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幹毅
訴訟
代理人 林武震
被
上訴人 曜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炳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立豪
冉一喬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120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
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在此限。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暨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原審卷第4 頁)。
嗣於101 年4 月24日提出民事補正上訴理
由狀,主張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惟僅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 百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至
21頁)。論其性質為減少請求之金額,其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上訴人於民國95年4 月21日取得第I253835 號「數位防盜
裝置」發明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專利
期間自95年4 月
21日起至113 年3 月7 日止,系爭專利為有關一種數位防
盜裝置,包含一具有一識別門號之行動電話、一能將行動
電話傳遞之訊息內容
予以數位化後而輸出之行動電話通信
系統及一無孔式門鎖單元。無孔式門鎖單元具有一門鎖、
一能控制門鎖開啟且能資料儲存與辨識訊息之辨識晶片,
既一與辨識晶片連接之號碼輸入器。辨識晶片具有一受訊
門號及一由號碼輸入器設定而成之記憶比對門號。以行動
電話撥打受訊門號,利用行動通訊系統將行動電話所傳遞
之訊息內容傳輸至辨識晶片,經辨識晶片確認辨識門號與
記憶比對門號吻合後,隨即發出一解鎖訊號,使門鎖開啟
。系爭專利發明之技術領域,係運用行動電話系統之保密
性及廣泛性,配合行動電話之普及性,將行動電話系統、
行動電話及防盜系統三者結合,其具新穎性。而系爭專利
整體運用範疇廣泛,可提升居家保全、銀行保險庫防盜、
機密文件保密等各相關領域之防盜成效,較諸現有之防盜
系統更加便利、有效,具進步性。
2.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專利說明書第玖項實施方式欄
,可知系爭專利辨識晶片功能包括受訊門號、儲存資料、
辨識訊息、發送解鎖訊號以驅使門鎖開啟等功能,系爭專
利以專利審查基準允許之功效性語言方式界定辨識晶片,
非被上訴人認知與指稱之單純手機SIM 卡功能,SIM 卡僅
為其中之組成功能之一,辨識晶片為一具有多項功效之組
合模組單元,非被上訴人所認定之行動通訊模組。且發明
專利非以有發明實體物之產出為必要,系爭發明有據以實
施之可能。
3.被上訴人曜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夆公司)明知未
經上訴人授權,竟擅自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包
括GL1000-S、GL1000、GL1000-8R 、GL1000-GI 、GL1000
-I五種GSM 手機開關控制硬體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
於網際網路上為販賣之要約,進行國內外銷售。經上訴人
比對分析,發現系爭產品之構件內容與功能,其與上訴人
之系爭專利構成實質相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
。系爭產品固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部分
構成要件,
以其他相異之構成要件置換,惟其實質上功能與效果均相
同,具有置換可能性,依均等論構成專利侵權。而系爭產
品雖以不同鎖具定義描述或控制電子產品電源迴路等方式
,添加或減少系爭專利發明要件,然其並不發生新效果,
亦能使用於無孔式門鎖上,縱使用不同形式之鎖具,其防
盜功能與效果,仍與系爭專利相同。
5.
