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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捷合數位策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江(原名許仁宸)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波仕特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侵害專 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應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 仟參佰參拾玖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 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第 2 項訂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規定之附帶 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規定之用。而 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在排 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後續侵害行為之排 除,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以生之損害,二者應無主從之附帶 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併算訴 訟標的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 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並聲明:(一)禁 止被上訴人建置、使用具系爭專利內容所載儲存媒體之網路 伺服器、網站,及利用網路散布、傳輸、實施、刊登如第一 審判決附件四所示之網頁內容。(二)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36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0號卷第6 頁)。第一 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明,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民 國98年5 月8 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禁止被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專利內容,包括建置 具本專利所載儲存媒體之網路伺服器、網站,及利用網路散 佈、傳輸、實施、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網頁內容。(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第2 、3 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98年 度民專上字第19號卷宗第95至96頁)。本件經最高法院第二 次發回更審,本院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明,上訴人不服第 二審判決,於102 年7 月8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更為審理。(二)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照上訴人102 年7 月8 日聲明上 訴狀)。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上訴第二審聲明第2 項及 上訴第三審聲明有關排除侵害之請求部分,除請求排除已發 生之侵害外,並請求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防止發生 因專利權繼續受侵害所生之損害,此係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 ,其目的非在填補上訴人已生之損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 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暨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 。而訴之聲明第2 項、上訴第二審聲明第3 項及上訴第三審 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係就已 發生侵害專利權所生損害為填補。此兩者所請求之經濟上利 益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是就侵害專利權已生損害之請 求並非源自於排除侵害請求權所生之損害,其間並無主從之 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併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就上開排除侵害之請求,上訴人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4,502元及第三審 裁判費24,502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第一審裁判費: 訴之聲明第2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0 萬元 。訴之聲明第1 項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定之,即此部分上 訴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 萬元計算。併算第1 項至第2項 訴訟標的價額為52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75元。職 是,第一審裁判費為52,97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一審裁判 費36,640元,上訴人應補繳16,335元。 (二)第二、三審裁判費: 1.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聲明第3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360 萬元。上訴第二審之聲明第2 項排除侵害請求權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 萬元計算。併算第2 項至第3 項訴 訟標的價額為52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462元。職是 ,第二審裁判費為79,46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 54,960 元,上訴人應補繳24,502元。 2.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聲明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360 萬元。上訴第三審之聲明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165 萬元計算。併算兩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25 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462元。職是,第三審裁判費為79,462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三審裁判費54,960元,上訴人應補繳 24,502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第二審裁 判費24,502元及第三審裁判費24,502元,合計65,339元。茲 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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