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允利榮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進發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恒宏
被 上訴 人 嘉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建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禾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存貴
許麗月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
幣肆萬玖仟零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貳元、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合計玖萬捌仟零玖元
,
逾期不補正,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
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1 條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其次,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規定之附
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
適用
。而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
非
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
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
有無及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就後續侵害行
為之排除,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二者應無主從
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
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317 號民事
裁定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
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嘉威公司應將其設於高雄市楠梓區楠
梓加○○○區○○路○○號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天車,其中侵
害原告享有之「無塵室天車之安全電軌防塵裝置」新型專利
(專利證書證號:M291418 )如原判決附件1 照片所示部分
、「無塵室之天車防塵裝置」新型專利(專利證書證號:
M291419 )如原判決附件2 、3 、4 照片所示部分及「天車
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專利證書證號:M275204 )如原判
決附件5 、6 、7 、8 照片所示部分等設備,
予以拆除並銷
燬(見原審卷㈢第53頁反面)。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下列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被上訴人享同公司及禾岱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212 萬3 千元,及享同公司自100 年4 月16日起,禾岱
公司自100 年11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 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嘉威公司應與享同公司及
禾岱公司就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287 萬7 千元,及
上
開第二項所示之212 萬3 千元,連帶給付上訴人,
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四)被上訴人嘉威公司另應將其設於高雄市楠梓區
楠梓加○○○區○○路○○號廠房內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天
車,其中侵害「天車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專利證書證號
:M275204 )如原審判決附件5 、6 、7 、8 照片所示部分
等設備,予以拆除並銷燬(見本院卷第311 頁反面)。
嗣本
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因被上訴人享同公司、嘉威公司亦
提起上訴,本院認被上訴人享同公司、嘉威公司之上訴為有
理由,遂廢棄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並就此部分駁回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嘉威公司另應將
其設於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區○○路○○號廠房內如一
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天車,其中侵害「天車之構造改良」新型
專利(專利證書證號:M275204 )如原審判決附件7 、8 照
片所示部分等設備,予以拆除並銷燬。
三、
本件上訴人
訴之聲明、上訴聲明有關排除、防止侵害之請求
部分,除請求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外,並請求起訴後禁止再為
侵害專利權,防止發生因專利權繼續受侵害所生之損害,此
係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其目的並非在填補上訴人已生之損
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
言
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而訴之聲明、上訴聲明請求損害賠
償部分,則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係就已發生侵害專利權
所生損害為填補。此二者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並非相同,而
係各自獨立,是就侵害專利權已生損害之請求並非源自於排
除、防止侵害
請求權所生之損害,其間並無主從之附帶關係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併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第一審裁判費:
1、訴之聲明第1 項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 萬元
。
2、訴之聲明第2 項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因
上訴人主張3 項專利,每項專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無法核
定,各以165 萬元計算,3 項專利合計495 萬元,
兩造就
此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71頁)。
3、併算第1 、2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9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9,505元。
4、總計第一審裁判費為99,50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一審裁
判費50,500元,上訴人應補繳49,005元(計算式:
99,505- 50,500 =49,005)。
(二)第二審裁判費:
1、上訴聲明第2 、3項損害賠償之上訴利益為500 萬元。
2、上訴聲明第4 項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之上訴利益僅1 項
專利為165 萬元。
3、併算各項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665 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00,252 元。
4、總計第二審裁判費為100,252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二審
裁判費75,750元,上訴人應補繳24,502元(計算式:
100,252- 75,750 =24,502)。
(三)第三審裁判費:
1、上訴聲明第2 項損害賠償之上訴利益為500 萬元。
2、上訴聲明第3 項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之上訴利益僅1 項
專利為165 萬元。
3、併算各項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665 萬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100,252 元。
4、總計第三審裁判費為100,252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二審
裁判費75,750元,上訴人應補繳24,502元(計算式:
100,252- 75,750 =24,502)。
四、從而,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005元、第二審裁判費
24,502元、第三審裁判費24,502元,合計98,009元,茲命上
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繳
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