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損害,並排除侵害。被上訴人銷售量報表僅列出
該公司95年4 月11日起,銷售「門神」GL1000-S簡易版之
銷售量,欠缺其他系爭產品GL1000、GL1000-8R 、GL1000
-G I、GL1000-I四種型式之銷售量報表。被上訴人銷售金
額總計僅列出376,891 元,而該金額未將以美金計價之銷
售國外產品數量、金額一併計算,僅以表列被上訴人98年
5 月26日之門神簡單版銷往科威特1 百個,單價為美金58
.6元,合計美金5,860 元,換算約為175, 800元,其他各
銷售金額未換算加總,則被上訴人稱共銷售金額376,891
元之計價結果,
不足採信。準此,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上訴人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
的而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千萬元,並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
1.原審判決理由,雖以引證1 之我國92年8 月1 日公告第54
6941號專利、引證2 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第CN 0000000Y 號
專利,認為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
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云云。惟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財產局)所編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頁所示,引
用組合文件時,亦應注意技術之轉用所產生之整體功效。
原審判決顯然僅引用組合文件中個別技術,忽略系爭專利
技術轉用後之整體功效。在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所界
定之特徵中,辨識晶片能直接控制門鎖開啟,並具有一受
訊門號及一記憶比對門號,利用受訊門號及記憶比對門號
,其與撥打之行動電話號碼進行識別比對後吻合後,即發
出解鎖訊號以使門鎖開啟。系爭專利之辨識晶片是直接控
制門鎖,以特定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受訊門號後,經由辨
識晶片將特定行動電話號碼與記憶門號直接比對,就能控
制門鎖之解鎖。而引證1 所揭示之內容,係以行動電話撥
打室內電話,並透過電話線路連接於室內電話之啟動裝置
進行電子門鎖之啟閉,引證1 相較於系爭專利,存有啟動
裝置以室內電話開啟電子門鎖,遇家中有人正在使用室內
電話,有佔線問題而無法撥通,導致門鎖無法開啟;依引
證1 之第2 圖,其判斷流程相當複雜,且需撥號者聽到回
鈴掛斷電話等動作;由行動電話撥號開始至家中電話回復
到待接狀態,整個流程需耗時將近1 分鐘時間,影響後續
操作等問題。況系爭專利中辨識晶片具有一受訊門號之技
術特徵並未為引證1 所揭露。引證2 與系爭專利相較,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辨識功能,而引證2 之控
制器並無身份認定與辨識功能,任何手機傳送之短消息,
均可能進行遠程開鎖或家電遙控之動作,存有安全性上問
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利用手機撥打受訊
門號,訊號接觸辨識即可控制門鎖開啟,無待通話接通,
不用另外付費。依引證2 說明書第5 頁第10至12行,引證
2 所使用之系統無論由用戶發送短消息,或控制系統發送
警報,每次均需付費0.1 元,大幅增加用戶使用成本。系
爭專利顯較引證2 技術進步。引證3 之英國Se Nd Techno
-logy 公司「GS MKey+」產品係網頁資料,來源存疑。
上
開引證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理由。況系爭專利
經過智慧財產局准予專利,上訴人有信賴利益。
2.引證1 、2 之系統設計、控制方式完全不同,該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輕易將兩案組合,產生引證1 、2
分別具備不同之技術,各自存在上開之缺陷問題。況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結構與控制方法與引證
1 、2 差異甚大,縱將引證1 、2 組合,亦無法輕易得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之
不需費用、不佔線,及辨識方式單純等功效,亦未見於引
證1 、2 中,顯見系爭專利組合後之整體功能,均非當時
技術領域所能完成,且足以產生新功效。系爭專利與引證
1 、2 於構造與系統設計上確實存在有明顯差異,並能達
成引證1 、2 所無法預期之功效,一般僅將引證1 、2 之
技術作單純解釋,就其中部分技術特徵分別比較,並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體功效不具進步
性,智慧財產局72年3 月10日(72)臺專程貳字第106909號
行政訴訟
答辯書亦持同樣見解。
3.被上訴人雖於93年1 月8 日曾以「手機門禁及車輛控制」
申請專利遭智慧財產局核駁,惟其設計與系爭專利不同。
上訴人之發明較具進步性與新穎性。系爭專利利用號碼輸
入器進行記憶比對門號之設定,不需使用「輸入使用者識
別碼」,或利用手機內預設身分
認證碼,亦不需透過衛星
與基地臺聯繫,或僅能在限定時間內作識別與解密等複雜
功能。而被上訴人
嗣後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利用外
接電腦連線輸入設定可開門之來電顯示號碼,顯與其前申
