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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商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  原   告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  法定代理人 Laure van Oudheusden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複代理人  莊郁沁律師        林芝余律師  被   告 伊傑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台灣照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寧正 上列當事人之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伊傑克貿易有限公司及被告台灣照明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伊傑克貿易有限公司、陳建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照明企業有限公司、陳寧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 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 告免給付義務。 被告伊傑克貿易有限公司、台灣照明企業有限公司、陳建宏、陳 寧正不得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任何侵害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商 標及第00000000號商標之型號為「PH-D4S CAMRY 2006 氙氣燈泡 4300K PHILIPS 」產品,或為任何其他侵害上開商標權之行為。 被告伊傑克貿易有限公司、台灣照明企業有限公司、陳建宏、陳 寧正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確定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 案由欄及主文全文,以五號字體刊登於工商時報全國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㈠按涉外因素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 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 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 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 ,再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臺再 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 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 「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 ,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 國(下同)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 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 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㈢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原告為依荷蘭法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   所在荷蘭。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及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 其營業處所及住所均在我國;另本件依原告所起訴之事實, 係主張被告於我國有侵害原告註冊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 00號「PHILIPS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表所示)之行 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 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國素),本件所涉及 者,核其性質屬於商標權民事事件,且原告業已證明客觀上 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 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 權。 ㈣原告就系爭商標得依我國商標法享有商標權,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 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 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故本院得就 本件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 法。 二、準據法選定:  ㈠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侵權之時間為101 年3 月13日, 係為100 年5 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後,應適 用修正施行後之該法,定其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 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 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 」即本國法。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之侵害商標權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就 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商標權法制,均認屬 與商標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 發生在我國境內,且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為我國商 標法所認許。是以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本件 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又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商標權受到侵害,時間係101 年3 月13日即現行商標法 修正之前,故應以當時有效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 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 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8頁)。 