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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瑞士商.歐利康赫伯連坦戈瓦特維爾股份有限公司       (OERLIKON HEBERLEIN TEMCOWATTWIL AG) 法定代理人 彼特 安德愛格(Peter Anderegg)       克利斯郡 西門(Christian Simmen)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林美宏律師       江郁仁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雄東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東怡紡織機械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魏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永鴻律師       王棟樑律師       黃信嘉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3日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關於損害賠償部分,本院於103 年3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終局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瑞士商.歐利康赫伯連坦戈瓦特維爾股份有限公 司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王雄東應再連帶給付瑞士商.歐利康赫伯 連坦戈瓦特維爾股份有限公司伍拾肆萬伍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 一OO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東怡紡織機械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瑞士商.歐利康赫伯連坦戈瓦特 維爾股份有限公司肆萬伍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一OO年五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瑞士商.歐利康赫伯連坦戈瓦特維 爾股份有限公司壹拾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一OO年五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瑞士商.歐利康赫伯連坦戈瓦特維爾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 回。 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王雄東、東怡紡織機械有限公司、魏麗雲 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王雄東、東怡紡 織機械有限公司、魏麗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東鴻新世紀 有限公司、王雄東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東鴻新世紀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二;由東怡紡織機械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 瑞士商.歐利康赫伯連坦戈瓦特維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前言 本件第一審原告為瑞士商.歐利康赫伯連坦戈瓦特維爾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為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下稱東鴻公司)及 其法定代理人王雄東、東怡紡織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東怡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魏麗雲等4 人。原審判決後,兩造均不 服提起上訴,因此兩造同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易於辨識 ,避免複雜混淆,以下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瑞士商.歐利康 赫伯連坦戈瓦特維爾股份有限公司,仍簡稱原告;對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東鴻公司、王雄東、東怡公司、魏麗雲等4 人, 仍簡稱被告。 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故本 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等於 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我國法院有 國際管轄權。另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 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 專利侵權第二審上訴事件為審理。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民國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專利權,其主張 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已 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 律。 三、訴之聲明的擴張: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原審主張其為第I260354 號「將紗在一紗通道中作空氣處理的裝置」發明專利(下簡 稱系爭專利甲)及第I313310 號「製造多結紗用的方法與纏 結噴嘴」發明專利(下簡稱系爭專利乙)之專利權利人,被 告所製造與銷售型號DH-J021A之噴嘴座(下簡稱系爭產品A )及型號DH-812A 之噴嘴芯(下簡稱系爭產品B),侵害其 上開專利權為由,請求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原審判決命被告等給付原告165 萬 元(1,133,723 元及516,277 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仍基於上開侵害專利權之事實,而擴張起訴聲明為 4,950,000 元,請求被告等應再連帶給付3,300, 000元本息 ,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關於被告製造與銷售之產品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包 合專利權是否有效)部分,業經本院於102 年5 月15日中間 判決認定:㈠被告製造與販賣之系爭產品A侵害原告之系爭 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㈡原告之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 範圍第11項有得撤銷之原因,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其判決 事實及理由如附件,茲引用之。