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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榮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上訴人   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馨源 被上訴人   鍠鐿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馨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複代理人   余家晴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95年度智(一)字第2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 ,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鍠鐿工業有限公司,或被 上訴人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或被上訴人鍠鐿工 業有限公司、000000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柒 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如被上訴人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鍠鐿工 業有限公司、000000,其一已為給付,其餘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鍠鐿工業有限公司、000000連 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貳仟元為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柒萬肆仟伍佰零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 所必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 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 第48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查000000律師、0000 00律師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虹公司)、鍠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鍠鐿公司。合稱被 上訴人二公司)及000000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名義具狀(原審 卷第1 冊第288 至293 頁所附之答辯狀),惟所提出之委任 狀,其委任人僅為被上訴人瑞虹公司、鍠鐿公司(原審卷第 1 冊第294 、295 頁),其餘原審卷內亦無被上訴人000000 之委任,原審判決列000000律師、000000律師為被上訴人 000000之訴訟代理人,即有未洽。因被上訴人瑞虹公司、鍠 鐿公司及000000於本院審理時均委任000000律師、000000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 冊第81頁之委任狀),經0000 00律師補正追認被上訴人000000於本件歷審訴訟程序委任00 0000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 冊第99至100 、190 至 19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民事準備一陳報狀、委任狀)。 依前揭規定,其訴訟代理應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㈡上訴聲明之變動: ⒈上訴聲明第1 項原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本院卷第1 冊第61頁),上訴人嗣縮減為「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部分 廢棄」,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 冊第100 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應允許。 ⒉上訴聲明第2 項原請求自民國95年1 月18日起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 冊第62頁),上訴人嗣減縮自被上訴人收受追 加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翌日(即97年8 月8 日)起算,經 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 冊第100 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44 6條第1 項本文規定,亦應允許。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新型第197092號「封口導引式表面黏 著彈片」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 )及新型第193744號「線材 固定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 。合稱系爭二專利)之專 利權人,專利期間分別自91年12月1 日至102 年12月27日、 91年9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二公司未經上訴 人同意,擅自製造並販賣侵害系爭二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 D 形之封閉彈片」及「G 形之線夾彈片」(下稱系爭產品) 。被上訴人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地址均相同,由被上訴人 瑞虹公司負責客戶開發與業務,被上訴人鍠鐿公司負責生產 ,且被上訴人鍠鐿公司長期為上訴人之代工工廠,是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上訴人000000對於上訴人相關產品擁有系爭二專 利知之甚稔。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 項、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並不 得為一定行為,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命⒈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不得就其各式形狀代碼為「D 」形之封閉型彈 片、「G 」形之線夾彈片或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系爭二專利 之產品,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為販賣 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其他一切相關之侵權行 為。被上訴人不得就其各式形狀代碼為「D 」形之封閉型彈 片、「G 」形之線夾彈片或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系爭二專利 產品之廣告、型錄、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 宣傳性質之文書及電磁紀錄等,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 陳列或散布或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之行為 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二公司本無銷售G002、D002,當初 係因上訴人委託第三人向被上訴人二公司表示要送到義大利 做樣品,被上訴人始交付G002、D002樣品,被上訴人二公司 係將曾經做過的產品作成目錄,並無販賣之要約行為存在。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損害,更遑論有陳明損 害與被上訴人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上訴人自始 至終未曾告訴被上訴人其享有何專利權,且上訴人提出被上 訴人瑞虹公司出口報單號碼CF95550FH076-RAYHOEMD00035、 CF95550KU460-RAYHOEMD00035為求償產品,但D00035並所 謂「D 」形彈片,此部分之數量應予剔除。被上訴人出口報 價已標註該彈片之售價,其銷售利益應為10% 左右,被上訴 人鍠鐿公司以零散單件販售,被上訴人瑞虹公司針對上述兩 種產品為有料帶捲裝販售,故價格不同,上訴人之彈片價格 有包含包裝在內,以上訴人之價格不可能賣到被上訴人二公 司之數量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二公司不得侵害上訴人系爭二專利之產品 ,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 、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產品、標貼型錄、說明書、價 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及電磁紀錄等之行為,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原判決命被 上訴人二公司不得為一定行為部分均未上訴,此部分即告確 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6 號民 事判決認定型號RH-CP-27G01 、RH-CP-47D01 、RH-PR-CP-D 002 、RH-PR-CP-G003 之彈片產品(如上開判決附表1 所示 ),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所 檢送自94年11月起至96年8 月間被上訴人二公司間有關「G 」型、「D 」型彈片(如上開判決附表2 所示)均侵害系爭 二專利,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121,368 元及自95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 部分未上訴,此部分即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 ㈣上訴人於更一審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除經本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6 號判決確定 部分外,被上訴人瑞虹公司、鍠鐿公司,或被上訴人瑞虹公 司、000000,或被上訴人鍠鐿公司、000000等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17,878,632元,暨自95年1 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9 號民事 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彈片產品侵害 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8 項,至其餘彈片產品 (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型號,及「鍠鐿」樣品盒《下稱系爭 樣品盒》內型號RHC-CP-51D01、RHC-CP-27G05、RHC-CP-75D 02等)則未落入系爭二專利之權利範圍,判命被上訴人不真 正連帶給付上訴人609,210 元,及自95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即如附表 二所示之彈片產品的損害賠償請求逾609,210 元本息遭駁回 部分,以及其餘彈片產品的損害賠償請求遭駁回部分)。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11 號民事判決就更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之部分廢 棄發回。嗣上訴人於更二審僅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彈片 產品均有侵害系爭二專利權(附表一即更一審判決認定未構 成侵權者;附表二即更一審判決認定構成侵權、損害賠償者 ,但就必要成本或費用有待被上訴人舉證),並請求損害賠 償,此即本院更二審所應審理之範圍。至被上訴人雖辯稱: 關於附表一所示之彈片產品部分未經最高法院發回云云(本 院卷第1 冊第103 頁),應屬有誤。 ㈤上訴人於更二審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二公司,或被上訴人瑞虹公司、000000,或被上訴人鍠鐿 公司、000000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269,422元,暨自被 上訴人收受追加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翌日(即97年8 月8 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就上訴 聲明第2 項為假執行。並主張: ⒈依原證36出口報單所載出口人、及本院於98年民專上字第 6 號審理時所調取之發票,可認系爭產品係由被上訴人鍠 鐿公司負責製造、販賣,被上訴人瑞虹公司負責販賣。又 系爭樣品盒內之彈片樣品確為被上訴人鍠鐿公司所有,此 有原證3 (經保全證據所取得之被上訴人公司產品型錄) 、上證6 (經公證之瑞虹電子(崑山)有限公司網頁資料 )、及證人0000之證述可證,至被上訴人所提之鍠鐿目錄 表、雄志有限公司出具之圖面承認文件、採購樣品等因 臨訟而自行編造,證人000000之證詞與卷內證據諸多不符 。 ⒉系爭樣品盒內對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8 項 、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構成侵害者共有13個型 號,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附表二之5 種型號已經本院 更一審判決認定侵權並判命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得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8 條、第 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公司賠償: ⑴上訴人於更一審已同意每片彈片售價為0.1821元,再依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彈片成本鑑定報告」,被 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型號之彈片產品的獲利金額為5,75 9,220.6 元,依前二審判決酌定2.5 倍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14,398,051.5元。縱以原證36出口報單單一彈片型號 之銷售數量、金額計算每一彈片型號之銷售金額,被上 訴人銷售系爭產品之總獲利金額為5,238,840.8 元,酌 定2.5 倍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097,102元。 ⑵上訴人於更一審已同意每片彈片售價為0.1821元,再依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彈片成本鑑定報告」(下 稱彈片成本鑑定報告),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型號之 彈片產品的獲利金額為754,646 元,酌定2.5 倍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1,886,615 元。