三、按當事人法定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後之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 為Jimmy Zhong ,變更為Laure van Oudheusden,且依民 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7-23 8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許其承受訴訟。 四、又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或請求基礎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著有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61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伊傑克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伊傑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建宏起訴, 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伊傑克公司抗辯原告提出及主張之 仿冒燈泡產品,係向台灣照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照明 公司)所買受,原告隨即追加台灣照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陳寧正為共同被告,被告等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 、18 3 頁以下),而原告所為聲明與主張之訴訟標的均與其起訴 時之爭點相同,於社會生活上可認變更之訴與原起訴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追加被告台灣照明公司等之訴 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伊傑克公司及被告台灣照明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台灣照明 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 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 義務。 ⒉被告伊傑克公司及被告陳建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66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台灣照明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 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⒊被告台灣照明公司及被告陳寧正應連帶給付原告166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台灣照明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 ,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⒋被告不得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任何侵害中華民國第000000 00號商標及第00000000號商標之型號「PH-D4S CAMRY 200 6 氙氣燈泡4300K PHILIPS 」產品,或為任何其他侵害上 開商標權之行為。 ⒌前4 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出具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 單或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被告等應共同將本件關於認定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原告勝訴 確定判決書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之內容,以五號字 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各乙日,費用由 被告等連帶負擔,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本項給付,他被告 免給付義務。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履行給付 ,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㈡原告為世界知名電子產品商,為臺灣照明產品領域領導者, 包括光源、燈具、照明電子、汽車照明、特殊應用照明等。 汽車照明為原告旗下事業部,是世界上最大針對汽車及其售 後市場的燈泡供應商之一,所供應產品有HID 氙氣燈泡等, 原告所生產之照明產品於汽車上應用,得讓駕駛者之視線更 清晰,可清楚辨識,避免潛在行車危險。對於前揭照明商品 曾就「PHILIPS 」圖樣申請商標,並享有包括中華民國第00 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等商標權,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 使用於第003 、005 、008 、009 、010 、011 等諸多種類 商品,其中第011 類包括照明、加熱、儀器及物品,即電燈 罩、燈具支架等,第00000000號商標則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 第98類(如日光燈、水銀燈、燈泡等其他照明器具)商品( 下稱系爭商標,商標圖樣如附表所示)。原告投入大量資金 於上開商品之廣告及行銷其服務品質,於歷次車展中亦盡力 推廣HID 車燈及相關產品,使「PHILIPS 」商標於車燈照明 市場中具有極高知名度,為消費者所歡迎,故「PHILIPS 」 商標實為廣大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㈢系爭商標目前仍在商標權期限內,被告等未經原告之同意 ,由被告台灣照明公司自大陸地區廣州市以快遞方式進口, 販售予下游廠商即被告伊傑克公司,在市場上販售仿冒原告 之車用燈泡,包括「PH-D4S CAMRY 2006 氙氣燈泡4300K PH ILIPS 」車用燈泡(下稱系爭產品或D4S 燈泡),並使用與 原告「PHILIPS」商標完全相同之圖樣。本件產品型號為D4S 之仿冒車燈係裝入錯誤之型號H4包裝盒中(H4為鹵素燈,D4 S 為氙氣燈),被告等係專門販賣車燈之廠商,豈能不知該 包裝有誤情形,更明顯可知其有侵權故意。被告所販售車燈 確屬仿品等事,由其底座之名稱序號打印對齊方式不同、燈 泡底座另一端是否有貼HID 序號貼紙、燈泡頂端切口透明與 否、玻璃管身有無氣孔及燈泡鐵支架高度等部分確認,此有 仿冒鑑定報告可證,上開事證與被告仿冒燈泡之事實,均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可按。 被告標示「PHILIPS 」字樣於仿冒車燈並加以販售之行為, 係於同一產品使用與原告相同之註冊商標,為商標之使用, 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顯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 。