本件僅對損害賠償部分為審 理及判決。 參、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產品A為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或 均等範圍所讀取。 2.系爭產品B為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文義所 讀取。 3.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 4.爰請求:⑴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等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 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及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專利權之 產品,並應立即將現有存貨全數銷毀。 ㈡被告等抗辯稱: 1.系爭產品A未為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 或均等範圍所讀取。 2.系爭產品B未為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文義 或均等範圍所讀取。 3.系爭專利甲、乙,均不符專利要件,得依法撤銷之。 4.被告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A、B,未侵害原告之系 爭專利甲、乙之專利權。 5.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審判決: 1.認定⑴系爭產品A侵害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專利權(系爭產品A落入系爭專利甲請求項1 之申請 專利範圍,且該專利權並無得撤銷之原因)。⑵系爭專 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專利權,不具進步性而有得 撤銷之原因。 2.宣告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33,723 元,及自100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王雄東應連帶給付原告516,277 元,及自100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⑶被告等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 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甲之專利權產 品,並應將現有存貨全數銷燬。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69% ,其餘由被告東怡紡 織機械有限公司、魏麗雲連帶負擔。⑹原判決第一、二 項於原告以550, 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 以原判決附表「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後, 得於原判決附表「假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範圍內, 免假執行。⑺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㈣兩造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原告部分廢棄。 2.被告等應再連帶給付原告3,300,000 元及自100 年5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等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乙之系爭產品B,並應將上 開產品之現有存貨全數銷毀。 4.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對原告上訴之答辯聲明: 1.原告之上訴駁回。 2.上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4.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 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原告對被告上訴之答辯聲明 1.被告之上訴駁回。 2.上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僅中間判決認定系爭產品A侵害系爭專利甲申 請專利範圍第一項部分) ㈠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對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2,l95,731 元是否有 理由(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㈡原告瑞士商.歐利康赫伯連坦戈瓦特維爾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 28條對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308, 604元是否有理由(即不當 得利部分)? 四、兩造對於爭點之主張 ㈠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1.原告主張: ⑴按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專利權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 其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 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即明定於侵害人得 證明其成本與必要費用時,得主張自所得利益中扣除成 本或必要費用。