故被上訴人共計應至少再賠 償上訴人14,983,717元(13,097,102+1,886,615=14,98 3,717 )。 ⒋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瑞虹 公司、鍠鐿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000000 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各與被上訴人 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此間為不真正 連帶之責任。 ㈥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辯稱: ⒈系爭樣品盒內之彈片樣品並非被上訴人鍠鐿公司所有,已 由證人000000證實並非原內容物,且上訴人所述0000於EM I 之取證過程,經誠信科技公司否認,上訴人亦未積極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 ⒉本案均為雄志公司所採購,實際產品自應向雄志公司查察 ,方能證明有實際損害,雄志公司也是自己提出設計要求 被上訴人製作,號碼只是去對應。又上訴人提出原證36出 口報單及前審附表2 僅以產品號碼裡有「D 」或「G 」即 認定有侵害其專利,顯與舉證之規定不符。 ⒊對彈片成本鑑定報告無意見,但計算方式應就個別產品平 均售價來計算,相關獲利爰依法陳報扣除成本後總獲利金 額計算表(本院卷第2 冊第50頁之附件一)。 三、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 冊第10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係系爭二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1 之專利權期間 為91年12月1 日至102 年12月27日,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期 間為91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0日止。 ㈡型號RH-CP-47D01 、RH-CP-27G01 及RH-PR-CP-D002 、RH-P R-CP-G003 彈片產品(下稱系爭四項產品)為被上訴人瑞虹 公司所銷售(原證4 號及原證29、30號),其中型號RH-CP- 47D01 、RH-PR-CP-D002 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型號RH-CP-27G01 、RH-PR-CP-G003 彈片產品落入 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侵害系爭二專利之專利 權。 ㈢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8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號RHC-CP -27G4 、RHC-CP-55D01、RHC-CP-31D01、RHC-CP-41G01、RH C-CP-27G03、RHC-CP-35D02)、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 彈片產品(型號RHC-CP-63D01、RHC-CP-47D02)等八項彈片 產品(下稱系爭八項產品),為被上訴人鍠鐿公司所販賣( 原證36號)。 ㈣如附表二所示之彈片(型號RHC-CP-63D01、RHC-CP-47D02、 RHC-CP-42D01 、RHC-CP-26D01、RHC-CP-37D01): ⒈此5 項彈片產品與臺經院鑑定報告⑶之鑑定標的物型號RH -PR-CP-D002 型號彈片相同,而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 範圍第1 、8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1 之專利權。 ⒉此5 項彈片產品之銷售數量如附表二十(D 欄)所示,每 片平均售價0.1821元計算(更一審卷第183 頁之筆錄)。 ㈤原證36(原審卷第216 至300 頁)係被上訴人鍠鐿公司之出 口報單,經上訴人整理成上證四之20筆銷售數量統計表(本 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6 號民事卷《下稱98民專上6 卷》第43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更一審卷第171 、172 頁之 筆錄)。 四、兩造對於系爭專利無應撤銷之原因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 冊 第101 頁),是本件爭點如下:上訴人得否依修正前專利法 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1 冊第 10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彈片產品是否落入系爭二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 ㈡被上訴人是否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㈢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鍠鐿公司、瑞虹公司賠償? ⒈被上訴人二公司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彈片產品 所得之利益為何?被上訴人二公司所得扣除之成本或必要 費用若干? ⒉被上訴人二公司就附表二所示之彈片產品,所得扣除之成 本或必要費用若干?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瑞虹 公司、鍠鐿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曾馨 源與被上訴人瑞虹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上訴 人000000與被上訴人鍠鐿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上訴人間是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專利侵權判斷,首應審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此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而與依系爭專利所實施之 產品無涉。至其判斷流程如下: ⒈應先解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⒉再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以之進行技術比對。 ⑴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專利之權利範圍,其類型包含「文義 侵害」及「均等侵害」,係依全要件原則判斷解釋後申 請專利範圍中之每一技術特徵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含文 義的表現、均等的表現)於系爭產品。僅於申請專利範 圍中每一技術特徵均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時,始符 合全要件原則,而構成侵害。如申請專利範圍中有一項 以上之技術特徵無法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即不符全要 件原則。 ⑵依全要件原則為文義讀取之分析: 先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 」,亦即確認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文字 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倘系爭產品符合 「文義讀取」,而行為人主張用「逆均等論」時,應 再比對系爭產品是否適用「逆均等論」;如系爭產品符 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時 ,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倘系爭 產品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符 合「文義讀取」,而進入「均等論」之判斷。 ⑶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 倘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系爭產品是 否適用「均等論」,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 件(element by 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 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就 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 as a whole)為比對。如其 方式、功能或效果有一實質不同時,即不適用「均等論 」;如系爭產品係以實質相同之方式(way ),產生實 質相同之功能(function),而達成實質相同之效果( result)時,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實 質差異,即適用「均等論」。倘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 」,而行為人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 時,若此二者均不成立,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 利之均等範圍;若此二者有一成立,即應判斷系爭產品 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倘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 」,而行為人未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 」時,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㈡關於系爭二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與附表一所示之彈片 產品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 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 點明細,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 知識,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 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 冊第236 至270 頁之審 理單、通知,本院卷第2 冊第3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以 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 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當 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㈢系爭二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1 : ⑴系爭專利1 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1 係針對習用之彈片為改良對象,電子業界所 習用之彈片,是以一金屬,例如銅片彎折製成,再以表 面黏著法,焊固在一基板上,利用該彈片本身之金屬材 質,以及彎折後所具有之彈力,做為其他元件與基板電 性連接時,例如接地(Grounding )或電磁防護(EMI, electro-magnetic interference )之連結,以及作為 緩衝之用。參閱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一圖,習用的彈片 6 具有一安裝段61、一由該安裝段61之一端呈一角度延 伸之彈性臂段62,及一由該彈性臂段62遠離該安裝段61 之一端延伸的抵接段63,該抵接段63是由該彈性臂段62 遠離該安裝段61之一端與該安裝段61同向延伸,故與彈 性臂段62相對形成有一開口64。使用時,先將該安裝段 61黏固於一印刷電路板,再將欲連結之元件設置在該抵 接段63上。在彈片6 尚未被焊接前之儲存運輸過程中, 由於開口64方向沒有任何阻攔,彈片6 與彈片6 間常形 成無謂的干涉卡制,解脫費時。此外,此彈片6 安裝於 印刷電路板後,印刷電路板角隅常以一繫繩繫住一檢查 卡,供品管檢測記錄用,而繫繩亦可能不慎進入彈片6 之開口64,並拉扯而造成彈性臂段62或抵接段63之形變 。而搬移印刷電路板或置放元件時,更可能不慎對彈片 6 施以側向推力而導致彈性臂段62或抵接段63之側向形 變,破壞未來使用時,元件與印刷電路板間之有效的電 性連結,無法達成預定之防電磁輻射或接地效果。另一 方面,過度施力下壓抵接段63時,彈性臂段62在受力超 過虎克定律之線性範圍後,不僅產生不可回復的塑性形 變,且隨形變愈大,產生形變所需應力逐漸減小,惡性 循環將導致彈片6 完全毀損。而拆卸已安裝妥當之彈片 6 費時費力,無謂造成成本之提高(本院卷第1 冊第16 8 頁反面至169 頁之說明書【習知技藝說明】)。 ⑵系爭專利1 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4項,其中第1 、8 項為 獨立項,第2 至7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 屬項,第9 至14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8 項之附屬項 (本院卷第1 冊第173 頁反面至175 頁)。相關圖式如 附圖1 所示。 ①第1 項:「一種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供安裝至 一印刷電路板上,該彈片包含:一安裝段,係供安裝 至該印刷電路板;一彈性臂段,由該安裝段之一端呈 一角度延伸;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 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定義該安裝段與該 抵接段間之方向為一第一方向,垂直該第一方向為一 第二方向;一第一延伸段,係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性 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方向延伸,該第一延伸段上形 成有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一導引部;一第二延伸段, 係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向 延伸,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在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 伸部;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形變,及該凸伸部與該 導引部之配合,導引該抵接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 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位移。」 ②第8 項:「一種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供安裝至 一電路板上,該彈片包含:一安裝段,係供安裝至該 印刷電路板;一彈性臂段,係由該安裝段之一端呈一 角度延伸;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 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定義該安裝段與該抵 接段間之方向為一第一方向,垂直該第一方向為一第 二方向;一第一延伸段,係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 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向延伸,該第一延伸段上形成 有一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導引部;一第二延伸段,係 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方向延 伸,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伸入該導引部,且可在該 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形變 ,及該凸伸部與該導引部之配合,導引該抵接段在該 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 位移。」 ⒉系爭專利2 : ⑴系爭專利2 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2 係針對習用之電路板上的線路為改良對象, 現有電路板上的線路,大部份是將線路銲接在電路板上 ,或是利用印刷電路的方式,將欲連接的線路印置在電 路板上。當必須在現有的電路板上加上額外的線材時, 為使這些線材不在電路板上任意移動而影響其它元件, 必須藉由一些方式固定。例如麥克風等線材,一般會另 外將其接線自電路板拉出,並以膠帶黏合於電路板上。 此種作法不但不美觀,而且膠帶失去黏性時,線材會脫 落。反之,膠帶太黏則將在更換接合於電路板上的線材 時,殘留膠痕在電路板上,四處沾黏灰塵與雜物。至於 要更換線材,又必須要將原有的膠帶撕離,換上新的膠 帶,此做法實在非常不便(本院卷第1 冊第181 頁反面 至182 頁之系爭專利2 說明書【習知技藝說明】)。 ⑵系爭專利2 之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第1 項為獨立項, 第2 至7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本 院卷第1 冊第185 頁反面至186 頁)。其中第1 項:「 一種線材固定裝置,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 該線材固定裝置包含:一安裝段,接合於該電路板上; 一彈性臂段,由該安裝段之一端緣延伸;一吸附段,由 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緣,朝與該安裝段對應 方向延伸,並與安裝段、彈性臂段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 口的一置線空間;一擋止部,位於至少該安裝段及該吸 附段其中之一上,且朝向該置線空間凸伸;藉此,當該 線材進入該置線空間後,會受該擋止部之拘束,被限位 於該置線空間內。」相關圖式如附圖2 所示。 ㈣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修正 前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 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 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 into )詳細說 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 如有含混或未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 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 涵。而於比對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時,應以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各個元件及其連結、作動關係等技 術特徵作為比對說明之對象。 ⒉觀諸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4 頁第5 至6 行所載【習知技藝 說明】:「電子業界所習用之彈片,是以一金屬,例如銅 片彎折製成,再以表面黏著法,焊固在一基板上....... 」(本院卷第1 冊第168 頁反面),及系爭專利2 說明書 第4 頁第7 至9 行所載【習知技藝說明】:「現有電路板 上的線路,大部份是將線路銲接在電路板上,或是利用印 刷電路的方式,將欲連接的線路印置在電路板上......」 (本院卷第1 冊第181 頁反面),可知系爭專利1 申請專 利範圍第1 、8 項記載之「......安裝至印刷電路板.... ..」、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固定在一 電路板......」,係說明彈片或線材固定裝置與電路板之 作用關係,該「印刷電路板」或「電路板」係一周邊元件 (environmental element ),並非系爭二專利所改良者 ,即無技術貢獻可言。故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 8 項、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印刷電路板」 或「電路板」並非其請求項之限制條件。 ⒊綜觀系爭專利1 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 利範圍第1 、8 項如附表四、五所示;綜觀系爭專利2 之 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 表六所示。 ㈤被上訴人二公司製造、販賣之彈片產品: ⒈因上訴人於更二審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彈片 產品侵害系爭二專利,且以原證36(原審卷第3 冊第216 至300 頁之被上訴人鍠鐿公司的出口報單)、原證37(原 審卷第3 冊第301 至303 頁之上訴人依原證36整理被上訴 人鍠鐿公司的出口報單明細)、上證4 (98民專上6 卷第 43頁之20筆銷售數量統計表)、原證3 (被上訴人公司產 品型錄)、系爭樣品盒、及證人0000之證述等為據。被上 訴人雖對原證36、37、上證4 、原證3 不爭執,惟辯稱: 系爭樣品盒內之彈片樣品並非被上訴人鍠鐿公司所有,實 際產品應向雄志公司查察,至產品型號乃客戶自行編纂, 不得僅以之認定被上訴人侵權云云,並以鍠鐿公司目錄表 (證物編號7 )、雄志公司圖面(更一審卷第119 至126 頁)、及證人000000為證。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第8 項,且被上訴人應負故意之侵害專利權損害賠 償責任,業經更一審判決確認(見更一審判決第19至23、 26至27頁第六㈠至㈥、㈨項),被上訴人亦未就更一審判 決上訴,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係 因此部分所得扣除之成本或必要費用有待確認而廢棄發回 。是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彈片產品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確定。 ⒊如附表一所示之彈片產品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製造、販賣 : ⑴上訴人於94年9 月30日透過訴外人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京華公司)向被上訴人瑞虹公司購得型號RH-C P-47D01 彈片(數量1,380 片、價金2,553 元)、RH-C P-27G01 彈片(數量2,467 片、價金3,207 元),於95 年11月1 日、97年1 月25日透過訴外人0000、00先生向 被上訴人瑞虹公司購得型號RH-PR-CP-D002 彈片(數量 1,800 片、價金3,600 元)、RH-PR-CP-G003 彈片(數 量3,000 片、價金6,600 元)。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 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鑑定上開4 項產 品,臺經院於97年6 月12日函送鑑定報告4 本(原審卷 第3 冊第54頁,及外放報告⑴《RH-CP-47D01 》、報告 ⑵《RH-CP-27G01 》、報告⑶《RH-PR-CP-D002 》、報 告⑷《RH-PR0-CP-G003》),其鑑定結果認為:型號RH -CP-47D01 、RH-PR-CP-D002 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 範圍第1 、8 項,型號RH-CP-27G01 、RH-PR-CP-G003 彈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侵害 系爭二專利之專利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第三㈡ 項所述。此4 項產品亦經本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6 號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確定。 ⑵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侵害專利權 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提出系爭樣品盒(98民專上6 卷第 296 至304 頁之上證10、11,樣品盒為97年度民專訴字 第66號案之外放證物)。依證人即為上訴人提供顧問服 務之陽煦智權股份有限公司職員0000於更一審結證稱: 該樣品盒是伊在97年間自誠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誠信公司)實驗室取得等語(更一審卷第173 至175 頁 )。查被上訴人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被上訴人曾馨 源,且營業處所同為「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臺北縣 新莊市○○路○○巷○號」(原審卷第1 冊第274 至 275 頁、本院卷第2 冊第116 至118 頁之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觀諸系爭樣品盒外盒正面上印有「鍠鐿」二字 、方形設計圖案、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該方形設計 圖案核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6日實施證據保 全時由被上訴人二公司之管理代表000000當場所提出之 「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鍠鐿工業有限公司產品型 錄」(94年度聲字第2664號卷第255 至256 頁及外放產 品型錄)封面中央處、證人即鍠鐿公司協理000000之名 片(98民專上6 卷第343 頁)的鍠鐿方形設計圖案相同 ,其上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亦與證人000000之名片所 載相同。且證人000000證稱:該樣品盒外盒是鍠鐿公司 的沒錯,我們之前有做樣品盒等語(98民專上6 卷第33 9 、340 頁)。雖被上訴人、證人000000均否認系爭樣 品盒之內容物並非鍠鐿公司之產品,被上訴人鍠鐿公司 亦未生產製造樣品盒內的實物樣品云云(98民專上6 卷 第339 、340 頁),惟核閱系爭樣品盒內頁第1 頁正、 反面「公司簡介沿革」的內容(介紹被上訴人鍠鐿公司 之成立、業務、相關產品),與上開產品型錄第1 頁正 面「公司簡介沿革」、第2 頁反面的內容完全相同;系 爭樣品盒外盒內面置有「000000」之名片(上載任職公 司為「瑞虹電子(昆山)有限公司」、「鍠鐿工業有限 公司」、「臺灣總公司」、「地址:台北縣新莊市○○ 路○○○巷○號」。又系爭樣品盒內有產品目錄(包含 瑞虹料號、彈片型式、圖片、樣品、瑞虹編號對照等, 其中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彈片樣品)。佐以證人000000 證稱:(問:鍠鐿公司與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 什麼樣的關係?)有時候我們會接到瑞虹公司的案子 .... .. 他(000000)是大陸的,這不是鍠鐿的平面 ......(提示原證36出口報單)鍠鐿公司有接崑山瑞虹 的訂單,就出貨給崑山瑞虹等語(98民專上6 卷第338 、339 、341 頁)。參以經比對系爭樣品盒內之樣品, 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5 種型號、及RHC-CP-75D02、 RHC-CP-51D01之樣品均與臺經院侵權鑑定報告⑶之待鑑 定物(型號RH -PR-CP-D002彈片產品)相同,型號 RHC-CP-27G05之樣品臺經院侵權鑑定報告⑵之待鑑定物 (型號RH-CP-27G0 1彈片產品)相同(其比對結果《如 附表三所示》經更一審法院提示說明,兩造並當庭表示 無意見,更一審卷第184 頁)。是樣品盒係供客戶觀覽 後如欲訂購,再以其盒上地址、電話訂購,係他公司 所製造、販賣之產品,何須使用「鍠鐿」樣品盒外盒? 如此將無法達到供客戶觀覽後訂購之目的,堪認上訴人 主張系爭樣品盒應係鍠鐿公司之產品等語可採。至被上 訴人、證人000000稱該樣品盒內容物並非鍠鐿公司之產 品云云,無非避就之詞,要無足取。另被上訴人所提 000000與誠信公司員工聯絡之電子郵件,誠信公司員工 於答詢000000之詢問回稱不會隨便交付樣品盒云云(更 一審卷第228 、229 頁),亦無非卸責之舉,亦不足採 。 ⑶被上訴人固辯稱原證36號出口報單之產品係售與境外之 雄志公司,雄志公司提出之證明書、產品圖面(更一審 卷第118 至126 頁)及其提出之鍠鐿目錄表(更一審卷 第87頁)可證原證36之型號彈片均非侵權型號彈片云云 。惟經核閱原證36所載之買受人,其中5 紙為「RAY HO ME ELECTRONIC (KUNSHAN) CO., LTD. 」即瑞虹(崑山 )(原審卷第3 冊第216 至220 、225 頁),另7 紙為 「HEROWILL LIMITED」即雄志公司(原審卷第3 冊第23 2 、244 、248 、260 、262 、265 、291 頁),另22 紙為「HE ROWILL LIMITED 」即雄志公司,並於左下方 載有「RAY HOME ELECTRONIC (KUNSHAN) CO., LTD. 」 即瑞虹(崑山)(原審卷第3 冊第222 、227 、229 、 231 、235 、237 、239 、242 、246 、250 、252 、 255 、257 、267 、270 、273 、276 、279 、282 、 285 、288 、295 頁)。而臺經院侵權鑑定報告之4 種 待鑑定物彈片為被上訴人自承為其所販賣者,經將之與 雄志公司證明書、產品圖面、被上訴人提出之鍠鐿目錄 表比對結果,均無相同或近似之型號彈片(其比對結果 《如附表三所示》經更一審法院提示說明,兩造並當庭 表示無意見,更一審卷第184 頁)。且被上訴人直至更 一審始提出上揭雄志公司之證明書及鍠鐿目錄表,顯晚 於原證36出口報單及送鑑定之4 種彈片產品,是此是否 為被上訴人及雄志公司臨訟所為之資料,即非無疑。 ⑷原證36(原審卷第216 至300 頁)係被上訴人鍠鐿公司 之出口報單,經上訴人整理成上證四之20筆銷售數量統 計表(98民專上6 卷第4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已於前第三㈤項所述。而系爭樣品盒(內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彈片樣品)應係鍠鐿公司之產品,已於前述。因 此本件即得據此與系爭二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技術特 徵之比對。至更一審將系爭樣品盒之彈片樣品與臺經院 侵權鑑定報告⑴至⑷之待鑑定物比對,僅部分型號彈片 與鑑定報告⑵、⑶之型號彈片相同,其餘均非相同(如 附表三所示),然被上訴人二公司所製造、販賣之彈片 產品眾多,本院既已認定系爭樣品盒為被上訴人所有, 即得以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彈片樣品與系爭二專利進行 技術比對,附此敘明。 ㈥如附表一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二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比對 : 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彈片產品(如附圖3 所示): ⑴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 礎,解析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彈片產品的技術內容予 以對應,如附表七所示。 ⑵從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A 要件「一種線材固定裝置, 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該線材固定裝置包含 」之文義。又系爭專利2 獨立項之「電路板」或「線材 」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於前述。 ⑶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安裝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6 所 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 號1-B 要件「一安裝段,接合於該電路板上」之文義。 另系爭專利2 獨立項之「電路板」並非其申請專利範圍 之限制條件,已如前述。 ⑷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彈性臂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編號1-C 要件「一彈性臂段,由該安裝段之一端緣延伸 」之文義。 ⑸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吸附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 號1-D 要件「一吸附段,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 一端緣,朝與該安裝段對應方向延伸,並與安裝段、彈 性臂段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口的一置線空間」之文義。 ⑹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檔止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 號1-E 要件「一擋止部,位於至少該安裝段及該吸附段 其中之一上,且朝向該置線空間凸伸;藉此,當該線材 進入該置線空間後,會受該擋止部之拘束,被限位於該 置線空間內」之文義。 ⑺綜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 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1-A 至1-E 技術特徵,符 合全要件原則,而可「文義讀取」,符合文義侵害,且 被上訴人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即無須進一步為均 等論、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逆均等論等探討,而應 判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 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如附圖4 所示): ⑴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①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 基礎,解析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的技術內 容予以對應,如附表八所示。又系爭樣品盒內雖僅有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的平面圖,而無樣品 實物,惟依憑該平面圖仍可明瞭其技術內容,而得與 系爭專利1 進行技術比對,附此敘明。 ②從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A 要件「一種封口導引式 表面黏著彈片,供安裝至一電路板上,該彈片包含」 之文義。又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電路板」或「印刷 電路板」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於前述。 ③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安裝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編號1-B 要件「一安裝段,係供安裝至該印刷電 路板」之文義;另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印刷電路板 」並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如前述。 ④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彈性臂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編號1-C 要件「一彈性臂段,係由該安裝段之 一端呈一角度延伸」之文義。 ⑤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抵接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編號1-D 要件「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 該安裝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定義該安裝 段與該抵接段間之方向為一第一方向,垂直該第一方 向為一第二方向」之文義。 ⑥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二延伸段、凸伸部之部分),可 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凸伸部之位置係位 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導引部之位置,故 從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 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E 要件「一第一延伸段 ,係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 向延伸,該第一延伸段上形成有一沿該第一方向延伸 之導引部」之文義。 ⑦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一延伸段、導引部之部分),可 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導引部之位置係位 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凸伸部之位置,故 從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 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F 要件「一第二延伸段 ,係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方 向延伸,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伸入該導引部,且可 在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 形變,及該凸伸部與該導引部之配合,導引該抵接段 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 上之位移」之文義。 ⑧是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E 至1-F 要件,而不 符合全要件原則,無法「文義讀取」。故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不符文義侵害,而進入「均等論 」之探討。 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要件編號E 與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 之技術手段, 其差異在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之第一 延伸段具有一凸伸部,而系爭專利1 之第一延伸段上 形成導引部,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導引 部、凸伸部之位置係位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凸伸部、導引部之位置,二者位置互換,故兩者 的技術手段無實質差異可言。另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凸伸部伸入導引部,且在該 導引部中移動,兩者的功能實質相同。再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導引該抵接段在 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 之位移,兩者的結果實質相同。因此,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 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與結果」,故與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 要件為均等。 ⑩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要件編號F 與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F 之技術手段, 其差異在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之第二 延伸段上形成導引部,而系爭專利1 之第二延伸段具 有一凸伸部,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導引 部、凸伸部之位置係位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凸伸部、導引部之位置,二者位置互換,是兩者 的技術手段無實質差異可言。另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凸伸部伸入導引部,且在 該導引部中移動,兩者的功能實質相同。再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導引該抵接段在 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 之位移,兩者的結果實質相同。因此,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1 「以實質相同的技術 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與結果」,故與系爭專利 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F 要件為均等。 ⑪綜上,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因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 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E 、1-F 實質 相同,而適用均等論。因被上訴人未主張適用禁反言 、先前技術阻卻,故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 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⑵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 ①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 基礎,解析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的技術內 容予以對應,如附表九所示。又系爭樣品盒內雖僅有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的平面圖,而無樣品 實物,惟依憑該平面圖仍可明瞭其技術內容,而得與 系爭專利1 進行技術比對,附此敘明。 ②從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編號8-A 要件「一種封口導引式 表面黏著彈片,供安裝至一電路板上,該彈片包含」 之文義。又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電路板」或「印刷 電路板」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於前述。 ③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安裝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8 項編號8-B 要件「一安裝段,係供安裝至該印刷電 路板」之文義。又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印刷電路板 」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於前述。 ④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彈性臂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 第8 項編號8-C 要件「一彈性臂段,係由該安裝段之 一端呈一角度延伸」之文義。 ⑤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抵接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8 項編號8-D 要件「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 該安裝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定義該安裝 段與該抵接段間之方向為一第一方向,垂直該第一方 向為一第二方向」之文義。 ⑥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一延伸段、導引部之部分),從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 請專利範圍第8 項編號8-E 要件「一第一延伸段,係 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向延 伸,該第一延伸段上形成有一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導 引部」之文義。 ⑦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二延伸段、凸伸部之部分),從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 請專利範圍第8 項編號8-F 要件「一第二延伸段,係 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方向延 伸,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伸入該導引部,且可在該 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形變 ,及該凸伸部與該導引部之配合,導引該抵接段在該 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 位移」之文義。 ⑧綜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編號8-A 至8-F 技術特徵 ,符合全要件原則,而可「文義讀取」,符合文義侵 害,且被上訴人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即無須進 一步為均等論、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逆均等論等 探討,而應判斷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 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文義範圍。 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如附圖5 所示): ⑴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①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 基礎,解析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的技術內 容予以對應,如附表十所示。 ②從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A 要件「一種封口導引式 表面黏著彈片,供安裝至一印刷電路板上,該彈片包 含」之文義。又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電路板」或「 印刷電路板」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於前 述。 ③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安裝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編號1-B 要件「一安裝段,係供安裝至該印刷電 路板」之文義。又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印刷電路板 」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如前述。 ④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彈性臂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編號1- C要件「一彈性臂段,係由該安裝段之 一端呈一角度延伸」之文義。 ⑤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抵接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編號1-D 要件「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 該安裝段之一端, 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定義該安裝 段與該抵接段間之方向為一第一方向,垂直該第一方 向為一第二方向」之文義。 ⑥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一延伸段、導引部之部分),從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E 要件「一第一延伸段,係 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方向延 伸,該第一延伸段上形成有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一導 引部」之文義。 ⑦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二延伸段、凸伸部之部分),從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E 要件「一第二延伸段,係 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向延 伸,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在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 部;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形變, 及該凸伸部與該導 引部之配合,導引該抵接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 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位移」之文義。 ⑧綜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1-A 至1-F 技術特徵 ,符合全要件原則,而可「文義讀取」,符合文義侵 害,且被上訴人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即無須進 一步為均等論、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逆均等論等 探討,而應判斷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 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 ①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 基礎,解析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的技術內 容予以對應,如附表十一所示。 ②從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編號8-A 要件「一種封口導引式 表面黏著彈片,供安裝至一印刷電路板上,該彈片包 含」之文義。又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電路板」或「 印刷電路板」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於前 述。 ③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安裝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8 項編號8-B 要件「一安裝段,係供安裝至該印刷電 路板」之文義。又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印刷電路板 」並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如前述。 ④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彈性臂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 第8 項編號8-C 要件「一彈性臂段,係由該安裝段之 一端呈一角度延伸」之文義。 ⑤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抵接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8 項編號8-D 要件「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 該安裝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定義該安裝 段與該抵接段間之方向為一第一方向,垂直該第一方 向為一第二方向」之文義。 ⑥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一延伸段、凸伸部之部分),可 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凸伸部之位置係位 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導引部之位置,從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編號8-E 要件「一第一延伸段, 係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向 延伸,該第一延伸段上形成有一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 導引部」之文義。 ⑦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二延伸段、導引部之部分),可 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導引部之位置係位 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凸伸部位置,從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編號8-E 要件「一第二延伸段, 係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方向 延伸,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伸入該導引部,且可在 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形 變,及該凸伸部與該導引部之配合, 導引該抵接段在 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 之位移」之文義。 ⑧是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編號8-E 至8-F 要件,而不 符合全要件原則,無法「文義讀取」。故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不符文義侵害,而進入「均等論 」之探討。 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要件編號E 與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編號8-E 之技術手段, 其差異在於:系爭產品之第一延伸段具有一凸伸部, 而系爭專利1 之第一延伸段上形成導引部,即如附表 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導引部、凸伸部之位置係位 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凸伸部、導引部之 位置,二者位置互換,是兩者的技術手段無實質差異 可言。另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 1 之凸伸部伸入導引部,且在該導引部中移動,兩者 的功能實質相同。再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 與系爭專利1 之導引該抵接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 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位移,兩者的結果 實質相同。因此,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與 系爭專利1 「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 的功能與結果」,故與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編號8-E 要件為均等。 ⑩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要件編號F 與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編號8-F 之技術手段, 其差異在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之第二 延伸段上形成導引部,而系爭專利1 之第二延伸段具 有一凸伸部,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導引 部、凸伸部之位置係位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8 項凸伸部、導引部之位置,二者位置互換,是兩者 的技術手段無實質差異可言。另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凸伸部伸入導引部,且在 該導引部中移動,兩者的功能實質相同。再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導引該抵接段 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 上之位移,兩者的結果實質相同。因此,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1 「以實質相同的技 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與結果」,故與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編號8-F 要件為均等。 ⑪綜上,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因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 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要件8-E 、8-F 實質 相同,而適用均等論。因被上訴人未主張適用禁反言 、先前技術阻卻,故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 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權利範圍。 ⒋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彈片產品(如附圖6 所示): ⑴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 礎,解析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彈片產品的技術內容予 以對應,如附表十二所示。 ⑵從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A 要件「一種線材固定裝置, 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該線材固定裝置包含 」之文義。又系爭專利2 獨立項之「電路板」或「線材 」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於前述。 ⑶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安裝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6 所 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 號1-B 要件「一安裝段,接合於該電路板上」之文義。 另系爭專利2 獨立項之「電路板」並非其申請專利範圍 之限制條件,已如前述。 ⑷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彈性臂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編號1-C 要件「一彈性臂段,由該安裝段之一端緣延伸 」之文義。 ⑸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吸附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6 所 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 號1-D 要件「一吸附段,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 一端緣,朝與該安裝段對應方向延伸,並與安裝段、彈 性臂段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口的一置線空間」之文義。 ⑹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檔止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6 所 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 號1-E 要件「一擋止部,位於至少該安裝段及該吸附段 其中之一上,且朝向該置線空間凸伸;藉此,當該線材 進入該置線空間後,會受該擋止部之拘束,被限位於該 置線空間內」之文義。 ⑺綜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 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1-A 至1-E 技術特徵,符 合全要件原則,而可「文義讀取」,符合文義侵害,且 被上訴人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即無須進一步為均 等論、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逆均等論等探討,而應 判斷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 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⒌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彈片產品(如附圖7 所示): ⑴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 礎,解析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彈片產品的技術內容予 以對應,如附表十三所示。 ⑵從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A 要件「一種線材固定裝置, 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該線材固定裝置包含 」之文義。又系爭專利2 獨立項之「電路板」或「線材 」並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於前述。 ⑶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安裝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7 所 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 號1-B 要件「一安裝段,接合於該電路板上」之文義。 另系爭專利2 獨立項之「電路板」並非其申請專利範圍 之限制條件,已如前述。 ⑷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彈性臂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編號1-C 要件「一彈性臂段,由該安裝段之一端緣延伸 」之文義。 ⑸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吸附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7 所 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 號1-D 要件「一吸附段,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 一端緣,朝與該安裝段對應方向延伸,並與安裝段、彈 性臂段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口的一置線空間」之文義。 ⑹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擋止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7 所 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 號1-E 要件「一擋止部,位於至少該安裝段及該吸附段 其中之一上,且朝向該置線空間凸伸;藉此,當該線材 進入該置線空間後,會受該擋止部之拘束,被限位於該 置線空間內」之文義。 ⑺綜上,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 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1-A 至1-E 技術特徵,符 合全要件原則,而可「文義讀取」,符合文義侵害,且 被上訴人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即無須進一步為均 等論、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逆均等論等探討,而應 判斷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 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⒍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如附圖8 所示): ⑴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①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 基礎,解析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的技術內 容予以對應,如附表十四所示。 ②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A 要件「一種封口導引式表 面黏著彈片,供安裝至一電路板上,該彈片包含」之 文義。又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電路板」或「印刷電 路板」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於前述。 ③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安裝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編號1-B 要件「一安裝段,係供安裝至該印刷電 路板」之文義;另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印刷電路板 」並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如前述。 ④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彈性臂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 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編號1-C 要件「一彈性臂段,係由該安裝段之 一端呈一角度延伸」之文義。 ⑤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抵接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編號1-D 要件「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 該安裝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定義該安裝 段與該抵接段間之方向為一第一方向,垂直該第一方 向為一第二方向」之文義。 ⑥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二延伸段、凸伸部之部分),可 知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凸伸部之位置係位 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導引部之位置,故 從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 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E 要件「一第一延伸段 ,係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 向延伸,該第一延伸段上形成有一沿該第一方向延伸 之導引部」之文義。 ⑦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一延伸段、導引部之部分),可 知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導引部之位置係位 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凸伸部之位置,故 從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 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F 要件「一第二延伸段 ,係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方 向延伸,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伸入該導引部,且可 在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 形變,及該凸伸部與該導引部之配合,導引該抵接段 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 上之位移」之文義。 ⑧是以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E 至1-F 要件,而不 符合全要件原則,無法「文義讀取」。故如附表一編 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不符文義侵害,而進入「均等論 」之探討。 ⑨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要件編號E 與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 之技術手段, 其差異在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之第一 延伸段具有一凸伸部,而系爭專利之第一延伸段上形 成導引部,亦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導引 部、凸伸部之位置係位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凸伸部、導引部之位置,二者位置互換,是兩者 的技術手段無實質差異可言。另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 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凸伸部伸入導引部,且在該 導引部中移動,兩者的功能實質相同。再如附表一編 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導引該抵接段在該 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 位移,兩者的結果實質相同。因此,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 ,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與結果」,故與系爭專利1 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 要件為均等。 ⑩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要件編號F 與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F 之技術手段, 其差異在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之第二 延伸段上形成導引部,而系爭專利1 之第二延伸段具 有一凸伸部,亦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導 引部、凸伸部之位置係位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凸伸部、導引部之位置,二者位置互換,是兩 者的技術手段無實質差異可言。另如附表一編號8 所 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凸伸部伸入導引部,且 在該導引部中移動,兩者的功能實質相同。再如附表 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導引該抵接 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 向上之位移,兩者的結果實質相同。因此,如附表一 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1 「以實質相同的 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與結果」,故與系爭 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F 要件為均等 。 ⑪綜上,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因如附表一編 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 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E 、1-F 實質 相同,而適用均等論。因被上訴人未主張適用禁反言 、先前技術阻卻,故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 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⑵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 ①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 基礎,解析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的技術內 容予以對應,如附表十五所示。 ②從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編號8-A 要件「一種封口導引式 表面黏著彈片,供安裝至一電路板上,該彈片包含」 之文義。又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電路板」或「印刷 電路板」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於前述。 ③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安裝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8 項編號8-B 要件「一安裝段,係供安裝至該印刷電 路板」之文義。另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印刷電路板 」並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如前述。 ④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彈性臂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 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 第8 項編號8-C 要件「一彈性臂段,係由該安裝段之 一端呈一角度延伸」之文義。 ⑤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抵接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8 項編號8-D 要件「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 該安裝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定義該安裝 段與該抵接段間之方向為一第一方向,垂直該第一方 向為一第二方向」之文義。 ⑥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一延伸段、導引部之部分),從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 請專利範圍第8 項編號8-E 要件「一第一延伸段,係 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向延 伸,該第一延伸段上形成有一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導 引部」之文義。 ⑦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二延伸段、凸伸部之部分),從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 請專利範圍第8 項編號8-F 要件「一第二延伸段,係 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方向延 伸,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伸入該導引部,且可在該 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形變 ,及該凸伸部與該導引部之配合,導引該抵接段在該 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 位移」之文義。 ⑧綜上,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編號8-A 至8-F 技術特徵 ,符合全要件原則,而可「文義讀取」,符合文義侵 害,且被上訴人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即無須進 一步為均等論、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逆均等論等 探討,而應判斷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 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文義範圍。 ⒎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如附圖9 所示): ⑴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①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 基礎,解析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的技術內 容予以對應,如附表十六所示。 ②從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A 要件「一種封口導引式 表面黏著彈片,供安裝至一電路板上,該彈片包含」 之文義。又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電路板」或「印刷 電路板」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於前述。 ③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安裝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 11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編號1-B 要件「一安裝段,係供安裝至該印刷電 路板」之文義。另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印刷電路板 」並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如前述。 ④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彈性臂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 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編號1-C 要件「一彈性臂段,係由該安裝段之 一端呈一角度延伸」之文義。 ⑤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抵接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 11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編號1-D 要件「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 該安裝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定義該安裝 段與該抵接段間之方向為一第一方向,垂直該第一方 向為一第二方向」之文義。 ⑥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二延伸段、凸伸部之部分),可 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凸伸部之位置係位 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導引部之位置,故 從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 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E 要件「一第一延伸段 ,係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 向延伸,該第一延伸段上形成有一沿該第一方向延伸 之導引部」之文義。 ⑦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一延伸段、導引部之部分),可 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導引部之位置係位 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凸伸部之位置,故 從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 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F 要件「一第二延伸段 ,係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方 向延伸,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伸入該導引部,且可 在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 形變,及該凸伸部與該導引部之配合,導引該抵接段 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 上之位移」之文義。 ⑧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E 至1-F 要件,而不 符合全要件原則,無法「文義讀取」。故如附表一編 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不符文義侵害,而進入「均等論 」之探討。 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要件編號E 與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 之技術手段, 其差異在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之第一 延伸段具有一凸伸部,而系爭專利1 之第一延伸段上 形成導引部,亦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導 引部、凸伸部之位置係位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凸伸部、導引部之位置,二者位置互換,是兩 者的技術手段無實質差異可言。另如附表一編號11所 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凸伸部伸入導引部,且 在該導引部中移動,兩者的功能實質相同。再如附表 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導引該抵接 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 向上之位移,兩者的結果實質相同。因此,如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1 「以實質相同的 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與結果」,故與系爭 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 要件為均等 。 ⑩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要件編號F 與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F 之技術手段, 其差異在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之第二 延伸段上形成導引部,而系爭專利1 之第二延伸段具 有一凸伸部,亦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導 引部、凸伸部之位置係位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凸伸部、導引部之位置,二者位置互換,是兩 者的技術手段無實質差異可言。另如附表一編號11所 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凸伸部伸入導引部,且 在該導引部中移動,兩者的功能實質相同。再如附表 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導引該抵接 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 向上之位移,兩者的結果實質相同。因此,如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1 「以實質相同的 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與結果」,故與系爭 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F 要件為均等 。 ⑪綜上,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因如附表一編 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 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E 、1-F 實質 相同,而適用均等論。因被上訴人未主張適用禁反言 、先前技術阻卻,故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 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⑵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 ①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 基礎,解析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的技術內 容予以對應,如附表十七所示。 ②從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編號8-A 要件「一種封口導引式 表面黏著彈片,供安裝至一電路板上,該彈片包含」 之文義。又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電路板」或「印刷 電路板」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於前述。 ③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安裝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 11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8 項編號8-B 要件「一安裝段,係供安裝至該印刷電 路板」之文義;另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印刷電路板 」並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如前述。 ④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彈性臂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 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 第8 項編號8-C 要件「一彈性臂段,係由該安裝段之 一端呈一角度延伸」之文義。 ⑤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抵接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 11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8 項編號8-D 要件「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 該安裝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定義該安裝 段與該抵接段間之方向為一第一方向,垂直該第一方 向為一第二方向」之文義。 ⑥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一延伸段、導引部之部分),從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 請專利範圍第8 項編號8-E 要件「一第一延伸段,係 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向延 伸,該第一延伸段上形成有一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導 引部」之文義。 ⑦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二延伸段、凸伸部之部分),從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 請專利範圍第8 項編號8-E 要件「一第二延伸段,係 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方向延 伸,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伸入該導引部,且可在該 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形變 ,及該凸伸部與該導引部之配合,導引該抵接段在該 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 位移」之文義。 ⑧綜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編號8-A 至8-E 技術特徵 ,符合全要件原則,而可「文義讀取」,符合文義侵 害,且被上訴人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即無須進 一步為均等論、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逆均等論等 探討,而應判斷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 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文義範圍。 