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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商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商訴字第27號 原   告 江梅綺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被   告 全國女人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不得以『全國』作為其公司 名稱或其他營業主體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公司名稱變 更登記為不含『全國』字樣名稱。」第2 項原為「被告應負 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全文 ,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1 日。」(本 院卷第5 頁)。當庭更正第1 項為「被告不得以『全國』 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 不含『全國』字樣之名稱。」第2 項為「被告應負擔費用, 將本件原告『勝訴』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 全文,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1 日。」 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06 頁),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2 、7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不得以「全國」作為其公司名稱 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全國」字 樣之名稱。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原告勝訴判決書之案 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 於蘋果日報全國版1 日。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係著名商標: ⒈原告註冊有第0000000 號「全國徵信」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1 ),指定使用於「古董、珠寶、玉石等之估價服務; 信用調查;款項代收;支票查證;代理收付款項。偵探社 、失蹤人口調查、尋人調查、安全諮詢、衛星定位服務。 」及第0000000 號「全國徵信社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2 ),指定使用於「偵探社、失蹤人口調查、尋人調查 、安全諮詢、衛星定位服務。」(下稱系爭商標2 。與系 爭商標1 合稱「系爭二商標」)。 ⒉原告使用系爭商標經營徵信事業,卓然有成,是國內首家 全數由女性經理人所主導的專業團隊,原告對於外遇之處 理、徵信有口皆碑,各大節目爭相邀約、採訪,並於各大 公車及雜誌刊登廣告,且獲獎無數。 ㈡被告明知系爭商標已為徵信業界著名商標: 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6年11月27日設立「女人徵信有限公司 」,又於97年11月7 日設立「全國女人徵信有限公司」( 即被告),其名稱之差即在「全國」,顯見「全國女人徵 信有限公司」名稱之最主要特取部分即為「全國」,否則 即無另行設立之必要。 ⒉系爭商標中之「徵信社」及「徵信」均聲明不在專用之列 ,是系爭商標具識別性之文字即為「全國」。被告代表人 先前原已設有「一統徵信有限公司」及「國華徵信有限公 司」,被告與原告同為徵信業者,明知系爭二商標已為徵 信業界著名商標,竟於系爭商標1 建立著名之商譽後,故 意以系爭商標中之「全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 並經營類似服務,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 ㈢原告得依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為 如聲明第1 項所示之行為,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明第2 項之行為。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二商標並著名商標:  ⒈以「全國」二字為商標註冊之情事所在多有,以「全國 」為商標其識明性甚低。又原告只能證明原告「江梅綺」 有受訪,其內容並不當然及系爭二商標,不足認定原告係 因系爭二商標為著名商標而接受訪問,且原告係用置入性 行銷之方式接受訪問,其目的係用以行銷原告江梅綺個人 事實明確。 ⒉原告另舉「92」年第5 屆消費金字招牌獎等事證,上開 受獎之主體或為「原告個人」抑或另一法人「全國國際徵 信事業有限公司」,均與系爭二商標無涉。又上開事實均 發生於原告取得系爭二商標權之前,不足為系爭二商標為 著名商標之認定。 ㈡被告並非「明知」原告有以「全國」二字為其商標,且用之 徵信行業: 以「全國」二字為商標之情形存在許多不同行業,所在多有 亦為日常生活普遍常見之用語。按「全國」指提供服務之 地域範疇,因此,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及消費者是不會將 其視為指示來源之標識(商標)。 ㈢被告就「全國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公司名稱之使用,並無減 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信譽」或「致消費者混淆誤認 」:   ⒈系爭商標特取部分為「全國」,而被告所使用公司名稱之 特取部分為「全國女人」二者明顯有間。按「全國」乃僅 指地域範疇,不及其他特性。惟「全國女人徵信公司」給 予消費者整體印象及意涵,則為由『女人』組成提供之徵 信服務或專為『全國女人』提供徵信服務之公司。依一般 社會通念當不致消費者與「全國徵信」商標產生混淆誤認 。   ⒉本院98年度民商訴字第2 號判決,該案被告之企業社名稱 為「全國徵信社」,其特取部分為「全國」顯與被告公司 名稱特取部分「全國女人」不同,二案顯不能比附援引。 ⒊本件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包括名譽被侵害,因此自無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之用。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91、107頁),自信為真實。 ㈠系爭二商標係原告以附圖1 、2 之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申請日、註冊日、指定使 用之商品或服務、專用期間,均如附圖1 、2 所示)。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6年11月27日設立「女人徵信有限公司」 ,復於97年11月7 日設立「全國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即被 告)(本院卷第43至44頁之公司登記資料)。 