然對於何謂成本與必要費用則未具體界 定,參酌會計學上對於直接成本與間接成本之定義,所 謂直接成本係指可追溯成本,即能直接辨認或直接歸屬 至成本標的(如部門或產品)之成本,間接成本則係指 無法直接辨識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而須透過特 定方法進行分攤之成本,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成本與必要費用趨近於會計學上之直接成本,而 不包括會計學上之間接成本。因此,在侵害人能證明成 本與必要費用之場合,專利權人得請求侵害人賠償按因 侵權行為所得利益計算之損害賠償,通常為會計學上之 毛利,而非再予扣除間接成本或稅捐之淨利或稅後淨利 ,此有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及智慧財 產法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再者,法律帶有濃厚之倫理色彩,與會計學之無色彩中 性特質之間具有相當大之差異存在,是從事具有反社會 性與反倫理性之行為而支出之成本與費用,縱令在會計 學上可評價為直接成本,然於法學上亦不能承認其為直 接成本而自侵害人所得利益中扣除。例如:侵害人雇用 專人從事製造侵害專利之產品,因而支出之薪資在會計 學上或可評價為直接人事成本,但製造之侵權行為本身 即具有不法性,如認為侵害人可自所獲利益中扣除因而 支出之薪資,無異認專利權人代侵害人支付薪資予從事 製造侵害專利產品之人,自難令人苟同。況侵害人亦可 能不雇用專人從事侵害專利產品之製造,而自行投入製 造侵害專利產品之工作,如謂侵害人親自從事製造侵害 專利產品之工作不可扣除相當於薪資之費用,而雇用專 人從事製造侵害專利產品反可扣除支出之薪資費用,就 經濟分析之立場而言則更顯荒謬。蓋侵害人親自從事製 造侵權物品,並非毫無成本可言,尚有所謂之機會成本 存在,例如:侵害人未親自從事製造侵害專利產品,可 至他處服勞務而獲取利潤,因親自從事製造侵害專利產 品,即會喪失至他處服勞務而獲取利潤之機會,因此, 侵害人直接製造侵害專利產品在經濟學上並非毫無成本 可言,而侵權人選擇雇用專人從事製造侵害專利產品, 有可能係其至他處服務勞而獲取更高之利潤,或更高之 經濟效益,導致其不願放棄其他高獲利之機會,而親自 從事製造侵害專利產品之低獲利行為。則准許侵害人扣 除雇用專人製造侵害專利產品而支出之薪資,不准許侵 害人親自從事製造扣除機會成本,很明顯地違反平等原 則。因損害賠償規範本質即不准許侵害人扣除其機會成 本,亦即不能容許搶匪自強盜所得之金錢中扣除其未從 事強盜行為而可獲取之成本,自無容許侵害人扣除因雇 用專人製造侵害專利產品因而支出之薪資之理,則專利 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成本與必要費用,除具 有趨近於會計學上之直接成本外,尚具有等於或小於會 計學上直接成本之特性。此有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 上字第74號及本件原審判決可資參照。 ⑶自98年4 月30日起迄今:依據原審判決理由書第27頁第 (5)點、第(6) 點及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二等內容所 計算之金額,被告等依專利法第84條及第85條相關規定 並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應連帶給付2,195,731 元。 ①被告東怡公司自98年4 月30日起迄今銷售被控侵權物 品「噴嘴座」之部分,被告等應應連帶給付因侵權行 為所得之毛利,計1,133,723元。 ②被告東鴻公司自98年4月30日起迄今銷售被控侵權物 品「噴嘴座」之部分,被告等應應連帶給付因侵權行 為所得之毛利,計1,062,008元。 ③上述兩部分合計2,195,731 元(計算式:1,133,723 + 1,062,008 = 2,195,731 )。 2.被告主張: ⑴按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 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 用舉證時,以銷售該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修正前 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所謂成本與 必要費用,因法律所帶有之倫理色彩,自不應包括會計 學上中性特質之間接成本,而僅指會計學上之直接成本 。此等直接成本,係指可追溯成本,即能直接辨認或直 接歸屬至成本標的之成本,是故除平均產品成本外,因 銷售產品所應繳賦之稅捐,亦應屬前開直接成本之列。 且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既已明定以侵害人 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而銷售商品所應繳 賦之稅捐屬因商品銷售所生必要性支出,侵害人因侵害 行為之實際獲利本應扣除相關稅賦,故侵害人因銷售商 品所得之利益自應以銷售總額扣除稅捐後之餘額為基礎 ,此部份乃原審漏未審酌,合先敘明。 ⑵被告東鴻公司部分: 查98年4 月30日後,被告東鴻公司銷售系爭侵權商品, 總銷售數量6140個,總銷售金額為2,567,535 元,平均 銷售單價為418.17元(計算式:0000000/6140=418.17 )。又被告東鴻公司所需繳納之營業稅、綜合所得稅, 分別為銷售金額之5%與6%,故就單一系爭侵權商品,被 告東鴻公司分別需繳納營業稅20.91 元與綜合所得稅25 .09 元(計算式:418.17*5%=20.91 ;418.17*6%=25.0 9)。另單一系爭侵權商品之平均產品成本為265. 2元, 故被告東鴻公司銷售單一系爭侵權商品之平均獲利為10 6.97元(計算式:418.17-20.91-25 .09-265.2=106.97 ),毛利率為25.59%(計算式:106.97/418.17*%=25.5 9% ),獲利額為657032.2元(計算式:0000000*25.59 %=657032.2)。 ⑶被告東怡公司部分: 另查98年4 月30日迄今,被告東怡公司銷售系爭侵權商 品,總銷售數量為11016 個,總銷售金額為3,834, 846 元,平均銷售單價為348.12元(計算式:0000000/1101 6=348.12)。又被告東怡公司所需繳納之營業稅、綜合 所得稅分別為銷售金額之5%與3.675%(東怡公司綜合所 得稅以查帳方式實報,96年至99年依序為2. 39%、1.56 % 、6.87% 、3.88% ,上開比例為此四年之平均值), 故就單一系爭侵權商品,被告東怡公司分別需繳納營業 稅17.41 元與綜合所得稅12.79 元(計算式:348.12*5 %=17.41 ;348. 12*3.675%=12.79) 。另單一系爭侵權 商品之平均產品成本為265.2 元,故被告東怡公司銷售 單一系爭侵權商品之平均獲利為52 .72元(計算式:34 8.12-17.41-12. 79-265.2=52.72 ),毛利率為15.14% (計算式:52.72/348.12*%=15.14 %) ,獲利額為5805 95.66 元( 計算式:0000000*15.14% =5 80595.66) 。 ⑷再查,系爭專利僅係被告東鴻公司、東怡公司所實際銷 售商品構造中之一部份,換言之,銷售產品並非全部屬 侵權範圍,故上開所指售價當不可與被告侵害專利權所 可獲得之利益等量齊觀。原審逕以整體商品之售價據以 核算被告等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未慮及系爭專利僅 係整體商品中之部分構件,自有所不當,就此部分被告 主張至多應以百分之三十計算為適當。是故,就使用原 告系爭專利製造商品予以販售之部分,被告東鴻公司應 僅獲利197,109.66元(計算式:657032.2*30%=197109. 66)、被告東怡公司應僅獲利174, 178.7元(計算式: 580595 .66*30%=174178.7 )。 ㈡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 1.原告主張: ⑴被告東怡公司部分: ①承前揭原審判決理由書附表一之三交易明細表內容計 算出不含所得稅之稅前淨利,合計為90, 676.6 元【 計算式:37.94 元(不含所得稅之平均稅前淨利)× 2,390 個(銷售數量)=90,676.6元】。 ②前揭原審判決理由第30頁第3 點內容雖以平均銷售稅 前淨利率之半數作為權利金之計算基礎,惟按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有謂:「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是以應回歸上開判例所述有關不當得利法則 之本質,即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來計算其賠償金 額。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18號判決亦指出: 「不當得利乃剝奪受益人之得利,使返還予受損人之 制度」。 ③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就其銷售被控侵權物品之所得提出 交易明細,且該等數據資料亦經原審採認,即足知被 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利益之數額。故應以被告之稅 前淨利為其所受利益,而毋庸再以假設之權利金比率 來計算。 ④蓋實務上會以假設之合理權利金比率作為權利金之計 算基礎,乃係在審理過程中對於侵權人是否確實受有 利益及究竟獲得多少利益等事實無法取得充足證據之 情形下,始退而求其次而以假設之合理權利金比率來 計算侵權人所受之利益數額。此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智上字第18號判決及該案件其後發交鈞院更審 之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更( 二) 字第11號判決 謂:「本院係斟酌一切情狀,認本件合理權利金以每 年度1,350,000 元為適當」) 內容觀之,即可明矣。 ⑤然就本件而言,被告因其侵權行為確實受有利益之事 實已有相關事證足堪認定,至於其獲利數額多寡亦有 被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可資參照,故與上述實務 上沒有相關事證足以參照而必須以假設之合理權利金 比率作為權利金之計算基礎之案情有別,不可同等處 遇。 ⑥再者,完全用正常授權狀態下所收取之合理權利金來 計算損害賠償之範圍或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會將明 媒正娶(正常授權)與搶婚後再賠償等同視之,然而 這樣的結果對於專利權人係極不公平的。侵權者大可 心存僥倖,反正最壞情況也不過是要付正常授權狀態 下之合理權利金而已。這就會發生搶婚不用賠的問題 。 ⑦此外,「無權占有」與「有權占有」在法律評價上有 根本的不同。雖然無權占有與租賃皆具有使用他人之 物的特徵,但該類似性應尚不足以正當化將兩者等同 視之。無權占有又與雙方原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後終止 ,或曾為契約之締結協商並因此交付租賃物,而後因 意思表示有瑕疵以致不成立、自始無效或經撤銷者, 更有不同。在這些情形,雙方之給付,在終止或無效 時,固構成不當得利,但因其受領之給付為物之使用 ,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 十九條第三款參照);其與純粹之無權占有的賠償之 性質截然不同。因此,不應將「無權占有」與「有權 占有」在法律上給予相同的評價,以免演變為鼓勵「 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的法制趨勢。 ⑧退萬步言,即使要以「合理權利金」來計算損害賠償 或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也應計算專利權人因侵權行 為所花費之訴訟成本、勞力時間費用後的狀態下,向 侵權人收取多少授權金始為合理;此與雙方未曾爭訟 、心平氣和坐下來洽談授權的情形,是截然有別的。 如果說侵權之後還是按正常授權之金額,等於是鼓勵 侵權。此外,實務上,於一般正常、平和地協商權利 金之情形,有時會約定由被授權人負擔相關的稅賦, 此時若用合理權利金來計算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返 還範圍,至少就沒有考慮到稅金負擔的問題;遑論於 侵權情形下,專利權人尚需負擔提訴的成本等等。再 者,即便在以假設之合理權利金來作為計算基礎被認 為係符合公平原則之情形下,最新的修法理由亦澄清 :所謂的「合理」權利金並非等同於實際授權關係下 之權利金數額,而應高於實際授權關係下之權利金數 額。另參照最新102 年6 月11日公佈施行之專利法第 97 條 第1 項第3 款之修正說明,有謂原條款之損害 賠償計算方式,係「以相當於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 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所受損害」,惟考量此等規定 恐使侵害行為人無意願先行取得授權,蓋因專利權侵 害而以合理權利金法計算之損害賠償數額,同於事前 取得授權之權利金數額;且相較於一般授權關係之被 授權人,侵害人無須負擔授權關係中之額外成本(例 如查帳義務);此外,侵權訴訟中之專利權人尚須負 擔額外成本(例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因此,以 合理權利金法所計算之損害賠償數額,往往應高於實 際授權關係下之權利金數額,否則形同鼓勵專利侵權 。是以將該條款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修正為「依授權 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 害」。 ⑨是以,基於上述理由,並參照不當得利法則相關之法 律規定及其精神內涵,若任被告就其因侵權行為所得 利益仍得保留半數淨利,不僅反有助長侵權之誘因, 亦與設立不當得利制度之宗旨有違。因此,本件應以 被告東怡公司不含所得稅之稅前淨利總額90,676.6元 為其所得利益。 ⑵被告東鴻公司部分: ①承前揭一審判決理由書附表二之三交易明細表內容計 算出不含所得稅之稅前淨利,合計為217, 927.68 元 【70.94 元(不含所得稅之平均稅前淨利)×3, 072 個(銷售數量) =217,927.68元】 。 ②查本件被告既已就其銷售被控侵權物品之所得提出交 易明細,且該等數據資料亦經原審採認,即應以被上 訴人不含所得稅之稅前淨利為其所受利益,而毋庸再 以假設之權利金比率來計算。是以本件應以被告東鴻 公司不含所得稅之稅前淨利總額217,927.68元為其所 得利益。 ⑶上述兩部分合計為308,604 元(計算式:90,676.6 + 2 17,927.68 = 308,604)。 2.被告主張: ⑴被告東鴻公司: 查98年4 月29日以前,被告東鴻公司銷售系爭侵權商品 ,總銷售數量為3072個,總銷售金額為1,075,410 元, 平均銷售單價為350.07元(計算式:0000000/ 3072=35 0.07)。又被告東鴻公司所需繳賦之營業稅、綜合所得 稅分別為銷售金額之5%與6%,故就單一系爭侵權商品, 被上訴人東鴻公司分別需繳賦營業稅17.5元與綜合所得 稅21元(計算式:350.07*5%=17.5;350.07*6%=21)。 另單一系爭侵權商品之平均產品成本為265.2 元,故被 告東鴻公司銷售單一系爭侵權商品之平均獲利為46.37 元(計算式:350.07-17.5-21-265.2=46.37),毛利率 為13.25%(計算式:46.37/350.07*%=13.25% ),獲利 額為142,491.83元(計算式:0000000*13.25%=142491. 83)。 ⑵被告東怡公司: 另查98年4 月29日以前,被告東怡公司銷售系爭侵權商 品,總銷售數量為2390個,總銷售金額為946,185 元, 平均銷售單價為395.89元(計算式:946185/2390=395. 89)。又被告東怡公司所需繳賦之營業稅、綜合所得稅 分別為銷售金額之5%與3.675%,故就單一系爭侵權商品 ,被告東怡公司分別需繳賦營業稅19.79 元與綜合所得 稅14.55 元(計算式:395.89* 5%=19.79;395.89*3.6 75%=14.55 )。另單一系爭侵權商品之平均產品成本為 265.2 元,故被告東怡公司銷售單一系爭侵權商品之平 均獲利為96.35 元(計算式:395.89-19.79- 14.55-26 5.2=96.35 ),毛利率為24.34%(計算式:96.35/395. 89*%=24.34% ),獲利額為230,301.43元(計算式:94 6185*24.34%=230301.43)。 ⑶再查系爭專利僅係被告東鴻公司、東怡公司所實際銷售 商品之構成部分之一,以銷售整體商品之銷售金額核算 被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有所不當已如前 述。又原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認為 審酌一般企業於支付權利金後應尚有獲利始會從事商業 交易行為,及其他一切情況,認應以被告東鴻公司該項 產品平均銷售稅前淨利率之半數作為權利金之計算基礎 ;然以獲利之半數作為權利金之計算基礎,實屬過高。 蓋前揭所稱之獲利,係指銷售額扣除會計學上之直接成 本,唯對於企業而言,實際上是否會對於特定專利權尋 求專利授權,其考慮之基礎除所謂直接成本外,當然亦 包括人事成本、管銷成本甚或機會成本等會計學上所稱 之間接成本,否則縱使商品銷售額扣除直接成本後尚有 餘額,但若該餘額並不足以支應間接成本,企業無獲利 空間,自無尋求專利授權之誘因。查就本案侵權商品, 除上述直接成本外,被告東鴻公司、東怡公司等尚分別 實際支出管銷費用總計35元、39.58 元(平均管銷費用 係以平均售價之10% 計算),被告東鴻公司銷售侵權商 品實際之平均獲利僅11.37 元(計算式:46.37-35=11 .37 ),被告東怡公司銷售侵權商品實際之平均獲利僅 56.77 元(計算式:96.35-39.58=56.77 ),原審判決 未慮及被告等所實際支出之管銷成本,逕以被告等稅前 淨利計算淨利率,並以淨利率之半數作為權利金比率而 全然未扣除被告等之管銷成本,自屬不當。 ⑷原告主張應以被告等之稅前淨利為所受利益而毋庸再以 假設之權利金比率計算,亦顯不足採。蓋若依原告主張 ,同樣以稅前淨利為基礎認定被告等之所受利益,則實 際核算出之數額將與因侵權行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 相同;惟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既已明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二年,被告等亦對原告於98年4 月29日以前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以時效抗辯,若仍 允許原告以淨利計算被告因不當得利所得之利益數額, 則前開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特別明定侵權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短期時效之立法目的即無法落實,原告亦得據此迴 避消滅時效抗辯,顯非事理之平。另依被告前揭主張原 告所有之系爭專利僅係被告整體商品之構成部分,應以 被告實際獲利額之30% 計算使用原告系爭專利所得之利 益。據此,就使用原告系爭專利製造商品予以販售之部 分,被告東鴻公司應僅獲利42,747.55 元(計算式:1 42491.83*30%=42747.5)、被告東怡公司應僅獲利69,0 90.43 元(計算式:230301.43*30%=69090.43),自應 以此為標準核算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有得撤銷之原因, 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已見附件之中間判決所述。則原告 以被告製造與銷售之系爭產品B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專利乙 申請專利第11項之專利權為由,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 金及被告等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系爭產品B,並應將該 產品之現有存貨全數銷毀,即屬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被告之系爭產品A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專利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侵害行為所生之損 害,及請求被告停止製造與銷售並銷燬侵害專利權之物品 部分: ⒈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4 月29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主張 被告等在此之前有侵權之行為,故本件應適用92年2 月 6 日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 利法)規定。