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中間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瑞士商.歐利康赫伯連坦戈瓦特維爾股份有限公司       (OERLIKON HEBERLEIN TEMCO WATTWIL AG) 法定代理人 彼特 安德愛格(Peter Anderegg)       克利斯郡 西門(Christian Simmen)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林美宏律師       江郁仁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雄東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東怡紡織機械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魏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王棟樑律師       黃信嘉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3日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關於侵害部分,本院於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中間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王雄東、東怡紡 織機械有限公司、魏麗雲等製造、販賣如附件三所示型號DH -J021A之噴嘴座,侵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瑞士商.歐利康赫 伯連坦戈瓦特維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件一所示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專利權。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瑞士商.歐利康赫伯連坦戈瓦特維爾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如附件二所示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專利 權,有得撤銷之原因,此部分不得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東鴻 新世紀有限公司、王雄東、東怡紡織機械有限公司、魏麗雲 等主張權利。 事實及理由 壹、前言 本件第一審原告為瑞士商.歐利康赫伯連坦戈瓦特維爾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為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雄 東、東怡紡織機械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魏麗雲等4 人。 原審判決後,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因此兩造同為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為易於辨識,避免複雜混淆,以下對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瑞士商.歐利康赫伯連坦戈瓦特維爾股份有限公司, 仍簡稱原告;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王 雄東、東怡紡織機械有限公司、魏麗雲等4 人,仍簡稱被告 。 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故本 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等於 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我國法院有 國際管轄權。另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 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 本件專利侵權第二審上訴事件為審理。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民國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專利權,其主張 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已 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 律。 參、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如附件一所示第I260354 號專利(下簡稱系爭專利 甲)、如附件二所示第I313310 號專利(下簡稱系爭專利 乙)之專利權利人。 ㈡如附件三所示型號DH-J021A之噴嘴座(下簡稱系爭產品A )及如附件四所示型號DH-812A 之噴嘴芯(下簡稱系爭產 品B),係被告等所製造與販賣。 ㈢原告起訴主張: ⒈系爭產品A為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或 均等範圍所讀取 ⒉系爭產品B為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文義所 讀取。 ⒊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 ⒋爰請求:⑴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等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 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專利 權之產品,並應立即將現有存貨全數銷毀。 ㈣被告等抗辯稱: ⒈系爭產品A未為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 或均等範圍所讀取。 ⒉系爭產品B未為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文義 或均等範圍所讀取。 ⒊系爭專利甲、乙,均不符專利要件,得依法撤銷之。 ⒋被告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A、B,未侵害原告之系 爭專利甲、乙之專利權。 ⒌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原審判決: ⒈認定⑴系爭產品A侵害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專利權(系爭產品A落入系爭專利甲請求項1 之申請 專利範圍,且該專利權並無得撤銷之原因)。⑵系爭專 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專利權,不具進步性而有得 撤銷之原因。 ⒉宣告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33,723 元,及自100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王雄東應連帶給付原告516,277 元,及自100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⑶被告等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 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甲之專利權產 品,並應將現有存貨全數銷燬。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69% ,其餘由被告東怡紡 織機械有限公司、魏麗雲連帶負擔。⑹原判決第一、二 項於原告以550, 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 以原判決附表「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後, 得於原判決附表「假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範圍內, 免假執行。⑺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㈥兩造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為判斷系爭專利甲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及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11 項之專利權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爰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 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原告部分廢棄。 ⒉被告等應再連帶給付原告3,300,000 元及自100 年5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等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B,並應將上開產品之現有存貨 全數銷毀。 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對原告上訴之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 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原告對被告上訴之答辯聲明 ⒈被告之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部分除外) ㈠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系爭專利甲(第I260354 號)請求項 1 「彈簧夾緊手 段」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為何? ⒉系爭專利甲(第 I260354 號)請求項 1 「鬆開輔助手 段」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為何?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被上證4 (技術內容如附件七所示)、公知常識之組合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甲(第I260354 號)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被上證1 (技術內容如附件五所示)、被上證2 (其技 術內容如附件6 所示)、公知常識之組合,是否可證明 系爭專利乙(第I313310 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 進步性? ㈢專利侵害部分: ⒈系爭產品A(型號DH-J021A噴嘴座)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甲(第I260354 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⒉系爭產品B(型號DH-812A 噴嘴芯)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乙(第I313310 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四、兩造對爭點之主張 ㈠關於「彈簧夾緊手段」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原告主張: ⑴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以「手段功能」用 語撰寫。其中關於「一種紗的空氣處理裝置,將紗在      一紗通道中處理,該紗通道至少部分地設在一個可封     閉的噴嘴板中,其中該裝置有一叉形實心軛及一彈簧      夾緊手段,該軛具有上攜帶器及下攜帶器,該噴嘴板 可利用一移動槓桿移到一開放之穿入位置及一封閉之 操作位置」部分係屬前言,為先前技術,至於「其特 徵在:該裝置有一個整合的鬆開輔助手段,具有力量 提升傳動裝置,以將彈簧壓力解除」則為其發明之技 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彈簧夾緊手段」      ,針對系爭專利甲第一實施例有關「彈簧夾緊手段」 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為「鬆開槓桿4 及壓縮彈簧      11,鬆開槓桿4 同時也是彈簧夾緊槓桿」。 ⒉被告主張: 若「彈簧張緊手段」僅由「鬆開槓桿」與「壓縮彈簧」 或「彈簧夾緊槓桿」與「壓縮彈簧」所組成,根本無法 說明所謂彈簧夾緊之功能。…應加入固定「鬆開槓桿」 使之得以樞轉之「旋轉軸5 」。 ㈡關於「鬆開輔助手段」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⒈原告主張: ⑴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鬆開輔助手段」 ,係以「手段功能」用語撰寫。針對其說明書所揭示 的第一實施例來說,係由下述H1至H4及其均等物來界 定此項技術特徵之申請專利範圍,其內容如下:H.該 裝置具有一個整合的鬆開輔助手段,具有力量提升傳 動裝置,以將彈簧壓力解除。H1:[ 說明書第10頁第 9 至11行] 一支「鬆開槓桿」(4) 經一旋轉軸(5) 以 樞接方式支承在上攜帶器(3) 。H2:[ 說明書第10頁 倒數第8 行至最後1 行] 鬆開槓桿(4) 相對於旋轉軸 (5)有一短的力臂KH 及 一長的力臂LH。H3:[ 說明 書第11頁第5 行至第19 行]藉該鬆開槓桿(4) 用一股 鬆開力量LK達到鬆開功能,其中該鬆開力量作用到長 力臂LH。H4:[ 說明書第11頁第5 行至第19行] 手動 作槓桿可經由一銷(16) 保 持在上攜帶器(3) ,在鬆 開槓桿(4) 上設有一壓迫面(19)當作對立件。 ⑵不應將「5.旋轉軸(20),係固定在該上攜帶器(31 )中,有一移動槓桿(21)保持在該旋轉軸(20)上 」納入系爭專利甲請求項1 「鬆開輔助手段」申請專 利範圍解釋中。理由在於,旋轉軸(20)、上攜帶器 (31)、移動槓桿(21)等構件及其所對應的動作並 未加入解除( 鬆開) 彈簧壓力的動作及功能之中。說 明如下:「5.旋轉軸(20),係固定在該上攜帶器( 31)中,有一移動槓桿(21)保持在該旋轉軸(20 )上」此段文字主要是針對移動槓桿(21)及上攜帶 器(31)之相對位置及固定關係所作的描述;至於該 段文字中所出現的旋轉軸(20)、上攜帶器(31)、 移動槓桿(21)等構件及其所對應的動作則並未加入 解除彈簧壓力的動作及功能之中,因此不應將「5. 旋轉軸(20),係固定在該上攜帶器(31)中,有一 移動槓桿(21)保持在該旋轉軸(20)上」納入系爭 專利甲請求項1 「鬆開輔助手段」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中。系爭專利甲第一種解決方案( 即第一實施例) 的 內容係揭示於其說明書第10頁自【實施方式】起至第 13頁的內容中。在這些內容中,「鬆開輔助手段」主 要是由系爭專利甲說明書所載圖式之圖1 到圖3 及由 對應圖1 到圖3 的說明進行解釋。然而,在圖1 到圖 3 之中,為了清楚解釋「鬆開輔助手段」的對應構件 及動作,省略了「移動槓桿(21)」及其與「上攜帶 器(31)」的關係。如系爭專甲利說明書第10頁【實 施方式】第1 到4 行所說明:「第1 圖顯示紗的空氣 處理裝置第一解決之道的一剖面圖,其中該殼體(1) 的一部以及特別是「移動槓桿」省略掉。如此可一目 了然下攜帶器(2) 。上攜帶器(31)(見第5 圖)在此 處省略。」換句話說,由於「移動槓桿(21)」及「 上攜帶器(31)」並未加入解除彈簧作用力的作用之 中,因此可將其省略,而不會影響到對於請求項1 「 鬆開輔助手段」的說明。由此可知,「移動槓桿(21 )」及「上攜帶器(31)」並非「鬆開輔助手段」的 對應元件。 ⑶不應將「鬆開槓桿(4 )的右外端有一個大略呈圓片 段形的嵌入位置(18),它另外用R 表示」視為系爭 專利甲「鬆開輔助手段」的一項限制條件。理由在於 ,「在鬆開槓桿(4) 上設有一壓迫面(19) 當 作對立 件」已經足以用來施加作用力於鬆開槓桿(4 )上, 而完成解除彈簧壓力之動作與功能。說明如下:(a) 解除彈簧的壓力係透過「鬆開槓桿(4 )」、「旋轉 軸(5 )」、「上攜帶器(3 )」、「短的力臂KH」 、「長的力臂LH」、「手動作槓桿(15)」、「銷( 16)」及「壓迫面(19)」而達成。作為對應「鬆開 輔助手段」的構件,必須具備兩個要素:(a )能夠解 除彈簧所施加的作用力;(b) 具有力量提升傳動裝置 。就系爭專利甲說明書所揭示的第一實施例(參見系 爭專利甲說明書第1 圖~ 第3 圖)來說,手動作槓桿 (15)整合於整個裝置之中,並且可以被操作來施加 作用力於鬆開槓桿(4 )上。此外,力量提升傳動裝 置係藉著相對於旋轉軸(5) 有一短的力臂KH 及 一長 的力臂LH來達成,其中鬆開作用力是作用在長的力臂 LH。而鬆開槓桿(4 )需要有壓迫面(19)以使得作 用力可以施加在鬆開槓桿(4 )上。(b) 參照系爭專 利甲之圖1 內容,「鬆開輔助手段」係利用在槓桿臂 LH施力來解除彈簧作用力。又,鬆開作用力LK必須作 用在鬆開槓桿(4 )的右端附近。而鬆開槓桿與手動 作槓桿間必須有施力的作用關係存在,這樣的作用是 以互相對立的壓迫面(19)與位置(18)所產生的。 當手動作槓桿(15)繞著樞轉位置(16)向下移動時 ,壓迫面(19)因此會壓抵著鬆開槓桿(4 )的位置 (18),而鬆開槓桿(4 )則繞著樞轉位置(5 )向 下移動。是以,「在鬆開槓桿(4) 上設有一壓迫面 (19) 當作對立件」已經足以表示這樣的施力關係, 而為系爭專利甲之「鬆開輔助手段」的技術本質所在 。(c) 雖然系爭專利甲說明書第11頁第14及15行揭示 了:「鬆開槓桿(4 )的右外端有一個大略呈圓片段 形的嵌入位置(18),它另外用R 表示」。惟該敘述 僅為說明系爭專利甲圖1 所揭示的內容,且不論該嵌 入位置(18)是否呈大略呈圓片段形,不論手動作槓 桿與鬆開槓桿間是否為嵌入之結構,只要手動作槓桿 (15)有壓迫面(19)能在鬆開槓桿(4 )上施力, 即可在鬆開槓桿的長軸上產生施力的作用,而達成鬆 開彈簧壓力的功能。是以,原告主張不應將「鬆開槓 桿(4 )的右外端有一個大略呈圓片段形的嵌入位置 (18),它另外用R 表示」視為系爭專利甲「鬆開輔 助手段」的一項限制條件。 ⑷關於「請求項差異化原則」,說明如下: 系爭專利甲涵蓋了兩項實施例,因此在解釋申請專利 範圍時,必須分別針對兩項實施例進行解釋。原告於 本案所主張的是:被控侵權物係落入第一個實施例的 範圍之內。