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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允利榮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進發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上訴 人 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恒宏 被 上訴 人 嘉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建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禾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存貴       許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嘉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 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其次,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規定 之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 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 適用。而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 ,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 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就後續侵 害行為之排除,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二者應無 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 規定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嘉威公司應將其設於高雄市楠梓區楠 梓加○○○區○○路○○號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天車,其中侵 害原告享有之「無塵室天車之安全電軌防塵裝置」新型專利 (專利證書證號:M291418 )如原判決附件1 照片所示部分 、「無塵室之天車防塵裝置」新型專利(專利證書證號: M291419 )如原判決附件2 、3 、4 照片所示部分及「天車 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專利證書證號:M275204 )如原判 決附件5 、6 、7 、8 照片所示部分等設備,予以拆除並銷 燬(見原審卷㈢第53頁反面)。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之判決,判決享同公司及禾岱公司應連帶給付 287 萬7 千元,及享同公司自100 年4 月16日起,禾岱公司 自100 年11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嘉威公司應將其設於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 ○區○○路○○號A 棟廠房內貼有「享同公司」銘牌之天車1 台及B 棟廠房內貼有「享同公司」銘牌之天車3 台,其中侵 害「天車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專利證書證號:M275204 )如原判決附件7 、8 照片所示部分設備,予以拆除並銷燬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享同公司、嘉威公司對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於享同公司、嘉威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允利榮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40頁)。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有關排除、防止侵害之請求部分 ,除請求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外,並請求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 專利權,防止發生因專利權繼續受侵害所生之損害,此係後 續侵害行為之排除,其目的並非在填補上訴人已生之損害, 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是否存在。而訴之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係賠 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係就已發生侵害專利權所生損害為填補 。此二者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是 就侵害專利權已生損害之請求並非源自於排除、防止侵害請 求權所生之損害,其間並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是被上訴人享 同公司、嘉威公司上訴聲明排除、防止侵害之部分及損害賠 償部分,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是 就侵害專利權已生損害之請求並非源自於排除、防止侵害請 求權所生之損害,其間亦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其第 二審裁判費計算方式如下: (一)上訴聲明第2 項損害賠償之上訴利益為287 萬7千元。 (二)上訴聲明第2 項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之上訴利益僅1 項 專利為165 萬元。 (三)併算各項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452 萬7 千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8,770元。 (四)總計第二審裁判費為68,770元,扣除被上訴人享同公司、 嘉威公司已繳第二審裁判費44,268元,被上訴人享同公司 、嘉威公司應補繳24,502元(計算式:68,770- 44,268= 24,502)。 四、從而,被上訴人享同公司、嘉威公司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24,502元,茲命被上訴人享同公司、嘉威公司應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繳 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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