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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勝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輔 佐 人 徐金澤 被 上訴 人 禾誠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傅健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輔 佐 人 王其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 年8 月31日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127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為發明第I304961 號「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 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8年1 月1 日至113 年6 月10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被上訴人禾誠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禾誠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向訴 外人湯偉有限公司(下稱湯偉公司)購入並販售侵害系爭 專利之海綿寶寶動畫水杯(下稱系爭產品),經上訴人送 鑑定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 4 項而屬侵權。上訴人曾於100 年4 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禾誠公司,被上訴人禾誠公司亦於100 年4 月 19日函覆上訴人,可知被上訴人已知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人仍繼續販售系爭產品,顯有侵權故意,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上訴人暫先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請求新臺幣(下 同)155 萬元。被上訴人傅健恒,為被上訴人禾誠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上訴 人禾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 ,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公司法第 23 條 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上訴 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55 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若獲有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5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並主張: 1、98年1 月1 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並無應撤銷原因存在: (1)組合被證5 (Journal of Chromatography A,Volume 781, Page391-405之期刊文章,出版日期為1997年12月 )及被證7 (2002年12月3 日公開之美國第6,490,093B 2 號專利)不足以證明98年1 月1 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原審認定98年1 月1 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係依據被證5 之「鋼筆墨水中含有樹脂 成分」,與被證7 之「高溫塗敷之油墨可提供透明層 transparent layer 與容器之外壁塑膠間之黏合」及「 具有熱熔聚乙烯化學成分置放於油墨技術內容」組合而 得,惟被證5 鋼筆墨水中雖揭露具有樹脂成分,但其於 墨水添加樹脂係為使墨水易於書寫,與系爭專利應用於 模內成型標籤之印刷油墨技術毫無關聯性,且文章內皆 未揭露系爭專利「於模內成型標籤之印刷層之油墨內含 有樹脂,以於模內成型過程中使該油墨得與樹脂結合成 一體」之相關技術,與系爭專利「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 標籤」印刷層之印刷油墨含有樹脂之技術明顯不同;被 證7 之說明書中未提及「高溫塗敷之油墨」此種技術, 且未揭露高溫塗敷之油墨可提供透明層與容器之外壁塑 膠間之黏合等相關技術。其次,98年1 月1 日公告之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為「印刷層所使用之 印刷油墨內含樹脂」,原審判決認被證7 具有「具有熱 熔聚乙烯化學成分置放於油墨技術內容」技術,而系爭 專利之樹脂成分係已包含於油墨內,為一層油墨印刷層 ,因此證據7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模內成型標籤之印刷 油墨內含樹脂以與塑膠製品結合等技術。再者,系爭專 利之裝飾層1 係為一層具有紋路11之單層結構,再於裝 飾層1 之內表面設置印刷層;而被證7 之標籤結構中包 透鏡層24與光脊層22之雙層結構,其中該光脊層22係為 一種相似於系爭專利「具有紋路11之裝飾層1 」結構, 而該透鏡層24係為一種具有複數個空氣通道26,以排除 內部空氣之排氣層結構,與系爭專利係為完全不相關之 技術,且被證7 係於透鏡層24內表面設置印刷油墨28, 並非於光脊層22之內表面設置印刷油墨28。因此,被證 7 之「透鏡層2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裝飾層1 」之技 術,且證據7 之印刷油墨28係設置於透鏡層24內表面, 而非設置於光脊層22之內表面,亦未揭露系爭專利「於 前述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之 技術特徵。因此,被證5 之「鋼筆墨水中含有樹脂成分 」與模內成型標籤之印刷油墨技術毫無關聯性,且被證 7 未揭露原判決所述「高溫塗敷之油墨可提供透明層 transparent layer 與容器之外壁塑膠間之黏合」之誤 釋技術,且對於「具有熱熔聚乙烯化學成分置放於油墨 技術內容」之技術解讀亦有違誤;且被證7 亦未揭露系 爭專利「於前述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 印刷層」之技術特徵,故被證5 與被證7 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98年1 月1 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 (2)被證5 組合被證7 不足以證明98年1 月1 日公告之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原審認定98年1 月1 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不具進步性係依據被據7 揭露系爭專利「裝飾層外 表面設有紋路」技術;且被證5 、7 之組合揭露系爭專 利「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技術。被證7 揭 露系爭專利「貼合層係以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塑 膠製成」技術。