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彈片產品(如附圖10所示): ⑴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 礎,解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彈片產品的技術內容予 以對應,如附表十八所示。 ⑵從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A 要件「一種線材固定裝置 ,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該線材固定裝置包 含」之文義。又系爭專利2 獨立項之「電路板」或「線 材」並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於前述。 ⑶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安裝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 號1-B 要件「一安裝段,接合於該電路板上」之文義; 另系爭專利2 獨立項之「電路板」並非其申請專利範圍 之限制條件,已如前述。 ⑷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彈性臂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編號1-C 要件「一彈性臂段,由該安裝段之一端緣延伸 」之文義。 ⑸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吸附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 號1-D 要件「一吸附段,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 一端緣,朝與該安裝段對應方向延伸,並與安裝段、彈 性臂段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口的一置線空間」之文義。 ⑹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擋止部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1 項編號 1-E 要件「一擋止部,位於至少該安裝段及該吸附段其 中之一上,且朝向該置線空間凸伸;藉此,當該線材進 入該置線空間後,會受該擋止部之拘束,被限位於該置 線空間內」之文義。 ⑺綜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 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1-A 至1-E 技術特徵,符 合全要件原則,而可「文義讀取」,符合文義侵害,且 被上訴人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即無須進一步為均 等論、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逆均等論等探討,而應 判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 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⒐綜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 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 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及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文義範圍;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及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均等 範圍;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 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 之彈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 圍、及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文義範圍;如附 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均等範圍、及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 文義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 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㈦被上訴人二公司有侵害系爭二專利權之故意: 按新型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 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第79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未能證明其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 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惟原審於94年12月16日因上訴人聲請而 至被上訴人二公司之營業處所實施保全證據(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4年度聲字第2664號),被上訴人二公司已於該日收受 裁定(見上開保全聲請卷第251 、254 頁),是被上訴人二 公司至少自94年12月16日起即明知上訴人之系爭二專利,卻 仍繼續侵害,應認有侵害系爭二專利權之故意。 ㈧損害賠償範圍: ⒈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修正 前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108 條、第84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 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 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新型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 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 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 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 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同法第108 條、第85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⒉如前所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系爭二專利 之權利範圍,且被上訴人二公司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故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關於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上訴人係依同法第 108 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擇定損害賠償之計算 方式。倘被上訴人二公司無法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彈片 產品之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即應以其侵害系爭二專利權 所製造、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彈片產品全部收入之所 得利益計算上訴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 1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兩造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彈片產品的銷售數量均不爭執( 上訴人部分見本院卷第2 冊第73至74頁,被上訴人部分見 本院卷第2 冊第50頁),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彈片產品的銷 售數量如附表二十(D 欄)所示,已於前第三㈣⒉項述。 至兩造雖曾同意原證36之彈片產品每片平均售價以0.1821 元計算(更一審卷第183 頁之筆錄),惟依原證36出口報 單所載各型號彈片之銷售數量、金額,計算其平均銷售金 額如附表十九、二十「A'」欄所示(本院卷第2 冊第76頁 ),因個別型號之彈片產品,其售價、成本各不相同,如 僅以0.1821元之平均售價作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多達13種 彈片產品的單一彈片售價,顯與事實不符,是本件應以如 附表十九、二十「A'」欄所示之金額計算。至被上訴人另 提附件一計算表(本院卷第2 冊第50頁),惟其「售價B 」欄係就出口報單中銷售數量在百萬以上之產品計算平均 單價(本院卷第2 冊第70頁準備程序筆錄),然其選擇之 標準及理由何在,雖經本院當庭曉:「被上訴人無法具 體陳述所選擇『數量較多』的標準及理由,本院將傾向以 上訴人所述以原證36所載相關型號之數量、金額計算平均 單價。」(本院卷第2 冊第70頁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 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再為說明,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計算方式,自無可取。 ⒋本件經兩造合意囑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彈片產品之成本(本院卷第1 冊第190 、20 6 頁),經該中心於102 年5 月6 日,依被上訴人公司提 供彈片之資料:成本分析表、產品設計圖面、供應商報價 單、產品出口報價單、薪資表、生產日報表、付款憑證、 進貨憑證、出貨憑證、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費用明細表 等與產品成本鑑定有關資料,進行比較、分析與實地訪談 ,並參酌成本會計學理與實務進行各項產品之成本鑑定, 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彈片產品之單位成本鑑定如附表十 九、二十「單一彈片成本金額(B )」欄所示,而出具「 彈片成本鑑定報告」(本院卷第2 冊第1 至31頁)。被上 訴人事後復爭執該鑑定結果,辯稱應以平均利潤計算云云 (本院卷第2 冊第84頁),委無可採。 ⒌因此,被上訴人公司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彈片產品所得 之利益,經以「單一彈片售價(A')」扣除「單一彈片成 本金額(B )」計算其「單一彈片獲利金額(C')」,復 乘以「銷售數量(D )」,即「總獲利金額(E')」,各 為5,238,8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54,646 元(如附 表十九、二十所示),是本件賠償額即為5,993,487 元( 5,238,841+754,646=5,993,487 )。 ⒍查被上訴人二公司係故意侵害上訴人系爭二專利,已如上 述,本院前審依被上訴人二公司之侵害情節,認依修正前 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酌定2.5 倍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兩造對此均未表示異議,最高法 院判決發回意旨亦未表示此酌定不適當,本件爰亦以2.5 倍酌定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983,718元(5,993, 48 7X2.5=14,983,717.5 。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更一審 已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彈片產品,判命被上訴人二公司給付 609,210 元確定,是被上訴人二公司應再給付14,374,508 元(14,983,718-609,210=14,374,508 )。 ㈨被上訴人間之關係: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乃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 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 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 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 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復因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 為防止機關代表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 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故亦令公司代表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 被上訴人000000為被上訴人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000000分別與被上訴人瑞虹公司 、鍠鐿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⒉次按兩家公司為不同態樣之侵害專利權行為,如各公司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 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查被上訴 人鍠鐿公司於訴訟中提出其公司之產品目錄表、樣品與設 計圖,其產品之編號字首即為「RHC 」,而RH即為被上訴 人瑞虹公司之產品代號,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瑞虹公司 所販賣之產品係由被上訴人鍠鐿公司製造,二家公司為共 同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鍠鐿公司亦係故意侵害上訴人系 爭二專利等情,堪予採信。而被上訴人瑞虹公司接單、被 上訴人鍠鐿公司負責實際製造、生產系爭侵權產品,則被 上訴人瑞虹公司與鍠鐿公司之產銷行為關連共同,自應連 帶對於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瑞虹公司、鍠 鐿公司,或被上訴人瑞虹公司、000000,或被上訴人鍠鐿 公司、000000彼此間則為不真正之連帶關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瑞虹公司、鍠鐿公司,或被 上訴人瑞虹公司、000000,或被上訴人鍠鐿公司、000000再 連帶給付14,374,508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追加聲明暨準備 ㈣狀繕本翌日(即97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即有未洽,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即無不合,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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