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商訴字第51號
原 告 誠悅
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陳國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 寅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誠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軍暐
訴訟代理人 陳韋良
林佳蓉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2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
本件係屬商標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
審民事事件,依
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註冊第00000000號「happy honesty 及誠悅不動產」
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之商標權人,其中
「不動產」不在專用之列,商標專用
期間自民國94年7 月16
日至104 年7 月15日止,指定使用於「不動產之租售、買賣
及租賃之仲介、不動產估價、不動產經營管理、不動產經紀
人、不動產買賣諮詢顧問、不動產買賣資訊…」等服務上,
而原告陳國正使用系爭商標經營原告「誠悅不動產事業有限
公司」
迄今長達8 年之久。被告名稱原為「恩典房屋仲介有
限公司」,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公
司)之加盟店,
詎於101 年7 月11日變更公司名稱登記為「
誠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而登記之營業項目亦包括
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等項目在
內,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類別同一;且被告更於網頁
及名片上使用「誠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等字樣,經
原告發現
上揭情形後,委請律師於101 年7 月19日發函予被
告,通知其侵害系爭商標,
惟被告置之不理,
爰依商標法第
68條第1 款、第3 款、第69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
第30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使用「誠悅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侵害系爭商標:
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字樣作為其公司
名稱,並使用於其網頁、名片及中華黃頁上,
足徵被告將
「誠悅」二字作為表徵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依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被告既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
務,即必須將其相關證照及許可文件揭示於營業處所,縱
其加盟於中信房屋公司,依該規定仍應將其公司名稱標明
之;且自中信房屋公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觀之,契約書之受託人除加盟店
名稱外,均會載明公司名稱。由此可知,被告雖加盟於中
信房屋公司,惟
消費者仍明知被告係以「誠悅不動產仲介
經紀有限公司」為其提供不動產仲介經紀服務。
是以,被
告公司辯稱其公司之消費者,主觀上亦認為係與「中信房
屋」之加盟店交涉,甚而有簽約後仍對「誠悅不動產仲介
經紀有限公司」毫無明顯認知
云云,殊無足取。
⒉就系爭商標整體觀之,「誠悅」二字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
分,被告公司雖僅使用「誠悅」二字作為公司名稱,而未
使用「happy honesty 及圖」,然就「誠悅」二字無論係
讀音或寫法均與系爭商標之「誠悅」二字相同,被告公司
未經原告同意,使用「誠悅」二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
部分,亦屬於同一之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又被告之官網雖與原告不同,惟經原告以「中信房屋誠悅
不動產」作為關鍵字於奇摩網站上搜尋,即會出現「誠悅
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之網頁及「中信房
屋網…龍江加盟店誠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被
告公司),另輸入「誠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亦出
現「誠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相關部落格」(即被
告公司之相關部落格)以及「誠悅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
(即原告公司)之相關網頁;且被告公司若有交易糾紛,
依新聞報導之習慣,僅會記載「中信房屋加盟店○○不動
產」,
而非將公司全名登載於報紙,倘係如此,若被告公
司有何交易糾紛而登上新聞版面,而新聞紙上僅登載「中
信房屋加盟店誠悅不動產」,即可能使消費者誤認原告公
司加盟於中信房屋,抑或誤認該紛爭係源自於原告公司。
凡此,均足徵被告公司以「誠悅」作為公司之名稱,已使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有所混淆誤認。是以,依
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規定,自屬對系爭商標構成侵害。
⒊被告公司爰引(舊)商標法第62條據以反面解釋,認定被
告既無因「誠悅」字樣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無請求除
去或除去妨害之
請求權存在,惟該條僅係在說明何種情形
視為商標權之侵害,並非請求除去侵害之依據,實無從自
該條推論出原告無除去侵害之請求權。被告公司迄至原告
起訴時止仍使用「誠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作為公
司名稱,侵害情節仍屬存在,如未令被告變更其公司名稱
特取部分,被告得以「誠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
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
法律行為,則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
將繼續遭受侵害。另被告已將「誠悅」之字樣使用於名片
、網頁及中華黃頁上,雖其目前雖未將「誠悅」字樣使用
於招牌、廣告或其他行銷物件上,惟其既係使用「誠悅」
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未來極可能以「誠悅」
字樣使用於招牌、廣告或其他行銷物件作為行銷之手段,
實有加以防範之必要。是以,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
1 項,請求被告公司不得使用「誠悅」字樣於其公司名稱
,並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同時請求被告公司不得使用相
同於「誠悅」字樣於其網頁、名片、招牌、廣告或其他行
銷物件上。
㈢原告經營不動產事業迄今已有8 年之久,經營區域遍及桃園
縣、臺北市與新北市,於經營期間亦不斷於新聞紙上刊登廣
告,且自經營時起以www.誠悅不動產.tw 作為網址供他人搜
尋,更於96年及97年間榮獲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不動產仲介
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之表揚,
可徵原告於不動產業務上投入大
量心力並獲肯定,然被告卻以「誠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為名經營不動產業務,企圖榨取原告努力之成果,是被
告上揭行為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原告公司與被告「誠悅不
動產仲介經紀公司」為同一來源之服務或誤認其二者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
淆誤認
之虞,實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不公平競爭。又
被告迄至原告起訴時止仍使用「誠悅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
作為公司名稱,侵害情節仍屬存在,如未令被告變更其公司
名稱特取部分,被告得以「誠悅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之名
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則不公平競爭之情形將無法
除去;另被告已將「誠悅」之字樣使用於名片及網頁上,雖
其目前雖未將「誠悅」字樣使用於招牌、廣告或其他行銷物
件上,惟其既係使用「誠悅」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
分,未來極可能以「誠悅」字樣使用於招牌、廣告或其他行
銷物件作為行銷之手段,實有加以防範之必要。是以,原告
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誠悅
」字樣於其公司名稱,並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同時請求被
告不得使用相同於「誠悅」字樣於其網頁、名片、招牌、廣
告或其他行銷物件上。
㈣爰聲明:
⒈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於「誠悅」之字樣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
部份,並應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
同於「誠悅」字樣之名稱。
⒉被告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於「誠悅」字樣之網頁、名片、招
牌、廣告及其他行銷物件。
三、被告則
抗辯以:
㈠被告使用「誠悅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商標:
被告公司為中信房屋公司之加盟店(中信房屋龍江加盟店)
,任何行銷皆使用中信房屋公司之相關商標,包含於
上開網
頁、名片、中華黃頁、銷售/出租契約書等商品,再於商品
上同時標註被告公司名稱,以與他家中信房屋加盟店公司名
稱區別。被告按月繳交加盟金予具品牌形象之中信房屋公司
,無非希望藉其商標取得客戶信賴與認同,進而願意委託被
告仲介房屋;反之,如使用「誠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名義行銷仲介,還能取得多少客戶之上開信賴與認同,不
無疑問。再者,上開同時具有「中信房屋」相關商標及「誠
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名稱之商品,一般消費者究竟
認識前者還是後者,不言可喻。且系爭商標之知名度遠不及
於「中信房屋」相關商標,被告既加入中信房屋公司加盟店
,焉有以近似系爭商標之特取公司名稱行銷仲介房屋服務之
理呢?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善意依法登
記公司名稱,非作為商標使用,並無意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
其為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集團之一,從而不受系爭商標之效
力
拘束。
㈡被告使用「誠悅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並無構成公平交易法
第24條之不公平競爭:
被告加入成為中信房屋公司加盟店,任何行銷商品皆用以「
中信房屋」相關商標,僅於商品依法加註被告公司之名稱,
被告主觀上無企圖詐取原告努力之成果,客觀上亦難造成一
般消費者對於兩家公司之混淆與誤認之虞。房仲公司店面經
營主要針對一定附近區域之客源。原告公司地址位於桃園縣
中壢市,而被告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二者經營跨不同縣市
區域,客源不同,又原告公司於臺北市亦無
分公司、或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之店面,
難謂有造成上開原告公
司
所稱混淆與誤認之虞,故被告使用「誠悅不動產仲介經紀
公司」並無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不公平競爭。
㈢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陳國正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期間
自94年7 月16日至104 年7 月15日止,指定使用於「不動產
之租售、買賣及租賃之仲介、不動產估價、不動產經營管理
、不動產經紀人、不動產買賣諮詢顧問、不動產買賣資訊…
」等服務上;又被告於101 年7 月11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為「誠悅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
等情,
業據提出商標註冊證
、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使用與系爭商標中文字樣相同或近似之「誠悅
不動產」為其公司名稱,並於網頁及名片上標示公司名稱,
為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
之商標」或第3 款「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之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語;被告則抗辯:其為中信房屋公司之加盟店,行銷時皆使
用中信房屋公司之相關商標,僅為與其他中信房屋加盟店區
別而標註被告公司名稱,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不受系爭商標效力所及等語。
經查:
⒈按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
、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
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
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
3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5 條規定,所謂商標
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或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揭之商品、或將商
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
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商標。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
、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
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
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
,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
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
據綜合判斷,
尚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廣告
、說明書內之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
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網頁、名片所示(本院卷第18、19頁
),被告之店面招牌、名片均以較顯著之字樣使用經設計
之「中信房屋」及其商標圖案,另於網頁及名片以一般文
字附記「誠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至
於店面招牌則完全未顯示被告公司名稱,是從客觀情狀以
觀,消費者當認識「中信房屋」方為被告所使用之商標,
至於「誠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則僅為被告公司名
稱之記載。再
參諸「中信房屋」商標知名度遠高於系爭商
標,以及被告為取得「中信房屋」商標使用權而支付加盟
金之情狀,可知被告主觀上亦實以「中信房屋」商標為表
彰服務之標示。綜上,應認被告並非將「誠悅不動產」作
為商標使用。又
徵諸前述被告使用情狀即以一般文字附記
公司全名「誠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尚
堪認係以
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從
而,被告抗辯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標註
公司名稱之行為不受系爭商標效力所及等語,要屬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以「誠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為名
經營不動產業務,企圖榨取原告努力之成果,被告行為已足
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原告公司與被告「誠悅不動產仲介經紀公
司」為同一來源之服務或誤認其二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實
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不公平競爭云云。經查: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
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該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以「事業有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要件。
所謂「欺罔」,係指事業以積極或消極之欺騙或隱瞞重要
交易資訊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
相對人與其交易或
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事業之
行為已違反效能競爭原則,就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競
爭者而言,已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而顯失公平。
⒉查本院認被告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
示自己之姓名,並無攀附原告之系爭商標而榨取其經濟利
益之主觀意圖及客觀情事,均已如前述。況房仲公司經營
主要針對一定附近區域之客源,其競爭市場實具有區域性
;查原告公司地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原告雖稱其經營區
域遍及桃園縣、台北市與新北市,惟
觀諸原告所提獲不動
產經紀業表揚資料(本院卷第15、16頁),表揚者分別為
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又依
原告提出之報紙廣告(本院卷第24頁),雖見報地區為台
北市、新北市,然廣告內容記載「桃園中壢地區優質首選
第一」,再依原告提出之其網站資料(本院卷第26至27頁
),所仲介之不動產物件均位於桃園地區,而被告地址為
臺北市中山區,所仲介之不動產物件亦應以鄰近區域為主
,是
兩造是否於同一市場競爭,亦非無疑。從而,尚
難認
被告以「誠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為名,為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侵害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
行為,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30
條等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
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