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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擁漢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源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上訴人   嘉強汽車材料百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明傳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8日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蔡政宏,嗣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變 更為陳佑源,有同年8 月13日新北市政府函可稽(本院卷第 61至63頁),並經上訴人於同年9 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59頁),自應允許。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研創之「汽車救援裝置」於97年9 月4 日提出專利申請,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 產局)核發新式樣專利第D129891 號(下稱系爭專利),專 利期間自98年7 月21日至109 年9 月3 日止。而被上訴人製 造、販售之核電廠多功能電源供應器(下稱系爭產品),涉 嫌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上訴人並於10O 年2 月11日 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表示所販售之系爭產品恐侵害系爭專 利,未獲置理,嗣經上訴人將系爭產品送請國立臺灣科技大 學蕭弘清比對分析結果,系爭產品之樣式與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同,被上訴人故意為侵害行為甚明。 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23 條、第129 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賠償損害。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之整體造型外觀設計顯與系爭專利 不同,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且系爭產品之設 計形式早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於100 年8 月17日核准審定,是系爭產品新穎性已經智慧財產局審查而 予以肯定。上訴人鑑定報告確定系爭專利之範圍,不僅未排 除,甚至完全採用「功能性設計」作為系爭專利新穎性之確 定範圍,嚴重違反解釋申請專利新式樣範圍「應排除功能性 設計」之原則,自無法作為認定系爭產品是否侵權之依據等 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 ⒈經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就本體部分兩者外觀型體皆 呈現方正。而本體正面之控制區設計部分,兩者皆在此處 設有開關、燈號組、充電孔,均在兩側設有容置槽組裝載 夾鉗,並設有一電線與本體連結。再者,頂部設置之把手 ,均係呈ㄇ字形,且均凹陷內置於本體中而與本體上緣切 平。故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性設計近似。 ⒉原審判決認定之相異處,皆為次要部位之設計特徵,在普 通消費者選購或使用商品時,該次要部位之外觀並非消費 者注意之焦點。而本件主要部位之設計特徵近似,應認定 整體設計近似。 ⒊被證6 至被證10有關市面上販賣之同種類商品,以及上訴 人自行在網路上所搜尋到之同種類商品(上證一號),其 物品外觀之整體視覺性設計均與系爭專利、系爭產品有顯 著極大之差異。當系爭專利及系爭商品,同時混雜在其中 販售時,普通消費者在選購時容易產生混淆誤認,自應認 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近似,而落入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範圍。 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抗辯: ⒈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無論係本體、容置槽組、夾鉗組及頂 部把手之形狀、設計均有差異,所形成之整體視覺效果亦 有不同,經異時異地整體比對,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設計 ,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所 產生之視覺印象足以使普通消費者辨識系爭產品與系爭專 利之差別,故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並不近似。 ⒉有關開關、燈號組、充電孔、兩側設有容置槽組裝載夾鉗 ,夾鉗並設有電線與本體連結等,均屬使用於車輛之電源 供應之功能性設計,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本屬相 同類別產品,本應在判斷專利範圍時,預先排除該功能性 設計。 ⒊原審已就主要部位一一審查認定,上訴人妄將原審所認定 之主要部住解釋為次要部位,而另將功能性設計列入主要 部位作為主張相同或近似之依據,自不可採。 