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榮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
惟誠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
被
上訴人 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馨源
被上訴人 鍠鐿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馨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複代理人 余家晴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95年度智(一)字第2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 年8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並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鍠鐿工業有限公司,或被
上訴人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或被上訴人鍠鐿工
業有限公司、000000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柒
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如被上訴人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鍠鐿工
業有限公司、000000,其一已為給付,其餘免給付義務。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鍠鐿工業有限公司、000000連
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貳仟元為被上
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柒萬肆仟伍佰零捌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於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
所必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
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
第48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
準用之。」查000000律師、0000
00律師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虹公司)、鍠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鍠鐿公司。合稱被
上訴人二公司)及000000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名義具狀(原審
卷第1 冊第288 至293 頁所附之
答辯狀),惟所提出之
委任
狀,其
委任人僅為被上訴人瑞虹公司、鍠鐿公司(原審卷第
1 冊第294 、295 頁),其餘原審卷內亦無被上訴人000000
之委任,
嗣原審判決列000000律師、000000律師為被上訴人
000000之訴訟代理人,即有未洽。因被上訴人瑞虹公司、鍠
鐿公司及000000於本院審理時均委任000000律師、000000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 冊第81頁之委任狀),經0000
00律師補正追認被上訴人000000於
本件歷審訴訟程序委任00
0000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 冊第99至100 、190 至
191 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民事準備一
暨陳報狀、委任狀)。
依
前揭規定,其訴訟代理應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㈡
上訴聲明之變動:
⒈上訴聲明第1 項原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本院卷第1 冊第61頁),上訴人嗣縮減為「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部分
廢棄」,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 冊第100 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應允許。
⒉上訴聲明第2 項原請求自民國95年1 月18日起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 冊第62頁),上訴人嗣減縮自被上訴人收受追
加聲明暨準備㈣狀
繕本翌日(即97年8 月8 日)起算,經
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 冊第100 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44 6條第1 項本文規定,亦應允許。
二、
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新型第197092號「封口導引式表面黏
著彈片」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1 )及新型第193744號「線材
固定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 。合稱系爭二專利)之專
利權人,專利
期間分別自91年12月1 日至102 年12月27日、
91年9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二公司未經上訴
人同意,擅自製造並販賣侵害系爭二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
D 形之封閉彈片」及「G 形之線夾彈片」(下稱系爭產品)
。被上訴人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地址均相同,由被上訴人
瑞虹公司負責客戶開發與業務,被上訴人鍠鐿公司負責生產
,且被上訴人鍠鐿公司長期為上訴人之代工工廠,是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上訴人000000對於上訴人相關產品擁有系爭二專
利知之甚稔。
爰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
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 項、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並不
得為一定行為,且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命⒈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不得就其各式形狀代碼為「D 」形之封閉型彈
片、「G 」形之線夾彈片或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系爭二專利
之產品,自行或使
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為販賣
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其他一切相關之
侵權行
為。被上訴人不得就其各式形狀代碼為「D 」形之封閉型彈
片、「G 」形之線夾彈片或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系爭二專利
產品之廣告、型錄、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
宣傳性質之文書及電磁紀錄等,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
陳列或散布或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之行為
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二公司本無銷售G002、D002,當初
係因上訴人委託第三人向被上訴人二公司表示要送到義大利
做樣品,被上訴人始交付G002、D002樣品,被上訴人二公司
係將曾經做過的產品作成目錄,並無販賣之要約行為存在。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損害,更遑論有陳明損
害與被上訴人行為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又上訴人自始
至終未曾告訴被上訴人其享有何專利權,且上訴人提出被上
訴人瑞虹公司出口報單號碼CF95550FH076-RAYHOEMD00035、
CF95550KU460-RAYHOEMD00035為
求償產品,但D00035並
非所
謂「D 」形彈片,此部分之數量應予剔除。被上訴人出口報
價已標註該彈片之售價,其銷售利益應為10% 左右,被上訴
人鍠鐿公司以零散單件販售,被上訴人瑞虹公司針對上述兩
種產品為有料帶捲裝販售,故價格不同,上訴人之彈片價格
有包含包裝在內,以上訴人之價格不可能賣到被上訴人二公
司之數量等語,資為
抗辯。
㈢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二公司不得侵害上訴人系爭二專利之產品
,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
、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產品、標貼型錄、說明書、價
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及電磁紀錄等之行為,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原判決命被
上訴人二公司不得為一定行為部分均未上訴,此部分即告確
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6 號民
事判決認定型號RH-CP-27G01 、RH-CP-47D01 、RH-PR-CP-D
002 、RH-PR-CP-G003 之彈片產品(如上開判決附表1 所示
),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所
檢送自94年11月起至96年8 月間被上訴人二公司間有關「G
」型、「D 」型彈片(如上開判決附表2 所示)均侵害系爭
二專利,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之
損害賠償責任121,368
元及自95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
部分未上訴,此部分即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
㈣上訴人於更一審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除經本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6 號判決確定
部分外,被上訴人瑞虹公司、鍠鐿公司,或被上訴人瑞虹公
司、000000,或被上訴人鍠鐿公司、000000等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17,878,632元,暨自95年1 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9 號民事
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彈片產品侵害
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8 項,至其餘彈片產品
(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型號,及「鍠鐿」樣品盒《下稱系爭
樣品盒》內型號RHC-CP-51D01、RHC-CP-27G05、RHC-CP-75D
02等)則未落入系爭二專利之權利範圍,判命被上訴人不真
正連帶給付上訴人609,210 元,及自95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即如附表
二所示之彈片產品的損害賠償請求逾609,210 元本息遭駁回
