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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允利榮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進發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上訴 人 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恒宏 被 上訴 人 嘉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建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禾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存貴       許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肆萬玖仟零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貳元、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合計玖萬捌仟零玖元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其次,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規定之附 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而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非 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 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就後續侵害行 為之排除,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二者應無主從 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 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7 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嘉威公司應將其設於高雄市楠梓區楠 梓加○○○區○○路○○號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天車,其中侵 害原告享有之「無塵室天車之安全電軌防塵裝置」新型專利 (專利證書證號:M291418 )如原判決附件1 照片所示部分 、「無塵室之天車防塵裝置」新型專利(專利證書證號: M291419 )如原判決附件2 、3 、4 照片所示部分及「天車 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專利證書證號:M275204 )如原判 決附件5 、6 、7 、8 照片所示部分等設備,予以拆除並銷 燬(見原審卷㈢第53頁反面)。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下列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被上訴人享同公司及禾岱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212 萬3 千元,及享同公司自100 年4 月16日起,禾岱 公司自100 年11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 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嘉威公司應與享同公司及 禾岱公司就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287 萬7 千元,及上 開第二項所示之212 萬3 千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四)被上訴人嘉威公司另應將其設於高雄市楠梓區 楠梓加○○○區○○路○○號廠房內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天 車,其中侵害「天車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專利證書證號 :M275204 )如原審判決附件5 、6 、7 、8 照片所示部分 等設備,予以拆除並銷燬(見本院卷第311 頁反面)。嗣本 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因被上訴人享同公司、嘉威公司亦 提起上訴,本院認被上訴人享同公司、嘉威公司之上訴為有 理由,遂廢棄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並就此部分駁回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嘉威公司另應將 其設於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區○○路○○號廠房內如一 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天車,其中侵害「天車之構造改良」新型 專利(專利證書證號:M275204 )如原審判決附件7 、8 照 片所示部分等設備,予以拆除並銷燬。 三、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上訴聲明有關排除、防止侵害之請求 部分,除請求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外,並請求起訴後禁止再為 侵害專利權,防止發生因專利權繼續受侵害所生之損害,此 係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其目的並非在填補上訴人已生之損 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而訴之聲明、上訴聲明請求損害賠 償部分,則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係就已發生侵害專利權 所生損害為填補。此二者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並非相同,而 係各自獨立,是就侵害專利權已生損害之請求並非源自於排 除、防止侵害請求權所生之損害,其間並無主從之附帶關係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併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第一審裁判費: 1、訴之聲明第1 項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 萬元 。 2、訴之聲明第2 項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因 上訴人主張3 項專利,每項專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無法核 定,各以165 萬元計算,3 項專利合計495 萬元,兩造就 此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71頁)。 3、併算第1 、2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9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9,505元。 4、總計第一審裁判費為99,50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一審裁 判費50,500元,上訴人應補繳49,005元(計算式: 99,505- 50,500 =49,005)。 (二)第二審裁判費: 1、上訴聲明第2 、3項損害賠償之上訴利益為500 萬元。 2、上訴聲明第4 項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之上訴利益僅1 項 專利為165 萬元。 3、併算各項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665 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00,252 元。 4、總計第二審裁判費為100,252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二審 裁判費75,750元,上訴人應補繳24,502元(計算式: 100,252- 75,750 =24,502)。 (三)第三審裁判費: 1、上訴聲明第2 項損害賠償之上訴利益為500 萬元。 2、上訴聲明第3 項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之上訴利益僅1 項 專利為165 萬元。 3、併算各項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665 萬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100,252 元。 4、總計第三審裁判費為100,252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二審 裁判費75,750元,上訴人應補繳24,502元(計算式: 100,252- 75,750 =24,502)。 四、從而,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005元、第二審裁判費 24,502元、第三審裁判費24,502元,合計98,009元,茲命上 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繳 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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