惟被證7 說明書第13欄第31至第36行( 見原審卷第237 頁)之內容為「在過程40的另一實施例 中,步驟46包括塗佈一熱保護基層藉由從步驟44獲得的 預印透鏡層,且在透鏡材料24的背部上以一熱熔或壓敏 聚酯聚丙烯或PVC(聚氯乙烯) 乙烯基所形成的保護基層 30或150 將油墨層28封進內部。」因此,被證7 未揭露 有關保護基層30、150 與塑膠製品為同材質之技術。其 次,系爭專利係揭露「塑膠品」非「物品」,在材質上 已清楚界定係為一種塑膠材質之物品,且塑膠種類繁多 ,依其成分不同而有多種變化,且各種塑膠皆有其物理 及化學特性,亦有成本及使用安全問題之考量,因此不 同技術根據不同之需求,在選擇塑膠材料時亦會將其分 類做選擇。而系爭專利為考量模內成型過程中,高溫熔 融之塑膠與貼合層之結合層之結合效果,經由上訴人長 時間研究試驗發現利用與塑膠製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塑 膠,可使貼合層與塑膠製品有最佳之結合效果,因此, 98年1 月1 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貼 合層係以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塑膠製成」且此技 術特徵亦未被被證7 所揭露。因此,被證5 之「鋼筆墨 水中含有樹脂成分」與模內成型標籤之印刷油墨技術毫 無關聯性,且被證7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於前述裝飾層 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印刷油墨 內含樹脂」及「貼合層係以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 塑膠製成」之技術特徵,故被證5 與被證7 之組合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3)被證5 組合被證7 不足以證明98年1 月1 日公告之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7 未揭露98年1 月1 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3 項「底色層4 之油墨係包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 特性之樹脂」之技術特徵,其爭執之部分在於其技術特 徵過於籠統且無定義。惟系爭專利為考量模內成型過程 中,高溫熔融之塑膠與貼合層之結合層之結合效果,經 由上訴人長時間研究試驗發現利用與塑膠製品同材質或 同特性之樹脂,可使貼合層與塑膠製品有最佳之結合效 果,因此98年1 月1 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 項「底色層4 之油墨係包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 之樹脂」對於底色層之界定及定義已臻明確,此技術特 徵亦未被被證7 所揭露。故被證5 與被證7 之組合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其次 ,被證5 之鋼筆墨水中雖揭露具有樹脂成分,但其於墨 水添加樹脂係為使墨水易於書寫,與應用於模內成型標 籤之印刷油墨技術毫無關聯性,且被證7 之說明書中從 未提及「高溫塗敷之油墨」此種技術,更未揭露高溫塗 敷之油墨可提供透明層與容器之外壁塑膠間之黏合等相 關技術,因此,被證5 、7 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 模內成型標籤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之技術,更未揭露 98 年1月1 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印 刷層之印刷油墨內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特性之樹脂」之 技術。因此,被證5 組合被證7 不足以證明98年1 月1 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2、系爭產品是否落入98年1 月1 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2 、4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依據原證8 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之驗證檢測 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見原審卷第52至57頁)所示,將系 爭產品與98年1 月1 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進行文義解釋之比較,構成文義侵害。且訴外 人湯偉公司於訴訟中亦自認系爭產品已落入98年1 月1 日 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4 項或第2 及4 項( 見原審卷第264 至265 頁) 。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2日 所提之民事答辯狀中稱系爭產品係由訴外人湯偉公司所製 造,故被上訴人所販賣或為販賣要約之系爭產品已構成侵 害系爭專利。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1、被證7 組合被證5 可證明98年1 月1 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上訴人所謂墨水添加之樹脂並非增加墨水黏性之樹脂,而 是增加墨水稠度之樹脂,惟系爭專利之樹脂亦非用來增加 「塑膠容器的黏性」,然被證5 之鋼筆墨水中之樹脂,與 系爭專利之樹脂,同樣都是聚合之概念。就被證5 「鋼筆 墨水中之樹脂」與「系爭專利之樹脂」進行「共通技術特 徵」比對,鋼筆墨水相當於印刷層且鋼筆墨水之樹脂相當 於印刷層中之樹脂,又鋼筆墨水中之樹脂聚合載體相當於 印刷層中之樹脂結合塑膠。因此,樹脂作為兩物之間的聚 合為相通之技術特徵。而樹脂作為黏結之用,為普通之物 理常識,故被證5 與被證7 之組合證據,足認98年1 月1 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被證7 組合被證5 可證明98年1 月1 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98年1 月1 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較第1 項要件多一個「貼合層」,然該「貼合層」已為被證7 之 熱保護層thermal protection layer(30)連接於印刷層 ink layer (28),提供容器(10)外壁(12)之黏貼技術 內容所揭露。其次,被證7 所揭露之保護熱油墨層 protective thermal ink 1ayer(150) ,利用所選擇油墨 提供所需之熱保護,而且可提供注入模製期間所需之黏合 表面,又以polyester polypropylene or PVC vinyl形成 熱保護層物質(30)或(150) ,提供與塑膠壁黏合技術特徵 ,又容器成形材料可為polypropy1ene ,styrene , polyethylene,PVC 等可用於射出成型之材質,而這些材 質亦屬「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塑膠製成」。原審認 為98年1 月1 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貼合 層之油墨係包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樹脂之技術特 徵已為被證7 所揭露。