部分,以及其餘彈片產品的損害賠償請求遭駁回部分)。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11
號民事判決就更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之部分廢
棄發回。嗣上訴人於更二審僅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彈片
產品均有侵害系爭二專利權(附表一即更一審判決認定未構
成侵權者;附表二即更一審判決認定構成侵權、損害賠償者
,但就必要成本或費用有待被上訴人舉證),並請求損害賠
償,此即本院更二審所應審理之範圍。至被上訴人雖辯稱:
關於附表一所示之彈片產品部分未經最高法院發回
云云(本
院卷第1 冊第103 頁),應屬有誤。
㈤上訴人於更二審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二公司,或被上訴人瑞虹公司、000000,或被上訴人鍠鐿
公司、000000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269,422元,暨自被
上訴人收受追加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翌日(即97年8 月8 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就上訴
聲明第2 項為假執行。並主張:
⒈依原證36出口報單
所載出口人、及本院於98年民專上字第
6 號審理時所調取之發票,可認系爭產品係由被上訴人鍠
鐿公司負責製造、販賣,被上訴人瑞虹公司負責販賣。又
系爭樣品盒內之彈片樣品確為被上訴人鍠鐿公司所有,此
有原證3 (經保全證據所取得之被上訴人公司產品型錄)
、上證6 (經
公證之瑞虹電子(崑山)有限公司網頁資料
)、及證人0000之證述
可證,至被上訴人所提之鍠鐿目錄
表、雄志有限公司出具之圖面承認文件、採購樣品等
乃因
臨訟而自行編造,證人000000之證詞與卷內證據諸多不符
。
⒉系爭樣品盒內對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8 項
、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構成侵害者共有13個型
號,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附表二之5 種型號已經本院
更一審判決認定侵權並判命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得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8 條、第
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公司賠償:
⑴上訴人於更一審已同意每片彈片售價為0.1821元,再依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彈片成本鑑定報告」,被
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型號之彈片產品的獲利金額為5,75
9,220.6 元,依前二審判決酌定2.5 倍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14,398,051.5元。縱以原證36出口報單單一彈片型號
之銷售數量、金額計算每一彈片型號之銷售金額,被上
訴人銷售系爭產品之總獲利金額為5,238,840.8 元,酌
定2.5 倍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097,102元。
⑵上訴人於更一審已同意每片彈片售價為0.1821元,再依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彈片成本鑑定報告」(下
稱彈片成本鑑定報告),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型號之
彈片產品的獲利金額為754,646 元,酌定2.5 倍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1,886,615 元。故被上訴人共計應至少再賠
償上訴人14,983,717元(13,097,102+1,886,615=14,98
3,717 )。
⒋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瑞虹
公司、鍠鐿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000000
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各與被上訴人
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
彼此間為不真正
連帶之責任。
㈥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辯稱:
⒈系爭樣品盒內之彈片樣品並非被上訴人鍠鐿公司所有,已
由證人000000證實並非原內容物,且上訴人所述0000於EM
I 之取證過程,經誠信科技公司否認,上訴人亦未積極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
⒉
本案均為雄志公司所採購,實際產品自應向雄志公司查察
,方能證明有實際損害,雄志公司也是自己提出設計要求
被上訴人製作,號碼只是去對應。又上訴人提出原證36出
口報單及前審附表2 僅以產品號碼裡有「D 」或「G 」即
認定有侵害其專利,顯與舉證之規定不符。
⒊對彈片成本鑑定報告無意見,但計算方式應就個別產品平
均售價來計算,相關獲利爰依法陳報扣除成本後總獲利金
額計算表(本院卷第2 冊第50頁之附件一)。
三、
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
冊第10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係系爭二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1 之專利權期間
為91年12月1 日至102 年12月27日,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期
間為91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0日止。
㈡型號RH-CP-47D01 、RH-CP-27G01 及RH-PR-CP-D002 、RH-P
R-CP-G003 彈片產品(下稱系爭四項產品)為被上訴人瑞虹
公司所銷售(原證4 號及原證29、30號),其中型號RH-CP-
47D01 、RH-PR-CP-D002 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型號RH-CP-27G01 、RH-PR-CP-G003 彈片產品落入
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侵害系爭二專利之專利
權。
㈢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8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號RHC-CP
-27G4 、RHC-CP-55D01、RHC-CP-31D01、RHC-CP-41G01、RH
C-CP-27G03、RHC-CP-35D02)、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
彈片產品(型號RHC-CP-63D01、RHC-CP-47D02)等八項彈片
產品(下稱系爭八項產品),為被上訴人鍠鐿公司所販賣(
原證36號)。
㈣如附表二所示之彈片(型號RHC-CP-63D01、RHC-CP-47D02、
RHC-CP-42D01 、RHC-CP-26D01、RHC-CP-37D01):
⒈此5 項彈片產品與臺經院鑑定報告⑶之鑑定
標的物型號RH
-PR-CP-D002 型號彈片相同,而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
範圍第1 、8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1 之專利權。
⒉此5 項彈片產品之銷售數量如附表二十(D 欄)所示,每
片平均售價0.1821元計算(更一審卷第183 頁之筆錄)。
㈤原證36(原審卷第216 至300 頁)係被上訴人鍠鐿公司之出
口報單,經上訴人整理成上證四之20筆銷售數量統計表(本
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6 號民事卷《下稱98民專上6 卷》第43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更一審卷第171 、172 頁之
筆錄)。
四、兩造對於系爭專利無應撤銷之原因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 冊
第101 頁),是本件爭點如下:上訴人得否依修正前專利法
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1 冊第
10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彈片產品是否落入系爭二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
㈡被上訴人是否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㈢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鍠鐿公司、瑞虹公司賠償?
⒈被上訴人二公司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彈片產品
所得之利益為何?被上訴人二公司所得扣除之成本或
必要
費用若干?
⒉被上訴人二公司就附表二所示之彈片產品,所得扣除之成
本或必要費用若干?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瑞虹
公司、鍠鐿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曾馨
源與被上訴人瑞虹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上訴
人000000與被上訴人鍠鐿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上訴人間是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專利侵權判斷,首應審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此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而與依系爭專利所實施之
產品
無涉。至其判斷流程如下:
⒈應先解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⒉再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以之進行技術比對。
⑴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專利之權利範圍,其類型包含「文義
侵害」及「均等侵害」,係依
全要件原則判斷解釋後申
請專利範圍中之每一技術特徵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含文
義的表現、均等的表現)於系爭產品。僅於申請專利範
圍中每一技術特徵均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時,始符
合全要件原則,而構成侵害。如申請專利範圍中有一項
以上之技術特徵無法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即不符全要
件原則。
⑵依全要件原則為文義讀取之分析:
先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
」,亦即確認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文字
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倘系爭產品符合
「文義讀取」,而行為人主張
適用「逆均等論」時,應
再比對系爭產品是否適用「逆均等論」;如系爭產品符
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時
,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倘系爭
產品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符
合「文義讀取」,而進入「均等論」之判斷。