在第一個實施例中,「移動槓桿(21)」並 未加入解除彈簧壓力的動作之中。是以,在就第一個 實施例解釋其範圍時,不應將「移動槓桿(21)」及「 鬆開凸輪或鬆開偏心輪」視為「鬆開輔助手段」的一 項限制條件。至於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請 求項第14項,則係針對第二個實施例而言。而在第一 個實施例中,該「移動槓桿(21) 」 並未加入解除彈 簧壓力的動作之中。因此,被告將「移動槓桿(21)」 均讀入二個實施例之中,顯然混淆了系爭專利甲所舉 兩項實施例的技術內容。既然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 圍附屬項請求項第14項已經限定了「該移動槓桿的旋 轉軸上有一鬆開凸輪或鬆開偏心輪,」,而此請求項 係針對系爭專利的第二個實施例,故不宜將上述限制 條件讀入獨立項請求項第1 項中針對系爭專利第一個 實施例的限制條件,或是在解釋時僅針對第二項實施 例而完全忽略第一項實施例,否則會造成系爭專利甲 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 項及請求項第14項的範圍相 同,違反「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差異化原則」( doctrine of claim differentiation )之基本精神 。 ⒉被告主張: 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紗的空氣處理 裝置,將紗在一紗通道中處理,該紗通道至少部分地設 在一個可封閉的噴嘴板中,其中該裝置有一叉形實心軛 及一彈簧夾緊手段,該軛具有上攜帶器及下攜帶器,該 噴嘴板可利用一移動槓桿移到一開放之穿入位置及一封 閉之操作位置,其特徵在:該裝置有一個整合的鬆開輔 助手段,具有力量提升傳動裝置,以將彈簧壓力解除」 。依照「請求項差異化原則」,獨立項之範圍係可透過 附屬項之限定條件進而反向確認。亦即附屬項中「始」 進一步提出之限定技術特徵,皆不應為獨立項範圍解釋 之限縮條件。以下續以參照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 10項、第13、14項以及說明書中相對應之圖式進行理解 。由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以及第13與14項可清楚知悉, 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可包含兩個完全不相 容之結構設置。亦即如圖2a與7c所示結構( 系爭專利甲 說明書參照) 。又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始 提出該鬆開輔助手段有一鬆開槓桿(4) ,它具有相關聯 的手動作槓桿(15)之技術特徵;以及第13、14項始提出 該移動槓桿(21)為鬆開輔助手段的一部分,以及該移動 槓桿的旋轉軸上有一鬆開凸輪或鬆開偏心輪之限制條件 。因此,該等下位之限制條件係無法為獨立項第1 項之 限縮解釋依據。況第10項之結構與第13、14項所揭示之 結構係屬無法並存,據此明顯可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鬆開輔助手段」若將「 鬆開槓桿」與「 手動作槓桿」以及其「相互間之連接關係」解釋為其限 縮條件』乃明顯有誤。承上所述,系爭專利甲獨立項係 包含2 種互不相容之實施態樣,即第2a圖與第7c圖所示 結構。又為了使該二種互不相容之具體結構得於一權利 項中並存,除該獨立項範圍應提升至更上位描述始得包 含該二者外,對於附屬項中始加入之限縮條件,即第10 項或第13、14項,皆不可於解釋該獨立項時即認定亦屬 該獨立項之限縮條件。為利於理解,被告試舉一例說明 ,例如一獨立項之技術特徵僅宣稱具有一「顯示手段」 ,續而於不同且無相互依附關係之附屬項進一步分別限 定為「液晶顯示」與「電漿顯示」。可清楚知悉者,該 二種技術特徵乃完全相迥且無法並存。故在理解獨立項 之「顯示手段」時當然以能提供顯示功能則即以為足。 此時若於解釋獨立項之「顯示手段」時加入液晶材料之 限制,對於「電漿顯示」之附屬項而言邏輯上乃完全不 通且謬誤,蓋「液晶材料」之存在對於「電漿顯示」而 言係無任何實益。對此若將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即限縮解釋第10項始提出之限制條件,亦即具有一 鬆開槓桿,且具有相關聯的手動作槓桿。對此解釋除明 顯違反請求項差異化原則外,邏輯上在附屬項應包含獨 立項所有必要技術特徵之附屬關係下,產生矛盾之奇怪 現象( 系爭專利甲第10項之群組與第13項之群組乃屬不 相容之二種實現態樣) 。 ⒊參加人主張: 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並非功能手段用語的敘述,違 反系爭專利甲核准時專利之專利法26條第4 項、專利法 施行細則第18條第8 項後段。且不符審查基準第二篇發 明專利實體審查之第一章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 圖式之..請求項。 ㈢被上證4 (技術內容如附件七所示)、公知常識之組合是 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甲(第I260354 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原告主張: ⑴被上證4 並未揭露可與系爭專利甲「手動作槓桿(15) 」相比的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特徵部分所述: 「該裝置有一個整合的鬆開輔助手段,具有力量提升 傳動裝置,以將彈簧壓力解除」。是以在考慮其對應 結構時,自應考慮此對應的結構是否為整合式、具有 力量提升傳動裝置,且能夠將彈簧壓力解除。系爭專 利甲說明書揭示了兩種實施態樣,分別圖示於第1 到 6 圖及第7 到10圖之中。就第一種實施態樣來說,系 爭專利甲說明書第11頁從第5 至19行的內容均在於解 釋在該第一種態樣中彈簧壓力是如何解除的。而被上 證4 並未揭露可與系爭專利「手動作槓桿(15)」相比 的技術特徵。由以上論述可知,被上證4 並未揭示能 夠與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裝置有一 個整合的鬆開輔助手段,具有力量提升傳動裝置,以 將彈簧壓力解除」相對應之技術特徵。 ⑵被上證4 並未揭露可與系爭專利甲「鬆開輔助手段」 相比的技術特徵。 被上證4 的技術內容僅止於在將扳塊由下往上扳開時 ,將滑座推出而已,其中並未有解除彈簧壓力的動作 或作用。細察被上證4 內容,其圖1 所示的壓臂(5) 具有一開口(55),是用於容納或接收用以解除彈簧壓 力的外部工具,以鬆開彈簧作用力來拆除噴嘴板。由 此觀之,被上證4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甲的「鬆開輔助 手段」。被上證4 揭示了一種用於空氣處理紗線的裝 置,在這些裝置之中,當以空氣壓力對紗線進行處理 時,一個壓板蓋住了在噴嘴板之中的紗通道。由於抵 住噴嘴板的彈簧作用力,壓板係被壓下以關閉紗線通 道的處理區域。由被上證4 之圖2 可看出壓緊瓷板( 16) 、移動部(13)、壓縮彈簧(26)及攜帶器(24)。如 被上證4 的圖1 所示,移動部(13)具有一開口(12)以 接收外部鍵(1) 的端部。該外部鍵係外部或外加的手 工具,而非整合於裝置中的「彈簧鬆開手段」。簡言 之,被上證4 須另外使用外部手工具始得解除彈簧壓 力,系爭專利甲之「鬆開輔助手段」本身即可達成解 除彈簧壓力之作用( 毋需借助外部手工具之介入參與 作動) ,兩者顯不相當。從以上論述可知,被上證4 未揭示或建議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合 的「鬆開輔助手段」。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於101 年11 月2 日對系爭專利甲舉發案所作出的訴願決定書,亦 持相同見解。顯然,上述引證案並未如被告所指稱已 揭示系爭專利甲的發明,無論單獨或組合以觀,均無 任何教示可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 輕易完成所請求之發明。是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確實無法基於被上證4 揭示內容來完 成系爭案發明。 ⒉被告主張: 被上證4 與公知常識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被上證4 係已揭露有關於鬆開輔助手段具有一鬆開槓桿 ,它具有相關聯的手動作槓桿用以解除彈簧力之概念。 如被上證4 圖6 ,元件符號1 之部件係可對應系爭專利 之手動作槓桿;元件符號13之部件係可對應系爭專利之 鬆開槓桿。況就系爭專利之該機械領域中,本早已既存 有利用槓桿原理而由外部施力解除彈簧緊迫力之技術說 明,今透過先前技術之揭露,將該利用槓桿原理由外部 施力解除彈簧緊迫力之技術手段固設於噴嘴座上並非難 事,例如可透過焊接、一體成形或黏合等方式為其實施 ,對此即可明顯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 進步性。至於前言部分因屬習知,而利用長力臂施力可 較為省力之設置乃係常見之基礎機械槓桿原理利用。故 結合習知技術與被上證4 及公知常識當可明顯證明系爭 專利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㈣被上證1 (技術內容如附件五所示)、被上證2 (技術內 容如附件六所示)、公知常識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 乙(第I313310 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⒈原告主張: ⑴查智慧局審查委員在系爭專利的實體審查過程中所引 用的引證案TW503272B 僅揭示50% ~ 200%的範圍,故 此先前技術TW503272B 之範圍與系爭專利乙所請之數 值範圍相差甚遠,兩者沒有重疊,故系爭專利乙申請 專利範圍第11項並非該先前技術TW503272B 之選擇發 明。被上證1 僅說明噴嘴芯之「結構」,並未揭露任 何有關「尺寸」或「就尺寸之比例範圍為一定限制」 之內容。因此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亦並非 該等引證案之選擇發明。再者,被上證2 雖有標示噴 嘴芯之「尺寸」,但並未對其比例範圍之限制有任何 具體之揭露;更何況被上證2 僅為被告之產品型錄, 頂多可算為所屬領域中之特殊知識,而尚非所屬技術 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普遍具有之知識,自不能援以 作為判斷發明專利有無進步性之標準,此有鈞院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71號判決可稽,另有相關內容詳述於 后。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乙既然並非任何先前技術的選 擇發明,則其是否具有進步性,應回歸專利法及專利 審查基準之相關規定來審究,無須另行探討其所限定 之數值是否具備「臨界性」的意義。 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系爭專利乙申 請日( 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 之前之先前技術, 並無法輕易完成系專利所請發明之範圍,系爭專利確 實具有進步性: ①所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指一虛 擬之人,具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及 執行例行工作、實驗的普通能力,而能理解、利用 申請日( 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 之前之先前技 術。因此進步性之判斷必須以所屬技術領域中之普 通人為客觀標準,其既非完全不懂技術領域之人, 亦非該技術領域之頂尖專家,合先敘明。 ②系爭專利乙確實具有無法預期的技術功效,補充說 明如下: (a) 系爭專利乙所請發明的目的並非在於增加每米 的結數。系爭專利乙所請發明的主要目的在於 產生具有高度規則性及穩定性佳的纏結紗,特 別是針對比較細的紗。如系爭專利乙第16a 及 16b 圖所示,在低壓的情況下,與不具有空氣 通道的變寬部的噴嘴相比較,系爭專利乙所請 發明確實能夠有正面的影響。不過,系爭專利 乙所請發明也可以使用在高壓及較粗的紗線, 而不會有任何缺點。一般來說,顧客喜歡使用 彈性比較大的噴嘴來製造纏結紗。 (b) 噴嘴的設計可以針對紗線的粗細來進行調整, 特別是紗通道的寬度和空氣吹噴通道的直徑取 決於紗線的粗細。在噴嘴的設計固定之後,只 能夠改變操作參數來影響纏結的形成。因此, 購買噴嘴之後,顧客只能選擇改變空氣壓力、 紗線的速度或或是進給速度。因此,空氣壓力 會影響紗線的品質,包括纏結的數量、規則性 及穩定性等等,並且因此也會影響成本效益。 操作的空氣壓力越大,成本就越高。為了要增 加輸出量,一般來說紗線的速度會設定成比較 高。顧客會調整操作參數來獲得所需的紗線品 質。但是在操作參數之中,空氣壓力非常容易 控制,並且因此空氣壓力是改變紗線品質的主 要變數。只有當所需品質無法達到時,顧客才 會購買新的具有不同設計的噴嘴。當然,噴嘴 設計的改變也將會影響紗線的品質,這種情形 在系爭專利乙說明書第16圖中可以相當清楚地 了解。但是空氣加捻室尺寸的改變不會使得纏 結數量成比例地增加。 (c) 習知技術中,在紗處理通道設置空氣加捻室之 設置目的,主要在於增加纏結的規則性(避免 沒有紗線通過吹噴空氣時沒有纏結形成)以及 穩定性(類似於被告所說的「牢度」)。換言 之,透過從空氣吹噴口吹噴出的空氣在空氣加 捻室中形成空氣加捻流而增進纏結本身的品質 ,因而空氣加捻室的尺寸、比例、形狀等等對 於空氣加捻流以及因此纏結的規則性及穩定性 的影響甚為重要。至於每米所形成的結數,在 習知技術中並非空氣加捻室所要達成的功效, 亦非系爭專利乙所請發明所要達成的目的。 (d) 然而,於習知技術中,空氣加捻室的設置卻會 使得每米所形成的結數減少,這樣的效果在系 爭專利乙第16a 及16b 圖最左邊的圖中可以很 清楚地看出。此外,在系爭專利乙第16a 及 16b 圖中亦可以看出的是,增加空氣壓力可以 保持每單位長度所產生的結數不會降低,而這 正是習知技術所採取的增加每單位長度結數的 方式。 (e) 系爭專利乙說明書第20頁末段起至第21頁有關 對第16圖顯示比較實驗結果。從該圖可以看出 系爭專利乙確實較上揭習知技術具有無法預期 的技術功效。 (f) 系爭專利乙說明書第16a 及16b 圖說明了不具 有空氣加捻室的吹噴空氣通道變寬的噴嘴(K=0 ) ,空氣加捻室的吹噴空氣通道變寬比例為18 .75%,25% ,31.25%及37.5%(分別為第16a 及 16b 圖中標示K=2.2 ,K=2.4 ,K=2.6 及K=2. 8)的噴嘴。其中第16a 圖顯示的是83f34 dtex 的紗,第16b 圖顯示的是72f72 dtex的紗( 英 文字母後之第二個數目是指絲線的數目,例如 83f34 是指34條絲線) 。 (g) 就系爭專利所改良的結果應從「吹噴的空氣壓 力」、「每單位長度的纏結數量」、「纏結的 規則性及穩定性」等三項因素來考慮。 (h) 就「吹噴空氣壓力」的因素需先強調的是,如 系爭專利乙說明書第9 頁第1 到4 行所說明, 人們寧願設法「將先前技術的噴嘴例如以較低 壓力的『供應空氣』操作。人們知道,在較低 壓力時產生較弱的結,但還會有一缺點:其規 則度更差得多難被接受,且結強度或結穩定性 及結間的距離也是如此」。使用系爭專利乙所 請的纏結噴嘴,在操作時可以進一步降低空氣 壓力,而不會使得結的規則性及穩定性有不良 的影響。在系爭專利乙第16a 及16b 圖之中, 即便在0.5 到3 巴的較低空氣壓力的操作條件 下,該實驗結果顯示,以系爭專利乙的範圍的 纏結噴嘴所做出來的纏結紗,其「每單位長度 的纏結數量」、「纏結的規則性及穩定性」都 沒有「其規則度更差得多難被接受,且結強度 或結穩定性及結間的距離」的問題。 (i) 就每單位長度的「纏結數量」方面,在第16a 及16b 圖的實驗結果中,最左邊的圖是表示每 公尺長所纏結的結的數量。一般來說,空氣加 捻室的吹噴空氣通道變寬會使得所纏結的結數 下降。但是特別可以從第16a 圖看出,在低壓 的吹噴空氣壓力之下,變寬較有限的空氣通道 K=2.2 (在系爭專利乙範圍內的數據)反而是 在較為接近沒有空氣加捻室的纏結數量,且比 變寬較不有限的空氣通道K=2.4 ,K=2.6 及 K=2.8 要多出許多。雖然K=2.2 所產生的結數 仍未高於不具有空氣加捻室的K=0 的數據,但 是並未降低太多,而且相較於K=2.4 ,K=2.6 及K=2.8 等結果而言,有相當程度的改善。亦 即,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照實驗 數據所預期的空氣通道K=2.2 (比例為18.75% )所產生的纏結的結數應該會比較空氣通道 K=2.4 ,K=2.6 及K=2.8 ,而不是K=0 。如此 的效果是令人驚訝的且與預期所得到的是相反 的。 (j) 第16a 及16b 圖中間的圖顯示了纏結之間的開 放長度的變化CV。該變化CV表示紗線中的纏結 的規則性。特別是在低空氣壓力的區域中,在 紗通道不具有變寬部及紗通道具有較大變寬部 (K=2.4 ,K=2.6 及K=2.8)之間的差異非常地 小。只有紗通道具有有限變寬部的實驗(K=2.2 )結果顯示出纏結的規則性的顯著改良結果。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會預期到的 K=2.2 的規則性的數據結果應該會比較接近 K=2.4 ,K=2.6 及K=2.8 的結果。但是由第 16a 及16b 圖的結果來看,其反而是大幅遠離 K=2.4 ,K=2.6 及K=2.8 的規則性,如此的結 果無法從習知技術中預期得到。 (k) 在第16a 及16b 圖最右邊的圖顯示了纏結的穩 定性的結果,從其中可以看出在低壓之下, K=2.2 的穩定性的結果不僅優於其他數值比例 ,且相差有一段距離。此可以證明K=2.2 的穩 定性可以獲得顯著的改良。 (l) 從圖16a 及圖16b 的實驗結果可以很清楚地了 解到,系爭專利乙所請發明的紗通道的變寬部 的限制條件,不僅在「纏結規則性」及「纏結 穩定性」方面可以產生令人驚訝的改良,而且 在低壓之下不會造成纏結數量降低太多,其技 術效果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會 預期到的結果是相反的。其在習知技術中並無 法得知且無法從習知技術預期得到。特別是, 在低壓區域中的改良對於節省能源來說具有非 常大的優點。 (m) 在此需再三強調者,系爭專利乙所請發明的效 果不僅僅是在於纏結的數量而已,其效果必須 綜合考量「纏結數量」、「纏結規則性」、「 纏結穩定性」及「使用較低的吹噴空氣壓力」 等因素。然而,上述各因素之間係相牽連者。 使用空氣加捻室變得比較寬除了會使「纏結數 量」降低之外,同時會犧牲「規則性」及「穩 定性」。系爭專利乙所請發明所追求的並非僅 在於其中一項參數的改而已。舉例而言,倘若 僅追求纏結數量變多,但是卻使得其他例如規 則性及穩定性的參數變得很差,反而會讓所產 生的紗無法使用。相反地,如原告所不斷強調 者,系爭專利乙係在於綜合考量「吹噴空氣壓 力減少」、「對於dpf <1.2 ,結數/ 每米> 140 結/ 米」、「結穩定性可調整」及「結序 列有高度規則性」等四項因素。並非僅174.在 於其中一項因素而已。 (n) 如前所述,系爭專利乙的空氣加捻室的「10~ 20% 」的比例限制不能從系爭專利乙發明人根 據實驗數據K=2.4 ,K=2.6 及K=2.8 推演出來 。