因此,被證5 組合被證7 ,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3、被證7 組合被證5 可證明98年1 月1 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98年1 月1 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依附 於第1 、2 或3 項,第1 項與第2 項已如前述,就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爭執之要件,在於「底色層」 。而系爭專利含有油墨之底色層設於印刷層內表面之技術 特徵,為被證7 之保護熱油墨層之protective thermal ink layer(l50),塗佈於印刷層ink layer(28) 之技術內 容所揭露,故被證7 之熱保護基層30、150 雖可與模內射 出塑膠結合,但並未揭露下位概念之98年1 月1 日公告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底色層4 之油墨係包含與塑 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樹脂』之技術。被證7 所揭露之保 護熱油墨層protective thermal ink 1ayer(150) ,利用 所選擇油墨提供所需之熱保護,而且可提供注入模製期間 所需之黏合表面,又以polyester polypropylene or PVC vinyl 形成熱保護層物質(30)或(150) ,提供與塑膠壁黏 合技術特徵,又容器成形材料可為polypropy1ene , styrene ,polyethylene,PVC 等可用於射出成型之材質 ,而這些材質亦屬「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塑膠製成 」之下位。原審認為98年1 月1 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3 項底色層之油墨係包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 性之樹脂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7 所揭露,因此,被證5 組合被證7 ,足以證明98年1 月1 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其次,依據徐氏基金會出版 的「印刷油墨學」一書,印刷油墨分為主劑與助劑,而主 劑內即含有樹脂,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 人所知悉。98年1 月1 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的「添加樹脂」無法達到「使印刷層中所含的樹脂與 塑膠品充分結合」之效果,因為兩者間相隔一個所謂的「 貼合層」之效果。這證明98年1 月1 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再者,被證4 (2004年5 月21日申請,2005年3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 顯像飾材與熱固物結合結構」專利案)進一步界定「印刷 層之印刷油墨內含與塑膠品同性質或同特性之樹脂」之技 術特徵亦為被證7 所揭露,則被證5 組合被證7 自可證明 98年1 月1 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 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頁) (一)上訴人於93年6 月11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立體視覺之模 內成型標籤」發明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I304 961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13 年 6 月10日止。 (二)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湯偉公司所購入,被上訴人 並將系爭產品販售予統一超商及許願米工作坊對外零售予 消費者。 (三)上訴人曾於100 年3 月31日以台南東門郵局(台南26支局 )存證信函第115 號函知被上訴人禾誠公司(如原證5 , 見原審卷第19至27頁),被上訴人禾誠公司曾於100 年4 月19日委託中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函覆上訴人(如原證 6 ,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121至122、126至127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98年1 月1 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2 、4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二)98年1 月1 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是否有應撤銷原因存在? 1、被證7 組合被證5 可否證明98年1 月1 日公告之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被證7 組合被證5 可否證明98年1 月1 日公告之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3、被證7 組合被證5 可否證明98年1 月1 日公告之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98年1 月1 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2 、4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1、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9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有專利更正申請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4至45頁),上訴人固主張其更正符合專利法 第67條規定,得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主張權利,然亦 自承其申請更正尚未經智慧財產局核准,且同意在申請更 正核准前,仍以申請更正前即98年1 月1 日公告之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為主張(見本院卷第113 頁),兩造於整 理爭點時並合意以申請更正前即98年1 月1 日公告之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為侵權與有效性之判斷 基礎(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則系爭專利申請更正 既尚未經智慧財產局核准公告,本院仍以98年1 月1 日公 告之系爭專利為判斷,合先敘明。 2、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包含:裝 飾層,裝飾層外表面形成適當之紋路,及於裝飾層之內表 面設印刷層,該印刷層並印刷任意圖案或文字;及/ 或於 印刷層之內表面再設貼合層;如此當本標籤被置入塑膠成 型模具與塑膠品一體成型時,可利用裝飾層外表面之紋路 ,致使印刷層之圖案或文字產生立體化視覺效果,提高塑 膠製品之價值 。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 項,其中第1 至3 項為獨立 項,第4 至5 項為附屬項(主要圖面如附圖1 所示)。上 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 4 項。 (1)第1 項:一種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包含:裝飾層 ,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印刷層,於前述裝飾層內表 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印刷層所用之印刷 油墨內含樹脂。 (2)第2 項:一種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包含:裝飾層 ,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印刷層,於前述裝飾層內表 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印刷層所用之印刷 油墨內含樹脂。貼合層,貼合層設於前述印刷層內表面 ,貼合層係以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塑膠製成。 (3)第4 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或3 項所述之立體視 覺之模內成型標籤,其中印刷層之印刷油墨內含與塑膠 品同材質或特性之樹脂。 4、系爭產品之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湯偉公司所購入,被上訴人 並將系爭產品販售予統一超商及許願米工作坊之水杯。依 上訴人委由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所製作之鑑定 分析報告(原證8 ,見原審卷第52至57頁)記載,系爭產 品具有四層結構,包括塑膠容器本體(底層)、貼合層( PP合成膜)、印刷層及光柵板(表面層),其中,塑膠容 器本體、光柵板均為PP材質,印刷層推測可能為具有高分 子材料。 5、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1)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範圍,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 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A 「一種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包含:」 ; ②要件編號B 「裝飾層,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 ③要件編號C 「印刷層,於前述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 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 ④要件編號D「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 (2)依上訴人委由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所製作之 鑑定分析報告(原證8 ,見原審卷第52至57頁)記載, 系爭產品具有四層結構,包括塑膠容器本體(底層)、 貼合層(PP合成膜)、印刷層及光柵板(表面層),其 中,塑膠容器本體、光柵板均為PP材質,印刷層推測可 能為具有高分子材料。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對分析如下: ①要件編號A :系爭產品為一種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 ,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A 之文 義。 ②要件編號B :系爭產品之光柵板,其表面設有紋路而具 有裝飾效果,是該「光柵板」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裝飾 層」,故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要件編號B 之文義。 ③要件編號C :上訴人所提原證8 鑑定分析報告僅於電子 顯微鏡(SEM )照片中標示有「印刷+貼合層」(見原 審卷第56頁下方照片),惟由該等照片實難界分二者即 無法判斷二者之相對位置,即難得知與光柵板相鄰者究 係印刷層或係貼合層,尚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之印刷層是 否「印刷於光柵板之內表面」。其次,原證8 電子顯微 鏡照片所標示「印刷+貼合層」之厚度範圍為「13.70 μm 」至「14.28 μm 」(見原審卷第56頁下方1 千倍 照片),對照原證8 「分析結果」所載之「印刷層約為 13.7~14.28μm 」(見原審卷第57頁),二者厚度範圍 相同,足徵原證8 鑑定分析報告並未實際界分出「印刷 層」與「貼合層」,則該鑑定分析報告之系爭產品結構 圖(見原審卷第57頁圖B )亦非實際依電子顯微鏡照片 所得結果分析出「印刷層」與「貼合層」,僅屬臆測, 自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印刷層係印刷於光柵板內表面。準 此,該鑑定分析報告既未以科學方法鑑定系爭產品「印 刷層」與「貼合層」於標籤層內之位置或結合關係,即 難憑該鑑定分析報告遽認系爭產品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C 之文義。 ④要件編號D :系爭產品具有印刷層,而被上訴人自認印 刷油墨分為主劑與助劑,而主劑內即含有樹脂,為熟習 該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所知悉(見本院卷第 152 頁),則被上訴人既自認「樹脂」為印刷油墨必要 成分之一,系爭產品自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要件編號D 之文義。  (3)經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4 個要件與系爭產品 4 個要件相互比對後,其中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 、B 、 D 部分,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A 、B 、D 文義所讀取。至要件編號C 則不符合文義讀取 ,此部分要件即應進行均等分析,惟由上訴人所提鑑定 分析報告及其他證據資料尚無法分辨系爭產品「印刷層 」與「貼合層」於標籤層內之連結關係,即無從得知系 爭產品「印刷層」形成於標籤內之技術手段、所產生之 功能及結果為何,自無法判斷系爭產品是否為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C 之均等範圍所及。準此 ,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6、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1)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之範圍,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其 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A 「一種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包含:」 ; ②要件編號B 「裝飾層,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 ③要件編號C 「印刷層,於前述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 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 ④要件編號D「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 ⑤要件編號E「貼合層,貼合層設於前述印刷層內表面, 貼合層係以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塑膠製成。」