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民專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黃勝昌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邱南英
律師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登財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保全證據
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本院101 年度民聲字第26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270
505 號「模內貼標標籤取/置設備㈡」(下稱
系爭專利一)
及中華民國發明第I298671 號「直線運動模內貼標取/置機
構」(下稱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人,專利
期間分別自民國
96年1 月11日起至112 年11月26日止及97年7 月11日起至11
5 年7 月27日止。相對人利用搭配「塑膠射出成型機」以組
成「模內標籤成型自動化設備」中之「模內貼標標籤取/置
設備」或「直線運動模內貼標取/置機構」(下稱系爭機器
),以生產各類「模內標籤成型塑膠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相對人為製造系爭產品,
乃向
第三人樺欽機械廠有限公
司(下稱樺欽公司)購買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機器,因系爭
機器係設置於「塑膠射出成型機」一側,並設有機台、移動
基座、置標機構、取出裝置及成型製品整列機構,均屬系爭
專利一、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系爭機器確有侵害抗
告人系爭專利一、二
之虞。樺欽公司曾於99年3 月5 日至9
日參加「臺北國際塑橡膠工業展」,並公開展示系爭機器,
而相對人明知系爭機器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仍向樺欽公司
購買系爭機器。又系爭機器之製造者樺欽公司係連同「塑膠
射出成型機」併同販售,每套售價高達15萬至35萬美元之間
,抗告人無法負擔購買費用以作為證據判斷之用。再者,樺
欽公司明知其所製造之系爭機器侵害抗告人之系爭專利一、
二,對於販售對象之交易相對人亦經嚴格篩選,是抗告人除
無力負擔高昂售價之外,更無法向其購得,為證明相對人用
以生產各類「模內標籤成型塑膠產品」之系爭機器確實侵害
系爭專利一、二,抗告人並已提起民事訴訟,因系爭機器保
存於相對人處,要拆卸並
非難事,有滅失之可能,具有保全
之必要及急迫性,為避免相關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聲請保全下列證據:㈠就系爭
機器為錄影與拍照,並清點數量,記明於保全筆錄。㈡就相
對人利用系爭機器生產各類「模內標籤成型塑膠產品」之生
產數量與持續時間
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
抗告人固提出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見
原審卷第9 至34頁),固足以釋明抗告人為系爭專利一、二
之權利人。
惟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第1
、2 項為獨立項;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1項,第1
項為獨立項。然依抗告人所提系爭機器照片及參展之錄影光
碟(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充其量僅得顯示系爭機器之外
觀、規格,並未就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一、二加以比對判斷
,尚無法釋明系爭機器業已落入系爭專利一、二之何項申請
專利範圍,而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資料釋明,換言之,抗告人就系爭機器是否侵害系爭專
利一、二
難認已為釋明。其次,抗告人既主張系爭機器連同
塑膠射出成型機之售價高達15萬至35萬美元之間,則系爭機
器價格非低,交易應有一定憑據可查,
難謂有輕易滅失之情
事。且抗告人對相對人及樺欽公司業已提起
本案訴訟,系爭
機器倘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
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
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
查即可。況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將
證據故意隱匿、銷毀、湮滅、拆卸之具體事證,而未釋明
本
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難認有時間
上之急迫性,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準此,依抗告人所提證
據資料尚難認系爭機器有何滅失毀損或礙難使用之虞,自難
僅憑抗告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本件有何保全之必要性,而駁
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系爭機器「模內貼標標籤取/置設備」或「直線運動模內貼
標取/置機構」雖與習知之塑膠射出成型機共同運作,但為
可分離設備,相對人可輕易將系爭機器拆卸,抗告人雖已起
訴,
惟若相對人於訴訟中
勘驗前將系爭機器拆卸,證據即有
滅失之虞,由抗告人所提出之證物3 、4 即對於系爭機器之
錄影及照片,可知系爭機器設有「機台、移動基座、置標標
裝置、取出裝置及成型製品整列機構」等結構,已屬系爭專
利一、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而系爭機器均連同塑膠
射出成型機一起販售,每套售價高達15萬至35萬美元之間,
抗告人無法負擔購買費用以作為證據判斷之用,若不進行證
據保全,將永遠無法取得證據,以與系爭專利比對,故自有
保全證據之必要云云。
四、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
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
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2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
受
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為之。並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
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
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
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
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
經查:
㈠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物3 、4 觀之,其係就第三人樺欽公司
於99年3 月5 至9 日參加臺北南港展覽館之「臺北國際塑膠
工業展」所展出之系爭機器所拍攝照片及錄影光碟,充其量
僅得顯示樺欽公司曾公開展出之系爭機器外觀、規格,未能
釋明相對人向樺欽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而有侵害系爭專利一、
二之可能,且證物3 、4 並未就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一、二
加以比對判斷,亦尚無法釋明系爭機器業已落入系爭專利一
、二之何項申請專利範圍,而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而抗
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向
樺欽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且系爭機器連同塑膠射出成型機之
售價高達15萬至35萬美元之間,則系爭機器價格非低,交易
應有一定憑證可查,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猶空言主張,而
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故其主張為不可
採。換言之,抗告人就系爭機器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一、二,
及相對人有向樺欽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均未能釋明。
㈡抗告人對相對人及樺欽公司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系爭機器倘
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
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本案訴訟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
調查即可。況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
將證據故意隱匿、銷毀、湮滅、拆卸之具體事證,而未釋明
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難認有時
間上之急迫性,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準此,依抗告人所提
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機器有何滅失毀損或礙難使用之虞,自
難僅憑抗告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本件有何保全之必要性。
㈢承上,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其原審主張及抗告理由,均
不應遽以准許。
六、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就系爭機器為錄影
與拍照,並清點數量,記明於保全筆錄,兼就相對人利用系
爭機器生產各類「模內標籤成型塑膠產品」之生產數量與持
續時間為保全,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
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