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瑞士商.歐利康赫伯連坦戈瓦特維爾股份有限公司
(OERLIKON HEBERLEIN TEMCOWATTWIL AG)
法定
代理人 彼特 安德愛格(Peter Anderegg)
訴訟代理人 林美宏
律師
江郁仁律師
桂齊恆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怡如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雄東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東怡紡織機械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魏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王棟樑律師
黃信嘉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參加
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
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
被告侵害其發明第I260354 號「將紗在
一紗通道中作空氣處理的裝置(DEVICE FOR THE AIR TREAT
MENT OF YARN IN A YARN CANAL)」、第I313310 號「製造
多結紗用的方法與纏結噴嘴(PROCESS AND ENTANGLING NOZ
ZLE FOR THE PRODUCTION OF KNOTTED YARN)」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等賠償損害及排除侵害,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原審以100 年度民專訴
字第64號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即被告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兩造不服皆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因兩造對於系爭專利
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發生爭議,而影響
裁判之結果,該爭點
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
法律原則,有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財局)表示意見之必要,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命智財局
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
立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