。 (2)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比對分 析如下: ①要件編號A :系爭產品為一種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 ,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要件編號A 之文 義。 ②要件編號B :系爭產品之光柵板,其表面設有紋路而具 有裝飾效果,是該「光柵板」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裝飾 層」,故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要件編號B 之文義。 ③要件編號C :上訴人所提原證8 鑑定分析報告僅於電子 顯微鏡(SEM )照片中標示有「印刷+貼合層」(見原 審卷第56頁下方照片),惟由該等照片實難界分二者即 無法判斷二者之相對位置,即難得知與光柵板相鄰者究 係印刷層或係貼合層,尚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之印刷層是 否「印刷於光柵板之內表面」。其次,原證8 電子顯微 鏡照片所標示「印刷+貼合層」之厚度範圍為「13.70 μm 」至「14.28 μm 」(見原審卷第56頁下方1 千倍 照片),對照原證8 「分析結果」所載之「印刷層約為 13.7~14.28μm 」(見原審卷第57頁),二者厚度範圍 相同,足徵原證8 鑑定分析報告並未實際界分出「印刷 層」與「貼合層」,均詳如上述。準此,該鑑定分析報 告既未以科學方法鑑定系爭產品「印刷層」與「貼合層 」於標籤層內之位置或結合關係,即難憑該鑑定分析報 告遽認系爭產品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要件 編號C 之文義。 ④要件編號D :系爭產品具有印刷層,而被上訴人自認印 刷油墨分為主劑與助劑,而主劑內即含有樹脂,為熟習 該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所知悉(見本院卷第 152 頁),則被上訴人既自認「樹脂」為印刷油墨必要 成分之一,系爭產品自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要件編號D 之文義。 ⑤要件編號E :系爭產品之「塑膠容器」與「貼合層」均 為PP(polypropylene )材質,堪認系爭產品可讀取系 爭專利要件編號E 中「貼合層係以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 特性之塑膠製成」之文義,惟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無法 證明系爭產品「印刷層」與「貼合層」於標籤層內之位 置或連結關係,業如前述,尚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貼合 層」係設於印刷層內表面,自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讀取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要件編號E 之文義。  (3)經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5 個要件與系爭產品 5 個要件相互比對後,其中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 、B 、 D 部分,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要件編號A 、B 、D 文義所讀取。至要件編號C 、E 則不符合文義 讀取,此部分要件即應進行均等分析,惟由上訴人所提 鑑定分析報告及其他證據資料尚無法分辨系爭產品「印 刷層」與「貼合層」於標籤層內之連結關係,即無從得 知系爭產品「印刷層」形成於標籤內之技術手段、所產 生之功能及結果為何,自無法判斷系爭產品是否為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要件編號C 、E 之均等範圍所 及。準此,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產品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權利範圍。 7、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第2 項,而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 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 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外之技術特點。惟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獨立項,已如前述, 則系爭產品自亦未落入其附屬項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4 項。 8、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製造商湯偉公司於另案已自承所 製造之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見原 審卷第265 頁);惟系爭產品與另案湯偉公司所製造之產 品是否係屬相同產品,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 憑另案湯偉公司之陳述遽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2 、4 項。從而,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 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98 年1月1 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2 、4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二)98年1 月1 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是否有應撤銷原因存在? 1、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 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 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 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 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 原因,本院即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又 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3年6 月11日,經智慧財產局審查於98 年1 月1 日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 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 論斷。