按「①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③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 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 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⑤ 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 亦同。」、「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 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 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 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 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 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 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除前 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 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 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 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 第1 、3 、5 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所製造與銷售之系爭產品A,侵害系爭專利甲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既如前述,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被告停止生產與製造 ,並銷燬侵害系爭專利甲之產品(包含系爭產品B)。 ⒊被告東怡、東鴻公司於原審抗辯原告100 年4 月29日提 起本件訴訟之日往前回溯2 年(即98年4 月29日)前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部分(詳原審卷二第268 頁):經查原告於99年10月8 日函知被告東怡公司其銷 售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甲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及要 求其停止販賣落入前開申請專利範圍內之產品,並出面 處理善後事宜,有律師函1 件在卷足憑(見板橋地方法 院100 年度度智字第3 號卷第219 至222 頁),卻遲至 100 年4 月29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上開卷宗第 1 頁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參酌民法第134 條規 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則原告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對被告 東怡公司提起訴訟,其於99年10月8 日函知被告東怡公 司賠償之請求,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原告並未於 提起本件訴訟前對於被告東鴻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則原 告對於被告東怡、東鴻公司98年4 月29日以前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 ⒋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產品A(含812 噴嘴芯),係由東鴻公司所產製 與銷售,被告東怡公司僅有銷售之事實,已據兩造所 不爭執(詳原審卷二第5 頁、第103 頁),且原告雖 委由訴外人協紡有限公司向被告東鴻公司訂購被控侵 權物品,卻由東怡公司出貨並開立發票,而兩家公司 均設址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事實,已 據原告提出被告東鴻公司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東怡公 司發票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原審卷一第 17、30頁、卷二第103 頁、卷三第108 頁),自堪信 為真實。則被告東鴻公司就被告東怡公司銷售被控侵 權物品部分,顯係先由被告東鴻公司產製,再由被告 東怡公司出面銷售並開立發票,核屬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東鴻與東怡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東鴻公司 就其獨自銷售部分,原告就被告東怡公同有何共同侵 害行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僅由被告東 鴻公司獨自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原告就被告東鴻公司 獨自銷售部分,亦請求被告東怡公司負連帶賠償債任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雄 東係東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魏麗雲係東怡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王雄東與魏麗雲於從事公司之產製與銷售 系爭產品A時,係違反民法與專利法之規定侵害原告 之系爭專利甲之專利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分別 依前揭規定與東鴻公司、東怡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⑶再按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專利權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 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 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即明定 於侵害人得證明其成本與必要費用時,得主張自所得 利益中扣除成本或必要費用。然對於何謂成本與必要 費用則未具體界定,參酌會計學上對於直接成本與間 接成本之定義,所謂直接成本係指可追溯成本,即能 直接辨認或直接歸屬至成本標的(如部門或產品)之 成本,間接成本則係指無法直接辨識或直接歸屬至特 定成本標的,而須透過特定方法進行分攤之成本,修 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成本與必要 費用趨近於會計學上之直接成本,而不包括會計學上 之間接成本。