三、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3 頁,本院卷 第5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原審卷第6 至9 、29至45頁 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新式樣專利圖說)。 ㈡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0、11日購得被上訴人嘉強汽車材料百 貨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並曾發函通知被 上訴人,告知系爭產品涉嫌侵害系爭專利(原審卷第10至13 頁之統一發票、律師函)。 ㈢上訴人所提原證1 到6 (原審卷第6 至45、64至67頁)、被 上訴人所提被證1 至5 (原審卷第74至80頁)之文書形式上 為真正。 ㈣系爭專利為有效,並無應撤銷之原因(本院卷第55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55至56、 96至97頁): 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129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 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510, 000元?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㈡被上訴人有無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專利侵權之判斷與申請專利範圍之 解釋: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為原證2 發票時 間100 年1 月10、11日(本院卷第5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法規依據(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兩造對於系爭專利無應撤銷之原因並無爭執(本院卷第5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即應為是否成立侵害專利權 之判斷。另關於新式樣專利侵權判斷,首應審酌系爭產品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此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藝 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而與專利權人依 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產品無涉。至其判斷流程,分為「解釋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以及「比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 新式樣範圍與系爭產品」。關於第二階段「比對解釋後申 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與系爭產品」包括下列步驟: ⑴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藝內容: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先就系爭產品之技藝內容進行 解析,並排除功能性設計。 ⑵判斷系爭產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 :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解析後系爭產品與解釋後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如是,則進入 ⑶之判斷;如否,則未落入專利權範圍。 ⑶判斷系爭產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是 否相同或近似: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解析後系爭 產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 相同或近似。如是,則進入⑷之判斷;如否,則落入專 利權範圍。 ⑷若系爭產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 或近似,判斷使其相同或近似之部位是否包含申請專利 之新式樣的新穎特徵: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判斷系爭產品是否包含申請專利之 新式樣的新穎特徵。如是,則進入⑸之判斷;如否,則 未落入專利權範圍。 ⑸若系爭產品包含新穎特徵,且行為人主張適用「禁反言 」或「先前技藝阻卻」時,應再判斷系爭產品是否適用 「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 ①行為人可擇一或一併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 ,判斷時,兩者無先後順序關係。 ②若系爭產品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二者 或其中之一,則應判斷系爭產品為落入專利權範圍。 若系爭產品不適用「禁反言」,且不適用「先前技藝 阻卻」,則判斷系爭產品落入專利權範圍。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本創作係關於一種「汽車救援裝置」之新式樣設計者,其外 觀型體呈現方正、耐用,且線條佈設簡潔之工業設計產品。 