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不具 進步性,所引用之證據包括: (1)被證5 :Journal Of ChromatographyA期刊所刊登之文 章「Separation,comparis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fountain pen inks by capillary electrophoresis with UV-visible and fluorescence detection and by proton-induced X-ray emission」,該文章頁首上 方記載「Journal Of Chromatography A,000(0000)000 -000」,足見其公開日期為1997年,而Journal Of Chromatography A為國際期刊,其所刊登文獻於網際網 路可公開查詢,付費後即可取得全文內容檔案,被上訴 人無變造之必要,且由被證5 之文章內容、排列方式整 體觀之,其與一般學術文章無異,亦無證據證明何段落 有遭被上訴人變造之情形,應認被證5 為真正。而被證 5 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4年6 月11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被證5 技術內容揭露油 墨分析研究,其中油墨係由不同化學成分結合而成的混 合物,例如酸或鹼性塗料、有機或無機顏料、表面活化 劑、抗氧化劑、黏度調節劑、樹脂、乙二醇和醇類溶劑 之技術內容(見原審卷第185 至209 頁) (2)被證7 :2002年12月3 日公告之美國US0000000 專利案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4年6 月11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被證7 揭示一種標籤 (Lenticular lens sheet or insert) 與塑膠容器之製 造方法,該標籤屬模內成型標籤之技術領域,具有使印 刷層圖案立體化之效果。又該標籤包含一透鏡材料( Lenticular lens material) 及一熱保護基材(thermal protective substrate) ,其中,該透鏡材料係由透明 層(transparent lens layer)、於透明層之外表面上之 光學紋路(opticalridges) 及於透明層內側之印刷層( ink layer)三者所構成之,該熱保護基材係塗覆於印刷 層上且基材內包含透明柔版印刷油墨(flexographic ink),用以增強標籤之視覺效果,此外,於熱保護基材 上可增設一貼合層(bonding layer) 以增加保護油墨及 與塑膠品結合之功效。圖式2 例示一實施態樣,由上而 下包含光學紋路(22)、透明層(24)、印刷層(28)、熱保 護基材(30)、塑膠容器外壁(12)(主要圖面如附圖2 所 示,見原審卷第224 至242 頁)。 3、被證7 組合被證5 可否證明98年1 月1 日公告之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經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7 ,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 籤(相當於被證7 之標籤20),包含:裝飾層(相當於 被證7 之透明層24),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相當於 被證7 之光學紋路22);印刷層(對應被證7 之印刷層 28),於前述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 刷層;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是被證7 除 未明確表示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外,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餘技術特徵均為被證7 所揭 露,惟依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可知「樹 脂」為印刷油墨必要成分之一,此有黃朝養所著65年10 月28日初版之印刷油墨學乙書之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該書明確記載:印刷油墨主 劑之媒質包括天然樹脂(含加工樹脂)、合成樹脂等, 並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規定將該書上開 節錄內容予以提示,並將影本交付兩造(見本院卷第12 5 頁),使兩造有辯論之機會,堪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直接無歧異得知被證7 之印刷 層之油墨應包含有樹脂,蓋「樹脂」為印刷油墨必要成 分之一;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明確限定 該「樹脂」之種類,自無法區隔與被證7 之差異。準此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發明既已見於被證7 ,則被證7 標籤20必然具有相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功效,且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 識者,僅需依被證7 揭示之內容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發明,被證7 足證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上訴人雖主張探究系爭專利對於「印刷油墨內含樹脂」 技術特徵之原意,係指在習知印刷油墨中再另外添加樹 脂,使印刷層所含樹脂與塑膠品充分結合;且被證7 強 調須設置熱保護層來保護印刷油墨免於高溫破壞之原因 在於一般印刷油墨所含樹脂並無法達到與塑膠品結合之 目的等語。則上訴人應係將系爭專利印刷油墨所含樹脂 依其專利說明書(見原審卷第8 至15頁)實施例(一) 內容限定為「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者,而具有與 塑膠品「結合」之功能,並認被證7 印刷油墨之樹脂未 具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惟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 書所載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 系爭專利審定時即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56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應依申 請專利範圍之文字為準,並得參酌說明書內容解釋申請 專利範圍中之用語,惟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 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倘說明書並無明確之定義,則須依 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 例(二)載有「印刷層2 所使用之印刷油墨可以預先加 入少許前述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樹脂;或於印刷 油墨中不需加入前述之樹脂。貼合層3 ,貼合層3 係設 於前述印刷層2 之內表面20,及貼合層3 係以與塑膠品 同材質或同特性之塑膠製成,同材質或同特性塑膠乃如 前述樹脂之特性。又此貼合層3 有保護印刷層2 之目的 ,及與塑膠品結合之功能。」(見原審卷第12頁第23行 至同頁反面第10行),足徵系爭專利印刷層中並不以「 含有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樹脂」為必要,蓋有「 貼合層」存在時,系爭專利係以「貼合層」與塑膠品結 合。