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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專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聚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立昌 代 理 人 焦子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單寶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明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 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所為之101 年度民專抗字第3 號民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案由欄中關於「99年11月15日99年度民聲字第 5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1 年1 月9 日101 年度民聲字第1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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