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14號
原 告 瑞士商拉瑟股份有限公司(LASSER AG)
法定
代 理 人 法蘭茲拉瑟(LASSER FRANZ)
訴訟代 理 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律師
劉家宏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佩
諭律師
被 告 瑞士商歐瑞康蘇拉股份有限公司
(OC Oerlikon Textile Schweiz AG Pfaffikon)
法定代 理 人 Clement Woon住同上
被 告 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秀雄
被 告 林宏明
被 告 龍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陳龍波
被 告 新合刺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方鳳英
被 告 麗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林森男
上七人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劉法正律師
賴蘇民律師
廖嘉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2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
一、
本件為
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
裁判管轄權:
㈠
按涉外因素指
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
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
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
法律為「國
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
,再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臺再
字第22號民事判決
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
體」
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
「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
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
,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
國(下同)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
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
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
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㈢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原告為依瑞士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
業處所在瑞士Diepoldsau地區。被告中除瑞士商歐瑞康蘇拉
股份有限公司瑞(下稱歐瑞康公司)係依瑞士國法律設立之
法人外,其餘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及
住所均在我國境內;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主張其為中華
民國發明第I349722 號「用於繡上扁平材料件的方法與裝置
以及刺繡機」(PROCESS AND DEVICE APPLY FLAT MATERIAL
PIECES, AND EMBROIDERY)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人,被告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泰公司)、龍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倡公司)、新合刺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合公司)、麗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國公司)透
過被告林宏明引介,購買被告歐瑞康公司製造銷售之刺繡機
,該刺繡機(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請求被
告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
案件所須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國人之因素),核其性
質屬於專利權民事事件,且原告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
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
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
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㈣原告就系爭專利得依我國專利法享有專利權,此為
兩造所不