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為一開放式記載 方式,不排除尚包含有「貼合層」之權利範圍,是其印 刷層之樹脂並未有限定於結合塑膠品目的之必要,故上 訴人僅以專利說明書實施例(一)內容限縮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已違上開申請專利範圍 解釋原則,換言之,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字面文義並參酌說明書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印刷油墨所含樹脂並不限於結合目的,自無法具體 區隔與習知印刷油墨內樹脂成分之差異。另被證7 縱含 有熱保護層覆於印刷層外,然不得據以排除其印刷油墨 中含有樹脂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3)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專利之裝飾層1 係一層具有紋路11 之單層結構,再於裝飾層1 之內表面設置印刷層;而被 證7 之標籤結構中包透明層24與光脊層22之雙層結構… …因此被證7 之「透明層2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裝飾 層1 」之技術」等語。惟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載有 「裝飾層1 ,裝飾層1 塑膠材質製成,如此裝飾層1 之 外表面10並預先成型有紋路11……印刷層2 ,印刷層係 於前述之裝飾層1 內表面12印刷有圖案或文字」(見原 審卷第117 頁第20行至第118 頁第1 行) ,足見系爭專 利之「裝飾層」包含以塑膠材質所製之態樣。其次,被 證7 揭示之透明層24,亦為一種塑膠材質所製成者(見 原審卷第234 頁第7 欄第36至38行),相當於系爭專利 之「裝飾層」。再者,被證7 於透明層之外表面上設有 光學紋路(optical ridges),於其內側之印刷層(見 原審卷第232 頁第4 欄第28至35行) ,形成「光學紋路 -透明層-印刷層」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紋路-裝飾層-印刷層」之結構,並無上訴 人所稱之差異。至上訴人主張被證7 圖式3 之「透明層 24 」 另設有空氣通道26而不同於系爭專利之裝飾層, 惟此與上開判斷結論無涉,蓋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 術之差異所在,係以該請求項所載技術特徵整體是否見 於先前技術為斷,上訴人以被證7 所載額外技術內容未 見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據以主張二者不同 ,亦不足採。 (4)被證5 揭示之自來水筆(fountain pen)油墨(書寫於 紙張上),與系爭專利模內成型標籤之印刷油墨(印刷 於塑膠上)實屬不同技術領域,尚難稱二者組成相同。 惟被證7 既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 進步性,業如前述,是被證5 與被證7 之組合自亦可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4、被證7 組合被證5 可否證明98年1 月1 日公告之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1)經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被證7 ,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一種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 籤(相當於被證7 之標籤20),包含:裝飾層(相當於 被證7 之透明層24),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相當於 被證7 之光學紋路22);印刷層(對應被證7 之印刷層 28),於前述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 刷層;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貼合層(相當 於被證7 之貼合層),貼合層設於前述印刷層內表面, 貼合層係以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塑膠製成」。而 系爭專利未明確界定印刷層所含「樹脂」之種類,無法 具體區隔與被證7 之差異,業如前述。其次,被證7 已 例示其「貼合層」之材質可為定向聚丙烯(orient polypropylene, OPP)等(見原審卷第232 頁第4 欄第 49至54行),該定向聚丙烯即為一種與塑膠品同材質或 同特性之塑膠,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之 「貼合層係以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塑膠製成」之 技術特徵實已見於被證7 之「貼合層」(bonding layer )。準此,被證7 既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2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通常知識者,依被證7 揭示之內容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發明,是被證7 自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2)上訴人固主張由於系爭專利之印刷層中添加有樹脂成分 ,當標籤於模內成型過程中的高溫,使印刷層與貼合層 充分結合等語。惟系爭專利說明書通篇未揭示有「利用 印刷油墨中之樹脂印刷層與貼合層結合」相關技術內容 。其次,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觀之,印刷油墨中所含 「與塑膠品同材質或特性」之樹脂,係用於使印刷油墨 直接結合於塑膠品(見原審卷第12頁),則該樹脂既為 「與塑膠品同材質或特性」,足見其目的在於與「塑膠 品」結合,而非「貼合層」,是縱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2 項之印刷油墨限縮為「與塑膠品同材質或特性 」者,仍益徵系爭專利印刷層內含有樹脂,並非作為與 「貼合層」結合之目的。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超 出系爭專利說明書揭示之內容,尚有未合。 (3)被證7 既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 步性,業如前述,是被證5 與被證7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5、被證7 組合被證5 可否證明98年1 月1 日公告之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1)經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與被證7 ,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或3 項所述之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其中印刷層之印刷 油墨內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特性之樹脂」,係進一步界 定第1 至3 項中印刷層所含之油墨為「與塑膠品同材質 或特性之樹脂」。而被證7 載有「印刷層可依所需改變 其厚度,倘其厚度不夠,則可重覆程序174 。