⑶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
倘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系爭產品是
否適用「均等論」,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
件(element by 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
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
而非就
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 as a whole)為比對。如其
方式、功能或效果有一實質不同時,即不適用「均等論
」;如系爭產品係以實質相同之方式(way ),產生實
質相同之功能(function),而達成實質相同之效果(
result)時,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實
質差異,即適用「均等論」。倘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
」,而行為人主張適用「
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
時,若此二者均不成立,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
利之均等範圍;若此二者有一成立,即應判斷系爭產品
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倘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
」,而行為人未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
」時,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㈡關於系爭二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與附表一所示之彈片
產品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
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
點明細,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
知識,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
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 冊第236 至270 頁之審
理單、通知,本院卷第2 冊第3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是以
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
據
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
參酌當
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㈢系爭二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1 :
⑴系爭專利1 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1 係針對習用之彈片為改良對象,電子業界所
習用之彈片,是以一金屬,例如銅片彎折製成,再以表
面黏著法,焊固在一基板上,利用該彈片本身之金屬材
質,以及彎折後所具有之彈力,做為其他元件與基板電
性連接時,例如接地(Grounding )或電磁防護(EMI,
electro-magnetic interference )之連結,以及作為
緩衝之用。參閱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一圖,習用的彈片
6 具有一安裝段61、一由該安裝段61之一端呈一角度延
伸之彈性臂段62,及一由該彈性臂段62遠離該安裝段61
之一端延伸的抵接段63,該抵接段63是由該彈性臂段62
遠離該安裝段61之一端與該安裝段61同向延伸,故與彈
性臂段62相對形成有一開口64。使用時,先將該安裝段
61黏固於一印刷電路板,再將欲連結之元件設置在該抵
接段63上。在彈片6 尚
未被焊接前之儲存運輸過程中,
由於開口64方向沒有任何阻攔,彈片6 與彈片6 間常形
成無謂的干涉卡制,解脫費時。此外,此彈片6 安裝於
印刷電路板後,印刷電路板角隅常以一繫繩繫住一檢查
卡,供品管檢測
記錄用,而繫繩亦可能不慎進入彈片6
之開口64,並拉扯而造成彈性臂段62或抵接段63之形變
。而搬移印刷電路板或置放元件時,更可能不慎對彈片
6 施以側向推力而導致彈性臂段62或抵接段63之側向形
變,破壞未來使用時,元件與印刷電路板間之有效的電
性連結,無法達成預定之防電磁輻射或接地效果。另一
方面,過度施力下壓抵接段63時,彈性臂段62在受力超
過虎克定律之線性範圍後,不僅產生不可回復的塑性形
變,且隨形變愈大,產生形變所需應力逐漸減小,惡性
循環將導致彈片6 完全毀損。而拆卸已安裝妥當之彈片
6 費時費力,無謂造成成本之提高(本院卷第1 冊第16
8 頁反面至169 頁之說明書【習知技藝說明】)。
⑵系爭專利1 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4項,其中第1 、8 項為
獨立項,第2 至7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
屬項,第9 至14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8 項之附屬項
(本院卷第1 冊第173 頁反面至175 頁)。相關圖式如
附圖1 所示。
①第1 項:「一種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供安裝至
一印刷電路板上,該彈片包含:一安裝段,係供安裝
至該印刷電路板;一彈性臂段,由該安裝段之一端呈
一角度延伸;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
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定義該安裝段與該
抵接段間之方向為一第一方向,垂直該第一方向為一
第二方向;一第一延伸段,係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性
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方向延伸,該第一延伸段上形
成有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一導引部;一第二延伸段,
係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向
延伸,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在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
伸部;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形變,及該凸伸部與該
導引部之配合,導引該抵接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
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位移。」
②第8 項:「一種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供安裝至
一電路板上,該彈片包含:一安裝段,係供安裝至該
印刷電路板;一彈性臂段,係由該安裝段之一端呈一
角度延伸;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
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定義該安裝段與該抵
接段間之方向為一第一方向,垂直該第一方向為一第
二方向;一第一延伸段,係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
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向延伸,該第一延伸段上形成
有一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導引部;一第二延伸段,係
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方向延
伸,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伸入該導引部,且可在該
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形變
,及該凸伸部與該導引部之配合,導引該抵接段在該
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
位移。」
⒉系爭專利2 :
⑴系爭專利2 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2 係針對習用之電路板上的線路為改良對象,
現有電路板上的線路,大部份是將線路銲接在電路板上
,或是利用印刷電路的方式,將欲連接的線路印置在電
路板上。當必須在現有的電路板上加上額外的線材時,
為使這些線材不在電路板上任意移動而影響其它元件,
必須藉由一些方式固定。例如麥克風等線材,一般會另
外將其接線自電路板拉出,並以膠帶黏合於電路板上。
此種作法不但不美觀,而且膠帶失去黏性時,線材會脫
落。反之,膠帶太黏則將在更換接合於電路板上的線材
時,殘留膠痕在電路板上,四處沾黏灰塵與雜物。至於
要更換線材,又必須要將原有的膠帶撕離,換上新的膠
帶,此做法實在非常不便(本院卷第1 冊第181 頁反面
至182 頁之系爭專利2 說明書【習知技藝說明】)。
⑵系爭專利2 之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第1 項為獨立項,
第2 至7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本
院卷第1 冊第185 頁反面至186 頁)。其中第1 項:「
一種線材固定裝置,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
該線材固定裝置包含:一安裝段,接合於該電路板上;
一彈性臂段,由該安裝段之一端緣延伸;一吸附段,由
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緣,朝與該安裝段對應
方向延伸,並與安裝段、彈性臂段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
口的一置線空間;一擋止部,位於至少該安裝段及該吸
附段其中之一上,且朝向該置線空間凸伸;藉此,當該
線材進入該置線空間後,會受該擋止部之
拘束,被限位
於該置線空間內。」相關圖式如附圖2 所示。
㈣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修正
前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
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
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 into )詳細說
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
予以移除。
如有含混或未
臻明確之用語,
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
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
涵。而於比對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時,應以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各個元件及其連結、作動關係等技
術特徵作為比對說明之對象。
⒉
觀諸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4 頁第5 至6 行所載【習知技藝
說明】:「電子業界所習用之彈片,是以一金屬,例如銅
片彎折製成,再以表面黏著法,焊固在一基板上.......
」(本院卷第1 冊第168 頁反面),及系爭專利2 說明書
第4 頁第7 至9 行所載【習知技藝說明】:「現有電路板
上的線路,大部份是將線路銲接在電路板上,或是利用印
刷電路的方式,將欲連接的線路印置在電路板上......」
(本院卷第1 冊第181 頁反面),可知系爭專利1 申請專
利範圍第1 、8 項記載之「......安裝至印刷電路板....