爭執,而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
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
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故本院得就
本件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
法。
二、準據法選定: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時間為101 年5 月間,係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後之事實,應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該法,定其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
本國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涉侵害專利權行為,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
無論是我國或國際專利權法制,均認屬與專利權相關之侵權
法律關係,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
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為我國專利法所認許。是以依
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
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權受到
侵害,為現行專利法102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事實,故
應以修正前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被告歐瑞康公司原名為「Oerlikon Saurer Arbon AG」,現
更名為「OC Oerlikon Textile Schweiz AG Pfaffikon」,
有被告歐瑞康公司提出之瑞士Kanton地區商業註冊機關之變
更登記證明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其法人人格同一
,而其法定代理人由Babacan Thomas變更為Clement Woon,
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瑞士Kanton地區商業註冊機關
之變更登記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249 頁),
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著有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
連帶賠償瑞士法郎20萬元,
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瑞士法郎35,100元(見本院卷二第75頁),依前
揭規定,原告變更請求賠償金額之聲明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100 年10月1 日
起至116 年7 月22日止)。原告於96年4 月20日取得系爭專
利之瑞士國核發之專利權,並於96年12月將系爭專利刊載於
新聞雜誌第二期。被告歐瑞康公司生產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
,經育昌專利事務所出具之「專利權受侵害之比對分析報告
」比對後,認系爭專利用於繡上扁平材料件的方法與裝置以
及刺繡機,該切割作用由一可加熱之尖端達成,而系爭產品
有於刺繡端溫度可調整,可涵蓋加熱,系爭產品之結構內容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實質相同
等情,足見被告歐
瑞康公司在未得原告授權之下,製造並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
系爭專利。
㈡原告發現被告林宏明係替被告歐瑞康公司在台銷售系爭產品
之人,已知被告旭泰公司向被告林宏明購買系爭產品機,並
放置位於台南市○○區○○路○段○○號之工廠內,生產與
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商品,此有被告旭泰公司網頁照片所示
之機型與被告歐瑞康公司網站及文宣描述系爭專利機型一樣
可證。依原告提出被告歐瑞康公司、林宏明邀請函,可證明
其二人確有要約被告龍倡公司、新合公司、麗國公司亦向被
告歐瑞康公司購買系爭產品,而各該公司亦依該要約而購買
、進口系爭產品,安裝於刺繡機上使用。原告
爰依修正前專
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等連帶
賠償損害。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被證4 之美國專利5,555,827 號抗辯系爭專利無
新穎性、進步性
云云,
惟系爭專利申請時所提出之申復書
已對此提出說明,因被證4 雖有以熱能或雷射為纖維材料
之切割,然於切割時,無法將放在另一塊布(即刺繡底材
)上的布料切割而不會損傷到該刺繡底材。況被證4 乃雷
射切割,固與系爭專利使用加熱尖端切割原理相似,但因
雷射光係直線延伸,無法控制切割之深度,僅適合為單一
材料之切割,並無法控制該雷射光之切割深度,遑論只切
割放在刺繡底材上之施加材料,而不損壞到其下方的刺繡
底材,故依被證4 無法使機器於切割時仍得以保持刺繡底
部毫無損壞。
⒉被告提出之被證5 之日本公開號第0000-000000 號專利為
手持裝置,並無與被證4 之美國專利有組合動機,況其組
合之結果亦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項不具進
