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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專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瑞士商.歐利康赫伯連坦戈瓦特維爾股份有限公        司(OERLIKON HEBERLEIN TEMCOWATTWIL AG) 法定代理人  彼特 安德愛格(Peter Anderegg)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林美宏律師        江郁仁律師 相 對 人  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雄東 相 對 人  東怡紡織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魏麗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請求相對人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12月23日 原審審理中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3, 620,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惟未就追加之訴部分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 院於100 年12月23日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於7 日內補正,然抗 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因此駁回抗告人 於原審追加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分別於100 年1 月18日及100 年6 月 27日繳納裁判費17,335元及32,760元,合計已繳第一審民事 訴訟裁判費50,005元。其中32,670元,係鈞院進行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之結果,認三個專利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50,00 0 元(165 萬元×3 ),應納裁判費50,005元,扣除已繳17 ,335元,尚應補繳32,760元。故抗告人於100 年12月23日所 為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3,620,700元,於依鈞院所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4,950,000 元內,應屬合法有據。鈞院 將抗告人超過1,650,00元所追加之數額全數駁回,於法即有 未合。 三、經查,抗告人於100 年12月23日原審審理中為訴之追加,擴 張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3,62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未就追加之 訴部分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12月23日當庭裁定 命抗告人於7 日內補繳81,93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見原審卷三第139 頁言詞辯論筆錄),然抗告人逾期未補 正,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是原審對抗告 人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補費之裁定已告確定,抗 告人對之自不得再予爭執。又抗告人既逾期未補繳追加之訴 之裁判費,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駁回其追加之訴,自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命 其補繳裁判費之金額不當,全部駁回追加之訴即有未合為由 ,請求撤銷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於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上訴案件中,已將有 爭執之330 萬元部分,列為上訴範圍並繳納上訴費用,經本 院審理中,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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