請被核駁之「手機門禁及車輛控制」裝置設計完全不同,
系爭產品之功能及架構反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
。
4.被上訴人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實質相同,同樣採用附有一識別門號之行動電話、GSM
行動電話通訊系統、具有受訊記憶比對功能之門鎖開啟單
元、替代號碼輸入器之電腦,並在網頁上販售無孔式門鎖
之主要結構電磁閥供客戶選購,無論依
全要件原則比對或
透過均等論分析結果,在實質上均已經落入系爭專利之申
請專利範圍內,係以實質上相同之技術手段與功能,達成
與系爭專利實質上效果。被上訴人曜夆公司明知其未經上
訴人之授權,竟自95年4 月21日起,擅自製造、販賣侵害
系爭專利之產品GL1000-S,並刊載在曜夆公司之網站,為
販賣之要約,進行國內外銷售行為,
迄今仍持續製造與販
售。系爭產品GL1000-S之構件內容、功能,經比對分析後
,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已落入系爭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所提
出
答辯狀中,已說明有關產品銷售狀況,
列舉其主要系爭
產品GL1000-S簡易版之歷年銷售情形,認為前開銷售狀況
應係其具體銷售額數據,可供計算,故僅針對被上訴人所
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GL1000-S簡易版提出請求,並依國內
實務界通說「總銷售額說」計算,以銷售系爭產品之全部
收入,作為所得利益之基準。
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前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製造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
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
百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⑷被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⑸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系爭產品所有功能特性完全與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所提出
之專利申請案相同,均為相同產品,智慧財產局之駁回審
定書中,對上開申請案審定事項之新穎性與進步性之認定
,已為詳實說明與解釋。而系爭專利之特色功能、新穎性
及進步性等特點,均與被上訴人上開申請案相同,故不具
新穎性、進步性。因手機來電號碼即解鎖密碼,故引證1
可佐證「以來電顯示作身分判別」不具有新穎性;引證2
則
可證「以無線通道控制監控設備」不具進步性。因上訴
人非通訊領域者之通常知識者,故對輕易完成之認知不同
,倘以搜尋網頁內容之撰寫時間,以關鍵字「GSM Door o
-pener」、網頁成立日期2003年1 月1 日起至2003年12月
31日止之搜尋,可得434 個搜尋結果,輸入範圍2003年1
月1 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則可得1,070 個結果,顯見92
年、93年即有以來電顯示方式開門之想法或成品,目前亦
可搜尋出75,000個產品網頁。工程師於94年之前,即得使
用ATCOMMAND 控制由西門子公司開發之GSM 模組以發送簡
訊、撥號及傳輸,所有通訊功能,以音量大小、來電鈴聲
分析來電號碼,此均為西門子公司置於行動通訊模組之功
能,而上開功能經由正常授權使用在被上訴人公司行動通
訊產品中。
(二)引證2 中之產品簡訊收發,均需使用軟體參數PARAMETER
,接收簡訊時知悉來電號碼,而以來電號碼作身分確認為
程式工程師所具有之通常知識。引證2 之專利公告中雖無
身分認定之描述,然其有發送警報至用戶之說明,須內建
用戶之資料,始能發送簡訊給用戶,而用戶即有預先定義
之使用者名單。關於引證之2 身分認定,其類似描述還有
GSM 通訊模組收到用戶發送之GSM 短訊後,將其內容送到
CPU 解析,而解析包含身分認定與指令分析等功用。GSM
為數位通訊,在封包中除聲音資料外,亦包含隱藏,如時
間、位址及路由等資訊。一封簡訊包括來訊號碼,對行動
通訊之工程師而言,撥通電話或發送簡訊,均係指示下一
個AT-command。以簡訊發送命令,除可確定來訊號碼正確
性外,亦可加入密碼、命令列,縱使他人撿到遺失手機或
偷盜手機,仍保有安全性。使用簡訊或來電顯示,僅係應
用安全級數之考量,對工程師而言,為輕而易舉之工作,
自與安全性無關。而簡訊是否收費取決於系統商,與產品
本身無關,況事實上有諸多簡訊方案為免費。引證2 未採
用來電顯示之原因,並非技術不足或考慮不週,僅係所具
備之功能包含家庭防盜,消防警報等功能,遠比系爭專利
強大、縝密、完整及彈性。因引證1 、引證2 為系爭專利
之先前技術,而系爭專利為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系爭
專利不具有進步性。依引證1 、2 及3 之組合,亦可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所採用之協定均以GSM 行動技術為基
礎之產品。上訴人之辨識晶片係自行研發,其與被上訴人
採購自供應商之行動通訊模組不同,而GSM 通訊協定共有
四層,倘上訴人由第三層開發,應有前一、二兩層之授權
,上訴人應提出GSM 協定授權證明,以證明其產品具有正
當性,始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上訴人雖稱其辨識晶片
係以不同構造,以達相同之目的與功效,其與引證1 、2
明顯不同,仍具新穎性。惟此亦間接說明系爭產品因在架