因為如系爭專利乙第16圖所示,落入該「 10~ 20% 」的比例限制範圍內的K=2.2 所呈現 出的實驗結果在「結紗數量」、「規則性」及 「穩定性」與其他K=2.4 ,K=2.6 及K=2.8 實 驗數據所呈現出的結果是出乎預料之外的。 (o)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乙的纏結噴嘴,無論在用 於粗紗或細紗上,確實發現了限定比例至10%~ 20% ,不僅在纏結的規則性及穩定性方面顯著 地優於在此系爭專利乙所請比例範圍之外的噴 嘴,而且在每米的纏結數量上,亦與過去所習 知之" 纏結噴嘴之吹噴空氣通道兩側變寬只會 導致紗上的結點數量減少" 的結果是相反的, 亦即,特別是在低壓的情況下,纏結的數量並 未減少太多,而能達成習知技術所無法輕易實 現的效果。 ③系爭專利乙之習知技術中存有相反教示: 系爭專利在實體審查期間由智慧局審查委員所找出 的先前技術的範圍為50%~200%,已詳述於歷次書狀 中。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看到先 前技術的範圍或數值之後,僅會在固有的範圍之內 尋求進一步的改良,而不會有任何動機在固有範圍 之外選擇範圍。易言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參酌通常知識及先前技術,並不會有動機促 使其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該先前技術已揭露之 內容而完成系爭專利乙10%~20% 的範圍。因此,應 認定系爭專利之發明不可輕易完成,具有進步性。 被上證2 所揭示之「22.22%」僅為隨機數據,從該 數據並不能看出任何趨勢、也不得到任何建議。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被上證2 所揭示的 單一數據「22.22%」並不能得到任何啟示。 ④系爭專利乙所請發明克服技術偏見且解決長期存在 的問題: 系爭專利乙說明書第9 頁第1 到4 行已清楚說明, 在習知技術中,人們寧願設法「將先前技術的噴嘴 例如以較低壓力的『供應空氣』操作。人們知道, 在較低壓.力 時產生較弱的結,但還會有一缺點: 其規則度更差得多難被接受,且結強度或結穩定性 及結間的距離也是如此」。亦即,以較低的空氣壓 力所產生的結的纏結數量、規則性及穩定性均會較 差。因此,在進行纏結時,不會進一步降低空氣壓 力。但是如以上所述,使用系爭專利乙所請的纏結 噴嘴,在操作時可以進一步降低空氣壓力,而不會 使得結的規則性及穩定性有不良的影響。而在系爭 專利乙第16a 及16b 圖之中,即便在0.5 到3 巴的 較低空氣壓力的操作條件下,該實驗結果顯示,以 系爭專利的範圍的纏結噴嘴所致做出來的纏結紗, 其「每單位長度的纏結數量」、「纏結的規則性」 及「穩定性」都沒有「其規則度更差得多難被接受 ,且結強度或結穩定性及結間的距離」的問題。 ⑤有關「空氣壓力的調整」於習知技術及系爭專利乙 在運用上之差異性: 纏結製程的結果會受到紗線的引導參數及空氣氣流 的參數的影響。主要的空氣氣流的參數是空氣壓力 。在正常的情況下,要提高紗線的纏結數量可以選 擇增加吹噴空氣的壓力值。如此之選擇可參見系爭 專利乙說明書及第16a 圖所示。該圖顯示:空氣壓 力越大,則纏結數量越高。而紗線的引導參數則是 由紗處理通道的幾何尺寸所界定的。特別是紗處理 通道的寬度會影響在紗線上的擺動力量。使紗線擺 動的力量主要會影響纏結的一致性( 規則性) 及穩 定性。上述二項參數,也就是紗線的引導參數及空 氣氣流的調整,確實是在習知技術中已為人所知的 。紗線的引導參數則是由紗處理通道的幾何尺寸所 界定的。特別是紗處理通道的寬度會影響在紗線上 的擺動力量。使紗線擺動的力量主要會影響纏結的 一致性( 規則性) 及穩定性。上述參數是習知技術 中已知的。於習知技術中,空氣加捻室的設置係為 了要影響紗線上的擺動的力量,已經發現的是紗通 道的寬度應該在吹噴空氣饋送通道的下游及上游的 區域中增加。這也是為何習知的噴嘴裝置會在吹噴 空氣饋送通道的區域中有變寬部的設計的原因。系 爭專利乙的發明人是首位使用吹噴空氣饋送通道的 變寬部,例如空氣氣流參數來影響空氣的氣流。因 此,變寬部的尺寸比例對於纏結的品質是非常關鍵 的。被告辯稱「將兩側突伸量由0.4mm 調整至0.36 mm以下動機乃屬合理,即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皆可利用以下各特性而進行目的性調整。… 」云云。核其說法並非正確。如系爭專利乙第16a 圖所示,纏結的數量可以容易地隨著較高的空氣壓 力來增加。現實上通常會選擇改變空氣的壓力來調 整結的數量。在空氣供應通道的區域中設置空氣加 捻室的主要目的是要增加在紗線上的擺動力量。藉 著增加紗線上的擺動力量,則可以使得纏結的穩定 性增加,且不易形成通過噴嘴而沒有形成纏結的紗 的結果(即規則性)。但是習知技術中設置了空氣 加捻室的變寬部之後,卻會使得纏結的數量降低, 因此習知技術中會使用相對較大的壓力。然而,使 用系爭專利所請比例的噴嘴,不但可以在低壓下有 良好的纏結的規則性及穩定性,而且纏結的數量相 較於在此比例之外的空氣加捻室來說,並不會降低 太多。易言之,使用系爭專利乙的噴嘴並不需要增 加空氣壓力來提高纏結的數量而可以在低壓下操作 。因此,相較於其他比例的噴嘴,使用系爭專利乙 的噴嘴可以進一步降低操作的空氣壓力。被告辯稱 「『吹噴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的長度小於紗通 道寬度的20% ,但大於其10% 』,該範圍為相對比 例關係…」云云。然而被告所稱並非事實。系爭專 利乙之圖式第16a 及16b 圖顯示了用不同的吹噴空 氣通道進行纏結的結果。由該等圖式可以看出:吹 噴空氣通道寬度與兩側突伸的長度之間並非相對的 比例關係,即吹噴空氣通道寬度與兩側突伸的長度 之間並不是被告所宣稱的僅是簡易空間的變化( 單 純尺寸大小變化) 。而且,需要強調的是:有關系 爭專利乙所請有關「吹噴空氣通道的變寬部」之技 術特徵並未揭露於習知技術中。亦即,被告所提出 的習知技術僅揭示結構及隨機數據「22.22%」,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以從如此的習知 技術輕易完成所請發明的「10%~20% 」。系爭專利 乙所請的噴嘴設計已持續成長到纏結裝置的工業標 準。實施系爭專利乙可以製造出品質較好的噴嘴, 能產生習知技術無法達成的功效,這也是系爭專利 乙的噴嘴為相關業者所愛用的原因。綜上所述,系 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1所界定的10~ 20% 的比例限制並非來自於系爭專利乙發明人單純根據 實驗數據所進行的假設與推演,而是系爭專利乙發 明人在先前技術的範圍之外,發現了所請範圍具有 令人驚訝的技術功效。 ⑥調整空氣加捻室的突伸比例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主 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 之前尚非所屬技術領域中 的通常知識。且被上證2 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 知識者所普遍具有之知識,自不能援以作為判斷發 明專利有無進步性之標準: 被上證2 雖有標示噴嘴芯之「尺寸」,但並未對其 比例範圍之限制" 有任何具體之揭露,亦未揭露有 關空氣加捻室之吹噴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的距 離與紗通道之間的關係,更未針對其相關尺寸比例 之限制需在10%~20 %的範圍得以達到最佳製造效果 有任何具體之揭示。可見,被上證2 未揭露系爭專 利之技術特徵,合先敘明。被告雖稱其早已經知道 如何從被上證2 揭示的空氣加捻室在紗通道兩側的 突伸尺寸比例「22.22%」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請求 的「10%~20% 」。惟被告至今仍無法說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基於何原理或理由而有動 機作如此的修改。易言之,被告並未說明所謂其所 據以修改的「通常知識」。調整空氣加捻室的突伸 比例於系爭專利乙申請日( 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 日) 之前尚非所屬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被告雖 辯稱調整空氣加捻室的突伸比例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的通常知識。惟原告對此說法並不認同。且迄今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公開文獻來證明所言的真實性。亦 由於如此,被告所稱如此技術的公開日期尚不得而 知,無法確認如此技術為公眾所得知之日期是否早 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亦無從證明如此技術已經在 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已經處於公眾能得知的狀態。 倘若如被告所言,被告早已經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 前即得知如此「知識」,則由於被告本身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專精此項技術者,對於被告來說,如此之 技術頂多為被告所知之「專門知識」或「獨門知識 」,並非「對於所屬技術領域者而言則為普遍性、 通常性之知識」。繼上而論,被告並未在系爭專利 乙提出專利申請前就其所知之「專門知識」或「獨 門知識」提出專利之申請或公開其研發成果;相反 地,系爭專利乙的專利權人依專利法規定以其研發 成果申請專利並且公開其研發成果。蓋專利制度的 目的在於鼓勵發明人公開其發明( 私有技術) ,對 於公開其研發成果並申請專利保護的發明人,專利 法授與專利權以保護其發明。是以系爭專利權人能 夠合法獲得專利保護,並能排除他人對其發明之侵 害。 ⑶系爭專利之對應案於歐、美、日、韓均已獲准,並無 任何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情形: 系爭專利乙之歐洲對應案已於西元2011年11月19日獲 准為歐洲專利EP 1,861,526、美國對應案於西元2009 年8 月4 日獲准為US 7,568,266、日本對應案於西元 2009年4 月22日獲准為特許第0000000 號及韓國對應 案於西元20 09 年8 月18日獲准為KZ000000000 。該 歐洲對應案獲准的申請專利範圍係與系爭專利乙更正 前的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上為一致;美國對應案申請專 利範圍請求項13則為5%~22%;日本及韓國對應案除了 用語有些微差異之外,其實質內容與系爭專利乙更正 前請求項11的範圍非常類似。系爭專利乙在更正之後 的申請專利範圍係進一步將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從 5%~22%限縮為10%~20 %,核此更正後範圍比上揭對應 案獲准的申請專利範圍更小,因此在該等對應案被各 國專利局認為具有可專利性的情況下,系爭專利乙更 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亦具有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 乙的日本對應案,亦已經獲得日本特許廳核准專利, 該日本對應案獲准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2的實質內 容與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1的範圍非常類似。顯見 ,即便在前述日本審查基準的標準之下,日本特許廳 亦認為系爭專利之日本對應案具有進步性。是以,該 日本對應案獲准專利之事實,誠為系爭專利乙具有進 步性的有力佐證。綜上所述,上揭歐、美、日、韓對 應案獲准專利之事實誠堪引為系爭專利乙確實具有可 專利性之有利旁證。 ⑷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1的範圍10%~20% 是 指不限定於紗通道是大尺寸或小尺寸的情況均有適用 : 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1的範圍10%~20% 是 指不限定於紗通道是大尺寸或小尺寸的情況均有適用 ,並未將紗通道寬度限定在大於3mm 的條件。根據系 爭專利乙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1的內容,其所 要表達的是:5%~22%的範圍是指不論大尺寸或小尺寸 的紗通道均得適用的狀況;只是特別就紗通道尺寸較 小的噴嘴來說,於其兩側突伸尺寸最大不超過0.5mm 的情形,將會有更好的效果。故無論是根據系爭專利 乙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1本身的文義或系爭專利乙說 明書的內容,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1的範 圍10%~20% 是指不限定於紗通道是大尺寸或小尺寸的 情況均有適用,並非如被告所稱是僅適用於超過3mm 的較大紗通道寬度的場合。 ⑸系爭專利乙的保護重點在於:「紗通道與吹噴空氣通 道變寬兩側突伸出的距離兩者之間的比例」,此與被 告所言「系爭專利乙為對應不同紗線粗細之需求而對 該紗通道與該空氣加捻室之相對尺寸大小調整」( 空 氣加捻室及噴嘴芯本身尺規的放大縮小) ,實屬不同 的議題: 系爭專利乙並不是僅僅順應紗細微化之趨勢而單純將 該噴嘴芯尺規結構相對縮小的專利。必須注意到的是 ,空氣加捻室及噴嘴芯本身尺規的放大縮小,與紗通 道與吹噴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之距離比例的放大 縮小,是不同的議題。系爭專利乙的優點及功效在於 ,面對細長絲紗(特別是微長絲紗),利用系爭專利 乙所界定之比例的噴嘴,可以同時滿足系爭專利乙說 明書第9 頁所揭露四個標的要求,並且儘可能地逼近 理想值。利用系爭專利乙所主張之比例的噴嘴芯,可 以使用較小的吹噴壓力,同時又能夠滿足紗的纏結可 以具有調整性及規則性等功效。再者,如同系爭專利 乙說明書中習知技術所言,隨著在產業界的紗已有小 型化的趨勢,人們寧願設法將先前技術的噴嘴例如以 較低壓力的供應空氣操作。但人們知道在較低壓力時 產生較弱的結,其不規則度、結強度或結穩定性、結 間的距離皆差得多而難被接受。故系爭專利乙發現了 使用紗通道與吹噴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的距離兩 者之間的比例,將其控制在10%~20% ,而得以解決了 此項技術問題。此由系爭專利乙之圖式F16a及F16b即 可看出:紗通道寬度與吹噴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 的長度兩者之間並非相對性的放大或縮小的關係。 ⑹被上證1 、被上證2 、公知常識之組合無法推翻系爭 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進步性: 被上證1 僅說明噴嘴芯之「結構」,並未揭露任何有 關「尺寸」或「就尺寸之比例範圍為一定限制」之內 容。而被上證2 雖有標示噴嘴芯之「尺寸」,但並未 對其比例範圍之限制有任何具體之揭露。該被上證2 之數據22 .22% 僅為其製造產品所得之隨機數據,且 未與系爭專利乙所主張的10%~20% 的範圍有所重疊,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乙10%~20% 的範圍內。加上,被上 證2 之數據22.22%係存在於產品型錄上,並不能證明 其標示尺寸與市面流通販售之產品間的確切關係。無 論被上證1 或被上證2 皆未揭露有關空氣加捻室之吹 噴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的距離與紗通道之間的關 係,也未針對其相關尺寸比例之限制需在10%~20% 的 範圍得以達到最佳製造效果有任何具體之揭示。可見 ,被上證1 或被上證2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更何況,被上證2 僅為被告之產品型錄,頂多可算 為所屬領域中之特殊知識,而尚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 通常知識者所普遍具有之知識,自不能援以作為判斷 發明專利有無進步性之標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 即所屬技術領域中之普通人) ,根據習知 技術50%~200%的範圍及該領域中的通常知識,在看到 了被上證1 所揭示的結構後( 由於被上證2 尚非所屬 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普遍具有之知識,故不能 援以作為判斷發明專利有無進步性之標準) ,要選擇 出一個空氣加捻室從紗通道兩側突伸的尺寸如同系爭 專利所請之比例範圍是會有困難的。蓋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看到先前技術的範圍或數值之後 ,僅會在固有的範圍之內尋求進一步的改良,而不會 有任何動機在固有範圍之外選擇範圍。系爭專利乙所 請範圍完全是基於全新考量、不同於習知技術之觀點 ,所發現的範圍。再者,如被告自承,在選擇噴嘴芯 通道及空氣加捻室的突伸尺寸時,主要係依據客戶所 需要的紗線粗細來考慮;又被告曾於其民事準備三狀 第8 頁提及:「…其中通道寬度差別為簡易空間之大 小變化」。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之普通人根據習知 技術50%~200%的範圍及該領域中的通常知識,並不會 深入探究系爭專利乙所提出之四項要求( 吹噴空氣壓 力、結數/ 每米、結穩定性、結序列規則性) 而作出 進一步的改良及深入的研發。易言之,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通常知識及先前技術後,並不 會有動機促使其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該先前技術 已揭露之內容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乙10%~20% 的範 圍。是以系爭專利乙與先前技術相比,確實具有進步 性。 ⒉被告主張: 被上證1 、被上證2 與公知常識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乙 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一種製造多結紗用的 纏結噴嘴,其結具有高度規則性,該纏結噴嘴具有一條 貫行的紗處理通道及一條吹噴空氣供應通道,其中該吹 噴空氣供應通道朝向該紗處理通道的縱中央軸,其特徵 在:在吹噴空氣供應通道的開口區域在該紗處理通道中 形成一吹噴空氣通道變寬部以形成一空氣加捻室供二股 反向之位置固定的加捻流之用,其中該吹噴空氣通道變 寬兩側突伸出的長度小於紗通道寬度的20% ,但大於其 10% 。」故由其特徵式撰寫方式可知其技術特徵為吹噴 空氣通道變寬部形成一空氣加捻室以及吹噴空氣通道變 寬部相對紗通道尺寸之比例描述。關於系爭專利乙申請 專利範圍第11項是否具進步性,由被上證1 及2 與系爭 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相較,系爭專利乙之空氣加 捻室已明顯於被上證1 之圖1 及圖3 所揭示。