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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專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勝昌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邱南英律師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登財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 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本院101 年度民聲字第26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270 505 號「模內貼標標籤取/置設備㈡」(下稱系爭專利一) 及中華民國發明第I298671 號「直線運動模內貼標取/置機 構」(下稱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分別自民國 96年1 月11日起至112 年11月26日止及97年7 月11日起至11 5 年7 月27日止。相對人利用搭配「塑膠射出成型機」以組 成「模內標籤成型自動化設備」中之「模內貼標標籤取/置 設備」或「直線運動模內貼標取/置機構」(下稱系爭機器 ),以生產各類「模內標籤成型塑膠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相對人為製造系爭產品,第三人樺欽機械廠有限公 司(下稱樺欽公司)購買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機器,因系爭 機器係設置於「塑膠射出成型機」一側,並設有機台、移動 基座、置標機構、取出裝置及成型製品整列機構,均屬系爭 專利一、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系爭機器確有侵害抗 告人系爭專利一、二之虞。樺欽公司曾於99年3 月5 日至9 日參加「臺北國際塑橡膠工業展」,並公開展示系爭機器, 而相對人明知系爭機器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仍向樺欽公司 購買系爭機器。又系爭機器之製造者樺欽公司係連同「塑膠 射出成型機」併同販售,每套售價高達15萬至35萬美元之間 ,抗告人無法負擔購買費用以作為證據判斷之用。再者,樺 欽公司明知其所製造之系爭機器侵害抗告人之系爭專利一、 二,對於販售對象之交易相對人亦經嚴格篩選,是抗告人除 無力負擔高昂售價之外,更無法向其購得,為證明相對人用 以生產各類「模內標籤成型塑膠產品」之系爭機器確實侵害 系爭專利一、二,抗告人並已提起民事訴訟,因系爭機器保 存於相對人處,要拆卸並難事,有滅失之可能,具有保全 之必要及急迫性,為避免相關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聲請保全下列證據:㈠就系爭 機器為錄影與拍照,並清點數量,記明於保全筆錄。㈡就相 對人利用系爭機器生產各類「模內標籤成型塑膠產品」之生 產數量與持續時間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   抗告人固提出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見 原審卷第9 至34頁),固足以釋明抗告人為系爭專利一、二 之權利人。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第1 、2 項為獨立項;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1項,第1 項為獨立項。然依抗告人所提系爭機器照片及參展之錄影光 碟(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充其量僅得顯示系爭機器之外 觀、規格,並未就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一、二加以比對判斷 ,尚無法釋明系爭機器業已落入系爭專利一、二之何項申請 專利範圍,而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資料釋明,換言之,抗告人就系爭機器是否侵害系爭專 利一、二難認已為釋明。其次,抗告人既主張系爭機器連同 塑膠射出成型機之售價高達15萬至35萬美元之間,則系爭機 器價格非低,交易應有一定憑據可查,難謂有輕易滅失之情 事。且抗告人對相對人及樺欽公司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系爭 機器倘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 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 查即可。況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將 證據故意隱匿、銷毀、湮滅、拆卸之具體事證,而未釋明本 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難認有時間 上之急迫性,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準此,依抗告人所提證 據資料尚難認系爭機器有何滅失毀損或礙難使用之虞,自難 僅憑抗告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本件有何保全之必要性,而駁 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系爭機器「模內貼標標籤取/置設備」或「直線運動模內貼  標取/置機構」雖與習知之塑膠射出成型機共同運作,但為 可分離設備,相對人可輕易將系爭機器拆卸,抗告人雖已起 訴,惟若相對人於訴訟中勘驗前將系爭機器拆卸,證據即有 滅失之虞,由抗告人所提出之證物3 、4 即對於系爭機器之 錄影及照片,可知系爭機器設有「機台、移動基座、置標標 裝置、取出裝置及成型製品整列機構」等結構,已屬系爭專 利一、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而系爭機器均連同塑膠 射出成型機一起販售,每套售價高達15萬至35萬美元之間, 抗告人無法負擔購買費用以作為證據判斷之用,若不進行證 據保全,將永遠無法取得證據,以與系爭專利比對,故自有 保全證據之必要云云。 四、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2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 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為之。並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 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 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 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 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物3 、4 觀之,其係就第三人樺欽公司   於99年3 月5 至9 日參加臺北南港展覽館之「臺北國際塑膠 工業展」所展出之系爭機器所拍攝照片及錄影光碟,充其量 僅得顯示樺欽公司曾公開展出之系爭機器外觀、規格,未能 釋明相對人向樺欽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而有侵害系爭專利一、 二之可能,且證物3 、4 並未就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一、二 加以比對判斷,亦尚無法釋明系爭機器業已落入系爭專利一 、二之何項申請專利範圍,而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而抗 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向 樺欽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且系爭機器連同塑膠射出成型機之 售價高達15萬至35萬美元之間,則系爭機器價格非低,交易 應有一定憑證可查,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空言主張,而 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故其主張為不可 採。換言之,抗告人就系爭機器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一、二, 及相對人有向樺欽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均未能釋明。 ㈡抗告人對相對人及樺欽公司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系爭機器倘 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 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本案訴訟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 調查即可。況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 將證據故意隱匿、銷毀、湮滅、拆卸之具體事證,而未釋明 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難認有時 間上之急迫性,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準此,依抗告人所提 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機器有何滅失毀損或礙難使用之虞,自 難僅憑抗告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本件有何保全之必要性。 ㈢承上,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其原審主張及抗告理由,均 不應遽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就系爭機器為錄影 與拍照,並清點數量,記明於保全筆錄,兼就相對人利用系 爭機器生產各類「模內標籤成型塑膠產品」之生產數量與持 續時間為保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 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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