構、系統設計上等同引證2 ,而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在
來電擷取及辨識方法部分,兩者方法不同,依均等理論,
系爭產品不構成侵權。況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之行動電
話,具有識別門號、行動通訊系統及孔式門鎖三個元件,
由權利範圍定義中可認定並未侵權。
(四)上訴人在準備狀雖稱在輸入端上訴人認為輸入器(鍵盤)
等同於USB 連接線;在處理程序行動通訊模組等同於辨識
晶片;在輸出端依上訴人之準備狀所定義電磁閥(Relay
)等同於電鎖,且等同於所有之防盜裝置包含保險箱、鐵
捲門、冷凍庫門及停車場柵門。惟上開說法難以被一般人
或電子工程師所認定。上訴人於上述論點採寬鬆定義,而
在系爭專利與引證2 之差異點中之來電顯示、簡訊方式定
義嚴謹,主張具進步性與新穎性,兩者標準不一,則上訴
人對侵權鑑定之判斷,亦應以相同之標準嚴謹比對,
而非
以實質相同稱之。爰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依據
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
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不爭執有:1.上訴人於93年3 月8 日向智慧財產局申
請系爭專利,經核發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5年4 月21
日起至113 年3 月7 日止。2.被上訴人曜夆公司確有製造
及販賣系爭「GL1000-S」產品,目前仍繼續在其網站上刊
登廣告與銷售系爭產品。3.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門神
系統GL1000-S簡易版」產品,確為被上訴人曜夆公司於10
0 年4 月29日所販售(見本院卷第48、115 頁)。此等不
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
當事人主要爭點
厥在:1.引證1 、2 及3 之組合,是否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而有得撤銷之原因?2.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3.上訴人依專利法第
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 百萬元及排除
侵害,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48至49、115 頁)。準此,
本院
參諸上揭爭點,首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
?倘系爭專利有效,繼而審究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最後探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
損害賠償
及排除侵害是否
適當。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
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云云。
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與
進步性等語。因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其為上訴人請
求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本院自應探究系爭專
利是否合法有效。系爭專利於93年3 月8 日申請,經審定核
准專利後,復分別於95年4 月21日公告(見原審卷第12至15
頁)。故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
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
。職是,本院先分析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引證
案之技術內容,繼而組合引證案,比對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反之,倘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
申請專利範圍,則
無庸探討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效性。
經查: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為一種數位防盜裝置,包含一具有一識別門號的
行動電話(1) 、一能將行動電話1 所傳遞之訊息內容予以
數位化後傳輸出之行動通信系統(2) 及一無孔式門鎖單元
(3)。無孔式門鎖單元具有一門鎖(31)及一能控制門鎖開
啟之辨識晶片(32)。辨識晶片具有一受訊門號與一記憶比
對門號。以行動電話撥打受訊門號,利用行動通信系統使
行動電話與該辨識晶片連線,經辨識晶片確認識別門號與
記憶比對門號吻合後,隨即發出一解鎖訊號,以使門鎖開
啟。藉以令整體達防盜成效極佳、使用便利性佳,且適用
範疇廣等功效目的。
2.系爭專利請求項1: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3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
為附屬項,其主要圖面如附圖1 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數位防盜裝置,其包含:⑴一行動電話,具有一識
別門號;⑵一行動通信系統,藉以將行動電話所傳遞之訊