步性。又被證5 之日本專利係以手持方式,藉由上、下層
布料燃點不同而為切割,而被證4 之美國專利則以程式操
控之機械及雷射技術為切割,兩者之主要技術完全不同,
當然毫無組合之動機,
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得以輕易完成
,遑論以
上開專利之組合主張。再者,無論被證4 或被證
5 ,兩者均無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間隔保持器」,被告
雖稱「透鏡支持件(25)下方呈現具有『擋止』功能的階
狀結構,一習知者可與被證5 之加熱裝置配合作為其間隔
保持器,故應已實質揭露」云云,然而該階狀結構實際上
不具有保持間隔以控制切割深度之功能,無法推論系爭專
利請求項7 之間隔保持器,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
㈣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⒈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構成要件可分為:(1) 一種用於將
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施加到一刺繡底材(42)上的方法
。(2) 在刺繡底材(42)上方至少設一材料層。(3) 受刺
繡機的程式控制,在切割裝置(47)和材料層(44)之間產
生相對運動。(4) 並如此將一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從
該材料層切出,其中該刺繡底材(42)保持不受損。(5 )
該切割作用由一可加熱之尖端(47)達成。
⑵依原證11之系爭產品介紹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可確認
,系爭產品確有將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影片中之黑
色網布)施加到一刺繡底材上(影片中之白色底材),
而黑色網布即為白色刺繡底材上所設之材料層,且系爭
產品係透過於切割裝置和材料層間相對運動,將所要形
狀之扁平材料件(黑色網布)從該材料層切出,而白色
之刺繡底材則保持不受損,整個切割作用均係由一可調
整溫度、加熱之尖端所達成。
⑶依系爭產品之使用說明書第21頁至第23頁可知,其相對
運動之方式係由操作者將相對運動之參數輸入於刺繡機
的程式,藉由該程式控制加熱尖端之相對運動範圍。故
系爭產品確實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構成要件分為:(1) 一種刺繡機用
的施加裝置。(2) 用於將扁平的材料件(例如由與刺繡
底材不同之另一種材料(44)及或由他種顏色的材料構成
的圖形)利用刺繡施加在刺繡底材(42)上。(3) 一個支
持件(45),以將該裝置固定在一刺繡機上。(4) 一可加
熱的尖端(47),以將該用於施加所用的材料層(44)切割
。(5) 移動手段(57)(59)將該可加熱的尖端從靜止位置
移到切割位置或從切割位置移到靜止位置。(6) 該可加
熱的尖端(47)旁設一間隔保持器(55),它確保該可加熱
的尖端(47)只沒入到所要切割的材料層(44)中,而刺繡
底材(42) 保持不受損。
⑵依系爭影片之片段可知系爭產品確為刺繡機之施加裝置
,且可用於將扁平的材料件(即黑色網布)利用刺繡施
加在白色之刺繡底材上。另由系爭影片之片段以及系爭
產品之型錄,亦可見到系爭產品相對於加熱尖端之方向
有一棒狀物,依系爭產品之操作手冊第37頁及系爭影片
之片段可知,該加熱尖端係藉由棒狀物以螺絲固定於支
持件。
⑶依系爭影片內容,可知系爭產品之加熱尖端溫度可透過
程式加以設定,且確係以該加熱尖端對材料層(即黑色
網布),由特定靜止位置向前移動到切割位置後,沿車
縫曲線進行切割,並於切割完成後,再自切割位置移動
至靜止位置進行切割。
⑷此外,在系爭產品之加熱尖端旁設有布料壓片(fabric
presser ),依系爭產品之使用說明書及型錄第2 頁可
知,該布料壓片之距離可設定、調整,藉此即可確保加
熱尖端只沒入到所要切割的材料層,刺繡底材則保持不
受損。是系爭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文義範
圍,而構成對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侵害。
㈤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⒈被告商歐瑞康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主要功能乃熱切割,
且侵害系爭專利熱切割方式,故被告歐瑞康公司侵害行為
所得之利益乃其販售之全部利潤。
⒉被告歐瑞康公司業已在我國境內售出系爭產品6 台,依其
機型售價:OSA Heatcut 24/4, 16.6 yds及16.3yds為瑞
士法郎79,000元,OSA Heatcut 24/4, 4.9yds為瑞士法郎
38,000元,6 台機器總售價為瑞士法郎351,000 元(79,0
00×3+38,000×3=351,000 ),另依財政部之同業利潤標
準,紡織機械製造及成衣機械製造之淨利率均為10% ,依
此計算,被告之獲利應為瑞士法郎35,100元,故原告爰減
縮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㈥
訴之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瑞士法郎35,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
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之產品,並應立即將現有
存貨全數銷燬。
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屬方法項,且係一種須將「可加熱裝置
」與「刺繡機」及其「軟體」相配合來進行熱切割之「方
法」,本於
全要件原則,原告若主張被告等構成侵權,則
應證明被告等逐一實現第1 項每一「方法」與「步驟」。