..」、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固定在一
電路板......」,係說明彈片或線材固定裝置與電路板之
作用關係,該「印刷電路板」或「電路板」係一周邊元件
(environmental element ),並非系爭二專利所改良者
,即無技術貢獻可言。故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
8 項、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印刷電路板」
或「電路板」並非其請求項之限制條件。
⒊綜觀系爭專利1 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
利範圍第1 、8 項如附表四、五所示;綜觀系爭專利2 之
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
表六所示。
㈤被上訴人二公司製造、販賣之彈片產品:
⒈因上訴人於更二審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彈片
產品侵害系爭二專利,且以原證36(原審卷第3 冊第216
至300 頁之被上訴人鍠鐿公司的出口報單)、原證37(原
審卷第3 冊第301 至303 頁之上訴人依原證36整理被上訴
人鍠鐿公司的出口報單明細)、上證4 (98民專上6 卷第
43頁之20筆銷售數量統計表)、原證3 (被上訴人公司產
品型錄)、系爭樣品盒、及證人0000之證述等為據。被上
訴人雖對原證36、37、上證4 、原證3 不爭執,惟辯稱:
系爭樣品盒內之彈片樣品並非被上訴人鍠鐿公司所有,實
際產品應向雄志公司查察,至產品型號乃客戶自行編纂,
不得僅以之認定被上訴人侵權云云,並以鍠鐿公司目錄表
(證物編號7 )、雄志公司圖面(更一審卷第119 至126
頁)、及證人000000為證。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第8 項,且被上訴人應負故意之侵害專利權損害賠
償責任,業經更一審判決確認(見更一審判決第19至23、
26至27頁第六㈠至㈥、㈨項),被上訴人亦未就更一審判
決上訴,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係
因此部分所得扣除之成本或必要費用有待確認而廢棄發回
。是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彈片產品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確定。
⒊如附表一所示之彈片產品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製造、販賣
:
⑴上訴人於94年9 月30日透過訴外人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京華公司)向被上訴人瑞虹公司購得型號RH-C
P-47D01 彈片(數量1,380 片、價金2,553 元)、RH-C
P-27G01 彈片(數量2,467 片、價金3,207 元),於95
年11月1 日、97年1 月25日透過訴外人0000、00先生向
被上訴人瑞虹公司購得型號RH-PR-CP-D002 彈片(數量
1,800 片、價金3,600 元)、RH-PR-CP-G003 彈片(數
量3,000 片、價金6,600 元)。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
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鑑定上開4 項產
品,臺經院於97年6 月12日函送鑑定報告4 本(原審卷
第3 冊第54頁,及外放報告⑴《RH-CP-47D01 》、報告
⑵《RH-CP-27G01 》、報告⑶《RH-PR-CP-D002 》、報
告⑷《RH-PR0-CP-G003》),其鑑定結果認為:型號RH
-CP-47D01 、RH-PR-CP-D002 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
範圍第1 、8 項,型號RH-CP-27G01 、RH-PR-CP-G003
彈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侵害
系爭二專利之專利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第三㈡
項所述。此4 項產品亦經本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6 號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確定。
⑵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侵害專利權
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提出系爭樣品盒(98民專上6 卷第
296 至304 頁之上證10、11,樣品盒為97年度民專訴字
第66號案之外放證物)。依證人即為上訴人提供顧問服
務之陽煦智權股份有限公司職員0000於更一審
結證稱:
該樣品盒是伊在97年間自誠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誠信公司)實驗室取得等語(更一審卷第173 至175 頁
)。查被上訴人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被上訴人曾馨
源,且營業處所同為「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臺北縣
新莊市○○路○○巷○號」(原審卷第1 冊第274 至
275 頁、本院卷第2 冊第116 至118 頁之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觀諸系爭樣品盒外盒正面上印有「鍠鐿」二字
、方形設計圖案、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該方形設計
圖案
核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6日實施證據保
全時由被上訴人二公司之管理代表000000當場所提出之
「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鍠鐿工業有限公司產品型
錄」(94年度聲字第2664號卷第255 至256 頁及外放產
品型錄)封面中央處、證人即鍠鐿公司協理000000之名
片(98民專上6 卷第343 頁)的鍠鐿方形設計圖案相同
,其上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亦與證人000000之名片所
載相同。且證人000000證稱:該樣品盒外盒是鍠鐿公司
的沒錯,我們之前有做樣品盒等語(98民專上6 卷第33
9 、340 頁)。雖被上訴人、證人000000均否認系爭樣
品盒之內容物並非鍠鐿公司之產品,被上訴人鍠鐿公司
亦未生產製造樣品盒內的實物樣品云云(98民專上6 卷
第339 、340 頁),惟核閱系爭樣品盒內頁第1 頁正、
反面「公司簡介沿革」的內容(介紹被上訴人鍠鐿公司
之成立、業務、相關產品),與上開產品型錄第1 頁正
面「公司簡介沿革」、第2 頁反面的內容完全相同;系
爭樣品盒外盒內面置有「000000」之名片(上載任職公
司為「瑞虹電子(昆山)有限公司」、「鍠鐿工業有限
公司」、「臺灣總公司」、「地址:台北縣新莊市○○
路○○○巷○號」。又系爭樣品盒內有產品目錄(包含
瑞虹料號、彈片型式、圖片、樣品、瑞虹編號對照等,
其中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彈片樣品)。佐以證人000000
證稱:(問:鍠鐿公司與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
什麼樣的關係?)有時候我們會接到瑞虹公司的案子
.... .. 他(000000)是大陸的,這不是鍠鐿的平面
......(提示原證36出口報單)鍠鐿公司有接崑山瑞虹
的訂單,就出貨給崑山瑞虹等語(98民專上6 卷第338
、339 、341 頁)。參以經比對系爭樣品盒內之樣品,
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5 種型號、及RHC-CP-75D02、
RHC-CP-51D01之樣品均與臺經院侵權鑑定報告⑶之待鑑
定物(型號RH -PR-CP-D002彈片產品)相同,型號
RHC-CP-27G05之樣品臺經院侵權鑑定報告⑵之待鑑定物
(型號RH-CP-27G0 1彈片產品)相同(其比對結果《如
附表三所示》經更一審法院提示說明,兩造並當庭表示
無意見,更一審卷第184 頁)。是樣品盒係供客戶觀覽
後如欲訂購,再以其盒上地址、電話訂購,
苟係他公司
所製造、販賣之產品,何須使用「鍠鐿」樣品盒外盒?
如此將無法達到供客戶觀覽後訂購之目的,
堪認上訴人
主張系爭樣品盒應係鍠鐿公司之產品等語可採。至被上
訴人、證人000000稱該樣品盒內容物並非鍠鐿公司之產
品云云,無非避就之詞,要無足取。另被上訴人所提
000000與誠信公司員工聯絡之電子郵件,誠信公司員工
於答詢000000之詢問回稱不會隨便交付樣品盒云云(更
一審卷第228 、229 頁),亦無非
卸責之舉,亦不足採
。
⑶被上訴人固辯稱原證36號出口報單之產品係售與境外之
雄志公司,雄志公司提出之證明書、產品圖面(更一審
卷第118 至126 頁)及其提出之鍠鐿目錄表(更一審卷
第87頁)可證原證36之型號彈片均非侵權型號彈片云云
。惟經核閱原證36所載之買受人,其中5 紙為「RAY HO
ME ELECTRONIC (KUNSHAN) CO., LTD. 」即瑞虹(崑山
)(原審卷第3 冊第216 至220 、225 頁),另7 紙為
「HEROWILL LIMITED」即雄志公司(原審卷第3 冊第23
2 、244 、248 、260 、262 、265 、291 頁),另22
紙為「HE ROWILL LIMITED 」即雄志公司,並於左下方
載有「RAY HOME ELECTRONIC (KUNSHAN) CO., LTD. 」
即瑞虹(崑山)(原審卷第3 冊第222 、227 、229 、
231 、235 、237 、239 、242 、246 、250 、252 、
255 、257 、267 、270 、273 、276 、279 、282 、
285 、288 、295 頁)。而臺經院侵權鑑定報告之4 種
待鑑定物彈片為被上訴人
自承為其所販賣者,經將之與
雄志公司證明書、產品圖面、被上訴人提出之鍠鐿目錄
表比對結果,均無相同或近似之型號彈片(其比對結果
《如附表三所示》經更一審法院提示說明,兩造並當庭
表示無意見,更一審卷第184 頁)。且被上訴人直至更
一審始提出
上揭雄志公司之證明書及鍠鐿目錄表,顯晚
於原證36出口報單及送鑑定之4 種彈片產品,是此是否
為被上訴人及雄志公司臨訟所為之資料,
即非無疑。
⑷原證36(原審卷第216 至300 頁)係被上訴人鍠鐿公司
之出口報單,經上訴人整理成上證四之20筆銷售數量統
計表(98民專上6 卷第4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已於前第三㈤項所述。而系爭樣品盒(內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彈片樣品)應係鍠鐿公司之產品,已於前述。因
此本件即得據此與系爭二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技術特
徵之比對。至更一審將系爭樣品盒之彈片樣品與臺經院
侵權鑑定報告⑴至⑷之待鑑定物比對,僅部分型號彈片
與鑑定報告⑵、⑶之型號彈片相同,其餘均非相同(如
附表三所示),然被上訴人二公司所製造、販賣之彈片
產品眾多,本院既已認定系爭樣品盒為被上訴人所有,
即得以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彈片樣品與系爭二專利進行
技術比對,
附此敘明。
㈥如附表一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二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比對
:
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彈片產品(如附圖3 所示):
⑴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
礎,解析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彈片產品的技術內容予
以對應,如附表七所示。
⑵從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A 要件「一種線材固定裝置,
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該線材固定裝置包含
」之文義。又系爭專利2 獨立項之「電路板」或「線材
」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於前述。
⑶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安裝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6 所
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
號1-B 要件「一安裝段,接合於該電路板上」之文義。
另系爭專利2 獨立項之「電路板」並非其申請專利範圍
之限制條件,已如前述。
⑷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彈性臂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編號1-C 要件「一彈性臂段,由該安裝段之一端緣延伸
」之文義。
⑸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吸附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
號1-D 要件「一吸附段,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
一端緣,朝與該安裝段對應方向延伸,並與安裝段、彈
性臂段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口的一置線空間」之文義。
⑹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檔止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
號1-E 要件「一擋止部,位於至少該安裝段及該吸附段
其中之一上,且朝向該置線空間凸伸;藉此,當該線材
進入該置線空間後,會受該擋止部之拘束,被限位於該
置線空間內」之文義。
⑺綜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
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1-A 至1-E 技術特徵,符
合全要件原則,而可「文義讀取」,符合文義侵害,且
被上訴人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即無須進一步為均
等論、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逆均等論等探討,而應
判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 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如附圖4 所示):
⑴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①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
基礎,解析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的技術內
容予以對應,如附表八所示。又系爭樣品盒內雖僅有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的平面圖,而無樣品
實物,惟依憑該平面圖仍可明瞭其技術內容,而得與
系爭專利1 進行技術比對,附此敘明。
②從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A 要件「一種封口導引式
表面黏著彈片,供安裝至一電路板上,該彈片包含」
之文義。又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電路板」或「印刷
電路板」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於前述。
③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安裝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編號1-B 要件「一安裝段,係供安裝至該印刷電
路板」之文義;另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印刷電路板
」並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如前述。
④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彈性臂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編號1-C 要件「一彈性臂段,係由該安裝段之
一端呈一角度延伸」之文義。
⑤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抵接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編號1-D 要件「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
該安裝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定義該安裝
段與該抵接段間之方向為一第一方向,垂直該第一方
向為一第二方向」之文義。
⑥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二延伸段、凸伸部之部分),可
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凸伸部之位置係位
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導引部之位置,故
從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
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E 要件「一第一延伸段
,係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
向延伸,該第一延伸段上形成有一沿該第一方向延伸
之導引部」之文義。
⑦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一延伸段、導引部之部分),可
