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擁漢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佑源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
律師
被
上訴人 嘉強汽車材料百貨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明傳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8日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蔡政宏,
嗣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變
更為陳佑源,有同年8 月13日新北市政府函
可稽(本院卷第
61至63頁),並經上訴人於同年9 月4 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59頁),自應允許。
二、
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研創之「汽車救援裝置」於97年9
月4 日提出專利申請,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
產局)核發新式樣專利第D129891 號(下稱
系爭專利),專
利
期間自98年7 月21日至109 年9 月3 日止。而被上訴人製
造、販售之核電廠多功能電源供應器(下稱系爭產品),涉
嫌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上訴人並於10O 年2 月11日
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表示所販售之系爭產品恐侵害系爭專
利,未獲置理,
嗣經上訴人將系爭產品送請國立臺灣科技大
學蕭弘清比對分析結果,系爭產品之樣式與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同,被上訴人故意為侵害行為甚明。
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23 條、第129 條、
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賠償損害。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51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之整體造型外觀設計顯與系爭專利
不同,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且系爭產品之設
計形式早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於100 年8
月17日核准審定,是系爭產品新穎性已經智慧財產局審查而
予以肯定。上訴人鑑定報告確定系爭專利之範圍,不僅未排
除,甚至完全採用「功能性設計」作為系爭專利新穎性之確
定範圍,嚴重違反解釋申請專利新式樣範圍「應排除功能性
設計」之原則,自無法作為認定系爭產品是否侵權之依據等
語,資為
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
服,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
⒈經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就本體部分兩者外觀型體皆
呈現方正。而本體正面之控制區設計部分,兩者皆在此處
設有開關、燈號組、充電孔,均在兩側設有容置槽組裝載
夾鉗,並設有一電線與本體連結。再者,頂部設置之把手
,均係呈ㄇ字形,且均凹陷內置於本體中而與本體上緣切
平。故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性設計近似。
⒉原審判決認定之相異處,皆為次要部位之設計特徵,在普
通
消費者選購或使用商品時,該次要部位之外觀並
非消費
者注意之焦點。而
本件主要部位之設計特徵近似,應認定
整體設計近似。
⒊被證6 至被證10有關市面上販賣之同種類商品,以及上訴
人自行在網路上所搜尋到之同種類商品(上證一號),其
物品外觀之整體視覺性設計均與系爭專利、系爭產品有顯
著極大之差異。當系爭專利及系爭商品,同時混雜在其中
販售時,普通消費者在選購時容易產生混淆誤認,自應認
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近似,而落入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範圍。
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抗辯:
⒈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無論係本體、容置槽組、夾鉗組及頂
部把手之形狀、設計均有差異,所形成之整體視覺效果亦
有不同,經異時異地整體比對,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設計
,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所
產生之視覺印象足以使普通消費者辨識系爭產品與系爭專
利之差別,故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並不近似。
⒉有關開關、燈號組、充電孔、兩側設有容置槽組裝載夾鉗
,夾鉗並設有電線與本體連結等,均屬使用於車輛之電源
供應之功能性設計,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本屬相
同類別產品,本應在判斷專利範圍時,預先排除該功能性
設計。
⒊原審已就主要部位一一審查認定,上訴人妄將原審所認定
之主要部住解釋為次要部位,而另將功能性設計列入主要
部位作為主張相同或近似之依據,自不可採。
三、