息內容予以數位化後傳輸出;⑶一無孔式門鎖單元,具有
一門鎖、一能控制門鎖開啟,且能供資料儲存、辨識之辨
識晶片,暨一與辨識晶片連接之號碼輸入器,辨識晶片具
有一受訊門號及一由號碼輸入器設定而成之記憶比對門號
。以行動電話撥打受訊門號,利用行動通信系統將行動電
話所傳遞之訊息內容傳輸至該辨識晶片,經辨識晶片確認
識別門號與記憶比對門號吻合後,隨即發出一解鎖訊號,
使該門鎖開啟。
(二)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1.引證1之技術分析:
引證1 為92年8 月11日公告之我國546941號「運用行動電
話具為遙控功能之啟動裝置」專利案。引證1 公告日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3年3 月8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
術。引證1 技術內容為一種運用行動電話具為遙控功能之
啟動裝置,以行動電話撥接室內電話線路,○○○區○○
○○○路自動傳送行動電話使用門號,並以啟動裝置預先
設定之門號識別,而由啟動裝置接受行動電話遙控電動門
、電動鎖之功效,以達操作遙控之便利性者,引證1 之圖
式如附圖3 所示。
2.引證2之技術分析:
引證2 為92年9 月10日公告之中國第CN0000000Y號「一種
GSM 家庭智能控制器」專利案,引證2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引證2 技術內容為
一種GSM 家庭智能控制器。其特徵在於電路部分之構成:
控制主機CPU 、GSM 無線通訊模組、顯示部分、無線收發
模組、鍵盤部分、電源部分、看門狗電路、485 總線驅動
器、存儲控制器;各部分電路均與CPU 相連接,由CPU 進
行控制,引證2 之圖式如附圖4 所示。
3.引證3之技術分析:
引證3 為英國SeNd Technology 公司之「GSMKey+ 」產品
,係一種智能型的監控裝置。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8 日
民事理由補充狀中,以證據1 之Google網頁搜尋結果畫面
佐證引證3 之「GSMKey+ 」產品型錄網頁係建立於2003年
2 月28日,並輔證據3 及4 等資料所示公開日期內容,用
以佐證引證3 之「GSMKey+ 」產品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
公開。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提上述證據資料不
足證明
引證3 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難以之作為系爭
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申言之,操作手冊經歐盟電氣檢驗
認證(CE)日期為2006年2 月21日,其與藉Google搜尋檢
索「GSMKey+ 」產品建立日期為2003年2 月28日與2004年
8 月1 日均不同,無法認定網頁公開資訊是否已包括該產
品操作手冊,其操作手冊如附圖5 所示。
(三)引證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比對引證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⑴揭示技術特徵:
引證1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A 至E 等技術特徵,
如附表2 所示:①引證1 為一種運用行動電話具為遙控功
能之啟動裝置,係一種數位防盜裝置,相當系爭專利請求
項1 標的「一種數位防盜裝置」。②引證1 利用行動電話
遙控啟動裝置開啟門鎖,引證1 請求項1 記載:啟動裝置
設有一與市內電話並接之接線端以接收來電門號訊息。其
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行動電話,具有一識別門號」
技術特徵。③引證1 利用行動電話撥打與啟動裝置連接之
市內電話之號碼,以遙控啟動裝置開啟門鎖,引證1 之行
動電話應藉由行動通信系統將行動電話所傳遞之訊息內容
予以數位化後傳輸,否則室內電話將無法將收到行動電話
之來電門號訊息,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行動通信系
統,藉以將行動電話所傳遞之訊息內容予以數位化後傳輸
出」技術特徵。④引證1 可將行動電話門號預先輸入於啟
動裝置之記憶體內儲存記憶,藉由使用者以行動電話撥打
與啟動裝置連接之市內電話之號碼,經微處理機判讀行動
電話之來電門號,其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識別門號。
⑤引證1 藉由輸出入控制器與記憶體比對,是否為預設行
動電話門號,其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記憶比對門號,
並由微處理機控制門鎖之開啟動作,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一無孔式門鎖單元,具有一門鎖、一能控制門鎖開啟
,且能供資料儲存、辨識之辨識晶片,暨與辨識晶片連接
之號碼輸入器」及「一由號碼輸入器設定而成之記憶比對
門號,以行動電話撥打受訊門號,利用行動通信系統將行
動電話所傳遞之訊息內容傳輸至辨識晶片,經辨識晶片確
認識別門號與記憶比對門號吻合後,隨即發出一解鎖訊號
,以使該門鎖開啟」等技術特徵。
⑵未揭示技術特徵:
引證1 啟動裝置與市內電話連接而接收,引證1 之啟動裝
置本身不具有一受訊門號。故引證1 行動電話無法直接撥
打至啟動裝置,必須透過撥打市內電話而始能與啟動裝置
連接。準此,引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辨識晶片
具有一受訊門號」技術特徵。