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導引部之位置係位
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凸伸部之位置,故
從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
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F 要件「一第二延伸段
,係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方
向延伸,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伸入該導引部,且可
在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
形變,及該凸伸部與該導引部之配合,導引該抵接段
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
上之位移」之文義。
⑧是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E 至1-F 要件,而不
符合全要件原則,無法「文義讀取」。故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不符文義侵害,而進入「均等論
」之探討。
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要件編號E 與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 之技術手段,
其差異在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之第一
延伸段具有一凸伸部,而系爭專利1 之第一延伸段上
形成導引部,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導引
部、凸伸部之位置係位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凸伸部、導引部之位置,二者位置互換,故兩者
的技術手段無實質差異可言。另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凸伸部伸入導引部,且在該
導引部中移動,兩者的功能實質相同。再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導引該抵接段在
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
之位移,兩者的結果實質相同。因此,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
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與結果」,故與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 要件為均等。
⑩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要件編號F 與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F 之技術手段,
其差異在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之第二
延伸段上形成導引部,而系爭專利1 之第二延伸段具
有一凸伸部,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導引
部、凸伸部之位置係位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凸伸部、導引部之位置,二者位置互換,是兩者
的技術手段無實質差異可言。另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凸伸部伸入導引部,且在
該導引部中移動,兩者的功能實質相同。再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導引該抵接段在
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
之位移,兩者的結果實質相同。因此,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1 「以實質相同的技術
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與結果」,故與系爭專利
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F 要件為均等。
⑪綜上,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因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
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E 、1-F 實質
相同,而適用均等論。因被上訴人未主張適用禁反言
、先前技術阻卻,故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
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⑵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
①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
基礎,解析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的技術內
容予以對應,如附表九所示。又系爭樣品盒內雖僅有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的平面圖,而無樣品
實物,惟依憑該平面圖仍可明瞭其技術內容,而得與
系爭專利1 進行技術比對,附此敘明。
②從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編號8-A 要件「一種封口導引式
表面黏著彈片,供安裝至一電路板上,該彈片包含」
之文義。又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電路板」或「印刷
電路板」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於前述。
③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安裝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8 項編號8-B 要件「一安裝段,係供安裝至該印刷電
路板」之文義。又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印刷電路板
」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於前述。
④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彈性臂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
第8 項編號8-C 要件「一彈性臂段,係由該安裝段之
一端呈一角度延伸」之文義。
⑤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抵接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8 項編號8-D 要件「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
該安裝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定義該安裝
段與該抵接段間之方向為一第一方向,垂直該第一方
向為一第二方向」之文義。
⑥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一延伸段、導引部之部分),從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
請專利範圍第8 項編號8-E 要件「一第一延伸段,係
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向延
伸,該第一延伸段上形成有一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導
引部」之文義。
⑦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二延伸段、凸伸部之部分),從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
請專利範圍第8 項編號8-F 要件「一第二延伸段,係
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方向延
伸,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伸入該導引部,且可在該
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形變
,及該凸伸部與該導引部之配合,導引該抵接段在該
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
位移」之文義。
⑧綜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編號8-A 至8-F 技術特徵
,符合全要件原則,而可「文義讀取」,符合文義侵
害,且被上訴人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即無須進
一步為均等論、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逆均等論等
探討,而應判斷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
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文義範圍。
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如附圖5 所示):
⑴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①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
基礎,解析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的技術內
容予以對應,如附表十所示。
②從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A 要件「一種封口導引式
表面黏著彈片,供安裝至一印刷電路板上,該彈片包
含」之文義。又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電路板」或「
印刷電路板」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於前
述。
③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安裝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編號1-B 要件「一安裝段,係供安裝至該印刷電
路板」之文義。又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印刷電路板
」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如前述。
④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彈性臂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編號1- C要件「一彈性臂段,係由該安裝段之
一端呈一角度延伸」之文義。
⑤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抵接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編號1-D 要件「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
該安裝段之一端, 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定義該安裝
段與該抵接段間之方向為一第一方向,垂直該第一方
向為一第二方向」之文義。
⑥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一延伸段、導引部之部分),從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E 要件「一第一延伸段,係
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方向延
伸,該第一延伸段上形成有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一導
引部」之文義。
⑦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二延伸段、凸伸部之部分),從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E 要件「一第二延伸段,係
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向延
伸,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在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
部;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形變, 及該凸伸部與該導
引部之配合,導引該抵接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
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位移」之文義。
⑧綜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1-A 至1-F 技術特徵
,符合全要件原則,而可「文義讀取」,符合文義侵
害,且被上訴人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即無須進
一步為均等論、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逆均等論等
探討,而應判斷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
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
①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
基礎,解析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的技術內
容予以對應,如附表十一所示。
②從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編號8-A 要件「一種封口導引式
表面黏著彈片,供安裝至一印刷電路板上,該彈片包
含」之文義。又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電路板」或「
印刷電路板」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於前
述。
③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安裝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8 項編號8-B 要件「一安裝段,係供安裝至該印刷電
路板」之文義。又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印刷電路板
」並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如前述。
④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彈性臂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
第8 項編號8-C 要件「一彈性臂段,係由該安裝段之
一端呈一角度延伸」之文義。
⑤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抵接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8 項編號8-D 要件「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
該安裝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定義該安裝
段與該抵接段間之方向為一第一方向,垂直該第一方
向為一第二方向」之文義。
⑥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一延伸段、凸伸部之部分),可
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凸伸部之位置係位
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導引部之位置,從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編號8-E 要件「一第一延伸段,
係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向
延伸,該第一延伸段上形成有一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
導引部」之文義。
⑦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二延伸段、導引部之部分),可
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導引部之位置係位
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凸伸部位置,從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編號8-E 要件「一第二延伸段,
係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方向
延伸,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伸入該導引部,且可在