於步驟18 2 中,增設之印刷層以UV固化後形成一熱保護層150 … …在另一具體實施例中,在程序46之步驟182 中,印刷 層係做為熱保護層及射出成型過程中之貼合面」(見原 審卷第236 頁第12欄第52至62行),依系爭專利所屬技 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上開依需求而增加厚度之印刷層 (即熱保護層150 ),即為兼具「熱保護」及「結合」 功能之印刷層,換言之,上開被證7 揭示之「熱保護層 150 」為一種內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特性樹脂、而得與 塑膠品結合之「UV固化油墨」,是被證7 已揭示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印刷油墨內含有與塑膠品同 材質或特性之樹脂」之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7 之內容,自能輕易將被 證7 圖2 標籤中之印刷層28改為「UV固化油墨」,蓋其 僅為被證7 技術內容之簡單組合而已,是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4 項依附於第1 項之部分,實為系爭專利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7 揭示之內容即可 輕易完成者,被證7 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依附於第1 項之部分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依附於第2 項之部分,係 藉由「貼合層」結合於塑膠品,而非直接以「印刷層」 結合於塑膠品,是印刷層內之樹脂成分均與「結合」於 塑膠品無涉。準此,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進 一步界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印刷層所含油 墨為「與塑膠品同材質或特性之樹脂」,惟對整體標籤 結構實無影響,功效上應為相當。換言之,「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依附於第2 項之部分」,二者並無實質差異,則被證 7 既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7 當然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依附 於第2 項之部分不具進步性。 (3)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依附於第3 項之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一種立體視覺之模 內成型標籤(相當於被證7 之標籤20),包含:裝飾層 (相當於被證7 之透明層24),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 (相當於被證7 之光學紋路22);印刷層(相當於被證 7 之印刷層28),於前述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 字以形成印刷層;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底 色層(對應於被證7 之熱保護層150 ),底色層設於前 述印刷層內表面,底色層之油墨係包含與塑膠品同材質 或同特性之樹脂」,按系爭專利說明書載有「底色層4 係以因( 印) 刷油墨為之,但於該印刷油墨中可如前述 預先加入少許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樹脂,如:塑 膠品為聚乙烯(PP polypropylene),……」(見原審 卷第12頁反面第14至16行),足徵系爭專利之「底色層 」係由「印刷油墨」與「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樹 脂」所構成之層。然被證7 已明確揭示「於印刷層28內 表面可增設另一印刷層(即熱保護層150 ),該增設之 印刷層除包含印刷油墨外,亦可與塑膠結合」之技術內 容,是被證7 之「熱保護層150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 底色層」。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發明 已見於被證7 ,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 者,依被證7 之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3 項之發明。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依附於第3 項之部分,亦是藉由「底色層」結合於塑膠 品,而非直接以「印刷層」結合於塑膠品,是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進一步界定第3 項之印刷層所含油 墨為「與塑膠品同材質或特性之樹脂」,惟對整體標籤 結構實無影響,功效上應為相當,換言之,「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部分」,二者並無實質 差異,則被證7 既足資明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堪認被證7 亦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4 項依附於第3 項之部分不具進步性。 (4)被證7 既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 步性,業如前述,是被證5 與被證7 之組合自亦可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6、從而,被證5 與被證7 之組合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2 、4 項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2、4 項自有得撤銷之原因。 (三)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之權利範圍,被證5 與被證7 之組合復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不 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4 項自有得 撤銷之原因,已詳如上述。而主張權利受有侵害,應以權 利確實有效存在為前提,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 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 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 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 對他造主張權利。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 4 項既有得撤銷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 2 項之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主張權利,故 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5 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之權利範圍,即難遽認 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既不具進步性,有得撤銷之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 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 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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