⒉原告於
開庭時已明確主張其構成侵權之
標的物「不包含刺
繡機」,參照系爭產品之說明,至多僅係一標榜「可使用
於」熱切割之裝置,要實現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該熱
切割裝置至少尚需搭配「刺繡機」、「材料層」、「刺繡
底材」、「控制程式」等元件,方可能逐一實施系爭專利
請求項1 方法,以達到「將一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從該
材料層切出,其中該刺繡底材保持不受損」之功效特徵。
因此,原告既已明確將刺繡機排除於主張侵權之範圍,即
難主張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文義:
⒈根據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文義特徵,在於可加熱尖端「旁
設」有間隔保持器。原告主張依照原證11之光碟片內容及
系爭產品之使用說明書,系爭產品之布料壓片之距離可設
定、調整,藉此即可確保加熱尖端只沒入到所要切割的材
料層,而確保刺繡底材不受損云云。惟布料壓片實非間隔
保持器,根據系爭產品之產品說明第25頁,系爭產品透過
「布料壓片」(Fabric Presser)將繡材或材料(Fabric
)按壓在刺繡版(Stitch Plate)上,故於切割時該繡材
或材料始終與刺繡版接觸,至於切割裝置沒入材料層之深
度控制,則交由程式控制中「Fabric Thickness」選項控
制。
⒉系爭專利之間隔保持器所保持的距離係「熱切割裝置」與
「材料層」間之距離,以確保切割裝置只沒入到材料層中
預定的深度;而系爭產品說明書中所使用之布料壓片則是
在調整「刺繡版」與「材料層」間之距離,以將材料層固
定按壓在刺繡版上,而與切割深度的控制完全無關。職是
,原告將布料壓片解為系爭專利之間隔保持器,實屬錯解
,而系爭產品既無旁設間隔保持器,自
難認系爭產品對系
爭專利請求項7 構成文義侵權。
㈢系爭產品未均等侵權:
⒈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41至
42頁明示:於判斷是否適用均等論時,「若待鑑定對象欠
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適用『均等
論』,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若待鑑
定對象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對應技術特徵的『技術手段』、
『功能』、『結果』其中之一有實質不同,則不適用『均
等論』..」。系爭產品不符合全要件原則適用,系爭產品
即無適用均等論之前提,自不構成均等侵權。
⒉若
鈞院認為系爭產品雖不符合文義讀取,但有均等論適用
可能,基於下述理由仍不構成均等侵權:
⑴按「若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
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
(way ),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
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時,應判斷待鑑定對象之對
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
術特徵無實質差異,適用「均等論」。「實質相同」係
指兩者之差異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所能輕易完成者」(參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41頁)。
⑵系爭專利之間隔保持器與系爭產品之布料壓片比對結果
,不論在所採取之手段、所達成之功效與獲致之結果方
面,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間隔保持器」完全不同
,故不構成均等侵權至明。
㈣被告等未有任何侵權行為:
⒈原告
迄今不僅尚未舉證被告歐瑞康公司、被告旭泰公司及
被告林宏明在我國境內有何該當「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進口」等侵權行為,且未
具體指摘被告等係於何時、何地、如何進行所指稱之侵權
行為,其侵權之主張與舉證顯與
主管機關上舉專利侵害鑑
定要點未合。
⒉原告雖另變更主張被告歐瑞康公司、被告林宏明有在我國
境內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系爭產品,並追加被告龍倡公司
、新合公司、麗國公司有進口系爭產品並使用刺繡機施加
裝置等語。然原告僅提出系爭產品之型錄與被告歐瑞康公
司產品展示會邀請函作為侵權比對,未有任何其他證據
可
資佐證,先不論原證8 形式上是否真正尚待查證(被告等
特予保留),該產品型錄與產品展示會邀請函充其量僅為
商業廣告文書,其中亦未有任何指涉被告歐瑞康公司、被
告林宏明及被告旭泰公司等於我國境內有「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系爭產品
之行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等有侵權行為,實屬無稽。
⒊被告林宏明係被告歐瑞康公司於我國境內之居間與仲介商
,僅負責轉介國內業者之需求,並媒合被告歐瑞康公司與
我國業者之交易機會爾,詳言之,被告歐瑞康公司會否與
國內業者磋商?該磋商是否將促使交易行為成立?以及國
內業者是否即會有後續進口相關產品之行為至國內使用、
販賣或生產等行為,皆與被告林宏明無關,故被告林宏明
本身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使用、製造、販賣或為販賣要約
系爭產品之行為,即難認其構成侵權甚明。
⒋被告旭泰公司、被告龍倡公司、被告麗國公、被告新合公
司及被告麗國公司皆為國內刺繡紡織業者,被告龍倡公司
所在地雖曾作為被告歐瑞康公司產品展示會場,然原告未
提出任何龍倡公司等向被告歐瑞康公司購買、進口或使用
