尚無
不合。
六、
綜上所述,原告於其鑰匙、銅掛鎖、多段鎖、電鎖產品使用
「BIRD」商標,既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之規
定,並未侵害被告系爭商標專用權,而兩造對於原告是否侵
害被告之系爭商標專用權既有爭執存在,且原告所受此項私
法上不利益復得以確認訴訟之方式除去,則原告就本件
確認
之訴自有
確認利益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
求確認被告基於註冊第0000000 號「鳥BIRD」商標權對原告
以「BIRD」為商標使用於鑰匙、銅掛鎖、多段鎖、電鎖產品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