五、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二商標之期間係自被告於97年11月7 日設立登記起今(本院卷第106 頁),是以系爭二商標權 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 商標法為法規依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 頁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 「全國」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公司名稱變 更登記為不含「全國」字樣之名稱? ⒈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⒉被告是否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而使用「全國」作為 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一部,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刊登判決書內容? 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 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 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核其立法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二 、本條規範之意旨係為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為與國 際規範相調和,將之擬制為侵害商標權。三、原條文第一款 不適用於「可能」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情況 ,使著名商標權人須待有實際損害發生時,始能主張,而無 法在損害實際發生前有效預防,且著名商標權人要舉證證明 有實際損害發生,特別是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實際減 損之情形相當困難,為避免對著名商標保護不周,參考美 國商標法第43條之規定,於第1 款及第2 款增加『之虞』之 文字,並修正如下:(一)原條文第1 款將著名商標使用與 非屬商標使用之公司名稱使用等侵害行為併列於同一款規定 ,由於類型不同,爰將其後段規定之非商標使用行為,單獨 移列於修正條文第2 款。(二)第2 款由原條文第1 款後段 移列,與前段商標使用之侵權態樣區分,修正如下:⒈將「 團體名稱」納入本款例示保護之標的,以期周全。本款所稱 之公司、商號、團體名稱,係指依據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 其他相關法規,於各該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成立或開業登記 之名稱而言,其所使用之文字固多以中文為主,然本款規定 之擬制侵害行為態樣並不以使用中文為限,若該著名註冊商 標中之文字係外文,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以該外文作為 自己公司、商號或團體之外文名稱,或作為進出口廠商向貿 易局登記之公司英文名稱時,則相當於本款所規定以著名商 標中之文字作為表彰營業主體名稱之情形,併予說明。⒉本 款之適用增列『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係指 行為人之公司、商號、團體或網域名稱與著名註冊商標中之 文字相同,且其經營之業務範圍與著名註冊商標使用之商品 或服務構成相同或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 形。因原條文第1 款後段規定對此並未規範,僅規範『致減 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情形,而須適用原條文第2 款『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需有實際混淆誤認之發生, 對著名商標權人保障不周,爰予明定。……(四)原條文第 2 款刪除。原條文第2 款規定僅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 ,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逕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 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 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即視為侵害商標 權,對註冊商標之保護範圍顯然過廣,使得實務上有商標權 人濫行寄發存證信函之情形,且法院曾以商標註冊需經公告 ,該公告之公示效果已足以使第三人知悉該註冊商標之存在 ,而認定第三人符合『明知』之主觀要件,更加深商標權人 濫用該款規定之情形,為避免過度保護註冊商標,並造成權 利濫用之問題,爰予刪除。」準此,對於他人之「註冊商標 」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逕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 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 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即視為侵害商標 權之情形,現行法已修正為以「著名商標」為必要,避免過 度保護註冊商標,並造成權利濫用之問題。 ㈡我國商標法、各國立法例及相關國際公約均重視著名商標之 保護,以避免他人恣意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著名商標 ,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以為該商品與著名商標指定使用之 商品出自同源,或損及著名商標所有人之營業信譽,有悖於 商標法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 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所謂著名商標者,係指有客 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著 名商標具有較高之知名度,通常容易遭他人利用或仿冒,為 防止著名商標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對 於著名商標特別保護。而著名商標之判斷,應以中華民國境 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準(司法院釋字第 104 號解釋參照)。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 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 ㈢本件無從視為被告侵害系爭二商標權: ⒈原告並未證明系爭二商標為著名商標: 原告主張系爭二商標為著名商標,而受特別保護云云,原 告即應舉證證明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惟查: ⑴原告所提之新聞挖挖哇、今晚哪裡有問題、美人電新聞 、李明依FUN 電、雙報龍、麻辣天后宮、女人放輕鬆等 照片(本院卷第13頁至15頁之原證2 ),該受訪者均為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江梅綺本人,亦標示「徵信業者江梅 綺」字樣,並無系爭二商標圖樣,是以「江梅綺」本人 經營徵信相關營業之表徵,較為相關徵信業及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而非「全國徵信」、「全國徵信社及圖」之 系爭二商標。 ⑵原告所提廣刊系爭二商標之廣告於各大公車(本院卷第 16至28頁之原證3 )、97年7 月14日及8 月4 日獨家報 導、同年8 月7 日壹週刊等雜誌廣告(本院卷第29至34 頁之原證4 ),僅限於公車及雜誌之媒體廣告,至於其 他大眾媒體如電視、報紙、捷運站廣告等媒體均付之闕 如,而原告所提之上開廣告僅有系爭商標1 之圖樣,未 見系爭商標2 之圖樣,原告復未證明其刊登的數量多寡 、時間長久、地點分布情形等,難認系爭二商標已達廣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 ⑶原告又主張其為正派經營之徵信業者,有別於市面上參 差不齊之徵信社,且獲獎無數,系爭二商標在相關徵信 業界早已為一著名商標云云,並提出各獲獎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35至42之原證5 )。惟前揭得獎證據,至多證 明原告為一優良徵信業者,然不足以證明系爭二商標在 國內徵信業界之排名、其商業價值、本國消費者滿意度 、市場佔有率、行銷統計等情,更無足證明系爭二商標 在我國相關徵信業或消費者是否為普遍認知之程度。 ⑷至原告所引另案之本院98年度民商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第47至第50頁之原證10),擬證明系爭二商標 為著名商標云云。然前開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該案 被告「江梅綺即全國徵信社」之商號特取名稱符合當時 即92年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規定 ,視為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2 所享有之商標權。惟現行 商標法已將該款規定刪除,業如前述,且該案民事判決 亦未認定系爭商標2 為一著名商標,故難以前開判決遽 認系爭二商標為著名商標。 ⑸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二商標已 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自無法 認定系爭二商標為「著名之註冊商標」。 ⒉被告並非明知系爭二商標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 系爭二商標並非「著名之註冊商標」,已於前述,雖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前於76年5 月22日設立「一統徵信股份有限 公司」(本院卷第45頁),再於81年6 月25日設立「國華 徵信有限公司」(本院卷第46頁),另於96年11月27日設 立「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復於97年11月7 日設立「全國 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即被告),已於前第四㈡項所述, 然無從遽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明知原告所有之系爭二商 標為著名之註冊商標。 ⒊本件難認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 別性或信譽之虞: 被告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全國女人」,而系爭二商標 中之文字分別為「全國徵信」、「全國徵信社」,並非完 全相同,至原告以系爭商標中之「徵信社」及「徵信」均 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主張系爭商標具識別性之文字即為「 全國」,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先後設立「女人徵信有限公司 」、「全國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即被告),故被告公司 名稱之最主要特取部分即為「全國」云云,不僅忽略聲明 不專用部分仍屬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且逕自將公司名稱特 許部分再割裂為所謂「主要特取部分」及「其他特取部分 」,不當擷取對其有利部分,遑論「全國」2 字本為國人 常用之語詞,用以形容包含整個國家領域之意,難認被告 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全國女人」即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或將使相關消費者對於服務提供者之指向複數 來源,而減損系爭二商標之識別性。此外,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被告以「全國女人」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有何減 損系爭二商標之信譽。 ⒋綜上,原告依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主張被告 侵害系爭二商標權,即屬無據,自不得依同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全國」作為其公司名稱之 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全國」字 樣之名稱。 ㈣原告不得請求刊登判決書: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頁後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主體,包含自然人及法 人(民法第2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 參照)。然僅憑被告以「全國女人徵信有限公司」為公司名 稱,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致使原告名譽在社會評價上有何減損之損害,因此 ,原告之名譽既未受有何損害,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內容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1 日,於法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全國」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 分,並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全國」字樣之名稱 ,並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原告勝訴判決書之案號、 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蘋 果日報全國版1 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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