因此,在侵害人能證明成本與必要費用 之場合,專利權人得請求侵權人賠償按因侵權行為所 得利益計算之損害賠償,通常為會計學上之「毛利」 ,而非再予扣除間接成本或稅捐之「淨利」或「稅後 淨利」。 ⑷經查被告東怡公司自98年4 月30日起至今銷售系爭產 品A之金額為3,834,845元,銷售數量為11,016個( 即附表一之二編號8~14、16~28 之總和),已據被告 東怡公司提出銷售表與統一發票各一份在卷足憑(附 於原審卷二第285 頁以下),自堪信為真實。系爭產 品A每個之銷售平均單價為348.12元(計算式: 0000000/ 11016=348.116)。而系爭產品A如附表三 編號1-14所示各項元件之成本總和為245.2 元,至於 組裝部分所支出之20元,則屬製造侵害系爭專利甲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專利權之產品所支出之人事費用, 為因從事侵害專利行為而支出之成本,不能作為修正 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成本或必要費用 ,自不能予以扣除。據此計算被告東怡公司銷售系爭 產品A之毛利率為29.563708%【計算式:1-(245.2 /348.116)=0.295637】,亦與常情相符,而堪憑信 。則被告東怡公司銷售系爭產品A所獲之利益應為 1,133,723 元(計算式:0000000.82*0.00000000= 0000000.6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東鴻 公司、王雄東、東怡公司、魏麗雲連帶賠償1,133, 72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次查被告東鴻公司自98年4 月30日起至今銷售系爭產 品A之金額為2,567,535.5 元,銷售數量為6,140 個 (即附表二之二編號15~34 之總和),已據被告東鴻 公司提出銷售表與統一發票各一份在卷足憑(附於原 審卷二第270-284 頁),自堪信為真實。系爭產品A 每個之銷售平均單價為418.1654元(計算式: 0000000/6140=418.1654 )。而系爭產品A如附表三 編號1~14所示各項元件之成本總和為245.2 元,已據 被告提出成本分析表1 件為證,至於組裝部分所支出 之20元,則屬製造侵害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專利權之產品所支出之人事費用,為因從事侵害專 利行為而支出之成本,不能作為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成本或必要費用,自不能予以扣 除。據此計算被告東鴻公司銷售噴嘴座之毛利率為 41.36%【計算式:1-(245.2/418.1654)=0.4316 】 ,亦與常情相符,而堪憑信。則被告東鴻公司銷售系 爭產品A所獲之利益應為1,062,008 元(計算式: 0000000*0.4136=0000000.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原告請求被告東鴻公司、王雄東連帶賠償1,062,00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原審已判決被告給付 516,277 元,應命再給付545,731 元。 ⒌被告雖抗辯稱銷售商品所應繳納之稅捐乃必要性之支出 ,侵害人因銷售商品所得之利益應以銷售總額扣除稅捐 後之餘額為基礎;且本件銷售之產品並非全部屬侵權範 圍,有侵權部分至多百分之三十;又營業稅率為5%,綜 合所得稅率東鴻公司為6%、東怡公司為3.675%。依此計 算被告東鴻公司僅獲利197,109 元,被告東怡公司僅獲 利174,178 元云云。惟查,稅捐係人民對國家公法上之 義務,在會計學上之稅捐,係以淨利作為科稅之基礎, 而所謂淨利係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後之餘 額,故稅捐並非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 定可扣除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況查,營業稅係加值之部 分才扣稅,繳交營業稅時進項稅額可以扣抵銷項稅額, 換言之銷售貨物時所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雖含有百分五 營業稅,但並非營業人最後實際繳納之營業稅額,其應 扣除進貨所繳營業稅,餘額才是真正繳納之營業稅;被 告徒以系爭產品A總銷售額乘以營業稅率5%,即謂其繳 納之營業稅,亦非正確。又系爭專利甲為「將紗在一紗 通道中作空氣處理的裝置」之發明專利,系爭產品A係 一噴嘴座,兩相比對,系爭產品A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 利甲之技術特徵完全重疊,足見系爭產品A之全部均已 侵害系爭專利甲,而非只有百分之三十。是被告上開抗 辯,應非可採。 ㈣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8年4 月29日 以前無法律上之原因所獲利益部分: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 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 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著有明文。而專利權雖屬無體財產權,然性質上近於民 法上之物權,並非僅有民法上債權之效力,例如:專利 權之專屬授權,即類似於法定地上權之設定,學者通說 即認係屬物權契約,則無權實施他人專利實與無權占用 他人土地並無二致,無權實施他人專利者可能獲得相當 於權利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專利權人自得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實施人返還相當於權利 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 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被告東 怡與東鴻公司產製與銷售侵害系爭專利甲之產品之得利 人均為東怡與東鴻公司,公司之負責人與股東均係於公 司分配盈餘時始間接得利,非屬依據不當得利法則所得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 旨,被告東怡與東鴻公司間亦應僅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無連帶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可言。則原告依據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間負連帶責任,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⒊經查被告東怡公司98年4 月29日以前系爭產品A之銷售 數量為2,390 個,金額為946,185 元(即附表一之三編 號1~7 、15之總和),已據其提出銷售表與統一發票各 一份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二第285 頁),自堪信為真 實。