2.比對引證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引證1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辨識晶片具有一受訊
門號」技術特徵。然引證2 控制器本身具有一GSM 無線通
訊模組,其控制器可接收用戶手機所傳送之GSM 短消息後
,經由CPU 控制門鎖之開啟。準此,引證2 之GSM 無線通
訊模組具有一受訊門號,否則將無法接收用戶手機所傳送
之GSM 短消息,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 「辨識晶片具有一
受訊門號」技術特徵。
3.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數位防盜裝置具有透過行動電話撥打
一受訊門號後,經比對來電門號是否符合設定控制門鎖開
啟之門號。引證1 可經由行動電話撥打與啟動裝置連接之
市內電話之號碼後,經比對來電門號是否符合以控制門鎖
開啟方式,而引證2 係以使用戶手機直接傳送GSM 訊息至
控制器主機本體,進而遠端遙控門鎖開啟,引證1 、2 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控制開啟門鎖方式,雖略有差異,惟此
差異僅在由設定啟動裝置控制門鎖開啟收授指令不同,開
啟門鎖目的及功效均屬相同。況引證2 以使用戶手機直接
傳送GSM 訊息至控制器主機本體,而手機本身有門號。職
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功效已見於引證1 與2 ,並未產
生不可預期功效。
4.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引證1 與2 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系爭專
利請求項1 相較於引證1 、2 之組合,未能產生不可預期
之功效,引證1 與2 均利用行動電話撥號至遠端控制主機
,藉由比對來電門號訊息控制門鎖開啟,引證1 與2 為相
同之技術領域,兩者具有組合之動機。準此,系爭專利請
求項1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
引證1 與2 等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2 之組
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至於上訴人雖主
張系爭發明專利權係為有效專利,因引證1 可能會因為室
內電話佔線而無法操作,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能產生之功
效;而引證2 所使用之系統,無論是由用戶發送短訊息,
或是控制系統發送報警訊號,每次均需付費0.1 元,大幅
增加用戶之使用成本云云。然引證1 用室內電話佔線無法
操作,暨引證2 增加使用成本
等情事,其與引證1 、2 組
合可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功效
無涉,故上訴人上開主張
,即無理由。
二、侵害系爭專利之認定:
本院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與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要件,據
以判斷被訴侵害專利之標的,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
圍內而成立專利侵權。故首先應解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繼而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
,再依序運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逆均等論原則、
禁
反言原則及先前技術之阻卻,進行比對與分析,以認定被訴
侵權之標的是否落入專利權之範圍,或為申請專利範圍所讀
取。兩造爭執在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
圍?本院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與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
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首先運用全要件原
則,判斷是否符合文義侵害,倘未符合文義讀取,繼而運用
均等論原則,認定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因兩
造未提出適用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之主張或抗辯,故
本院自無庸審究本件是否適用逆均等論原則或禁反言原則。
茲探討如後:
(一)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型號「GL1000-S」、「GL1000」、「GL1000-8R 」、「GL
1000-GI 」及「GL1000-I」手機門禁門神系統等被控侵權
物,均為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及販售,而上訴人之101
年4 月23日民事補正上訴理由狀第2 頁聲明放棄原審起訴
時對被上訴人製造販售被控侵權物「GL1000」、「GL1000
-8R 」、「GL1000-GI 」以及「GL1000-I」等手機門禁門
神系統,僅就「GL1000-S」手機門禁門神系統為侵權損害
賠償之請求,其形狀如附圖2 所示。「GL1000-S」可判別
來電顯示,倘來電顯示為可開門之號碼,「GL1000」會驅
動門鎖/ 開關,「GL1000」可配合多種電子式門鎖與開關
。「GL 1000-S 」首先要插入一張手機SIM 卡,如此就有
