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民專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瑞士商.歐利康赫伯連坦戈瓦特維爾股份有限公
司(OERLIKON HEBERLEIN TEMCOWATTWIL AG)
法定
代理人 彼特 安德愛格(Peter Anderegg)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林美宏律師
江郁仁律師
相 對 人 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雄東
相 對 人 東怡紡織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魏麗雲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原裁定
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請求相對人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 年12月23日
原審審理中為訴之追加,
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3,
620,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惟未就
追加之訴部分繳納
裁判費,經原審法
院於100 年12月23日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於7 日內補正,然抗
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追加之訴
難認為合法,因此駁回抗告人
於原審追加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分別於100 年1 月18日及100 年6 月
27日繳納裁判費17,335元及32,760元,合計已繳第一審民事
訴訟裁判費50,005元。其中32,670元,係
鈞院進行
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之結果,認三個專利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50,00
0 元(165 萬元×3 ),應納裁判費50,005元,扣除已繳17
,335元,尚應補繳32,760元。故抗告人於100 年12月23日所
為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3,620,700元,於依鈞院所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4,950,000 元內,應屬合法有據。鈞院
將抗告人超過1,650,00元所追加之數額全數駁回,於法
即有
未合。
三、
經查,抗告人於100 年12月23日原審審理中為訴之追加,擴
張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3,62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未就追加之
訴部分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12月23日當庭裁定
命抗告人於7 日內補繳81,93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見原審卷三第139 頁
言詞辯論筆錄),然抗告人逾期未補
正,亦未於法定
期間內對
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是原審對抗告
人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補費之裁定已告確定,抗
告人對之自不得再予爭執。又抗告人既逾期未補繳追加之訴
之裁判費,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駁回其追加之訴,
自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命
其補繳裁判費之金額不當,全部駁回追加之訴即有未合為由
,請求撤銷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於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
上訴案件中,已將有
爭執之330 萬元部分,列為上訴範圍並繳納上訴費用,經本
院審理中,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