被告伊傑克公司、台灣照明公司負責人分別為被告陳建宏 、陳寧正,係親為販售該公司產品之人,對車用燈泡知之甚 詳,其對於被告所販售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PHILIPS 」車 用燈泡之系爭產品為仿冒品一事,應難以諉為不知,就此被 告等顯有明知為仿冒品卻仍為自身利益而以低價販售,並侵 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被告陳建宏、陳寧正亦應負侵權責任 。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29條第2 項、第64條 、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㈣被告等明知其販售之仿冒車用燈泡,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 並使用於完全相同之產品上,該行為足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結果,達到商標識別性之減損,當然造成原告損害 。被告所販售一顆仿冒燈泡之售價為1,300 元,依修正前商 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1500倍定本件損害賠償額為1,950,000 元,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僅主張請求166 萬元作為被告侵害 原告系爭商標之最低請求金額。  ㈤被告伊傑克公司雖辯稱:系爭燈泡係將50個燈泡作為一個包 裝盒,俗稱工業包裝,原告派人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燈泡因 屬工業包裝,未分別包,取出後即置入H4之包裝盒交付云云  ,然無論原告或原告在臺之總代理商0000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0000公司)皆從未販售所謂工業包裝之燈泡予被告, 僅有販售完整包裝之燈泡,故被告所陳不足採。被告另辯稱 :其訂購D4S 000000品牌燈泡之進貨價格每只為1,050 元等 情此無法證明其無侵權之故意,而000000品牌燈泡與本 件原告燈泡產品完全無關,被告隨意提出其他品牌燈泡與原 告之燈泡相比擬,未敘明為何有相比擬之可能,被告之主張 顯不恰當。又被告主張「燈泡剛開始出來很貴,之後價格會 下跌」云云,惟因原告之D4S 燈泡為市場上之暢銷產品,於 近幾年來,無明顯價格變動情事,由原告在臺總代理0000公 司出具之101 年1 、2 月間之發票及估價單等,可證明原告 所販售系爭D4S 燈泡產品予材料行等,單價自2,400 元至3, 000 元不等,於市場上一直皆以如是價格販售,被告難諉為 不知。再者,被告之主張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因產品 生命週期短暫,固於最後時會大幅下跌,例如手機等,但燈 泡屬恆久財或恆久性商品,無以後價格會下跌情事,被告之 主張,亦不可採。 ㈥被告伊傑克公司表示因被告台灣照明公司與0000公司簽訂合 約,故其信任台灣照明公司所供應之品牌燈泡為真等語,不 足採信。因原告之D4S 燈泡係市場上相當大宗使用之燈泡, 被告等身為專業販售車用零件之公司,豈有不識系爭產品真 偽之理。再原告之D4S 正版燈泡產品銷售於材料行之中盤商 價格即為2,400 元至3,000 元之間,被告則以1,300 元賣出 偽品,其中差價甚大,被告等顯有主觀侵權之故意等語。 二、被告伊傑克公司、陳建宏抗辯略以:  ㈠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伊傑克公司自99年1 月份起每月向被告台灣照明公司訂 購不同種類之車用燈泡,少則萬元,多則20餘萬元至30餘萬 元不等,此有付款明細表可證。原告指稱系爭燈泡產品係由 被告伊傑克公司分別在99年8 月28日向被告台灣照明公司訂 購100 只、99年11月26日訂購100 只及100 年2 月26日訂購 100 只,每只價格700 元,貨款亦據被告伊傑克公司於99年 9 月份、99年12月份及100 年3 月份給付予被告台灣照明公 司,系爭燈泡如屬不良,亦由被告伊傑克公司向被告台灣照 明公司原價退貨,有估價單可稽,如其他種類燈泡之交易往 來,且被告台灣照明公司亦向原告在臺代理商0000公司進貨 ,被告伊傑克公司自然信賴被告台灣照明公司供應系爭燈泡 來源之正當。 ㈢被告伊傑克公司對原告之起訴請求,甚感訝異,已於101 年 8 月28日委託律師通知被告台灣照明公司本件訴訟並應出面 與原告釐清本件商標爭議,被告伊傑克公司並不知悉所販售 之系爭燈泡產品為偽品,即與明知之構成要件不合,況從原 告所比對之拆解比對照片,亦難分辨其真偽,進步言之,被 告伊傑克公司既信賴台灣照明公司供貨來源之正當性,並循 正常交易往來方式訂購,自無拆解比對之必要,亦無從拆解 比對之可能。又系爭燈泡產品係50個燈泡作為一個包裝盒, 俗稱工業包裝,不用分別包裝(單位數量為一個),以節省 包裝費用,且系爭燈泡屬高壓放電之產品,一般皆由汽車廠 零星購買,勿需分別包裝,另H4鹵素燈很好安裝,一般民眾 可以自己動手操作,就需分別包裝。因此,原告派人向被告 所購買之系爭燈泡因屬工業包裝,並未分別包,取出後,即 置入H4之包裝盒交付,且每只販售價格為1,300 元,不知原 告所指低價販售之所據為何。又系爭D4S 燈泡屬0000牌CAMR Y 汽車2006年6 月份出廠之新車使用之燈泡,使用壽命約3 千小時,可使用4 年不用更換,在市面上暢銷產品,故被 告伊傑克公司於99年8 月間向被告台灣照明公司訂購D4S 產 品,之前未販售過系爭產品,售價亦符合市場行情,此由原 告檢附之CAMRY 汽車銷售及訴外人0000公司之估價單從99年 3 月5 日起即明。系爭產品自99年起開始販售,其販售價格 自為較高,況D4S 燈泡尚有000000品牌,被告伊傑克公司亦 曾訂購,訂購價格為1,050 元,足見被告伊傑克公司係循正 常交易方式向被告台灣照明公司訂購產品,自與「明知」訂 購產品屬仿冒品不同。 ㈣訴外人0000公司於97年4 月7 日與被告台灣照明公司簽訂買 賣合作契約書,合作條款為被告台灣照明公司向訴外人0000 公司訂購PHILIPS 原廠燈泡,依此可知,被告台灣照明公司 為銷售訴外人0000公司所代理之PHILIPS 原廠燈泡之廠商, 被告伊傑克公司既循正常交易管道向被告台灣照明公司訂購 系爭燈泡,自會信賴該公司所提供之燈泡皆為正品,無證據 證明被告伊傑克公司明知系爭燈泡為仿品而仍為購入,原告 之請即屬無據。 ㈤追加被告台灣照明公司負責人陳寧正於本件庭訊時陳述,對 系爭D4S 燈泡產品係向大陸廣州市0000汽配行購買,透過快 遞傳送,每次1 、2 百顆,以現金支付,大陸廠家說明原廠 產品,看起來亦係原廠產品,之後售予被告伊傑克公司,無 侵害商標惡意等語,足見追加被告陳寧正係向伊傑克公司稱 係原廠,被告伊傑克公司並不知係仿品,而與商標法所定須 以「明知」為仿品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三、被告台灣照明公司、陳寧正答辯略以: ㈠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台灣照明公司由被告陳寧正經營,公司於93年3 月3 日 設立登記。被告陳寧正較為專業是賣鹵素燈,對D4S 燈泡較 不專業。系爭產品係由其自大陸廣州市0000汽配行買入,以 現金透過快遞傳送,每個D4S 燈泡為人民幣110 元,約合新 台幣550 元,因消費者投訴較多,已沒有再銷售。因為原告 銷售貨品單價較高,如向原告進貨即沒有利潤。再原告之產 品與仿品外表上相同,難以辨別何者為真品,何者為仿品, 其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故意過失等語。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0、184-186頁):  ㈠原告曾就「PHILIPS 」圖樣申請商標,並享有包括中華民國 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商標權,有智慧局商標公告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㈡被告伊傑克公司為販售車用零件公司,包括販售車用燈泡, 煞車來令片等。