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形
變,及該凸伸部與該導引部之配合, 導引該抵接段在
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
之位移」之文義。
⑧是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編號8-E 至8-F 要件,而不
符合全要件原則,無法「文義讀取」。故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不符文義侵害,而進入「均等論
」之探討。
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要件編號E 與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編號8-E 之技術手段,
其差異在於:系爭產品之第一延伸段具有一凸伸部,
而系爭專利1 之第一延伸段上形成導引部,即如附表
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導引部、凸伸部之位置係位
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凸伸部、導引部之
位置,二者位置互換,是兩者的技術手段無實質差異
可言。另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
1 之凸伸部伸入導引部,且在該導引部中移動,兩者
的功能實質相同。再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
與系爭專利1 之導引該抵接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
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位移,兩者的結果
實質相同。因此,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與
系爭專利1 「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
的功能與結果」,故與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編號8-E 要件為均等。
⑩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要件編號F 與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編號8-F 之技術手段,
其差異在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之第二
延伸段上形成導引部,而系爭專利1 之第二延伸段具
有一凸伸部,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導引
部、凸伸部之位置係位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8 項凸伸部、導引部之位置,二者位置互換,是兩者
的技術手段無實質差異可言。另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凸伸部伸入導引部,且在
該導引部中移動,兩者的功能實質相同。再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導引該抵接段
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
上之位移,兩者的結果實質相同。因此,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1 「以實質相同的技
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與結果」,故與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編號8-F 要件為均等。
⑪綜上,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因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
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要件8-E 、8-F 實質
相同,而適用均等論。因被上訴人未主張適用禁反言
、先前技術阻卻,故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
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權利範圍。
⒋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彈片產品(如附圖6 所示):
⑴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
礎,解析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彈片產品的技術內容予
以對應,如附表十二所示。
⑵從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A 要件「一種線材固定裝置,
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該線材固定裝置包含
」之文義。又系爭專利2 獨立項之「電路板」或「線材
」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於前述。
⑶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安裝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6 所
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
號1-B 要件「一安裝段,接合於該電路板上」之文義。
另系爭專利2 獨立項之「電路板」並非其申請專利範圍
之限制條件,已如前述。
⑷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彈性臂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編號1-C 要件「一彈性臂段,由該安裝段之一端緣延伸
」之文義。
⑸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吸附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6 所
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
號1-D 要件「一吸附段,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
一端緣,朝與該安裝段對應方向延伸,並與安裝段、彈
性臂段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口的一置線空間」之文義。
⑹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檔止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6 所
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
號1-E 要件「一擋止部,位於至少該安裝段及該吸附段
其中之一上,且朝向該置線空間凸伸;藉此,當該線材
進入該置線空間後,會受該擋止部之拘束,被限位於該
置線空間內」之文義。
⑺綜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
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1-A 至1-E 技術特徵,符
合全要件原則,而可「文義讀取」,符合文義侵害,且
被上訴人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即無須進一步為均
等論、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逆均等論等探討,而應
判斷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 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⒌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彈片產品(如附圖7 所示):
⑴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
礎,解析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彈片產品的技術內容予
以對應,如附表十三所示。
⑵從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A 要件「一種線材固定裝置,
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該線材固定裝置包含
」之文義。又系爭專利2 獨立項之「電路板」或「線材
」並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於前述。
⑶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安裝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7 所
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
號1-B 要件「一安裝段,接合於該電路板上」之文義。
另系爭專利2 獨立項之「電路板」並非其申請專利範圍
之限制條件,已如前述。
⑷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彈性臂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編號1-C 要件「一彈性臂段,由該安裝段之一端緣延伸
」之文義。
⑸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吸附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7 所
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
號1-D 要件「一吸附段,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
一端緣,朝與該安裝段對應方向延伸,並與安裝段、彈
性臂段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口的一置線空間」之文義。
⑹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擋止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7 所
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
號1-E 要件「一擋止部,位於至少該安裝段及該吸附段
其中之一上,且朝向該置線空間凸伸;藉此,當該線材
進入該置線空間後,會受該擋止部之拘束,被限位於該
置線空間內」之文義。
⑺綜上,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
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1-A 至1-E 技術特徵,符
合全要件原則,而可「文義讀取」,符合文義侵害,且
被上訴人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即無須進一步為均
等論、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逆均等論等探討,而應
判斷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 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⒍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如附圖8 所示):
⑴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①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
基礎,解析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的技術內
容予以對應,如附表十四所示。
②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A 要件「一種封口導引式表
面黏著彈片,供安裝至一電路板上,該彈片包含」之
文義。又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電路板」或「印刷電
路板」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於前述。
③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安裝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編號1-B 要件「一安裝段,係供安裝至該印刷電
路板」之文義;另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印刷電路板
」並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如前述。
④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彈性臂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
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編號1-C 要件「一彈性臂段,係由該安裝段之
一端呈一角度延伸」之文義。
⑤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抵接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編號1-D 要件「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
該安裝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定義該安裝
段與該抵接段間之方向為一第一方向,垂直該第一方
向為一第二方向」之文義。
⑥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二延伸段、凸伸部之部分),可
知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凸伸部之位置係位
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導引部之位置,故
從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
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E 要件「一第一延伸段
,係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
向延伸,該第一延伸段上形成有一沿該第一方向延伸
之導引部」之文義。
⑦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一延伸段、導引部之部分),可
知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導引部之位置係位
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凸伸部之位置,故
從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
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F 要件「一第二延伸段
,係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方
向延伸,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伸入該導引部,且可
在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
形變,及該凸伸部與該導引部之配合,導引該抵接段
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
上之位移」之文義。
⑧是以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E 至1-F 要件,而不
符合全要件原則,無法「文義讀取」。故如附表一編
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不符文義侵害,而進入「均等論
」之探討。
⑨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要件編號E 與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 之技術手段,
其差異在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之第一
延伸段具有一凸伸部,而系爭專利之第一延伸段上形
成導引部,亦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導引
部、凸伸部之位置係位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凸伸部、導引部之位置,二者位置互換,是兩者
的技術手段無實質差異可言。另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
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凸伸部伸入導引部,且在該
導引部中移動,兩者的功能實質相同。再如附表一編
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導引該抵接段在該
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
位移,兩者的結果實質相同。因此,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
,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與結果」,故與系爭專利1 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 要件為均等。