其差別僅 在於系爭專利「其中該吹噴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的 長度小於紗通道寬度的20% ,但大於其10% 」;被上證 2(第5 頁、第26頁節錄) 則揭示其空氣加捻室吹噴空氣 之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之距離為紗通道之22.22%,然通 道之寬度差別為簡易空間大小之變化,而系爭專利與被 上證資料皆為「製造多結紗用的方法與纏結噴嘴」之相 同技術領域,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實有合理動機組合被上證1 及2 ,並達成「加捻流(14 )」之氣流功效,故組合被上證1 及2 自足可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以下係為被上證2 之圖示說明,其中紗通道寬度B =1.8mm,兩側突伸量L=(2.6mm-1.8mm)/2=0.4mm。若固 定紗通道寬度B之長度,僅調整兩側突伸量L 之長度, 當L 變化至0.36mm時,L/B= 20%,換句話說在被上證2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下,若固定紗通道寬度( 紗通道寬度 通常係隨使用紗之粗細而進行調整,故若僅欲調整同一 種紗之紗結數量,該紗通道寬度當然會固定不變而僅調 整兩側突伸量) 。又兩側突伸量長度變化由22.22%至 20% 僅0.4mm-0.36mm=0.04mm 。對此,判斷進步性與否 乃係關於該0.04mm變化之顯而易見性而非相對關係2.22 % 之差距。承上接續說明,將兩側突伸量由0.4mm 調整 至0.36mm 以下動機乃屬合理,即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皆可利用以下之各特性而進行目的性調整。 (1) 結紗之目的:出紗時較為便利,可避免紗跟紗之間 纏繞在一起而提升製程效率,針對出紗速度快之對象始 需提升結數,例如平織布。相對地,對於出紗速度較慢 之環境下,紗結數量則非為重點。(2) 結之牢度:在出 紗速度較快情況,牢度須相對做些微提升使結穩定。然 相對地牢度太高將造成布面品質不佳,呈現粗糙狀,手 感較硬,甚或出現針孔狀俗稱螞蟻斑之不良布面。因此 ,牢度並非越牢越好,而須在製程效率與產品表面良率 取其平衡點。(3) 吹噴空氣通道兩側突伸之設置所造成 的效果:牢度提升,結數下降。且突伸量越小,結紗數 越多;反之突伸量越大,結紗數越少。(4) 紗的選擇: 對於不同dpf(單根纖度,ex:75 丹/72 條,則dpf=75 /72=1.04) ,亦會影響結紗效果。例如固定丹尼數其條 數變化可能為24、36、72、96、108 、144 、216 、 288 、432 條,當條數越多時越容易纏結且牢度較高, 且條數較多時布料手感較為柔軟。故結論上並非結數越 多越佳,或牢度越高越佳。對此仍須視使用之環境例如 為平織布( 布面質感較硬,粗糙) 出紗速度較快則需較 多結數,然相對地關於牢度仍有一定要求,但亦不可太 高;至於使用於針織布( 布面質感柔軟,平順) 時,由 於出紗速度緩慢故反需降低結數,對於牢度需求則越低 越好。故,在使用較易纏結而牢度較高之細紗前提下, 為了提升紗結數量,所屬技術領域者自然會有動機將吹 噴空氣通道兩側突伸量縮小。另方面,關於公差之因素 ,該差異亦可能僅於公差容許範圍內所涵蓋。請參照被 上證11,依機械加工國際規範IOS 2768-1,根據該表查 詢當加工尺寸在0.5~3mm 精密級的公差為正負0.05mm。 因此,系爭專利所揭示之範圍亦有可能於考量被上證2 之容許誤差經計算後所涵蓋。 ㈤系爭產品A(型號DH-J021A噴嘴座)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甲 (第I260354 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⒈原告主張: ⑴依據系爭專利甲「鬆開輔助手段」之範圍解釋,系爭 產品A應構成文義侵害: 按「手段功能用語」由於兼具「功能」及「結構均等 」之特性,在考慮其文義侵害方面,除了就申請專利 範圍來確定其專利文義範圍之外,尚須考量專利所選 擇的技術功能。另必須依據專利說明書對於與功能對 應的手段或步驟內在構成元件或程序的解釋始能予以 界定。在「手段功能用語」的文義侵害評價上,「相 同功能」乃不可或缺者,亦即:他人所實施技術的行 為若達成與「手段功能用語」所界定特徵相同的功能 ,即屬落入該「手段功能用語」所界定的範圍之中。 參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 項規定及專利侵害鑑定 要點下篇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第三章鑑定方法第一節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四、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原則 第10點:「以功能界定物或方法之申請專利範圍,請 求項中並未記載對應的結構、材料或動作,而係以功 能手段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means plus function or step plus function )表示,例如阻隔聲音的手 段、加熱液體的手段、儲存動能的手段等。因此解釋 申請專利範圍時,該技術特徵僅能包含發明( 或新型 ) 說明實施方式中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 ,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 疑義之均等物或均等方法,以認定其專利權範圍」。 依上開規定,以手段功能用語方式撰寫之技術特徵, 其範圍除了說明書所記載之實施方式對應於該功能之 結構、材料或動作之外,尚包括「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均等物或均等方 法」。 ⑵系爭產品A(型號DH-J021A噴嘴座)採用之技術特徵 ,為一種空氣噴嘴座,係一種用於在一通道中將紗交 織、旋結及纏繞在一起來形成線股之空氣噴嘴,包含 :一噴嘴磁體(14),具有一通道;其上有一壓緊磁 板(4 );其座(5 )具有上攜帶器及下攜帶器;及 一壓縮彈簧(12);該噴嘴板(14)可利用一滑板拉 柄(1 )移到一開放之穿入位置及一封閉之操作位置 ;壓緊磁板座(8 )經一旋轉軸以樞接方式支承在座 (5 )之上端,該旋轉軸與座(5 )係呈位置固定的 方式;壓緊磁板座(8 )相對於旋轉軸有一短的力臂 及一長的力臂;開關桿(2 )可經一銷保持在座(5 ),壓緊磁板座(8 )的右外端與當開關桿(2 )互 相配合;座(5 )中有一旋轉軸,供與滑板拉柄(1 )樞接。綜上所述,被告所實施之技術內容構成對系 爭專利甲之文義侵害。懇請鈞院給予原告基於專利權 人應受有公平及適切的保護,避免被告以修改或置換 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在發明評價下不屬重要的部分,而 規避文義侵害的可能,進而等同享有對於發明評價屬 於重要的技術內容的使用權。 ⑶系爭產品A縱或不構成文義侵害,亦為系爭專利甲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物: 系爭產品A確實是使用系爭專利甲所主張之「鬆開輔 助手段」來克服彈簧的作用力;換言之,系爭產品A 所採用之技術原理與系爭專利甲所主張之「鬆開輔助 手段」相同。只要能夠在鬆開槓桿上施加作用力,即 屬於系爭專利甲所主張之「鬆開輔助手段」,具體的 槓桿設計或是凸輪或非凸輪的設計並非討論的重點, 亦非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標的。退萬步 言,即便依鈞院初步心證所解讀有關系爭專利甲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亦即「鬆開輔助手段」包含 「5.旋轉軸(20),係固定在該上攜帶器(31)中, 有一移動槓桿(21)保持在該旋轉軸(20)上」及「 鬆開槓桿(4 )的右外端有一個大略呈圓片段形的嵌 入位置(18),它另外用R 表示」,系爭產品A仍落 入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範圍之中。系爭 產品A包括了可與系爭專利甲之移動槓桿(21 ) 相 比較的元件,亦即被控侵權物的黃色蓋子,此黃色蓋 子係鎖附於一黑色的元件(相當於系爭專利甲的上攜 帶器(31))且可相對於該黑色元件進行樞轉。至於 「鬆開槓桿(4 )的右外端有一個大略呈圓片段形的 嵌入位置(18),它另外用R 表示」,系爭產品A的 對應構造雖稍有不同。但是探究系爭專利甲的「鬆開 槓桿(4 )的右外端有一個大略呈圓片段形的嵌入位 置(18),它另外用R 表示」與系爭產品A之第一凸 輪與第二凸輪之間的差異,二者間的差異僅在於以鬆 開槓桿與手動作槓桿間的施力是以接觸面的方式或接 觸線(非以點的方式,因為系爭產品A的二個槓桿均 有厚度)的施力型態的不同而已。蓋無論是以面的方 式或是線的方式施力,均可以在鬆開槓桿上的長力臂 上施加作用力(或許以壓迫面的方式,可以在鬆開槓 桿上更加穩定地施加力量)。然而,施力型態如何並 非系爭專利甲之鬆開輔助手段的重點所在。系爭專利 甲圖1 所示之第一項實施例之鬆開輔助手段核心乃在 於,利用整合的鬆開輔助手段而可以在鬆開槓桿的長 力臂施加一鬆開作用力,並不是在探究以面或以線的 方式來對鬆開槓桿施力。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甲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的所有技術特徵全部可以在被告所實 施之系爭產品A(型號DH-J021A噴嘴座)中讀取,故 在文義侵權方面,被告所實施之系爭產品A已經在「 全要件原則」下符合文義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甲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的範圍內。縱或被告所實施之系爭產 品A並未文義侵害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亦由於系爭產品A的第一及第二凸輪的結構與系爭專 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鬆開輔助手段確實在實質上 係在「相同的方式」下達到相同的結果,而執行產生 相同的功能,故在全要件原則下亦落入系爭專利的均 等範圍。 ⒉被告主張: 系爭產品A( 型號DH-J021A噴嘴座)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 甲(第I260354 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權利之主張係權利人在合法解釋範圍內可自行決定或限 制者,例如權利之拋棄或不主張皆為選擇態樣之一,例 如對於多數權利項僅主張其中一項。至於對其中一項是 否欲完全主張該項之權利亦應為權利人可自行決定者。 又,對於專利有效性之議題並非可任由權利人恣意限縮 解釋以獲取有效之認定,蓋有效性之授益行為係同時涉 及對第三人是否造成侵益之認定層次,而此與國家特許 專利權人具有排他權之公益性質相關,故關於有效性之 討論仍需以上述說明為正確之理解。今原告對於侵權判 斷之爭議上,選擇「鬆開輔助手段」係包含:H1至H4即 其均等物以界定其範圍,對此被告於侵權與否之議題上 亦不爭執。因此,民事審判程序中關於權利人之權利主 張( 侵權討論議題) 應以其兩造合意之範圍為其審判之 基礎。其中H4,「鬆開槓桿(4)的右外端有一個大略呈 圓片段形的嵌入位置(18) ,它另外用R 表示,在鬆開 槓桿(4)上設有一壓迫面(19)當作對立件。如此,當壓 迫手動作槓桿(15)時,鬆開槓桿繞過該關節位置(16)沿 順時針方向下沈,使彈簧夾緊力量FH解除」。對此原審 判決亦認定該部分文義不讀取。至於均等論之判斷上, 系爭專利甲與系爭產品A除鬆開彈簧緊迫力之目的相同 外,其他關於手段及功效上之呈現則完全不同。況,若 未搭配圖式理解,根本無從據此知悉該些描述彼此連結 關係為何,故該段文字與圖1 間之關係乃屬不可切割。 又圖式部分於手段功能用語撰寫方式中亦屬得解釋申請 專利範圍之依據,故在不可切割理解之前提下,由該段 文字與圖1 所示,可明顯知悉被控侵權物之技術手段於 系爭專利係無法文義讀取且不均等。蓋就結構面而言兩 者乃差益甚鉅,如何將該段文字與圖式結構均等於被控 侵權物係殊難想像。亦即系爭產品A並無所謂「鬆開槓 桿(4)的右外端有一個大略呈圓片段形的嵌入位置(18) ,它另外用R 表示,在鬆開槓桿(4) 上設有一壓迫面 (19)當作對立件。」故,系爭產品A確實無侵害系爭專 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至於侵權之主觀構 成要件成立與否,乃係取決是否有故意過失存在。今, 系爭專利甲之申請專利範圍於原告、被告、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經濟部訴願委員會、原審法院一審見解、上訴 第二審首位技術審查官初步見解,係存有六種不同解釋 結論。顯見該系爭專利甲於撰寫上即存有解釋上之嚴重 瑕疵。又申請專利範圍一經公告,即具有對外公示之功 能及效果,必須客觀解釋之。為使公眾對於申請專利範 圍有一致之信賴,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前述具有通常 知識者之觀點為判斷主體,才不致流於主觀判斷。然而 ,系爭專利無論於行政專業為導向之原審定及上級機關 ,或司法審判之專門法院的不同審級,居然出現多種不 相同之權利範圍解釋,縱不論該些機關是否可等同於所 謂之通常知識者,至少仍係立於較為專業或超越通常知 識者水平者之地位。今,被告以該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內 容為信賴之基礎,包括專利說明書實施例內容以及相對 應之圖式,被告明顯於系爭產品A被控侵權物上已行迴 避之事實。故若對此仍稱被告有主觀過失,未免課被告 過重之注意義務。因此,被告亦應無主觀構成要件之成 立。 ㈥系爭產品B(型號DH-812A 噴嘴芯)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乙 (第I313310 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⒈原告主張: 系爭產品B(型號DH-812A 噴嘴芯)確實落入系爭專利 乙(第I313310 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被告自承所計算出的系爭產品B之紗通道空氣加捻室兩 側突伸出的比例為19.7% 。該比例顯然已經落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更正後所界定之10%~20% 的範圍 內,合先敘明。就被告於2013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中曾 辯稱其自行測量的3 件同型號產品之比例均落在10%~20 % 以外,進而主張系爭產品B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乙申請 專利範圍第11項。核被告之說法並非合理有據,應不足 採。說明如下:首先,其所提出之物品是否與系爭產品 B為同一型號及其真實的比例為何,均尚未經鈞院或原 告加以查證、比對與測量,其僅為被告片面之詞,質疑 其說法之真實性。其次,系爭產品B為紡織工業精密陶 瓷產品,製造業者於出售前通常會進行品質控管與檢驗 流程,於檢驗合格後,始能出貨。而如上所述,系爭產 品中之空氣加捻室尺寸( 包括紗通道寬度與兩側突伸之 長度) 影響所用以製造出之紗線品質甚鉅,故相關製造 業者就系爭產品之規格必會嚴格加以控管,相信被告也 不例外,此由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噴嘴芯加工工序項目第 17 項 「成品全檢」亦足證之。查原告所取得之系爭產 品B乃透過第三人向被告隨機購買而得之證物,其應可 視為已通過被告檢驗合格之成品,因此該系爭產品B實 品之品質及狀態( 尺寸/ 比例) 足堪作為該型號產品所 普遍採用( 呈現) 之規格,始合常理。又,即便上揭被 告所提出其自行測量的3 件產品之比例真落在10%~20% 以外,亦僅能證明其所製造之眾多產品中有3件 係落在 10%~ 20%以外之比例,並無法證實與系爭產品屬同一型 號之所有產品皆落於10%~20% 以外。更何況,被告本可 刻意從其數量眾多之產品( 包含未經檢驗合格者) 中挑 出落在10%~20% 以外之物件,以卸其責。且依照被告於 原審所提出之系爭產品銷售明細表統計系爭產品B被控 侵權物數量至少有8,566 個,如僅以該3 件特例即可推 翻至少八千多個經檢驗合格之售出物品規格,顯非合理 有據。 ⒉被告主張: 系爭產品B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依原告起訴所量測之尺規,系爭產品B之紗通道寬度B= 1.568mm ,至於該吹噴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的長度 L=(2.187-1.568)/2=0.31mm,因此L/B=19.7% 。然而, 進一步參照系爭專利乙說明書第13~14 頁,「空氣加捻 室設計成小形化的球形帽狀,相對於紗處理通道的橫截 面,側面形狀係相似者,其中該空氣加捻室兩側突伸超 出紗處理通道一段距離,小於0.5mm 。這種小於0.5mm 的突伸量可用高可達500 丹尼的紗肯定( 因此其紗通道 寬度可達3mm)。在超過3mm 的較大紗通道寬度的場合, 突伸距離小於紗通道寬度的22% 而大於其5%。此突伸距 離宜在紗通道寬度的10% ~20% 之間。」。該段文義上 明顯闡述在小於3mm 情況下,該空氣加捻室兩側突伸超 出紗處理通道一段距離,小於0.5mm(此即更正前權利範 圍條件之一) ,由於該權利範圍已遭刪除,故系爭產品 B雖然紗通道1.568mm 小於3mm ,兩側突伸距離0.31mm 小於0.5mm ,仍無構成侵害該專利權之疑慮。至於,更 正後之權利範圍,專利說明書內明顯揭示,突伸距離宜 在紗通道寬度的10% ~20% 之間是指在超過3mm 的較大 紗通道寬度的場合。因此,雖就申請專利範圍文義上僅 表示10% ~20% 之限制,然透過專利說明書之具體解釋 明顯係指在超過3mm 的較大紗通道寬度場合才有此範圍 的適用。故依禁反言之精神,系爭產品B之紗通道寬度 並無超過3mm ,因此在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解釋下,亦 無侵害該系爭專利。況,被告將同一型號之其他被控侵 權物實際量測後,經計算得20.1 %、21.1% 以及20.7% 之量測結果。對此範圍,皆不落入系爭專利乙所述之 20% 內,而侵權之客觀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仍須回歸每 一實際具體製造或販賣行為是否分別滿足而斷之。故, 系爭產品B是否落入20% 之範圍,其事實仍屬高度不明 。究其原因,除每顆產品於製造過程當中會產生公差之 影響外,對於量測上之誤差亦會造成不同之計算結果。 就原審原告所自行量測而言乃B=1.568mm ,L=0.31mm, 計算後得L/B=19.7% ;但若於B=1.568mm ,L=0.3146mm 時,其L/B 計算結果則為20.06%。此差異僅因L 量測上 0.00 46mm 之誤差,該計算結果則產生如此大的不同結 論。