系爭產品之證據資料,且提供場地作為產品展示與系爭專
利範圍之侵權
與否亦顯然無關,原告單憑產品展示邀請函
即
遽認被告龍倡公司有向被告歐瑞康公司購買、進口系爭
產品,
自屬無據。
㈤系爭專利有無效事由,應予撤銷:
⒈被告提出被證4 之美國專利與被證5 之日本專利,
足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項無新穎性或進步性。
⒉原告主張被證4 與被證5 並無揭示要件「於切割材料層時
不會損傷到刺繡底材」的特徵。惟對該要件特徵,已可見
於被證4 中,在「摘要」(Abstract)說明,被證4 已記載
:「一基層(base sheet)被置於一底層(back sheet)上,
該基曾被切割出一所要形狀且不傷及底層」(第3 段第50
至55行),被證4 亦陳明:「本刺繡方法包含一將複數層
材料重疊安置之方法,一透過預定雷射能量切割該複數層
材料上方至少一層並保持其他至少一層不受損..」;同時
,在「發明簡述」第4 段35至40行更揭露:「因此,只有
在上層的材料在料架以X-Y 方向移動時會被雷射光相應的
切割,在下層的材料則不會被切割,且不可避免地在上層
被切割後
未被切割的下層會自上層被切割的材料周緣延伸
」。
⒊基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之所有技術特徵應已被
揭露,而有應撤銷之事由。
㈥縱令被告等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亦非原告所主張之金
額:
⒈原告主張被告歐瑞康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主要功能乃熱
切割,且侵害原告所有之專利以為其熱切割之方式,乃以
被告歐瑞康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計算損害賠償之
基礎,且認為根據原證9 與原證10,被告歐瑞康公司出售
之陸台機器總售價為瑞士法郎351,000 元,以業界通常之
利潤(售價4 成)計算,被告Oerlikon公司所得之利益應
為瑞士法郎140,400 元云云。
⒉惟依鈞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意旨,依修正
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請求,均無使專利權
人填補損害過度之意,
是故縱令本案原告得以被告等之侵
權利得主張損害賠償,於審酌侵權所得之利益時,亦應留
意不可造成過度填補之結果。再參照100 年專利法修正時
第97條第2 款修正刪除修正前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
定,修正理由為依實際個案情況衡量計算,因此,如原告
欲主張以侵權人之全部收入做為計算,亦應考量個別案件
之具體情況,包含侵權人之通路、市占率、競爭對手等因
素,
而非機械式以侵權人全部收入做為計算範圍,以免賠
償過當。原告未附任何理由或證據,逕宣稱業界標準係以
銷售價額的4 成作為計算依據,自有未合。
⒊財政部所訂同業利潤標準係根據各該行業正常營運資料訂
定,不包括營業外損益,故以此計算被告惠崧公司因侵害
行為所得之利益,尚無不當,鈞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3
號判決
可資參照。故若被告等無法直接就成本或
必要費用
直接舉證,以同業利潤標準所揭示之淨利潤率作為所得利
益,於法應無不合。被告歐瑞康公司為「紡織機械製造業
」,依照財政部101 年度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表,該行
業之同業利潤表準淨利率為10% ,故假設原告所提報價單
報價為真,被告歐瑞康公司銷售6 台機器之總價額為瑞士
法郎351,000 元,則其利潤率依照同業利潤標準表以10%
之計算,被告歐瑞康公司利得為瑞士法郎35,100元。
㈦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專利為原告於96年7 月23日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審核後,於100年10月1日公告,核發第I349
722 號發明專利證書,有原告提出之專利公報可證(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卷第26頁)。
㈡系爭產品Heatcut 由被告歐瑞康公司所製造,銷售予被告旭
泰公司、被告龍倡公司、被告新合公司、被告麗國公司。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事由?
㈡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7 之範圍?
㈢被告等有無侵害系爭專利?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停止製造、進口、銷燬系爭產品有無理
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
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
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
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日為
96年7 月23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100 年10月1 日公
告,發給發明第I349722 號專利證書。職是,系爭專利是
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
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論斷。本院先分析系爭專利及
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或進步性,繼而論斷是否成立專利侵權。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目的在提供一種方法及一種裝置,利用它們可