被告陳建宏為被告伊傑克公司負責人,亦為 親自販售該公司產品之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紀錄可按( 見本院卷第19頁)。 ㈢被告台灣照明公司為從事汽機車零售配件批發、零售業等。 被告陳寧正為被告台灣照明公司負責人,亦為親自販售該公 司產品之人,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本院卷第 312 頁)。 ㈣被告伊傑克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係向被告台灣照明公司所 購買,因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乃委託律師發函被告台灣照明 公司請後者速與原告釐清本件商標爭議,被告伊傑克公司提 出被告台灣照明公司99年8 月28日、99年11月26日、100 年 2 月26日出貨單、律師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12-116頁)。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40 頁 ):被告等是否明知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商標情事?原告請 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防止繼續侵害及將判決主文等刊登新聞 紙,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伊傑克公司係於101 年3 月13日販售系爭產品 ,其上標示原告所有系爭商標,是以系爭商標權是否受到侵 害,應以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 商標法)為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 參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 頁)。 ㈡被告等是否明知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商標情事:  ⒈經查被告伊傑克公司於101 年3 月13日下午在新北市○○  區○○路○段○○號販售系爭產品兩盒,業經原告提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公證書、估價單、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23-40 頁),原告並提出系爭產品仿冒鑑定報告 及實物以為比對(見本院卷第20-22 頁)。自原告提出之 產品外包裝與系爭外包裝比對:⑴被告伊傑克公司之系爭 產品外包裝使用系爭商標;⑵原告產品盒子標示「D4S 」    ,系爭產品外包裝盒標示「H4」,而「H4」包裝為鹵素燈   ,非為氙氣燈;⑶原告之產品附有保固書,而系爭產品無  保固書;⑷原告產品貼有序號貼紙,而系爭產品兩盒,一 盒貼有貼紙、一盒無貼紙;⑸原告產品燈泡頭為光滑面、 有氣孔設計、燈管頂端為透明切口,而系爭產品為霧面、 無氣孔設計、燈管頂端切口不透明;⑹原告燈泡產品鐵支 架共4 支,高度一致,而系爭產品燈泡鐵支架高度不一等 情。 ⒉原告燈泡產品使用於0000牌CAMRY 及0000汽車車種,每個 燈泡單價為2,500 元,有原告提出之車燈燈種對照表及估 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46-150 頁);被告伊傑克公司自 被告台灣照明公司進貨系爭產品,每顆燈泡單價700 元, 亦使用於汽車車燈,其出售單價為1,300 元,有原告提出 被告伊傑克公司於101 年3 月13日開立之估價單、被告台 灣照明公司99年8 月28日、100 年2 月6 日開立之估價單 等可據(見本院卷第26、112-115 頁)。是系爭產品與原 告之產品價格明顯不同。 ⒊被告陳寧正到場時陳述:其售予被告伊傑克公司是其向大 陸廣州市0000汽配行所購買,每次購買1 、2 百顆,大約 3 、4 次,1 顆人民幣110 元,約合新台幣550 元,沒有 訂約,是透過快遞傳送,再以現金支付,因伊傑克公司告 訴伊,客戶投訴多,沒有再進貨,記得曾告訴伊傑克公司 貨品從大陸進來,因為比較便宜;其對鹵素燈較為專業, 對於系爭產品並不在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7 頁)。 ⒋依上述事證,系爭產品之外包裝確實使用原告之系爭商標 ,兩產品之比對結果,亦顯示系爭產品與原告之產品不同 ,系爭產品刻意仿造原告產品出售,而自被告陳寧正之陳 述,可知其係以較低之550 元單價自大陸地區廣州市0000 汽配行進貨,再以700 元轉售被告伊傑克公司,而後者則 以1,300 元價格自市面出售,此與原告產品在市場上以2, 500 元單價出售(見原證8 ,本院卷第148 頁),兩者相 差幾近1 倍。故系爭產品有混充原告產品在市場上銷售之 客觀事實。 ⒌被告陳建宏、陳寧正雖辯稱:其等購入之產品與原告出售 之產品,在外表上難以區辨為真品或仿品,其等無侵害系 爭商標之主觀意思;又被告台灣照明公司與原告代理商00 00公司簽訂有買賣合作契約,其信賴台灣照明公司為原告    合法經銷商,所供應之PHILIPS 商品當為真品,故不能證    明其明知系爭產品為仿品而仍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等    語;被告伊傑克公司提出系爭產品退貨予被告台灣照明公   司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4- 115頁)、前述律師函及原   告總代理商0000公司與被告台灣照明公司簽訂買賣合作契 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5 頁)等。惟兩家公司以經營汽 車配件批發、零售為業務範圍,被告陳建宏、陳寧正二人 以經營汽車配件銷售,並為各該公司負責人,對於所經營 銷售之貨品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商業上應對 貨品來源、貨品之保固內容等均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之,然被告陳寧正明確陳明:大陸廠商沒有給我保證 書;被告伊傑克公司知道係向大陸廠商進貨,因為比較便 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7 頁),被告伊傑克公司既知    悉被告台灣照明公司出售之產品來自大陸,且與市場上原    告之產品價格相差甚遠,則在價格差異懸殊,又無何法律    保固之事先預防措施情形下,被告陳建宏、陳寧正顯然為   圖低價而販入仿冒原告商標之產品,欠缺注意義務之情甚    明,所辯尚難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是否有理由: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有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    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    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其因此    所受之損害,且因被告等之行為亦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虞   ,亦得請求被告防止侵害。 ⒉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賠償金額顯不相當 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本文、第 2 項著有規定。