若原告之量測儀器根本無法精準至小數點以下第三 位且單位為mm,那麼在認定事實上即無法明確。因此, 系爭產品B是否落入20% 範圍內仍有待客觀、有效之儀 器且逐一量測始得正確性地確認該事實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彈簧夾緊手段」、「彈簧夾緊手段」,係手段功能 用語: ⒈「手段功能/ 或步驟功能用語」撰寫之請求項於我國之 發展演進: 按我國專利法相關規定導入以「手段功能/ 或步驟功能 用語」撰寫之請求項,主要係參考美國「Means/Step Plus Function Language」請求項之相關規定(美國專 利法第112 條第6 項),期間之發展演進,始見於87年 10月7 日中央標準局( 後改制為智慧財產局) 公告之專 利審查基準第八章「特定技術領域之審查基準」第二節 「電腦軟體相關發明」第1-8-25頁,當時翻譯為「功能 手段語言」,係針對請求項為組合式元件(elements) 之描述方式,在撰寫申請專利範圍時,能夠在不詳述其 元件之結構、材料、動作之情形下,以一種實現某一特 定功能之裝置(means )或步驟(step)的方式來表示 之,申請人如有在說明書之文字描述中清楚地揭露該功 能手段對應於某電腦或電腦元件所習知的結構,且該結 構是以硬體或硬體與相關軟體結合來實現,便可以明確 地主張功能手段限制。該功能手段可被定義為:⑴一個 具備特定功能且以硬體或硬體與軟體實現的電腦;或⑵ 一個電腦內之邏輯電路或其他元件,其係可執行一系列 經電腦程式特別指定的運作;或⑶一個儲存可執行指令 的電腦記錄媒體,該電腦記錄媒體中指令表一個可使電 腦以特殊方式運作的電腦程式。惟對於「功能手段」用 語撰寫之請求項,未見於當時施行之專利法及專利法施 行細則,僅規範於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特定技術領域 」審查基準,是以在87年10月7 日之後,專利審查實務 上,基本上已承認得以「功能手段」用語撰寫之請求項 ,惟是否有適用於所有技術領域之請求項,尚有未明。 嗣於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 項 方有規定:「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 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 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揆 諸其修正說明有三:⑴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某 一技術特徵可能無法以結構或性質界定,或者以結構或 性質界定不如以功能或效果界定來得明確時,得以手段 或步驟功能用語(Means or Step Plus Function Language) 界定申請專利範圍,並可簡化申請專利範圍 之文字敘述。⑵另為明確界定專利權範圍,並明定解釋 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說明書中之具體實施例及其均 等範圍。⑶所謂「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係針對請求項 為組合式元件(elements)之描述方式,在撰寫申請專利 範圍時,能夠在不詳述其元件之結構、材料、動作 (acts) 之情形下,以一種實現某一特定功能之手段 (means)或步驟(step)的方式來表示之。是以93 年7月 1 日施行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 項規定及其修正 說明可知,如為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請求項得 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界定申請專利範圍,不 限於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請求項方得適用;惟當時對於 如何認定為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之請求項,尚無明確判 斷的準則。直至97年5 月20日公告修正專利審查基準第 二篇第九章「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4.3.1 「手 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之判斷」,方才將手段功能 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之判斷,以符合三條件說作為判斷 認定的準則,即請求項中之記載符合下列三項條件者即 認定其為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⑴使用「手段 ( 或裝置)用以(means for )……」或「步驟用以( step for)……」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⑵「手段(或裝 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必須記載 特定功能。⑶「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 以……」之用語中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 結構、材料或動作。上揭手段功能用語三條件判斷準則 ,遂為專利審查實務所沿用,且於101 年11月9 日修正 發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第4 項復又規定:「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請 求項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 示。於解釋請求項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 功能之結構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再者現行專利審 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一章「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2.5.3 「以功能界定物或 方法之請求項」進一步敘明:「物之發明通常應以結構 或特性界定請求項,方法之發明通常應以步驟界定請求 項,惟若某些技術特徵無法以結構、特性或步驟界定, 或者以功能界定較為清楚,而且依說明書中明確且充分 揭露的實驗或操作,能直接確實驗證該功能時,得以功 能界定請求項。請求項中包含功能界定之技術特徵,解 釋上應包含所有能夠實現該功能之實施方式。請求項中 物之技術特徵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時,或方法之技術特 徵以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時,其必須為複數技術特徵組合 之發明。手段功能用語係用於描述物之請求項中的技術 特徵,其用語為「……手段(或裝置)用以……」,而 說明書中應記載對應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的結構或材料 ,步驟功能用語係用於描述方法請求項中之技術特徵, 其用語為「……步驟用以……」,而說明書中應記載對 應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的動作。請求項中之記載符合下 列三項條件者即認定其為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 :⑴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 for )……」 或「步驟用以(step for)……」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 。⑵「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 之用語中必須記載特定功能。⑶「手段(或裝置)用以 ……」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不得記載足以達成 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解釋以手段功能 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之請求項時,應包含說明書中 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而該均等範圍應以申請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範圍為限。」。現行專利審 查基準第一章「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 進一步將原於97年5 月20日公告修正於「電腦軟體相關 發明審查基準」中手段功能用語三條件判斷的準則納入 ,如此更明確揭櫫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適用於 所有技術領域請求項之撰寫。綜上,「手段功能用語或 步驟功能用語」撰寫之請求項於我國之發展演進,係導 源美國參考其專利法第112 條第6 項「Means/ Step Plus Function Language」請求項之相關規定及審查實 務而形成,先發軔於特定技術領域之審查基準,逐步發 展擴及至所有技術領域,因此在具體個案的判斷認定上 ,除形式條件的判斷外,仍應考量時空背景及請求項所 載的實質意義,方能論斷,合先說明。 ⒉經查,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為一種紗的空 氣處理裝置,將紗在一紗通道中處理,該紗通道至少部 分地設在一個可封閉的噴嘴板中,其中該裝置有一叉形 實心軛及一彈簧夾緊手段,該軛具有上攜帶器及下攜帶 器,該噴嘴板可利用一移動槓桿移到一開放之穿入位置 及一封閉之操作位置,其特徵在:該裝置有一個整合的 鬆開輔助手段,具有力量提升傳動裝置,以將彈簧壓力 解除。其為二段式撰寫之獨立項,所載之「彈簧夾緊手 段」屬前言部分,為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 該「彈簧夾緊手段」已記載一種「手段」及「彈簧夾緊 」之特定功能(已滿足上揭條件⑵及條件⑶),惟並無 使用「用以」之語詞(記載形式上未符合上揭條件⑴) ,惟依前說明,仍應考量時空背景及請求項所載的實質 意義,尚不能據此即認定該「彈簧夾緊手段」非屬手段 功能用語,而查系爭專利甲(I260354 )申請日為93年 3 月23日,距今將近十年,「手段功能用語」之撰寫尚 在發展階段,且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 for )……」,僅屬記載形式而已,就中文之表達方式 而言,不使用「用以」不必然就表示無「用以」之意思 表示,仍應就完整說明書所載之技術內容作實質判斷。 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彈簧夾緊手段 」,即在「用以」達成彈簧夾緊之功能者,再者該請求 項未記載足以達成該「彈簧夾緊手段」特定功能之完整 結構、材料或動作,蓋因僅單有一彈簧無法自主達成夾 緊之功能,是以詳究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 載「彈簧夾緊手段」文字之實質意義,足以認定該「彈 簧夾緊手段」屬「手段功能」用語無誤。 ⒊次查,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一個整合 的鬆開輔助手段,具有力量提升傳動裝置,以將彈簧壓 力解除」,已記載一種「手段」及「力量提升傳動裝置 ,以將彈簧壓力解除」之特定功能(已滿足上揭認定手 段功能用語之條件⑵及條件⑶),惟並無使用「用以」 之語詞(記載形式上未符合上揭條件⑴),惟如前所述 ,尚不能據此即認定該「鬆開輔助手段」非屬手段功能 用語,仍應就完整說明書所載之技術內容作實質判斷。 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鬆開輔助手段 」,既係「用以」達成力量提升傳動裝置,以將彈簧壓 力解除之功能者,且該請求項並未記載足以達成該「鬆 開輔助手段」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是以 是以詳究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鬆開輔 助手段」文字之實質意義,亦足以認定該「鬆開輔助手 段」屬「手段功能」用語無誤。 ⒊原告及被告對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彈 簧夾緊手段」、「鬆開輔助手段」係手段功能用語,均 不爭執。雖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王建富於102 年4 月17 日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並非功能手段用語的敘述,違反系爭專利甲核准時專利 法第26條第4 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 項後段, 且不符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之第一章說明 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之..請求項云云。惟查, 上揭參加人訴訟代理人之主張,係不瞭解「手段功能用 語或步驟功能用語」撰寫之請求項於我國之發展演進, 且未探究請求項所載文字的實質意義,僅憑外觀形式條 件即予論斷系爭專利甲之「彈簧夾緊手段」或「鬆開輔 助手段」非為手段功能用語,故其主張並不可採。且查 ,參加人訴訟代理人王建富為系爭專利甲(I260354 ) 舉發案(00000000N01 )之審查人員,於其舉發審定書 理由㈣已敘明:『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該軛具有上攜帶器及下攜帶器」其中「具有」為動詞 ,「鬆開輔助手段」為『手段功能用語』,於發明說明 已敘述對應之結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 16 項 為附加之附屬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16項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3 、4 項:「發 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等語。 又於理由㈤再次敘明:『經查』證據1 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比較:系爭專利之「鬆開輔助手段」為 『手段功能用語』,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4行記 載「依本發明可利用具有傳動手段的較小構造的鬆開槓 桿輔助手段完全達成,其中該鬆開輔助手段本身也可擔 任彈簧壓力的傳送的作用,如此,就不需要一支可額外 地由外插入作各更換過程的扳手,且相關的工作過程容 易得多」,而證據1 更換作業係利用特殊之「開關撥柄 (1 )」先將彈簧應力解除以作裝入及拆卸,故由證據 1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 、276 頁之舉發審定書)。 是參加人訴訟代理人王建富於其審查系爭專利甲之舉發 案中,已認定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 鬆開輔助手段」為手段功能用語,並基於此前提作出技 術判斷,然其卻於本件訴訟參加中為相反之主張,亦有 未妥。 ㈡系爭專利甲(第I260354 號)請求項1 「彈簧夾緊手段」 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⒈查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彈簧夾緊手段 」對應於說明書有二個實施方式(即「第一解決之道」 及「第二解決之道」),依前說明,解釋該「彈簧夾緊 手段」係以該二個實施方案為基礎所對應的結構、材料 或動作,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 產生疑義之均等物,認定其專利權範圍。 ⒉系爭專利甲說明書【實施方式】所述之「第一解決之道 」,即圖1 、圖2a-2b 及圖3 所示之實施例,其中該第 一實施方式之「彈簧夾緊手段」,是由一壓縮彈簧(11) 及一樞設於旋轉軸(5) 的鬆開槓桿(4) 所構成,而該鬆 開槓桿(4) 同時也是彈簧夾緊槓桿,是以基於系爭專利 甲第一解決之道之「彈簧夾緊手段」應解釋為:「係由 一壓縮彈簧(11)及一樞設於旋轉軸(5) 的鬆開槓桿(4 ) 所構成,該鬆開槓桿(4) 同時也是彈簧夾緊槓桿」及「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 均等範圍」。 ⒊另系爭專利甲說明書【實施方式】所述之「第二解決之 道」,即圖7a-7c 所示之實施例,係由一壓縮彈簧(11) 及一樞設於旋轉軸(5) 的鬆開槓桿(50)所構成,該鬆開 槓桿(50)同時也是彈簧夾緊槓桿,是以基於系爭專利甲 第二解決之道之「彈簧夾緊手段」應解釋為:「係由一 壓縮彈簧(11)及一樞設於旋轉軸(5) 的鬆開槓桿(50)所 構成,該鬆開槓桿(50)同時也是彈簧夾緊槓桿」及「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均 等範圍」。 ㈢系爭專利甲(第I260354 號)請求項1 「鬆開輔助手段」 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⒈查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鬆開輔助手 段」對應於說明書有二個實施方式(即「第一解決之道 」及「第二解決之道」),是以解釋該「鬆開輔助手段 」係以該二個實施方案為基礎所對應的結構、材料或動 作,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 疑義之均等物,認定其專利權範圍。 ⒉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所述之「第一解決之道」 ,即圖1 、圖2a-2b 及圖3 所示第一實施方式之「鬆開 輔助手段」,其說明書第10頁第11~14 行揭示【一支「 鬆開槓桿」(4) 經一旋轉軸(5) 以樞接方式支承在上攜 帶器(3) ,該旋轉軸(5) 與殼體(1) 係呈位置固定的方 式】;說明書第10頁第18~19 行揭示【鬆開槓桿(4) 相 對於旋轉軸(5) 有一短的力臂KH及一長的力臂LH】;說 明書第11頁第5~6 行揭示【藉該鬆開槓桿(4) 用一股鬆 開力量LK達到鬆開功能,其中該鬆開力量作用到長力臂 LH】;說明書第11頁第11~16 行揭示【手動作槓桿(15) 可經一銷(16)保持在上攜帶器(3) ,鬆開槓桿(4) 的右 外端有一個大略呈圓片段形的嵌入位置(18),在鬆開槓 桿(4) 上設有一壓迫面(19)當作對立件】;說明書第11 頁第19~22 行揭示【旋轉軸(20),係固定在該上攜帶器 (31) 中,有一移動槓桿(21)保持在該旋轉軸(20)上】 ;故基於系爭專利第一實施方式之「鬆開輔助手段」的 申請專利範圍應解釋為: ①一支「鬆開槓桿」(4) 經一旋轉軸(5) 以樞接方式支 承在上攜帶器(3) ,該旋轉軸(5) 與殼體(1) 係呈位 置固定的方式; ②鬆開槓桿(4)相對於旋轉軸(5)有一短的力臂KH及一長 的力臂LH; ③藉該鬆開槓桿(4) 用一股鬆開力量LK達到鬆開功能, 其中該鬆開力量作用到長力臂LH; ④手動作槓桿(15)可經一銷(16)保持在上攜帶器(3) , 鬆開槓桿(4) 的右外端有一個大略呈圓片段形的嵌入 位置(18),在鬆開槓桿(4) 上設有一壓迫面(19)當作 對立件」 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 義之均等範圍」。 ⒊原告主張不應將「5.旋轉軸(20),係固定在該上攜帶器 (31)中,有一移動槓桿(21)保持在該旋轉軸(20)上。」 納入系爭專利甲請求項1 之「鬆開輔助手段」之申請專 利範圍解釋;亦不應將「鬆開槓桿(4) 的右外端有一個 大略呈圓片段形的嵌入位置(18),它另外用R 表示」視 為系爭專利甲請求項1 之「鬆開輔助手段」的一項限制 條件等語。查系爭專利甲說明書第一實施方式的「鬆開 輔助手段」係藉由手動作槓桿(15) 與鬆開槓桿(4) 之 間的作動關係,達到鬆開壓縮彈簧的目的,至於系爭專 利甲第一實施方式的旋轉軸(20)與移動槓桿(21)等構件 的作用,在於移動該噴嘴板,使其被帶入一開放或封閉 的操作位置,不涉及鬆開壓縮彈簧的作用,故系爭專利 甲第一實施方式的「鬆開輔助手段」於解釋申請專利範 圍時,不應將「5.旋轉軸(20),係固定在該上攜帶器 (31)中,有一移動槓桿(21)保持在該旋轉軸(20)上。」 的技術特徵納入,應屬有理。惟系爭專利甲第二實施方 式的「鬆開輔助手段」,因涉及與移動槓桿(21)之間的 連動,故於解釋系爭專利甲「鬆開輔助手段」的第二實 施方式時,方予納入,詳如後續說明。至於該「鬆開槓 桿(4) 的右外端有一個大略呈圓片段形的嵌入位置(18) 」之結構,此即為系爭專利甲請求項1 所載「鬆開輔助 手段」對應於說明書所敘述該功能之第一實施方式的結 構特徵,是以應將其納入「鬆開輔助手段」第一實施方 式的結構特徵。雖原告認為「在鬆開槓桿(4) 上設有一 壓迫面(19)當作對立件」已經足以表示系爭專利甲之「 鬆開輔助手段」的技術本質所在,不應將「鬆開槓桿 (4) 的右外端有一個大略呈圓片段形的嵌入位置(18), 它另外用R 表示」視為系爭專利甲請求項1之「鬆開輔 助手段」的一項限制條件云云,此係對本件「鬆開輔助 手段」之誤解。按本件「鬆開輔助手段」為手段功能用 語,其文義範圍除應包含對應於說明第一、二實施方式 的結構特徵外,尚包含「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均等範圍」的部分。換言之, 系爭專利甲請求項1 「鬆開輔助手段」之申請專利範圍 解釋,並無將「鬆開槓桿(4) 的右外端有一個大略呈圓 片段形的嵌入位置(18),它另外用R 表示」視為唯一的 實施方式而加以限制,尚包含有達成該「鬆開輔助手段 」相同功能(identical function)且使用實質相同技術 手段(substaintial the same way )及實質相同結果 (substaintial the same result)的均等實施方式, 是以原告認為「在鬆開槓桿(4) 上設有一壓迫面(19)當 作對立件」為「鬆開輔助手段」的技術本質部分,已納 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 義之均等範圍」中加以審究,是以本件「鬆開輔助手段 」之解釋已完整涵蓋原告主張技術本質的部分。 ⒋系爭專利甲說明書第13頁第25行之「第二解決之道」, 即圖7a-7c 所示之第二實施方式,其說明書第14 頁 第 2~4 行揭示【移動槓桿(21)同時為該鬆開輔助手段的一 部分,當移動槓桿(21)動作時,將彈簧力量解除,並將 反彈板(8) 略昇起】;說明書第14頁第9~13行揭示【移 動槓桿(21)繞旋轉軸(20)向上壓了一角度α,鬆開凸輪 (51)已與一下樑(52)接觸,該下樑為彈簧夾緊槓桿(50) 的一部分,且沿箭頭FLK 施一股鬆開力量,因此作用到 反彈板(8) 上的彈簧力量2FK 解除】;故基於系爭專利 甲第二實施方式之「鬆開輔助手段」的申請專利範圍應 解釋為: ①移動槓桿(21)同時為該鬆開輔助手段的一部分,當移 動槓桿(21)動作時,將彈簧力量解除,並將反彈板 (8) 略昇起; ②移動槓桿(21)繞旋轉軸(20)向上壓了一角度α,鬆開 凸輪(51)或鬆開偏心輪(52)已與一下樑(52)接觸,該 下樑為彈簧夾緊槓桿(50)的一部分,且沿箭頭FLK 施 一股鬆開力量,因此作用到反彈板(8) 上的彈簧力量 2FK解除。 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 義之均等範圍」 ⒌須強調者,無論是系爭專利甲(第I260354 號)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實施方式抑或是第二實施方式的「 鬆開輔助手段」,皆是『整合』於該紗的空氣處理裝置 ,且所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 產生疑義之均等範圍」,係指相對於系爭專利甲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實施方式或第二實施方式之整合的 鬆開輔助手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認為不生疑義之均等鬆開輔助手段,就系爭專利甲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鬆開輔助手段」當然亦應『整 合』於該紗的空氣處理裝置,且與第一實施方式或第二 實施方式之鬆開輔助手段,具有相同的功能( identical function),採用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及達 成實質相同結果者。 ⒍系爭專利甲(第 I260354 號)申請專利範圍未違反「 請求項差異化原則」: ⑴按申請專利範圍至少包含一項或多項請求項,各請求 項有其獨立行使的專利範圍,是以不同請求項具有不 同的保護範圍,此即所謂「請求項差異化原則」,為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的原則之一。 ⑵被告主張依照「請求項差異化原則」,獨立項之範圍 係可透過附屬項之限定條件進而反向認定。亦即附屬 項中始進一步提出之限定技術特徵,皆不應為獨立項 範圍解釋之限縮條件。並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0、13 、14該等附屬項之鬆開輔助手段,係下位之限制條件 無法為獨立項之限縮解釋依據。另認為第10項之結構 與第13、14項所揭示之結構無法並存,據此系爭專利 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鬆開輔助手段」, 若將「鬆開槓桿」與「手動作槓桿」以及「相互之連 接關係」解釋為其限縮條件,乃明顯有誤云云。 ⑶惟查,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鬆開輔助 手段」為手段功能用語,其對應於說明書有二個實施 方式(即「第一解決之道」及「第二解決之道」), 已如前述,是以解釋該「鬆開輔助手段」係以該二個 實施方案為基礎所對應的結構、材料或動作,及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等 物,認定其專利權範圍。次查系爭專利甲請求項10係 依附請求項1 或請求項2 ,其中:該鬆開輔助手段有 一鬆開槓桿,它具有相關聯的手動作槓桿,使得穿入 位置及操作位置之間的切換功能在機械上完全與彈簧 壓力解除功能及將噴嘴板從裝置取出的功能完全地分 離;可知該請求項10的專利權範圍僅及於請求項1 或 請求項2 之中第一個實施方式(整合的手動作槓桿) 及其均等鬆開輔助手段的範圍,並無包括第二個實施 方案(將移動槓桿(21)設計為鬆開輔助手段的一部分 )及其均等鬆開輔助手段,是以請求項10之範圍排除 請求項1 或請求項2 中第二個實施方式及其均等鬆開 輔助手段等實施方式,且為請求項1 或請求項2 之範 圍所包含,自符合獨立項與附屬項的依附關係及「請 求項差異化原則」。同理,系爭專利甲請求項13的專 利權範圍僅及於請求項1 或請求項2 之中第二個實施 方案(移動槓桿為鬆開輔助手段的一部分)及其均等 鬆開輔助手段的範圍,並無包括第一個實施方案(整 合的手動作槓桿)及其均等鬆開輔助手段,是以請求 項13之範圍小於請求項1 或請求項2 ,且為渠範圍所 包含,符合獨立項與附屬項的依附關係且與請求項10 之範圍不同,亦符合「請求項差異化原則」。至於系 爭專利甲請求項14係進一步界定該請求項13的移動槓 桿的旋轉軸上有一鬆開凸輪或鬆開偏心輪,且可藉著 嵌入一彈簧夾緊槓桿中,利用移動槓桿的動作將彈簧 壓力解除。明顯該請求項14之範圍小於請求項13項, 且為其範圍所包含,符合請求項的依附關係及「請求 項差異化原則」。綜上,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未 違反「請求項差異化原則」。 ㈣被上證 4、公知常識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甲(第 I260354 號)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⒈按發明或新型獨立項之撰寫,以二段式為之者,前言部 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 特徵;特徵部分應以「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 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解釋獨立項時, 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此為系爭 專利甲核准審定時適用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所明 定。 ⒉經查,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紗的空氣 處理裝置,將紗在一紗通道中處理,該紗通道至少部分 地設在一個可封閉的噴嘴板中,其中該裝置有一叉形實 心軛及一彈簧夾緊手段,該軛具有上攜帶器及下攜帶器 ,該噴嘴板可利用一移動槓桿移到一開放之穿入位置及 一封閉之操作位置,其特徵在:該裝置有一個整合的鬆 開輔助手段,具有力量提升傳動裝置,以將彈簧壓力解 除。即以二段式撰寫之獨立,自有上揭施行細則第19條 規定之適用,是以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前言 部分所載「一種紗的空氣處理裝置,將紗在一紗通道中 處理,該紗通道至少部分地設在一個可封閉的噴嘴板中 ,其中該裝置有一叉形實心軛及一彈簧夾緊手段,該軛 具有上攜帶器及下攜帶器,該噴嘴板可利用一移動槓桿 移到一開放之穿入位置及一封閉之操作位置,」為系爭 專利甲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另依 前述系爭專利甲請求項1 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該系爭 專利甲請求項1 所載之「彈簧夾緊手段」及「鬆開輔助 手段」為手段功能用語,依前說明,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 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而該均等範圍應以申請時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範圍為 限。系爭專利甲說明書所載有二個解決之道( 實施方式 ) ,是解釋該「彈簧夾緊手段」及「鬆開輔助手段」係 以該二個實施方式為基礎所對應的結構、材料或動作, 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 之均等物,以認定其專利權範圍。基於系爭專利甲第一 解決之道,該「彈簧夾緊手段」第一實施方式為:「係 由一壓縮彈簧(11)及一樞設於旋轉軸(5) 的鬆開槓桿 (4) 所構成,該鬆開槓桿(4) 同時也是彈簧夾緊槓桿」 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 義之均等範圍」;另基於系爭專利第二解決之道,該「 彈簧夾緊手段」第二實施方式為:「係由一壓縮彈簧 (11) 及一樞設於旋轉軸(5) 的鬆開槓桿(50)所構成, 該鬆開槓桿(50) 同時也是彈簧夾緊槓桿」及「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均等範 圍」。惟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彈簧 夾緊手段」屬前言部分,故上揭兩種「彈簧夾緊手段」 實施方式及其均等彈簧夾緊手段皆為與先前技術共有之 必要技術特徵。其次,基於系爭專利甲第一解決之道, 該「鬆開輔助手段」第一實施方式為:「①一支「鬆開 槓桿」(4) 經一旋轉軸(5) 以樞接方式支承在上攜帶器 (3) ,該旋轉軸(5) 與殼體(1) 係呈位置固定的方式; ②鬆開槓桿(4) 相對於旋轉軸(5) 有一短的力臂KH及一 長的力臂LH ; ③藉該鬆開槓桿(4) 用一股鬆開力量LK 達到鬆開功能,其中該鬆開力量作用到長力臂LH;④手 動作槓桿(15) 可 經一銷(16)保持在上攜帶器(3) ,鬆 開槓桿(4) 的右外端有一個大略呈圓片段形的嵌入位置 (18) ,在鬆開槓桿(4) 上設有一壓迫面(19)當作對立 件」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 生疑義之均等範圍」。另基於系爭專利甲第二解決之道 ,該「鬆開輔助手段」第二實施方式為:「①移動槓桿 (21)同時為該鬆開輔助手段的一部分,當移動槓桿(21) 動作時,將彈簧力量解除,並將反彈板(8) 略昇起;② 移動槓桿(21)繞旋轉軸(20)向上壓了一角度α,鬆開凸 輪(51)或鬆開偏心輪(52)已與一下樑(52)接觸,該下樑 為彈簧夾緊槓桿(50) 的一部分,且沿箭頭FLK 施一股 鬆開力量,因此作用到反彈板(8) 上的彈簧力量2FK 解 除」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 生疑義之均等範圍」。簡言之,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所載之「鬆開輔助手段」兩種實施方式,其中 第一實施方式,主要是藉由手動作槓桿(15)與鬆開槓桿 (4) 之間的作動關係,達到鬆開壓縮彈簧的目的。而第 二實施方式,主要是將移動槓桿(21)設計為鬆開輔助手 段的一部分,移動槓桿(21)繞旋轉軸(20)向上壓了一角 度時,利用鬆開凸輪(51)或鬆開偏心輪(54)與彈簧夾緊 槓桿(50)之下樑(52)部分接觸的作動關係,達到鬆開壓 縮彈簧的目的。且無論是系爭專利甲第一實施方式抑或 是第二實施方式的「鬆開輔助手段」或「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均等鬆開輔助 手段」皆應『整合』於該紗的空氣處理裝置。 ⒊次查,被上證4 為大陸公告之CN0000000Y「合成纖維復 絲與復合絲空氣交絡噴嘴」專利案,其公告日為2002年 5 月29日,早於系爭專利甲(I260354 )之申請日93年 (2004年)3月23日( 優先權日2003/4/30 、2003/7/22 、2004/1/22),故被上證4 可為系爭專利甲之先前技術 。被上證4 提供一種合成纖維復絲與復合絲空氣交絡噴 嘴,其主要結構在於:該噴嘴座體上設有一滑板拉柄, 並與一噴嘴瓷體、一滑板片及一滑板座卡合連動,當使 用者慾穿絲操作或慾清潔該噴嘴瓷體時,僅需開放該滑 板拉柄向上,同時推動該滑板座向一側移動,又藉由該 滑板座下設的滑板片阻擋噴氣導孔,即可同時達到斷絕 氣源及打開滑板拉柄的功效,進而方便使用者快速穿絲 操作或清潔該噴嘴瓷體的目的,並藉以提升工作效率。 至於被告所稱之「公知常識」,依其所述「此處所稱之 公知常識即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連 結及思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68 頁反面民事準備三 狀第14、15行)。查被上證4 ,雖已揭露系爭專利甲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前言部分之技術特徵;然未揭露系爭 專利I 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鬆開輔助手段或其均等 鬆開輔助手段『整合』於該紗的空氣處理裝置的技術特 徵。蓋被上證4 鬆開壓緊彈簧之技術手段,需另外藉由 一工具( 撥柄或偏心手工具) ,方可旋轉鬆開壓緊彈簧 ,此可由被上證4 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21行至第6 頁第 2 行所載之「該開關桿(13)內設有一半月孔(12),可供 一開關桿撥柄(1) 穿設,且形成一連動作用,當使用者 欲穿絲操作或欲清潔該空氣交絡噴嘴時,僅需將該滑板 拉柄(4) 向上開啟,同時,該滑板拉柄(4) 另一側形成 槓桿原理作用,藉由插銷(36)撥動該滑板座(41)向外側 移動,同時帶動該滑板片(44)向外側移動,且藉由該滑 板片(44)阻擋於噴嘴座體(24)內設的通氣導孔(30) , 使可同時達到斷絕該氣源及打開滑板柄(4) 的功效。繼 而,以開關插撥柄(1) 的撥桿(2) 穿設於該開關桿(13) 的半月孔(12)中,再旋轉一適當角度,藉由該撥桿(2) 的弧凸面(3) 頂推該半月孔(12)的水平端(9) ,同時帶 動該開關桿(13)向上揚升一適當角度,使該壓緊瓷板 (16)向上與噴嘴瓷體(35)分離,可方便使用者快速取出 滑板座(41)」之技術內容得知,被上證4 尚需另外藉由 一撥柄或偏心手工具,方可旋轉鬆開壓緊彈簧。而被告 所稱之公知常識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 輕易連結及思及之內容,其並未揭露具體技術內容,敘 明何以在系爭專利甲申請時,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可以輕易連結及思及之任何教示、建議或動機 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整合』 於該紗的空氣處理裝置的鬆開輔助手段或其均等鬆開輔 助手段。被告泛稱公知常識與被上證4 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自非 可採。 ⒋況查,系爭專利甲(I260354)說明書第7頁第14行至第 21行已載明:「依本發明可利用具有傳動手段的較小構 造的鬆開槓桿輔助手段完全達成,其中該鬆開輔助手段 本身也可擔任彈簧壓力的傳送的作用。如此,就不需要 一支可額外地由外插入作各更換過程的扳手,且相關的 工作過程容易得多。這種整合的鬆開輔助手段可設計成 各種大小相同的方式。此新穎解決方案的一中心構想在 於,該鬆開輔助手段係永久留在該裝置上。且前最佳的 解決方案係將之整合在該裝置內部。」