又原告就關於被告東鴻公司產製與銷售前開系爭產 品A應支付權利金,雖未提出合理之計算基礎,惟參酌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故本院仍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不能以原告未證明 權利金之比率而否准其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查一般企 業於支付權利金後應尚有獲利始會從事商業交易行為, 及此部分係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滅, 原告始改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可獲得給付之 金額應低於侵權損賠,始符公平原則,爰審酌上情及其 他一切情況,認應以被告東鴻公司該項產品平均銷售稅 前淨利之半數作為權利金之計算基準為適當。而依據被 告所提出之成本分析表(詳原審卷三第190 頁),系爭 產品A每個平均銷售單價為356.63元,不含所得稅之稅 前淨利為37.94 元(計算式:13.11+24.83=37.94 ), 據此計算,被告東怡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權利金為 45,338元(計算式:37.94*2390/2=45338.3,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東怡公司給付45,338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次查被告東鴻公司98年4 月29日以前產製與銷售系爭產 品A之數量為3,072 個,金額為1,075,410 元(即附表 二之三編號1~14之總和),已據其提出銷售表與統一發 票各一份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二第270-284 頁),自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就關於被告東鴻公司產製與銷售系 爭產品A應支付權利金,雖未提出合理之計算基礎,惟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仍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不能以原告未證 明權利金之比率而否准其不當得利之請求。查一般企業 於支付權利金後應尚有獲利始會從事商業交易行為,及 此部分係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滅,原 告始改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可獲得給付之金 額應低於侵權損賠,始符公平原則,爰審酌上情及及其 他一切情況,認應以被告東鴻公司該項產品平均銷售稅 前淨利之半數作為權利金之計算基準為適當。而依據被 告所提出之成本分析表(詳原審卷三第190 頁),系爭 產品A每個平均銷售單價為395.46元,不含所得稅之稅 前淨利為70.94 元(計算式:23.73+47.21=70.94 ), 據此計算,被告東鴻108,964 元(計算式:70.94*3072 / 2=108963.84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 東怡公司給付108,96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雖主張:本件依據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已經可以計 算出其侵權所受之利益,即毋庸再以假設之權利金比率 來計算,更不應再減半計算始為合理。被告則抗辯稱: 以系爭產品A平均銷售稅前淨利之半數作為權利金之計 算基準,其稅前淨利不應包含所得稅、營業稅、人事等 管銷費用,且系爭產品A侵權部分僅占30% ,應以被告 實際獲利額為30% 計算使用系爭專利甲所得之利益云云 。經查系爭產品A之整體侵害系爭專利甲,而非僅有百 分之三十,已如前述;至於權利金多少始為適當,本院 在決定稅前淨利時已扣除管銷費用及營業稅,並審酌本 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情況, 認以被告東怡公司、東鴻公司銷售該項產品平均銷售稅 前淨利之半數作為權利金之計算基準為適當,已充分考 量兩造利益之平衡。是兩造上開主張或抗辯,均非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專利法第85條第1 、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請求⑴被告東鴻公司、王雄東、東怡公司、魏麗雲連帶給付 1,133,723 元,及自100 年5 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東鴻公司、 王雄東連帶給付1,062,008 元,及自100 年5 月14日(即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 被告東怡公司給付45,338元,及自100 年5 月14日(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 告東鴻公司給付108,964 元,及自100 年5 月14日(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 告東鴻公司、王雄東、東怡公司、魏麗雲應停止製造、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系爭專 利甲(第I260354 號)專利權產品,並應將現有存貨全數銷 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⑴⑸部分及⑵部分命 給付516,277 元,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及除本判決主文第2 、3 、4 項外,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 關於駁回原告如本判決第2 、3 、4 項之訴部分,則尚有未 洽,原告執以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 、3 、4 項所示。又原告就其上訴經本院判命被告再給 付金錢部分,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則被告請求准予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即失所附麗,而無宣告之必要,併此說明 。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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