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3 頁,本院卷
第55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原審卷第6 至9 、29至45頁
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新式樣專利圖說)。
㈡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0、11日購得被上訴人嘉強汽車材料百
貨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並曾發函通知被
上訴人,告知系爭產品涉嫌侵害系爭專利(原審卷第10至13
頁之統一發票、律師函)。
㈢上訴人所提原證1 到6 (原審卷第6 至45、64至67頁)、被
上訴人所提被證1 至5 (原審卷第74至80頁)之文書形式上
為真正。
㈣系爭專利為有效,並無應撤銷之原因(本院卷第55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55至56、
96至97頁):
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129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
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510, 000元?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㈡被上訴人有無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
適用之
法律規範、專利侵權之判斷與申請專利範圍之
解釋: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為原證2 發票時
間100 年1 月10、11日(本院卷第55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
,
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法規依據(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
參照)。
⒉兩造對於系爭專利無應撤銷之原因並無爭執(本院卷第5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即應為是否成立侵害專利權
之判斷。另關於新式樣專利侵權判斷,首應審酌系爭產品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此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藝
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而與專利權人依
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產品
無涉。至其判斷流程,分為「解釋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以及「比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
新式樣範圍與系爭產品」。關於第二階段「比對解釋後申
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與系爭產品」包括下列步驟:
⑴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藝內容: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先就系爭產品之技藝內容進行
解析,並排除功能性設計。
⑵判斷系爭產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
: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解析後系爭產品與解釋後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如是,則進入
⑶之判斷;如否,則未落入專利權範圍。
⑶判斷系爭產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是
否相同或近似: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解析後系爭
產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
相同或近似。如是,則進入⑷之判斷;如否,則落入專
利權範圍。
⑷若系爭產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
或近似,判斷使其相同或近似之部位是否包含申請專利
之新式樣的新穎特徵: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判斷系爭產品是否包含申請專利之
新式樣的新穎特徵。如是,則進入⑸之判斷;如否,則
未落入專利權範圍。
⑸若系爭產品包含新穎特徵,且行為人主張適用「
禁反言
」或「先前技藝阻卻」時,應再判斷系爭產品是否適用
「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
①行為人可擇一或一併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
,判斷時,兩者無先後順序關係。
②若系爭產品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二者
或其中之一,則應判斷系爭產品為落入專利權範圍。
若系爭產品不適用「禁反言」,且不適用「先前技藝
阻卻」,則判斷系爭產品落入專利權範圍。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本創作係關於一種「汽車救援裝置」之新式樣設計者,其外