一個門號。當欲開門時,打該電話號碼,「GL1000」接受
來電時,即會判別來電顯示是否可開門,倘可開門,會驅
動門鎖,而門開。「GL1000」不會接通此來電,僅判別來
電顯示。準此,當打電話開門時,並無費用之產生。
(二)「GL1000-S」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本院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與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
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兩者相對應之技術
特徵有A 至E 要件,「GL1000-S」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侵害比對分析表如附表1 所示。經查:
1.不符全要件原則:
型號「GL1000-S」手機門禁門神系統不具有可對應於B 要
件「行動電話」及D 要件「一無孔式門鎖單元」之「門鎖
」要件。職是,型號「GL1000-S」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B 要件「行動電話」及D 要件「門鎖」,故基於全要件
原則,「GL1000-S」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
2.證據7之鑑定報告不可採:
上訴人雖提出證據7 鑑定報告第4 頁,就型號「GL1000-S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分析說明,然「GL1000-S」手
機門禁門神系統,未有包括行動電話及電子鎖等構件,逕
自將「GL1000-S」結合行動電話及門鎖為組合,認定「GL
1000-S」符合全要件原則為比對分析,明顯將「GL1000-S
」無行動電話、門鎖等要件加入,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足
認證據7 鑑定報告,不可為憑。
3.被上訴人未販售手機或行動電子通訊器材: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網站之宣傳網頁已顯示可選購配件
外接式高電壓電磁閥,被上訴人將高電壓電磁閥列為系爭
侵權物外接之選購配件,顯示並非系爭侵權物之內建零件
,而是另外販售電子之一個主要構件,且為因應搭配客戶
現有不同之鎖具,始會僅配售提供電子鎖中之重要零件電
磁閥,提供給客戶選購,其中選購二字即代表被上訴人所
販售之侵權產品,係包括該電磁閥在內,即該當販售整套
、完整之侵權物品,亦有可能接受客戶委託,代客安裝新
鎖具、改裝舊鎖具,此行為構成販賣系爭侵權物之要約行
為,手機亦為必要構件云云。然被上訴人未販售手機或行
動電子通訊器材等設備,僅透過網頁或產品說明書,讓使
用者知悉該產品另需使用手機或行動通訊器材。故被上訴
人所販售被控侵權物可能包含系統主機、搭配系統之電子
鎖等,而網頁或產品說明書有教示手機或行動電子通訊器
材結合被控侵權物主機系統,其僅止於教示與說明,並未
販售或提供手機或行動電子通訊器材等相關設備予相關
消
費者。準此,被上訴人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
三、被上訴人曜夆公司未侵害系爭專利: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已分別為引證1
與2 所揭露,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引證1
、2 ,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且引證1 、2 均同為利用
行動電話撥號至遠端控制主機,以藉由比對來電門號訊息進
而控制門鎖開啟,引證1 、2 為相同技術領域,具有組合的
動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1 、2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
完成,故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其有得撤銷之原因。準此,引證1 、2 足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
因。況系爭產品「GL1000-S」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故被上訴人曜夆公司未侵害系爭
專利,被上訴人楊炳森亦無庸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
求損害賠償與排除侵害,均無理由。
四、本件上訴無理由:
綜上所論,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
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製造侵害系爭專
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暨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3 百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職是,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
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
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本判決附圖與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