本規定於74年11月29日增訂,其修正理由 為:「商標專用權之保護,雖有刑罰規定,其刑度且經前 次修正商標法時加重提高,但侵害商標專用權之事實,仍 所在都是,未見稍減,揆其原因,商標專用權人依現行損 害賠償,仍須證明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或商標專用權人所失 之利益,舉證頗為困難,致不易獲得實益,不足以發揮抑 制仿冒效果。..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 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祕而不宣,故被 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 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 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 ,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 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英美法例雖 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3 倍之賠償 ,非僅在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得利受益人,且對作 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舉證責任,終不若 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爰於修正條文第1 項增列 第3 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500 倍至1,500 倍之 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 不符,故加但書規定。」,而同條第2 項係於78年5 月26 日增訂,賦予法院酌減之權限。 ⒊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 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商標法第63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 ,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 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 ,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 ,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 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本規定以倍數計 算主要作用在於推估被告所獲得之利益,然推估結果可能 超出被告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之原則相違背,依此,衡諸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 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及修正理由,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 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 該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 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 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 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 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 罰加害人之疑。另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 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 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 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 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 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 因素。 ⒋查被告陳寧正陳述:其係為被告伊傑克公司進口系爭產品 ,大約3 、4 次,每次1 、2 百顆,1 顆人民幣110 元, 約合新台幣55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187 頁),其 所販售系爭產品使用之商標與原告之系爭商標相同,有原 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其 向大陸汽車配件行進貨,再售予被告伊傑克公司,又為仿 冒產品,則非屬正常商業管道所進貨之產品,之後由原告 與民間公證人向被告陳建宏買受,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63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商標權人..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規定。依被告伊傑克公司提出自99年1 月至101 年 8 月進貨付款明細表顯示,其向被告台灣照明公司買入系 爭產品1,824 個、黃金燈泡159 個、琥珀黃金燈泡1,150 個、燈泡603 個、單心燈泡500 個、炸彈燈泡120 個、霧 燈(燈泡)20個,總計4,376 個,系爭產品占上開期間其 全部買入數量之41.17%(1824/4376 ,統計表見本院卷第 265 頁);被告伊傑克公司、被告台灣照明公司登記資本 額分別為5 百萬元、60萬元,其等營業規模不大,除販售 與進口系爭產品外,亦銷售其他燈泡等產品,侵害行為尚 非全面性,且被告等非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之業者, 其等輕忽商標權侵害風險,致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等一切情 狀,如依原告主張按系爭產品單價1500倍計算,其賠償金 額顯不相當,爰以其買入數量占4 成數量推估被告等可能 獲得之利益,以系爭單價600 倍(即1500×40% )計算, 被告等應賠償原告780,000 元($1,300X600 = $780,000 )作為賠償額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原告於追加 訴狀中僅表示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未 對被告伊傑克公司、台灣照明公司連帶賠償責任請求權基 礎為具體之記載,然其追加狀中表明:被告台灣照明公司 為販售專業車用品廠商,明知所售予被告伊傑克公司之系 爭產品為仿冒品,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應與被告伊傑克公 司連帶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且被告陳寧 正亦陳明:被告伊傑克公司知道係向大陸廠商進貨,因為 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7 頁),故兩者有侵害 系爭商標之意思聯絡,且行為關連共同,構成關於原告請    求被告二公司連帶賠償責任基礎應係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兩家公司連帶賠償,應屬    有據。 ⒌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建宏、陳寧正分別為 被告伊傑克公司、台灣照明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前述公司 登記資料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按。被告陳建宏於原告與民 間公證人購買系爭產品,親自出售並出示名片予原告,被 告陳寧正亦到場陳述其如何進口系爭產品,其二人為獲得 利益而出售系爭產品,違反商標法規定,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建宏、陳 寧正分別與被告伊傑克公司、台灣照明公司連帶賠償,亦 屬有據。被告等即有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則原告依前揭商 標法第61條第1 項後段規定,復請求被告等不得為販賣之 要約或販賣任何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於法亦無不合。 ⒍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 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    權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    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參   照)、「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   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 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 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參照)。原告原起訴之意旨係針 對被告伊傑克公司販售侵害系爭商標之系爭產品,於訴訟 進行中,認被告台灣照明公司進口系爭產品,為被告伊傑 克公司上游廠商,乃追加被告台灣照明公司與被告陳寧正 ,被告等對原告之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因相關之法 律關係偶然競合,而由原告於同一訴訟請求,故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被告等其中一人給付,即免除其他被告之責。 ⒎另按商標權人得請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 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修正前商標 法第64條著有規定。本條規定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 、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業已刪除,其修正理 由說明:「有關被侵害人聲請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一 事,訴訟實務上,原告起訴時,即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之規定,在訴之聲明中一併請求法院判決命行為人登報 以為填補損害,本條應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回 歸民法相關規定」,故修正前本條立法意旨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相同,由法院得就商標權侵害事件,回 復商標權人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本條規定屬權利人請求為 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    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   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   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等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已如 前述,本院爰審酌原告為國際知名企業,被告以低價進口 ,再為批發或零售方式,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是原告 請求被告將本件民事確定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 及主文全文,以五號字體篇幅,登載於新聞紙一日,以回 復原告信譽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惟因本件為商標權侵害 事件,回復原告商標權之信譽,應以報導公司行號事件為 主之報紙為適當,爰酌定命被告等將本判決登載工商時報 1 日。   ⒏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3 項分別請求被告伊傑克公司與   其負責人陳建宏及被告台灣照明公司與其負責人陳寧正連  帶,並敘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   ,他被告免給付義務。」,然民法第274 條已規定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清償等行為而債務消滅,其他債務人亦同免 責任,故連帶債務之效力,即已包含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清償,其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之本質,無須再為聲明請求 。 七、綜上所述,被告伊傑克公司與被告台灣照明公司共同侵害原 告之系爭商標權及被告陳建宏與被告陳寧正為該二公司負責 人應與各該公司連帶賠償之請求成立,該二公司及被告陳建 宏、陳寧正與該二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780,000 元,及自追 加起訴狀送達追加被告台灣照明公司翌日起即102 年1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等不   得為販賣之要約等為任何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產品及被告等應   將本件判決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刊登報紙,亦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聲明第1 、2 、3 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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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