觀型體呈現方正、耐用,且線條佈設簡潔之工業設計產品。
如附圖1 所示,本創作所提供之汽車救援裝置,其主要形狀
特徵係在於整體造型俐落、堅固;從立體圖可發現,其本體
上部設置有一把手,且從立體圖及前視圖可發現,本體上設
置有一燈號組、一充電孔、一開關及一外插電源插座,且該
本體兩側並設有一夾鉗組以及一容置槽組,該夾鉗組底端並
設有一電線與本體連結;而由左右側視圖可發現,該本體側
部所設之夾鉗組係裝載於容置槽組內(原審卷第30頁之系爭
專利圖說中【創作說明】)。
㈢系爭產品技藝內容:
系爭產品(如附圖2 所示),其整體造型係由一本體與相對
設置於該本體兩側之容置槽組及夾鉗所構成;其本體為上、
下等寬的矩形體構成;本體上部正面具有一四邊導圓角的長
矩形凹陷區,並於該凹陷區四周形成導圓角的長方形邊框,
該凹陷區上設有一開關、電量指示燈組、USB 充電孔、一充
電孔,另於本體上部頂面容設一兩端導圓角的ㄇ形把手,並
於本體上部頂面靠近ㄇ形把手中段處設置一半橢圓型把手凹
陷處;本體兩側則設有一夾鉗組以及一容置槽組,該夾鉗組
具方型柱桿狀握把,底端並設有一電線與本體連結,由前視
圖觀之,該容置槽組為斜口袋狀;而由左右側視圖觀之,該
容置槽下端部有收縮切角,該本體側部所設之夾鉗組係裝載
於容置槽組內,綜上形成整體設計之視覺效果。
㈣關於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
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
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
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
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65至
70、82頁之審理單、通知、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
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
調查程序,並已
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
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
以判斷。
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販賣,如前第三㈡項所述,本院
即得據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為技術比對。
⒈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按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面為準,並得審酌創作說明,
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專利名稱為「汽車救援裝置」,由立體圖及前視
圖觀之,系爭新式樣專利之整體造型,係由一本體與相對
設置於該本體兩側之容置槽組及夾鉗所構成;其本體呈現
上部寬大、下部窄小之兩段矩形體造型;本體上部正面具
一凹陷區,該凹陷區上設有燈號組、一充電孔、一開關,
並於該凹陷區一端側設置一圓形外插電源插座,由前視圖
觀之,該凹陷區與該圓形外插電源插座之整體造型,係呈
兩端圓弧扁長條狀之造型特徵(如附圖3-1 ),於凹陷區
下方處,具有複數間隔排列之浮凸飾條;另於本體上部頂
面容設一兩端導角(約45度角)的ㄇ形把手(如附圖3-2
),並於本體上部頂面靠近ㄇ形把手中段處設置一半橢圓
型把手凹陷處;本體兩側則設有一夾鉗組以及一容置槽組
,該夾鉗組具圓柱桿狀握把,底端並設有一電線與本體連
結,由前視圖觀之,該容置槽組為斜口袋狀,該本體側部
所設之夾鉗組係裝載於容置槽組內,綜上形成整體設計之
視覺效果。
⒉系爭產品技藝內容之解析:
系爭產品之整體造型係由一本體與相對設置於該本體兩側
之容置槽組及夾鉗所構成;其本體為上、下等寬的矩形體
構成;本體上部正面具有一四邊導圓角的長方形凹陷區,
並於該凹陷區四周形成導圓角的長方形邊框(如附圖4- 1
),該凹陷區上設有一開關、電量指示燈組、USB 充電孔
、一充電孔,另於本體上部頂面容設一兩端導圓角的ㄇ形
把手(如附圖4-2 ),並於本體上部頂面靠近ㄇ形把手中
段處設置一半橢圓型把手凹陷處;本體兩側則設有一夾鉗
組以及一容置槽組,該夾鉗組具方型柱桿握把,底端並設
有一電線與本體連結,由前視圖觀之,該容置槽組為斜口
袋狀。而由左右側視圖觀之,該容置槽下端部有收縮切角
(如附圖4-3 ),該本體側部所設之夾鉗組係裝載於容置
槽組內,綜上形成整體設計之視覺效果。
⒊系爭產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物品之比對:
查系爭產品「多功能電源供應器」與系爭專利「汽車救援
裝置」皆可使用於車輛之電源供應上,而兩造就此二者之
用途或功能並無爭執,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用途
及功能相同。
⒋系爭產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之判斷:
⑴就視覺正面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整體設計,系爭
專利之本體呈現上部寬大、下部窄小之兩段矩形體造型
,視覺上使上、下本體之間形成明顯的斷差效果,反觀
系爭產品之本體,則為上、下等寬的矩形體所構成,係
以略為凹陷之環狀裝飾線條分隔上、下本體,並無明顯
的斷差視覺效果。再者,就普通消費者而言,於選購產
品時亦會關注該產品於使用狀態時的顯示區域或操作區
域,姑不論系爭專利或系爭產品之燈號組、充電孔、開
關、電源插座等功能性元件之排佈次序或外觀特徵,僅
就
渠等顯示或操作區域之整體外觀比對,系爭專利之顯
示或操作區域係呈兩端圓弧扁長條狀之造型特徵,且該
圓形外插電源插座相對於該區域整體,呈明顯浮凸之視
覺效果(如附圖3-1 )。相對於系爭產品之本體上部的
顯示或操作凹陷區域係由四周導圓角的長矩形邊框所構