⑩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要件編號F 與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F 之技術手段,
其差異在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之第二
延伸段上形成導引部,而系爭專利1 之第二延伸段具
有一凸伸部,亦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導
引部、凸伸部之位置係位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凸伸部、導引部之位置,二者位置互換,是兩
者的技術手段無實質差異可言。另如附表一編號8 所
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凸伸部伸入導引部,且
在該導引部中移動,兩者的功能實質相同。再如附表
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導引該抵接
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
向上之位移,兩者的結果實質相同。因此,如附表一
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1 「以實質相同的
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與結果」,故與系爭
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F 要件為均等
。
⑪綜上,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因如附表一編
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
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E 、1-F 實質
相同,而適用均等論。因被上訴人未主張適用禁反言
、先前技術阻卻,故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
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⑵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
①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
基礎,解析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的技術內
容予以對應,如附表十五所示。
②從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編號8-A 要件「一種封口導引式
表面黏著彈片,供安裝至一電路板上,該彈片包含」
之文義。又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電路板」或「印刷
電路板」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於前述。
③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安裝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8 項編號8-B 要件「一安裝段,係供安裝至該印刷電
路板」之文義。另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印刷電路板
」並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如前述。
④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彈性臂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
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
第8 項編號8-C 要件「一彈性臂段,係由該安裝段之
一端呈一角度延伸」之文義。
⑤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抵接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8 項編號8-D 要件「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
該安裝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定義該安裝
段與該抵接段間之方向為一第一方向,垂直該第一方
向為一第二方向」之文義。
⑥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一延伸段、導引部之部分),從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
請專利範圍第8 項編號8-E 要件「一第一延伸段,係
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向延
伸,該第一延伸段上形成有一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導
引部」之文義。
⑦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二延伸段、凸伸部之部分),從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
請專利範圍第8 項編號8-F 要件「一第二延伸段,係
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方向延
伸,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伸入該導引部,且可在該
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形變
,及該凸伸部與該導引部之配合,導引該抵接段在該
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
位移」之文義。
⑧綜上,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編號8-A 至8-F 技術特徵
,符合全要件原則,而可「文義讀取」,符合文義侵
害,且被上訴人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即無須進
一步為均等論、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逆均等論等
探討,而應判斷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
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文義範圍。
⒎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如附圖9 所示):
⑴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①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
基礎,解析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的技術內
容予以對應,如附表十六所示。
②從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A 要件「一種封口導引式
表面黏著彈片,供安裝至一電路板上,該彈片包含」
之文義。又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電路板」或「印刷
電路板」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於前述。
③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安裝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
11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編號1-B 要件「一安裝段,係供安裝至該印刷電
路板」之文義。另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印刷電路板
」並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如前述。
④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彈性臂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
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編號1-C 要件「一彈性臂段,係由該安裝段之
一端呈一角度延伸」之文義。
⑤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抵接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
11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編號1-D 要件「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
該安裝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定義該安裝
段與該抵接段間之方向為一第一方向,垂直該第一方
向為一第二方向」之文義。
⑥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二延伸段、凸伸部之部分),可
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凸伸部之位置係位
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導引部之位置,故
從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
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E 要件「一第一延伸段
,係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
向延伸,該第一延伸段上形成有一沿該第一方向延伸
之導引部」之文義。
⑦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一延伸段、導引部之部分),可
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導引部之位置係位
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凸伸部之位置,故
從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
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F 要件「一第二延伸段
,係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方
向延伸,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伸入該導引部,且可
在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
形變,及該凸伸部與該導引部之配合,導引該抵接段
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
上之位移」之文義。
⑧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E 至1-F 要件,而不
符合全要件原則,無法「文義讀取」。故如附表一編
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不符文義侵害,而進入「均等論
」之探討。
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要件編號E 與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 之技術手段,
其差異在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之第一
延伸段具有一凸伸部,而系爭專利1 之第一延伸段上
形成導引部,亦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導
引部、凸伸部之位置係位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凸伸部、導引部之位置,二者位置互換,是兩
者的技術手段無實質差異可言。另如附表一編號11所
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凸伸部伸入導引部,且
在該導引部中移動,兩者的功能實質相同。再如附表
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導引該抵接
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
向上之位移,兩者的結果實質相同。因此,如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1 「以實質相同的
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與結果」,故與系爭
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 要件為均等
。
⑩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要件編號F 與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F 之技術手段,
其差異在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之第二
延伸段上形成導引部,而系爭專利1 之第二延伸段具
有一凸伸部,亦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導
引部、凸伸部之位置係位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凸伸部、導引部之位置,二者位置互換,是兩
者的技術手段無實質差異可言。另如附表一編號11所
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凸伸部伸入導引部,且
在該導引部中移動,兩者的功能實質相同。再如附表
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導引該抵接
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
向上之位移,兩者的結果實質相同。因此,如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1 「以實質相同的
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與結果」,故與系爭
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F 要件為均等
。
⑪綜上,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因如附表一編
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
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E 、1-F 實質
相同,而適用均等論。因被上訴人未主張適用禁反言
、先前技術阻卻,故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
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⑵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
①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
基礎,解析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的技術內
容予以對應,如附表十七所示。
②從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編號8-A 要件「一種封口導引式
表面黏著彈片,供安裝至一電路板上,該彈片包含」
之文義。又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電路板」或「印刷
電路板」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於前述。
③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安裝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
11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8 項編號8-B 要件「一安裝段,係供安裝至該印刷電
路板」之文義;另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印刷電路板
」並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如前述。
④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彈性臂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
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
第8 項編號8-C 要件「一彈性臂段,係由該安裝段之
一端呈一角度延伸」之文義。
⑤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抵接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
11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8 項編號8-D 要件「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
該安裝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定義該安裝