,可知系爭專利 甲之紗通道處理裝置之創作目的而言,即在於解決習知 紗通道處理裝置尚需一支額外的扳手由外插入處理裝置 之對應孔,藉以鬆開壓緊彈簧後,方可更換噴嘴的技術 問題,是以將鬆開壓緊彈簧之機構『整合』於紗通道處 理裝置內部,而無需額外使用扳手的技術,為改良先前 技術的新穎技術特徵所在,而被告所提具之被上證4 需 額外使用扳手方可完成更換噴嘴的目的,即係系爭專利 甲所欲改良之對象,由此更足證明系爭專利甲「整合的 輔助鬆開手段」,非屬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已知的普 通知識或公知常識。 ⒌綜上,被上證4 、公知常識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 甲(第I260354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㈤被上證1、被上證2、公知常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乙(第I313310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⒈按發明或新型獨立項之撰寫,以二段式為之者,前言部 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 特徵;特徵部分應以「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 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解釋獨立項時, 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此為系爭 專利核准審定時適用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明定。 ⒉經查,被上證1 為美國第US0000000 號「紡織紗線懸掛 和吹噴嘴結構(Textile yarn hanging and blowing nozzle structure) 」專利案(即為第一審之被證1-4 ),其公告日為87(1998)年11月24日,早於系爭專利乙 申請日94(2005)年10月7 日( 優先權日2005/3/20 、 2005/10/4),故被上證1 可為系爭專利乙之先前技術。 另被上證2 為2003年東鴻紡織機械有限公司之產品型錄 (即為第一審之被證1-4),早於系爭專利乙申請日94(2 005)年10月7 日( 優先權日2005/3/20 、2005/10/4), 故被上證2 亦可為系爭專利I313310 之先前技術。 ⒊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一種製造多結紗用 的纏結噴嘴,其結具有高度規則性,該纏結噴嘴具有一 條貫行的紗處理通道及一條吹噴空氣供應通道,其中該 吹噴空氣供應通道朝向該紗處理通道的縱中央軸,其特 徵在:在吹噴空氣供應通道的開口區域在該紗處理通道 中形成一吹噴空氣通道變寬部以形成一空氣加捻室供二 股反向之位置固定的加捻流之用,其中該吹噴空氣通道 變寬兩側突伸出的長度小於紗通道寬度的20% ,但大於 其10% 。」即以二段式撰寫之獨立項,自有上揭專利法 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 圍第11項前言部分為系爭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 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且渠等技術特徵皆已為被上證1 、2 和系爭專利第13圖a ~d 、第14圖b 與c 之先前習 知技術所揭露,其中被上證1 之(Textile yarnh anging and blowing nozzle structure)」即是一種作 為製造拉伸加撚紗及/ 或無撚紗的多結紗或纏結紗方法 使用的紡織紗線懸掛和吹噴嘴結構,利用具一紗處理通 道(V-channel 41)的空氣噴嘴(block piece 4) 及吹噴 空氣(compressed air)製造,該吹噴空氣垂直於紗處理 通道吹入(FIG2 所示air hole 42 之空氣係垂直吹噴進 入V-channel 41) ,其中該吹噴空氣沿著紗運送方向以 及逆著紗運送方向各形成一種雙漩渦以產生該結;另被 上證2 第26頁型號DH-2622 [ Φ1.2] J02三角形噴嘴亦 是一種作為製造拉伸加撚紗及/ 或無撚紗的多結紗或纏 結紗方法使用的紡織紗線懸掛和吹噴嘴結構,利用一v 型紗處理通道(1.8mm) 的空氣噴嘴( Φ1.2mm)及吹噴空 氣製造,該吹噴空氣垂直於紗處理通道吹入,其中該吹 噴空氣沿著紗運送方向以及逆著紗運送方向各形成一種 雙漩渦以產生該結。是以被上證1 、被上證2 已揭露系 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前言部分所載「一種製造 多結紗用的纏結噴嘴,其結具有高度規則性,該纏結噴 嘴具有一條貫行的紗處理通道及一條吹噴空氣供應通道 ,其中該吹噴空氣供應通道朝向該紗處理通道的縱中央 軸,」的技術特徵。 ⒊至於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敘明有別於先前技 術之必要技術特徵部分「在吹噴空氣供應通道的開口區 域在該紗處理通道中形成一吹噴空氣通道變寬部以形成 一空氣加捻室供二股反向之位置固定的加捻流之用,其 中該吹噴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的長度小於紗通道寬 度的20% ,但大於其10% 。」之部分。經查被上證1 之 紡織紗線懸掛和吹噴嘴結構及被上證2 之噴嘴構造亦在 其吹噴空氣供應通道的開口區域在該紗處理通道中形成 一吹噴空氣通道變寬部以形成一空氣加捻室供二股反向 之位置固定的加捻流之用;又被上證1 之吹噴嘴結構已 有揭示該空氣加捻室的吹噴空氣的通道變寬兩側相對紗 通道突伸出有一段距離的技術特徵(可參照FIG 1 所示 的block piece 4 元件中,其中在該air hole 42 上所 形成之加捻室的吹噴空氣的通道相對該V- channel 41 兩側變寬突伸出有一段距離) ;而由被上證2 型錄第26 頁型號DH-2622 [ Φ1.2] J02三角形吹噴嘴除揭示空氣 加捻室的吹噴空氣的通道變寬兩側相對紗通道突伸出有 一段距離的技術特徵外,尚揭露有加捻室紗突伸距離及 紗通道的確切尺寸,經計算該空氣加捻室的吹噴空氣的 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之距離約為紗通道的22.22%(突伸 距離:(2.6mm-1.8mm) /2=0.4mm ,紗通道:1.8mm ;突 伸距離0.4mm(100%) / 紗通道1.8mm =22.22% )。另查 系爭專利乙說明書第20頁末段起至第21頁所載「該第16 圖a 及16圖顯示比較實驗的結果。該第16圖a 用粗紗, 第16圖b 用細紗,左邊的圖各顯示結數/ 每米(Fp/m) ,中間的圖為結的分散(Streuung,英:dispersion)、右 邊的圖為結的穩定性或者在拉力下結的損失。全部使用 不具室的噴嘴( 即無球形帽寬度K=0)或具有圓形室的噴 嘴( 球形帽寬度K=2.2 、K=2.4 、K=2.6 、K=2.8mm , 分別換算吹噴空氣通道兩側具有約18.75%、25% 、31. 25% 、37.5% 的變寬幅度) 。該室設計成球形帽形。我 們可明顯看出,用本發明的球形帽寬度K=2.2mm (即吹 噴空氣通道兩側具有約18.75%的變寬幅度)時利用本發 明的空氣加捻室達成最佳結果。在所有試驗中,紗通道 寬度1.6mm ,紗通道深度1.0mm ,空氣吹入孔1.1mm , 如果另外將彈性紗一齊吹入噴嘴並與上述長紗組合,也 可以見到本發明的優點」,是以由上揭系爭專利乙說明 書之說明及實驗數據可知,藉以支持系爭專利乙申請專 利範圍第11項所界定「空氣加捻室的吹噴空氣的通道變 寬兩側突伸出之距離為紗通道的10%~20% 」可據實施之 論據,是基於紗通道寬度1.6mm ,紗通道深度1.0mm 、 空氣吹入孔1.1mm 及紗本身性質(粗、細紗)等加工條 件下所進行的試驗結果,而以球形帽寬度K=2.2mm (即 吹噴空氣通道兩側具有約18.75%的變寬幅度)之實驗組 認為是最佳結果者,惟查該第16a 圖( 粗紗) 左邊結數 / 每米(Fp/m) 之實驗值比較顯示,在噴氣壓力在1.5 bar(巴) 至2.5 bar(巴) 範圍內,該結數/ 每米(Fp/m ) 基本上與球形帽寬度K 值呈反比,即K 值越大其結數 / 每米(Fp/m) 越小,至於噴氣壓力在2.5bar( 巴) 至 3.5 bar(巴) 範圍時,除K=2.4 之結數/ 每米(Fp/m) 呈反曲下降低於K= 2.6者外,該結數/ 每米(Fp/m) 基 本上與球形帽寬度K 值呈反比;再者由該第16b 圖( 細 紗) 左邊結數/ 每米(Fp/m) 之實驗值比較顯示,在噴 氣壓力在1.5bar( 巴) 至3.5 bar(巴) 範圍內,該結數 / 每米(Fp/m) 基本上與球形帽寬度K 值呈反比,即K 值越大其結數/ 每米(Fp/m) 越小。是以由上揭系爭專 利乙說明書之實驗比對可知「在噴氣壓力在1.5bar( 巴 ) 至3.5 bar(巴) 範圍內,結數/ 每米(Fp/m) 基本上 與球形帽寬度K 值呈反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102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答覆技術審查官發問「系爭專 利K 值與結點數成反比?」時,亦承認:「是的」)( 見本院卷五第84頁)。既然基於結數/ 每米(Fp/ m)與 球形帽寬度K 值呈反比之現象,被上證2 之噴嘴(吹噴 空氣的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之距離約為紗通道的22.22% )在相同製程條件加工下,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 者,當可預期所獲得的結數/ 每米(Fp/m) 將會界於 18.75%與25% 兩組數值之間,同理突伸出之距離為紗通 道的20% 的噴嘴所獲得的結數/ 每米(Fp/m) 亦會界於 18.75%與22.22%兩組數值之間,然而由該接近系爭專利 乙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界定其中之一端值(20%) 的實 驗數據18.75%所得之結數/ 每米(Fp/m) ,亦呈現與其 他對照組相同的趨勢分佈(結數/ 每米(Fp/ m)基本上 與球形帽寬度K 值呈反比),並無明顯不可預期的結果 。且查系爭專利乙說明書第20頁末段起至第21頁有關對 第16圖顯示比較實驗的結果說明及參照第16圖所示,其 藉以說明空氣加捻室的吹噴空氣的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 之距離為紗通道的之實驗據,經換算球形帽寬度K=2.2 、K=2.4 、K=2.6 、K=2.8mm ,分別換算吹噴空氣通道 兩側具有約18.75%、25% 、31.25%、37.5% 的變寬幅度 。其中18.75%之數據較接近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 11 項 所界定之10%~20% 突伸範圍其中之一端值(20% ),至於另一端值(10% )之部分,於系爭專利乙說明 書及圖式中未見有接近之實驗數值可資佐證。是以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具有上揭技術內容的基礎 上,僅須對被上證1 或被上證2 所揭示之噴嘴(吹噴空 氣的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之距離約為紗通道的22.22%) 稍加調整K 值範圍( 即吹噴空氣通道兩側突伸的幅度) ,以被上證2 之紗通道為1.8mm 為例,僅需將其一側突 伸距離由0.4mm 調整為0. 36mm ,即可達到系爭專利所 界定的20% 的範圍,即可經由試驗獲得紗相對所需的性 質(結紗/ 每米、結穩定性、紗形成的規則性)。雖原 告曾就系爭專利第16a 圖左圖再予繪製突伸範圍(10% )及(20% )之兩條曲線,並據此主張與其他對照組( 25% 、31.25%、37.5% )即先前技術之差異;惟查所繪 之曲線,非為系爭專利乙說明書申請時之內容,再者亦 無呈現被上證2 突伸幅度為(22.22%)之曲線可資比對 ,故原告前揭所述,尚不足採。 ⒋至於原告再三強調系爭專利所請發明的效果不僅是在於 纏結的數量而已,必須綜合考量「纏結數量」、「纏結 規則性」、「纏結穩定性」及「使用較低的吹噴空氣壓 力」等因素…系爭專利所請發明所追求的並非僅在於其 中一項參數的改良而已…系爭專利係在綜考量「吹噴空 氣壓力減少」、「對於dpf <1.2 ,結數/ 每米>140 結/ 米」、「結穩定性可調整」及「結序列有高度規則 性」等四項因素,並非僅在於其中一項因素而已云云。 誠如原告所述,系爭專利乙需綜合考量各項因素方可達 成所需的參數的改良,是以系爭專利乙之纏結噴嘴除需 綜合考量噴嘴的結構特徵外,尚需配合其他如吹噴空氣 壓力、紗本身特性等加工條件,方能成就其功效,惟查 原告所稱之加工條件並未於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 11項有所界定,是尚不能以其未界定之技術特徵,執為 其有不可預期功效之論據。至於原告訴稱:系爭專利乙 之對應案於歐、美、日、韓均已獲准,並無任何不具新 穎性或進步性之情形,故本件亦應為相同之認定云云。 惟查原告前揭所述縱為屬實,然歐、美、日、韓均為專 利申請獲准,與系爭專利乙在我國亦經獲准專利,而有 第三人爭執其專利有效性,誠有不同,自難援為本件亦 應認定系爭專利乙具有進步性之依據。 ⒌綜上,被上證 1、被上證 2、公知常識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1 項之纏結噴嘴,係為其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 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產品A(型號DH-J021A噴嘴座)落入系爭專利甲(第 I260354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⒈原告與被告對於系爭產品A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甲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爭執部份,皆是基於系爭專利甲第一解 決之道( 第一實施方式,參照圖1 、圖2a-2b 及圖3)與 系爭產品A作比對,本判決即依上開當事人爭執部分作 判斷,合先說明。 ⒉基於系爭專利甲第一解決之道( 第一實施方式,參照圖 1、圖 2a- 2b 及圖 3) 請求項 1 「彈簧夾緊手段」之 申請專利範圍應解釋為:「係由一壓縮彈簧(11)及一樞 設於旋轉軸(5)的鬆開槓桿(4)所構成,該鬆開槓桿 (4) 同時也是彈簧夾緊槓桿」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均等範圍」基於系爭專利 甲第一解決之道 (第一實施方式,參照圖 1、圖 2a- 2b 及圖 3) 請求項 1 之「鬆開輔助手段」應解釋為: ① 一支「鬆開槓桿」 (4) 經一旋轉軸 (5) 以樞接方 式支承在上攜帶器 (3),該旋轉軸 (5) 與殼體 (1) 係 呈位置固定的方式;②鬆開槓桿 (4) 相對於旋轉軸 (5 ) 有一短的力臂 KH及一長的力臂 LH;③藉該鬆開槓桿 (4) 用一股鬆開力量 LK 達到鬆開功能,其中該鬆開力 量作用到長力臂 LH;④ 手動作槓桿 (15) 可經一銷 (16) 保持在上攜帶器(3),鬆開槓桿 (4) 的右外端有 一個大略呈圓片段形的嵌入位置(18),在鬆開槓桿 (4) 上設有一壓迫面 (19) 當作對立件」及「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均等範圍」 ⒊系爭產品A( 型號DH-J021A噴嘴座) 與系爭專利甲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侵害比對分析說說明(分析表如附件 八 所示):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可 解析為8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①編號1-A 要件「一種紗的空氣處理裝置,將紗在一 紗通道中處理,該紗通道至少部分地設在一個可封 閉的噴嘴板中,」。 ②編號1-B 要件「其中該裝置有一叉形實心軛及一彈 簧夾緊手段,該軛具有上攜帶器及下攜帶器,( 「 彈簧夾緊手段」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詳前所述) 。 ③編號 1-C 要件「該噴嘴板可利用一移動槓桿移到 一開放之穿入位置及一封閉之操作位置,」。 ④編號 1-D 要件「其特徵在:該裝置有一個整合的 鬆開輔助手段,具有力量提升傳動裝置,以將彈簧 壓力解除。( 「彈簧夾緊手段」申請專利範圍之解 釋,詳前所述)。 ⑤編號1-D-1 要件「一支「鬆開槓桿」(4) 經一旋轉 軸(5) 以樞接方式支承在上攜帶器(3) ,該旋轉軸 (5)與殼體(1) 係呈位置固定的方式;」 ⑥編號1-D-2 要件「鬆開槓桿(4) 相對於旋轉軸(5 ) 有一短的力臂KH及一長的力臂LH;」。 ⑦編號1-D-3 要件「藉該鬆開槓桿(4) 用一股鬆開力 量LK達到鬆開功能,其中該鬆開力量作用到長力臂 LH;」。 ⑧編號1-D-4 要件「手動作槓桿(15)可經一銷(16 ) 保持在上攜帶器(3) ,鬆開槓桿(4) 的右外端有一 個大略呈圓片段形的嵌入位置(18),在鬆開槓桿 (4) 上設有一壓迫面 (19) 當作對立件;」。 ⑵系爭產品A( 型號DH-J021A噴嘴座) 經對應系爭專利 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 應解析為8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①編號1-a 要件「用空氣處理的紗之噴嘴座,可將紗 在紗通道中處理,紗通道可設在一個可封閉的噴嘴 板( 噴嘴瓷體14) 」。 ②編號1-b 要件「噴嘴座有一叉型實心軛的座(5) , 叉型實心軛的座(5) 具有上攜帶器及下攜帶器,噴 嘴座的彈簧夾緊手段為壓縮彈簧12及一樞設於旋轉 軸的鬆開槓桿/ 彈簧夾緊槓桿( 壓緊磁板座8)」。 ③編號1-c 要件「噴嘴板( 噴嘴瓷體14) 可利用一移 動槓桿( 滑板拉柄1)移到一開放之穿入位置及一封 閉之操作位置」。 ④編號1-d 要件「噴嘴座有一個整合的鬆開輔助手段 ,具有力量提升傳動裝置,以將彈簧壓力解除(鬆 開輔助手段參要件編號1- d-1~1-d-5)」。 ⑤編號1-d-1 要件「鬆開槓桿/ 彈簧夾緊槓桿( 壓緊 磁板座8)經一旋轉軸( 梢9)以樞接方式支承在叉型 實心軛的的座(5) 上攜帶器,旋轉軸( 梢9)與殼體 (叉型實心軛的的座5)係呈位置固定的方式」。 ⑥編號1-d-2 要件「鬆開槓桿/ 彈簧夾緊槓桿( 壓緊 磁板座8)相對於旋轉軸( 梢9)有一短的力臂及一長 的力臂」。 ⑦編號1-d-3 要件「鬆開槓桿/ 彈簧夾緊槓桿( 壓緊 磁板座8)可用一股鬆開力量達到鬆開功能,鬆開力 量可作用到長力臂」 ⑧編號 1-d-4 要件「手動作槓桿 (開關桿 2) 可經 一梢 6 保持在叉型實心軛的座 (5) 上攜帶器,鬆 開槓桿 / 彈簧夾緊槓桿 (壓緊磁板座 8 ) 的右外 端設嵌入位置,鬆開槓桿 / 彈簧夾緊槓桿 ( 壓緊 磁板座 8) 上設有壓迫面當作對立件」。 ⑶判讀系爭產品A(型號DH-J021A噴嘴座)是否為系爭專 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文義所讀取: ①從系爭產品A( 型號DH-J021A噴嘴座) 可以讀取系 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A 要件「一種 紗的空氣處理裝置,將紗在一紗通道中處理,該紗 通道至少部分地設在一個可封閉的噴嘴板中,」之 文義。 ②從系爭產品A( 型號DH-J021A噴嘴座) 可以讀取系 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B 要件「其中 該裝置有一叉形實心軛及一彈簧夾緊手段,該軛具 有上攜帶器及下攜帶器」之文義。 ③從系爭產品A( 型號DH-J021A噴嘴座) 可以讀取系 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C 要件「該噴 嘴板可利用一移動槓桿移到一開放之穿入位置及一 封閉之操作位置,」之文義。 ④從系爭產品A( 型號DH-J021A噴嘴座) 可以讀取系 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D 要件「該裝 置有一個整合的鬆開輔助手段,具有力量提升傳動 裝置,以將彈簧壓力解除。( 系爭專利甲第一實施 方式之「鬆開輔助手段」其編號分別為1-D-1 ~ 1-D-4 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不會產生疑義之均等範圍」) 」之文義。 ⑤從系爭產品A( 型號DH-J021A噴嘴座) 可以讀取系 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D-1 要件「一 支「鬆開槓桿」(4) 經一旋轉軸(5)以樞接方式支 承在上攜帶器(3) ,該旋轉軸(5) 與殼體(1) 係呈 位置固定的方式;」之文義。 ⑥從系爭產品A( 型號DH-J021A噴嘴座) 可以讀取系 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D-2 要件「鬆 開槓桿(4) 相對於旋轉軸(5) 有一短的力臂KH及一 長的力臂LH;」之文義。 ⑦從系爭產品A( 型號DH-J021A噴嘴座) 可以讀取系 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D-3 要件「藉 該鬆開槓桿(4) 用一股鬆開力量LK 達 到鬆開功能 ,其中該鬆開力量作用到長力臂LH ; 」之文義。 ⑧從系爭產品A( 型號DH-J021A噴嘴座) 可以讀取系 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D-4 要件「手 動作槓桿(15)可經一銷(16) 保持在上攜帶器(3) ,鬆開槓桿(4) 的右外端有一個大略呈圓片段形的 嵌入位置(18),在鬆開槓桿(4) 上設有一壓迫面 (19) 當作對立件;」之文義。 ⑷按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鬆開輔助手段 」是手段功能用語,於解釋請求項時,應包含說明書 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而所謂均等範圍,是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均等範圍,而系爭專利甲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鬆開輔助手段」的均等鬆開 輔助手段,亦應整合於該紗的空氣處理裝置,且與第 一實施方式或第二實施方式之鬆開輔助手段,具有相 同的功能(identical function),採用實質相同的 技術手段及達成實質相同結果者,先予敘明。被告雖 一再主張系爭產品A( 型號DH-J021A噴嘴座) ,不具 有系爭專利第一實施方式編號1-D-4 要件「手動作槓 桿(15) 可經一銷(16) 保持在上攜帶器(3) ,鬆開槓 桿(4) 的右外端有一個大略呈圓片段形的嵌入位置 (18 ) ,在鬆開槓桿(4) 上設有一壓迫面(19)當作對 立件;」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查係爭產品A( 型號DH -J021A噴嘴座) 之開關桿(2) 、一梢(6) 、壓緊磁板 座(8) 即分別相當於係爭專利甲請求項1 「鬆開輔助 手段」第一實施方式之手動作槓桿(15)、旋轉軸(5) 、 鬆開槓桿(4) ,雖兩者就手動作槓桿與鬆開槓桿 之間的外觀形狀或相互嵌設的結構容有局部差異,系 爭專利之鬆開槓桿(4) 的右外端有一個大略呈圓片段 形的嵌入位置(18),在鬆開槓桿(4) 上設有一壓迫面 (19)當作對立件,而係爭產品A之壓緊磁板座(8) 一 端則形成凸緣狀結構,藉此與開關桿(2) 之相對凸緣 狀結構形成相互壓迫之對立件,是兩者之手動槓桿皆 係作為提升力量使鬆開槓桿解除彈簧壓力之功能者, 具有相同的功能(identicalfunction )。又上開系 爭產品A之開關桿(2) 、一梢(6) 及壓緊磁板座(8) 之間的作動關係均與係爭專利甲之手動作槓桿(15)、 旋轉軸(5) 及鬆開槓桿(4) 之間的作動關係相同,且 兩者所採用的技術手段皆是利用整合於空氣處理的紗 之噴嘴座的手動作槓桿與鬆開槓桿相互對立件的壓迫 面間的作動關係藉以提升力量以將彈簧壓力解除達成 鬆開噴嘴座的目的,其結果實質相同。是以就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該係爭產品A( 型號DH-J021A噴嘴座) 之鬆開手段為係爭專利甲請求 項1 「鬆開輔助手段」第一實施方式不會產生疑義之 均等鬆開輔助手段;系爭產品A( 型號DH-J021A噴嘴 座) 仍落入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鬆開輔 助手段」之第一實施方式之均等鬆開輔助手段之文義 範圍。至於原審判決將此部分認定為文義不讀取,但 有均等論之適用,似未慮及「手段功能用語」解釋請 求項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 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併此說明。 ⒋綜上比對,基於全要件原則分析,系爭產品A( 型號DH -J021A噴嘴座) 落入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權利範圍( 文義讀取) 。 ㈥系爭專利乙(第I313310 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 步性,已如前述,即具有得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專利權人之原告不得對他造主 張權利。因此,系爭產品B(型號DH-812A 噴嘴芯)是否 落入系爭專利乙(第I313310 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斷。 六、綜上所述,㈠原告所有系爭專利甲(如附件一所示)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並無得撤銷之原因;被告等製造、 販賣之系爭產品A(如附件三所示型號DH -J021A 之噴嘴座 ),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專利權 。㈡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乙(如附件二所示)申請專利範圍第 11項專利權,有得撤銷之原因,此部分應不得對被告等主張 權利。 七、本件損害賠償請求相關之損害額計算及排除侵害範圍,需進 一步審理,並以上開判斷為前提。爰先為中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提起獨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 1010 1011 1012 1013 1014 1015 1016 1017 1018 1019 1020 1021 1022 1023 1024 1025 1026 1027 1028 1029 1030 1031 1032 1033 1034 1035 1036 1037 1038 1039 1040 1041 1042 1043 1044 1045 1046 1047 1048 1049 1050 1051 1052 1053 1054 1055 1056 1057 1058 1059 1060 1061 1062 1063 1064 1065 1066 1067 1068 1069 1070 1071 1072 1073 1074 1075 1076 1077 1078 1079 1080 1081 1082 1083 1084 1085 1086 1087 1088 1089 1090 1091 1092 1093 1094 1095 1096 1097 1098 1099 1100 1101 1102 1103 1104 1105 1106 1107 1108 1109 1110 1111 1112 1113 1114 1115 1116 1117 1118 1119 1120 1121 1122 1123 1124 1125 1126 1127 1128 1129 1130 1131 1132 1133 1134 1135 1136 1137 1138 1139 1140 1141 1142 1143 1144 1145 1146 1147 1148 1149 1150 1151 1152 1153 1154 1155 1156 1157 1158 1159 1160 1161 1162 1163 1164 1165 1166 1167 1168 1169 1170 1171 1172 1173 1174 1175 1176 1177 1178 1179 1180 1181 1182 1183 1184 1185 1186 1187 1188 1189 1190 1191 1192 1193 1194 1195 1196 1197 1198 1199 1200 1201 1202 1203 1204 1205 1206 1207 1208 1209 1210 1211 1212 1213 1214 1215 1216 1217 1218 1219 1220 1221 1222 1223 1224 1225 1226 1227 1228 1229 1230 1231 1232 1233 1234 1235 1236 1237 1238 1239 1240 1241 1242 1243 1244 1245 1246 1247 1248 1249 1250 1251 1252 1253 1254 1255 1256 1257 1258 1259 1260 1261 1262 1263 1264 1265 1266 1267 1268 1269 1270 1271 1272 1273 1274 1275 1276 1277 1278 1279 1280 1281 1282 1283 1284 1285 1286 1287 1288 1289 1290 1291 1292 1293 1294 1295 1296 1297 1298 1299 1300 1301 1302 1303 1304 1305 1306 1307 1308 1309 1310 1311 1312 1313 1314 1315 1316 1317 1318 1319 1320 1321 1322 1323 1324 1325 1326 1327 1328 1329 1330 1331 1332 1333 1334 1335 1336 1337 1338 1339 1340 1341 1342 1343 1344 1345 1346 1347 1348 1349 1350 1351 1352 1353 1354 1355 1356 1357 1358 1359 1360 1361 1362 1363 1364 1365 1366 1367 1368 1369 1370 1371 1372 1373 1374 1375 1376 1377 1378 1379 1380 1381 1382 1383 1384 1385 1386 1387 1388 1389 1390 1391 1392 1393 1394 1395 1396 1397 1398 1399 1400 1401 1402 1403 1404 1405 1406 1407 1408 1409 1410 1411 1412 1413 1414 1415 1416 1417 1418 1419 1420 1421 1422 1423 1424 1425 1426 1427 1428 1429 1430 1431 1432 1433 1434 1435 1436 1437 1438 1439 1440 1441 1442 1443 1444 1445 1446 1447 1448 1449 1450 1451 1452 1453 1454 1455 1456 1457 1458 1459 1460 1461 1462 1463 1464 1465 1466 1467 1468 1469 1470 1471 1472 1473 1474 1475 1476 1477 1478 1479 1480 1481 1482 1483 1484 1485 1486 1487 1488 1489 1490 1491 1492 1493 1494 1495 1496 1497 1498 1499 1500 1501 1502 1503 1504 1505 1506 1507 1508 1509 1510 1511 1512 1513 1514 1515 1516 1517 1518 1519 1520 1521 1522 1523 1524 1525 1526 1527 1528 1529 1530 1531 1532 1533 1534 1535 1536 1537 1538 1539 1540 1541 1542 1543 1544 1545 1546 1547 1548 1549 1550 1551 1552 1553 1554 1555 1556 1557 1558 1559 1560 1561 1562 1563 1564 1565 1566 1567 1568 1569 1570 1571 1572 1573 1574 1575 1576 1577 1578 1579 1580 1581 1582 1583 1584 1585 1586 1587 1588 1589 1590 1591 1592 1593 1594 1595 1596 1597 1598 1599 1600 1601 1602 1603 1604 1605 1606 1607 1608 1609 1610 1611 1612 1613 1614 1615 1616 1617 1618 1619 1620 1621 1622 1623 1624 1625 1626 1627 1628 1629 1630 1631 1632 1633 1634 1635 1636 1637 1638 1639 1640 1641 1642 1643 1644 1645 1646 1647 1648 1649 1650 1651 1652 1653 1654 1655 1656 1657 1658 1659 1660 1661 1662 1663 1664 1665 1666 1667 1668 1669 1670 1671 1672 1673 1674 1675 1676 1677 1678 1679 1680 1681 1682 1683 1684 1685 1686 1687 1688 1689 1690 1691 1692 1693 1694 1695 1696 1697 1698 1699 1700 1701 1702 1703 1704 1705 1706 1707 1708 1709 1710 1711 1712 1713 1714 1715 1716 1717 1718 1719 1720 1721 1722 1723 1724 1725 1726 1727 1728 1729 1730 1731 1732 1733 1734 1735 1736 1737 1738 1739 1740 1741 1742 1743 1744 1745 1746 1747 1748 1749 1750 1751 1752 1753 1754 1755 1756 1757 1758 1759 1760 1761 1762 1763 1764 1765 1766 1767 1768 1769 1770 1771 1772 1773 1774 1775 1776 1777 1778 1779 1780 1781 1782 1783 1784 1785 1786 1787 1788 1789 1790 1791 1792 1793 1794 1795 1796 1797 1798 1799 1800 1801 1802 1803 1804 1805 1806 1807 1808 1809 1810 1811 1812 1813 1814 1815 1816 1817 1818 1819 1820 1821 1822 1823 1824 1825 1826 1827 1828 1829 1830 1831 1832 1833 1834 1835 1836 1837 1838 1839 1840 1841 1842 1843 1844 1845 1846 1847 1848 1849 1850 1851 1852 1853 1854 1855 1856 1857 1858 1859 1860 1861 1862 1863 1864 1865 1866 1867 1868 1869 1870 1871 1872 1873 1874 1875 1876 1877 1878 1879 1880 1881 1882 1883 1884 1885 1886 1887 1888 1889 1890 1891 1892 1893 1894 1895 1896 1897 1898 1899 1900 1901 1902 1903 1904 1905 1906 1907 1908 1909 1910 1911 1912 1913 1914 1915 1916 1917 1918 1919 1920 1921 1922 1923 1924 1925 1926 1927 1928 1929 1930 1931 1932 1933 1934 1935 1936 1937 1938 1939 1940 1941 1942 1943 1944 1945 1946 1947 1948 1949 1950 1951 1952 1953 1954 1955 1956 1957 1958 1959 1960 1961 1962 1963 1964 1965 1966 1967 1968 1969 1970 1971 1972 1973 1974 1975 1976 1977 1978 1979 1980 1981 1982 1983 1984 1985 1986 1987 1988 1989 1990 1991 1992 1993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 2012 2013 2014 2015 2016 2017 2018 2019 2020 2021 2022 2023 2024 2025 2026 2027 2028 2029 2030 2031 2032 2033 2034 2035 2036 2037 2038 2039 2040 2041 2042 2043 2044 2045 2046 2047 2048 2049 2050 2051 2052 2053 2054 2055 2056 2057 2058 2059 2060 2061 2062 2063 2064 2065 2066 2067 2068 2069 2070 2071 2072 2073 2074 2075 2076 2077 2078 2079 2080 2081 2082 2083 2084 2085 2086 2087 2088 2089 2090 2091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