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允利榮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進發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恒宏
被 上訴 人 嘉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建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禾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存貴
許麗月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嘉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
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
佰零貳元,
逾期不補正,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其次,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規定
之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
隨主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
適用。而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
,
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
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
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就後續侵
害行為之排除,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二者應無
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
規定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
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
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嘉威公司應將其設於高雄市楠梓區楠
梓加○○○區○○路○○號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天車,其中侵
害原告享有之「無塵室天車之安全電軌防塵裝置」新型專利
(專利證書證號:M291418 )如原判決附件1 照片所示部分
、「無塵室之天車防塵裝置」新型專利(專利證書證號:
M291419 )如原判決附件2 、3 、4 照片所示部分及「天車
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專利證書證號:M275204 )如原判
決附件5 、6 、7 、8 照片所示部分等設備,
予以拆除並銷
燬(見原審卷㈢第53頁反面)。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之判決,判決享同公司及禾岱公司應連帶給付
287 萬7 千元,及享同公司自100 年4 月16日起,禾岱公司
自100 年11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嘉威公司應將其設於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
○區○○路○○號A 棟廠房內貼有「享同公司」銘牌之天車1
台及B 棟廠房內貼有「享同公司」銘牌之天車3 台,其中侵
害「天車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專利證書證號:M275204
)如原判決附件7 、8 照片所示部分設備,予以拆除並銷燬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享同公司、嘉威公司對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於享同公司、嘉威公司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
分,允利榮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40頁)。
三、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訴之聲明有關排除、防止侵害之請求部分
,除請求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外,並請求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
專利權,防止發生因專利權繼續受侵害所生之損害,此係後
續侵害行為之排除,其目的並非在填補上訴人已生之損害,
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
言詞辯
論終結前是否存在。而訴之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係賠
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係就已發生侵害專利權所生損害為填補
。此二者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是
就侵害專利權已生損害之請求並非源自於排除、防止侵害
請
求權所生之損害,其間並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是被上訴人享
同公司、嘉威公司上訴聲明排除、防止侵害之部分及損害賠
償部分,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是
就侵害專利權已生損害之請求並非源自於排除、防止侵害請
求權所生之損害,其間亦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其第
二審裁判費計算方式如下:
(一)上訴聲明第2 項損害賠償之上訴利益為287 萬7千元。
(二)上訴聲明第2 項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之上訴利益僅1 項
專利為165 萬元。
(三)併算各項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452 萬7 千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8,770元。
(四)總計第二審裁判費為68,770元,扣除被上訴人享同公司、
嘉威公司已繳第二審裁判費44,268元,被上訴人享同公司
、嘉威公司應補繳24,502元(計算式:68,770- 44,268=
24,502)。
四、從而,被上訴人享同公司、嘉威公司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24,502元,茲命被上訴人享同公司、嘉威公司應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繳
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