段與該抵接段間之方向為一第一方向,垂直該第一方
向為一第二方向」之文義。
⑥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一延伸段、導引部之部分),從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
請專利範圍第8 項編號8-E 要件「一第一延伸段,係
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向延
伸,該第一延伸段上形成有一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導
引部」之文義。
⑦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二延伸段、凸伸部之部分),從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
請專利範圍第8 項編號8-E 要件「一第二延伸段,係
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方向延
伸,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伸入該導引部,且可在該
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形變
,及該凸伸部與該導引部之配合,導引該抵接段在該
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
位移」之文義。
⑧綜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編號8-A 至8-E 技術特徵
,符合全要件原則,而可「文義讀取」,符合文義侵
害,且被上訴人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即無須進
一步為均等論、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逆均等論等
探討,而應判斷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
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文義範圍。
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彈片產品(如附圖10所示):
⑴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
礎,解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彈片產品的技術內容予
以對應,如附表十八所示。
⑵從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A 要件「一種線材固定裝置
,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該線材固定裝置包
含」之文義。又系爭專利2 獨立項之「電路板」或「線
材」並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於前述。
⑶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安裝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
號1-B 要件「一安裝段,接合於該電路板上」之文義;
另系爭專利2 獨立項之「電路板」並非其申請專利範圍
之限制條件,已如前述。
⑷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彈性臂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編號1-C 要件「一彈性臂段,由該安裝段之一端緣延伸
」之文義。
⑸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吸附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
號1-D 要件「一吸附段,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
一端緣,朝與該安裝段對應方向延伸,並與安裝段、彈
性臂段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口的一置線空間」之文義。
⑹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擋止部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1 項編號
1-E 要件「一擋止部,位於至少該安裝段及該吸附段其
中之一上,且朝向該置線空間凸伸;藉此,當該線材進
入該置線空間後,會受該擋止部之拘束,被限位於該置
線空間內」之文義。
⑺綜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
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1-A 至1-E 技術特徵,符
合全要件原則,而可「文義讀取」,符合文義侵害,且
被上訴人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即無須進一步為均
等論、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逆均等論等探討,而應
判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 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⒐綜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 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
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及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文義範圍;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及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均等
範圍;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
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
之彈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
圍、及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文義範圍;如附
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均等範圍、及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
文義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
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㈦被上訴人二公司有侵害系爭二專利權之故意:
按新型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
足證其可得而
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第79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未能證明其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
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惟原審於94年12月16日因上訴人聲請而
至被上訴人二公司之營業處所實施保全證據(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4年度聲字第2664號),被上訴人二公司已於該日收受
裁定(見上開保全聲請卷第251 、254 頁),是被上訴人二
公司至少自94年12月16日起即明知上訴人之系爭二專利,卻
仍繼續侵害,應認有侵害系爭二專利權之故意。
㈧損害賠償範圍:
⒈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修正
前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108 條、第84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
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
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新型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
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
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
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
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同法第108 條、第85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⒉如前所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系爭二專利
之權利範圍,且被上訴人二公司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故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關於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上訴人係依同法第
108 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擇定損害賠償之計算
方式。倘被上訴人二公司無法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彈片
產品之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即應以其侵害系爭二專利權
所製造、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彈片產品全部收入之所
得利益計算上訴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
11號民事判決
參照)。
⒊兩造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彈片產品的銷售數量均不爭執(
上訴人部分見本院卷第2 冊第73至74頁,被上訴人部分見
本院卷第2 冊第50頁),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彈片產品的銷
售數量如附表二十(D 欄)所示,已於前第三㈣⒉項述。
至兩造雖曾同意原證36之彈片產品每片平均售價以0.1821
元計算(更一審卷第183 頁之筆錄),惟依原證36出口報
單所載各型號彈片之銷售數量、金額,計算其平均銷售金
額如附表十九、二十「A'」欄所示(本院卷第2 冊第76頁
),因個別型號之彈片產品,其售價、成本各不相同,如
僅以0.1821元之平均售價作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多達13種
彈片產品的單一彈片售價,顯與事實不符,是本件應以如
附表十九、二十「A'」欄所示之金額計算。至被上訴人另
提附件一計算表(本院卷第2 冊第50頁),惟其「售價B
」欄係就出口報單中銷售數量在百萬以上之產品計算平均
單價(本院卷第2 冊第70頁準備程序筆錄),然其選擇之
標準及理由何在,雖經本院當庭曉
諭:「被上訴人無法具
體陳述所選擇『數量較多』的標準及理由,本院將傾向以
上訴人所述以原證36所載相關型號之數量、金額計算平均
單價。」(本院卷第2 冊第70頁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
人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再為說明,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計算方式,自無可取。
⒋本件經兩造
合意囑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彈片產品之成本(本院卷第1 冊第190 、20
6 頁),經該中心於102 年5 月6 日,依被上訴人公司提
供彈片之資料:成本分析表、產品設計圖面、供應商報價
單、產品出口報價單、薪資表、生產日報表、付款憑證、
進貨憑證、出貨憑證、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費用明細表
等與產品成本鑑定有關資料,進行比較、分析與實地訪談
,並參酌成本會計學理與實務進行各項產品之成本鑑定,
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彈片產品之單位成本鑑定如附表十
九、二十「單一彈片成本金額(B )」欄所示,而出具「
彈片成本鑑定報告」(本院卷第2 冊第1 至31頁)。被上
訴人事後復爭執該鑑定結果,辯稱應以平均利潤計算云云
(本院卷第2 冊第84頁),
委無可採。
⒌因此,被上訴人公司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彈片產品所得
之利益,經以「單一彈片售價(A')」扣除「單一彈片成
本金額(B )」計算其「單一彈片獲利金額(C')」,復
乘以「銷售數量(D )」,即「總獲利金額(E')」,各
為5,238,8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54,646 元(如附
表十九、二十所示),是本件賠償額即為5,993,487 元(
5,238,841+754,646=5,993,487 )。
⒍查被上訴人二公司係故意侵害上訴人系爭二專利,已如上
述,本院前審依被上訴人二公司之侵害情節,認依修正前
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酌定2.5 倍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兩造對此均未表示
異議,最高法
院判決發回意旨亦未表示此酌定不適當,本件爰亦以2.5
倍酌定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983,718元(5,993,
48 7X2.5=14,983,717.5 。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更一審
已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彈片產品,判命被上訴人二公司給付
609,210 元確定,是被上訴人二公司應再給付14,374,508
元(14,983,718-609,210=14,374,508 )。
㈨被上訴人間之關係: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乃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
下,認公司有
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
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
法
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
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復因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
為防止機關代表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
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故亦令公司代表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
被上訴人000000為被上訴人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000000分別與被上訴人瑞虹公司
、鍠鐿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即屬有據。
⒉次按兩家公司為不同
態樣之侵害專利權行為,如各公司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
可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查被上訴
人鍠鐿公司於訴訟中提出其公司之產品目錄表、樣品與設
計圖,其產品之編號字首即為「RHC 」,而RH即為被上訴
人瑞虹公司之產品代號,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瑞虹公司
所販賣之產品係由被上訴人鍠鐿公司製造,二家公司為
共
同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鍠鐿公司亦係故意侵害上訴人系
爭二專利
等情,堪予採信。而被上訴人瑞虹公司接單、被
上訴人鍠鐿公司負責實際製造、生產系爭侵權產品,則被
上訴人瑞虹公司與鍠鐿公司之產銷行為關連共同,自應連
帶對於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瑞虹公司、鍠
鐿公司,或被上訴人瑞虹公司、000000,或被上訴人鍠鐿
公司、000000彼此間則為不真正之連帶關係。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瑞虹公司、鍠鐿公司,或被
上訴人瑞虹公司、000000,或被上訴人鍠鐿公司、000000再
連帶給付14,374,508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追加聲明暨準備
㈣狀繕本翌日(即97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即有未洽,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即無不合,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