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黃勝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
律師
被
上訴人 登財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森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被上訴人 優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銳宏
被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SWIRE COCA-COLA BEVERAGES LIMITED)
兼法定代理人 柯萊恩(Douglas Klein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德龍
被上訴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袁建中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參加
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
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第216234號「塑膠容器模
內成型標籤」新型專利、第I288701 號「模內成型標籤結構
」發明專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
民專上字第19號審理中,
惟被上訴人抗辯
上開二專利有應撤
銷之原因等語。經核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二專利權有應撤銷之
原因如有理由將影響
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
或
法律原則,有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表
示意見之必要,
爰依
前揭規定,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以
關於上開二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