如附圖1 所示,本創作所提供之汽車救援裝置,其主要形狀 特徵係在於整體造型俐落、堅固;從立體圖可發現,其本體 上部設置有一把手,且從立體圖及前視圖可發現,本體上設 置有一燈號組、一充電孔、一開關及一外插電源插座,且該 本體兩側並設有一夾鉗組以及一容置槽組,該夾鉗組底端並 設有一電線與本體連結;而由左右側視圖可發現,該本體側 部所設之夾鉗組係裝載於容置槽組內(原審卷第30頁之系爭 專利圖說中【創作說明】)。 ㈢系爭產品技藝內容: 系爭產品(如附圖2 所示),其整體造型係由一本體與相對 設置於該本體兩側之容置槽組及夾鉗所構成;其本體為上、 下等寬的矩形體構成;本體上部正面具有一四邊導圓角的長 矩形凹陷區,並於該凹陷區四周形成導圓角的長方形邊框, 該凹陷區上設有一開關、電量指示燈組、USB 充電孔、一充 電孔,另於本體上部頂面容設一兩端導圓角的ㄇ形把手,並 於本體上部頂面靠近ㄇ形把手中段處設置一半橢圓型把手凹 陷處;本體兩側則設有一夾鉗組以及一容置槽組,該夾鉗組 具方型柱桿狀握把,底端並設有一電線與本體連結,由前視 圖觀之,該容置槽組為斜口袋狀;而由左右側視圖觀之,該 容置槽下端部有收縮切角,該本體側部所設之夾鉗組係裝載 於容置槽組內,綜上形成整體設計之視覺效果。 ㈣關於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 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 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 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 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65至 70、82頁之審理單、通知、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 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 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 以判斷。 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販賣,如前第三㈡項所述,本院 即得據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為技術比對。 ⒈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按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面為準,並得審酌創作說明, 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專利名稱為「汽車救援裝置」,由立體圖及前視 圖觀之,系爭新式樣專利之整體造型,係由一本體與相對 設置於該本體兩側之容置槽組及夾鉗所構成;其本體呈現 上部寬大、下部窄小之兩段矩形體造型;本體上部正面具 一凹陷區,該凹陷區上設有燈號組、一充電孔、一開關, 並於該凹陷區一端側設置一圓形外插電源插座,由前視圖 觀之,該凹陷區與該圓形外插電源插座之整體造型,係呈 兩端圓弧扁長條狀之造型特徵(如附圖3-1 ),於凹陷區 下方處,具有複數間隔排列之浮凸飾條;另於本體上部頂 面容設一兩端導角(約45度角)的ㄇ形把手(如附圖3-2 ),並於本體上部頂面靠近ㄇ形把手中段處設置一半橢圓 型把手凹陷處;本體兩側則設有一夾鉗組以及一容置槽組 ,該夾鉗組具圓柱桿狀握把,底端並設有一電線與本體連 結,由前視圖觀之,該容置槽組為斜口袋狀,該本體側部 所設之夾鉗組係裝載於容置槽組內,綜上形成整體設計之 視覺效果。 ⒉系爭產品技藝內容之解析: 系爭產品之整體造型係由一本體與相對設置於該本體兩側 之容置槽組及夾鉗所構成;其本體為上、下等寬的矩形體 構成;本體上部正面具有一四邊導圓角的長方形凹陷區, 並於該凹陷區四周形成導圓角的長方形邊框(如附圖4- 1 ),該凹陷區上設有一開關、電量指示燈組、USB 充電孔 、一充電孔,另於本體上部頂面容設一兩端導圓角的ㄇ形 把手(如附圖4-2 ),並於本體上部頂面靠近ㄇ形把手中 段處設置一半橢圓型把手凹陷處;本體兩側則設有一夾鉗 組以及一容置槽組,該夾鉗組具方型柱桿握把,底端並設 有一電線與本體連結,由前視圖觀之,該容置槽組為斜口 袋狀。而由左右側視圖觀之,該容置槽下端部有收縮切角 (如附圖4-3 ),該本體側部所設之夾鉗組係裝載於容置 槽組內,綜上形成整體設計之視覺效果。 ⒊系爭產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物品之比對: 查系爭產品「多功能電源供應器」與系爭專利「汽車救援 裝置」皆可使用於車輛之電源供應上,而兩造就此二者之 用途或功能並無爭執,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用途 及功能相同。 ⒋系爭產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之判斷: ⑴就視覺正面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整體設計,系爭 專利之本體呈現上部寬大、下部窄小之兩段矩形體造型 ,視覺上使上、下本體之間形成明顯的斷差效果,反觀 系爭產品之本體,則為上、下等寬的矩形體所構成,係 以略為凹陷之環狀裝飾線條分隔上、下本體,並無明顯 的斷差視覺效果。再者,就普通消費者而言,於選購產 品時亦會關注該產品於使用狀態時的顯示區域或操作區 域,姑不論系爭專利或系爭產品之燈號組、充電孔、開 關、電源插座等功能性元件之排佈次序或外觀特徵,僅 就渠等顯示或操作區域之整體外觀比對,系爭專利之顯 示或操作區域係呈兩端圓弧扁長條狀之造型特徵,且該 圓形外插電源插座相對於該區域整體,呈明顯浮凸之視 覺效果(如附圖3-1 )。相對於系爭產品之本體上部的 顯示或操作凹陷區域係由四周導圓角的長矩形邊框所構 成(如附圖4-1 ),是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就顯示或操 作區域之整體外觀,顯有殊異。 ⑵另系爭專利於凹陷區下方處,設計有複數間隔排列之浮 凸飾條(如附圖3-3 ),系爭專利此設計造型益徵其上 、下部本體間的區隔效果,相對於系爭產品之長矩形凹 陷區下方處並無其他設計造型,是對於區隔上部本體與 下部本體之視覺效果而言,系爭產品不若系爭專利之複 數間隔排列之浮凸飾條來得明顯。 ⑶此外,由系爭專利俯視圖所呈現之本體上部頂面之ㄇ形 把手兩端約導45度角(如附圖3-2 ),相對於系爭產品 之ㄇ形把手兩端則以圓角導設(如附圖4-2 ),是產生 前者較尖銳而後者較圓潤之視覺差異。 ⑷另就容置槽之造型特徵而言,系爭產品之容置槽除有系 爭專利斜口袋之造型特徵外,其槽袋下端部尚有切角造 型特徵(如附圖4-3 ),是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之 容置槽(如附圖3-4 )具有收縮之視覺效果。 ⑸綜上異時異地之比對判斷,以普通消費者於選購商品之 觀點,其所產生的視覺印象,顯足以辨識系爭產品與系 爭專利之差異,當不致有混淆誤認之情事,故應認定系 爭產品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不近似。 ⑹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就本體部分兩者外觀型 體皆呈現「方正」,控制區設計部分,兩者皆在此處設 有開關、燈號組、充電孔,其次兩者均在兩側設有容置 槽組裝載夾鉗,並設有一電線與本體連結。再者系爭專 利與系爭產品頂部設置之把手,均呈ㄇ字形,且均凹陷 內置於本體中而與本體上緣切平,因本件主要部位之設 計特徵近似,故應認定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 專利近似,當系爭專利及系爭商品同時混雜販售時,普 通消費者在選購時容易產生混淆誤認云云。查上訴人所 稱「控制區」設計部分,係指上揭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 視覺正面所呈現的「顯示或操作凹陷區」。關於系爭專 利與系爭產品就本體部分之比對,若僅在於比對是否皆 有呈現「方正」之型體特徵,過於簡略,而有忽視普通 消費者選購商品時之辨別能力,蓋因「方正」的型體特 徵為基本共通的造型元素,泛見於一般商品外觀型體, 普通消費者並不會僅以「方正」的型體特徵作為辨別系 爭專利或系爭產品之外觀特徵,尚會進一步比對其他具 有視覺設計性的造型特徵及其產生的視覺效果:諸如系 爭專利本體上寬下窄之兩段矩形體造型及於「顯示或操 作」凹陷區下方處所設複數間隔排列之浮凸飾條等造型 特徵及所產生明顯斷差的視覺效果。另就系爭專利與系 爭產品控制區(即顯示或操作凹陷區)設計部分,所設 之開關、燈號組、充電孔、載夾鉗、電線等功能性元件 ,皆為一般電子元配件屬製式規格品,並非新式樣專利 視覺設計性造型比對的特徵所在。至於系爭專利與系爭 產品頂部設置之把手,雖均大致呈ㄇ字形,且均凹陷內 置於本體中而與本體上緣切平,惟系爭專利之ㄇ形把手 兩端約導45度角(如附圖3-1 ),相對於系爭產品之ㄇ 形把手兩端,則以圓角導設者(如附圖4-1 ),是產生 前者較尖銳而後者較圓潤之視覺差異。另就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之容置槽特徵而言,除均具斜口袋造型特徵外 ,系爭產品之容置槽袋下端部尚有切角(如附圖4-3 ) ,相對於系爭專利之容置槽(如附圖3-4 )具有收縮的 視覺效果。是以普通消費者在選購時之觀點,就系爭專 利及系爭產品的主要設計特徵部位作比對,並綜合判斷 整體視覺性效果,普通消費者對渠等視覺性設計特徵所 產生之視覺印象,顯足以辨識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 異,當不致於同時混雜販售時,有混淆誤認之情事,故 應認定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不近似,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⒌關於系爭產品是否具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部分: 判斷系爭產品是否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係以其已構 成視覺性整體相同或近似為前提。惟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 性設計與系爭專利並不構成近似,已於前述,故無須再予 比對判斷系爭產品是否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 ⒍綜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 ㈥至上訴人所提臺灣科技大學OOO 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意見 書(原審卷第14至45頁之原證4 ),其格式與鑑定流程、內 容並未依新式樣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為之,且其鑑定分析內 容,均未針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視覺設計特徵作比對, 僅敘述二者具有之組件及其構成方式,又該意見書於「解釋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 似之判斷」部分,亦未就主要造型特徵作比對說明,復未於 比對主要造形特徵後作整體視覺性效果之綜合判斷,故前開 專利侵害鑑定意見書委無可採。 六、從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因此,上訴人依專 利法第129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1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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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