成(如附圖4-1 ),是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就顯示或操
作區域之整體外觀,
顯有殊異。
⑵另系爭專利於凹陷區下方處,設計有複數間隔排列之浮
凸飾條(如附圖3-3 ),系爭專利此設計造型
益徵其上
、下部本體間的區隔效果,相對於系爭產品之長矩形凹
陷區下方處並無其他設計造型,是對於區隔上部本體與
下部本體之視覺效果而言,系爭產品不若系爭專利之複
數間隔排列之浮凸飾條來得明顯。
⑶此外,由系爭專利俯視圖所呈現之本體上部頂面之ㄇ形
把手兩端約導45度角(如附圖3-2 ),相對於系爭產品
之ㄇ形把手兩端則以圓角導設(如附圖4-2 ),是產生
前者較尖銳而後者較圓潤之視覺差異。
⑷另就容置槽之造型特徵而言,系爭產品之容置槽除有系
爭專利斜口袋之造型特徵外,其槽袋下端部尚有切角造
型特徵(如附圖4-3 ),是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之
容置槽(如附圖3-4 )具有收縮之視覺效果。
⑸綜上異時異地之比對判斷,以普通消費者於選購商品之
觀點,其所產生的視覺印象,顯足以辨識系爭產品與系
爭專利之差異,當不致有混淆誤認之情事,故應認定系
爭產品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不近似。
⑹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就本體部分兩者外觀型
體皆呈現「方正」,控制區設計部分,兩者皆在此處設
有開關、燈號組、充電孔,其次兩者均在兩側設有容置
槽組裝載夾鉗,並設有一電線與本體連結。再者系爭專
利與系爭產品頂部設置之把手,均呈ㄇ字形,且均凹陷
內置於本體中而與本體上緣切平,因本件主要部位之設
計特徵近似,故應認定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
專利近似,當系爭專利及系爭商品同時混雜販售時,普
通消費者在選購時容易產生混淆誤認
云云。查上訴人
所
稱「控制區」設計部分,係指
上揭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
視覺正面所呈現的「顯示或操作凹陷區」。關於系爭專
利與系爭產品就本體部分之比對,若僅在於比對是否皆
有呈現「方正」之型體特徵,過於簡略,而有忽視普通
消費者選購商品時之辨別能力,蓋因「方正」的型體特
徵為基本共通的造型元素,泛見於一般商品外觀型體,
普通消費者並不會僅以「方正」的型體特徵作為辨別系
爭專利或系爭產品之外觀特徵,尚會進一步比對其他具
有視覺設計性的造型特徵及其產生的視覺效果:諸如系
爭專利本體上寬下窄之兩段矩形體造型及於「顯示或操
作」凹陷區下方處所設複數間隔排列之浮凸飾條等造型
特徵及所產生明顯斷差的視覺效果。另就系爭專利與系
爭產品控制區(即顯示或操作凹陷區)設計部分,所設
之開關、燈號組、充電孔、載夾鉗、電線等功能性元件
,皆為一般電子元配件屬製式規格品,並非新式樣專利
視覺設計性造型比對的特徵所在。至於系爭專利與系爭
產品頂部設置之把手,雖均大致呈ㄇ字形,且均凹陷內
置於本體中而與本體上緣切平,
惟系爭專利之ㄇ形把手
兩端約導45度角(如附圖3-1 ),相對於系爭產品之ㄇ
形把手兩端,則以圓角導設者(如附圖4-1 ),是產生
前者較尖銳而後者較圓潤之視覺差異。另就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之容置槽特徵而言,除均具斜口袋造型特徵外
,系爭產品之容置槽袋下端部尚有切角(如附圖4-3 )
,相對於系爭專利之容置槽(如附圖3-4 )具有收縮的
視覺效果。是以普通消費者在選購時之觀點,就系爭專
利及系爭產品的主要設計特徵部位作比對,並綜合判斷
整體視覺性效果,普通消費者對
渠等視覺性設計特徵所
產生之視覺印象,顯足以辨識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
異,當不致於同時混雜販售時,有混淆誤認之情事,故
應認定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不近似,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⒌關於系爭產品是否具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部分:
判斷系爭產品是否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係以其已構
成視覺性整體相同或近似為前提。惟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
性設計與系爭專利並不構成近似,已於前述,故無須再予
比對判斷系爭產品是否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
⒍綜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
㈥至上訴人所提臺灣科技大學OOO 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意見
書(原審卷第14至45頁之原證4 ),其格式與鑑定流程、內
容並未依新式樣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為之,且其鑑定分析內
容,均未針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視覺設計特徵作比對,
僅敘述二者具有之組件及其構成方式,又該意見書於「解釋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
似之判斷」部分,亦未就主要造型特徵作比對說明,復未於
比對主要造形特徵後作整體視覺性效果之綜合判斷,故前開
專利侵害鑑定意見書
委無可採。
六、從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因此,上訴人依專
利法第129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1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