以用一刺繡機將一扁平材料件(例如由紡織品材料或其
他適當材料構成的圖形形式的材枓件)施加到一刺繡底
材上,而不須或手切出或用昂貴的雷射裝置切割,且無
其缺點。
⑵系爭專利之主要圖面:
①系爭專利圖2係一施加頭的側視圖,如附圖一所示。
②系爭專利圖3 係圖2 施加頭從席弗里刺繡機那一側看
過來的視圖;圖3a係圖3 的一部段的放大圖;圖4 係
圖2 的施加頭從針側看過來的視圖,如附圖二所示。
③系爭專利圖5 係圖4 的施加頭在靜止位置的側視圖;
圖6 係圖4 的施加頭在工作位置的視圖,如附圖三所
示。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7項,其中請求項1 、7 、14為獨
立項,請求項2 至6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
屬項,請求項8 至13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7 之附
屬項,請求項15至17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4之附
屬項,僅列原告主張之侵權請求項項1 、7 部分,分述
如下:
第1 項:一種用於將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施加到一刺
繡底材(42)上的方法,其中在刺繡底材(42)上
方至少設一材料層且受刺繡機的程式控制,在
切割裝置(47)和材料層(44)之間產生相對運動
,並如此將一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從該材料
層切出,其中該刺繡底材(42)保持不受損,其
特徵在:該切割作用由一可加熱之尖端(47)達
成。
第7 項:一種刺繡機用的施加裝置,用於將扁平的材料
件(例如由與刺繡底材不同之另一種材料(44)
及或由他種顏色的材料構成的圖形)利用刺繡
施加在刺繡底材(42) 上,該施加裝置包含:
一個支持件(45),以將該裝置固定在一刺繡機
上,一可加熱的尖端(47),以將該用於施加所
用的材料層(44)切割,及移動手段(57)(59)將
該可加熱的尖端從靜止位置移到切割位置或從
切割位置移到靜止位置,其特徵在:該可加熱
的尖端(47)旁設一間隔保持器(55),它確保該
可加熱的尖端(47)只沒入到所要切割的材料層
(44)中,而刺繡底材(42)保持不受損。
⒊被告提出之證據整理:
⑴被證4 :
①被證4 係西元(下同)1996年9 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
0000000 號專利案,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7 月
2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技術內容:
被證4 係一種刺繡機包含一雷射切割裝置、一刺繡方
法及繡花紋方法,其專利說明書摘要揭示:一基材(
base sheet) 置於底材(back sheet)上方,然後切出
預定形狀而使底材不受損,刺繡機包含有一雷射切割
裝置。說明書第8 欄第5 至15行揭示:刺繡機透過控
制程式控制料架(sheet holding frame )及雷射切割
裝置產生相互運動以進行切割。說明書第9 欄第45至
55行及第11欄第5 至11行揭示為:雷射切割裝置於基
材(base sheet)切割出所欲之形狀,而使底材(back
sheet)不受損。說明書第6 欄第62至67行揭示:雷射
切割裝置透過橫管28與導管22之導引射向欲切割之基
材,該導管與一透鏡支持件25結合,以安裝一透鏡23
,而由圖1 可見雷射切割裝置藉由支撐架29固定在刺
繡機本體60上。說明書第9 欄第20至25行揭示:雷射
切割裝置之導管22可藉由刺繡機頭10移動至切割位置
。
③被證4 第1 至3 圖如附圖四所示。
⑵被證5 :
①被證5 係2005年6 月9 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
0 號專利案,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7 月23日),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技術內容:
被證5 摘要揭示解決的課題:提供一具有裝飾縷空且
具備抗磨損及高強度之刺繡材料,以及一利用刺繡材
料來生產一刺繡產品的方法。解決方案:先將一具有
高熱耐熱性的刺繡線材施加到一具有低耐熱性的布料
(5) 上形成一環形狀的刺繡品(1) 。在刺繡品環繞的
內側布料與在該刺繡品外側的布料被沿著刺繡品進行
熱切割,以形成一刺繡材料。該刺繡材料A 被施加到
刺繡產品的主體B1上。其圖示之圖2 揭示熱切割工具
為可加熱的尖端裝置i 來進行。
⑤被證5 第2 、6 圖如附圖五所示。
⒋專利撤銷事由之爭點:
⑴被證4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4 、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
⑶被證4 、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
步性?
⒌各項爭點判斷:
⑴被證4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一種用於將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
件施加到一刺繡底材(42)上的方法,其中在刺繡底材
(42)上方至少設一材料層且受刺繡機的程式控制,在
切割裝置(47)和材料層(44)之間產生相對運動,並如
此將一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從該材料層切出,其中
該刺繡底材(42)保持不受損,其特徵在:該切割作用
由一可加熱之尖端(47)達成。
②被證4 係一種刺繡機包含一雷射切割裝置、一刺繡方
法及繡花紋方法,其專利說明書摘要揭示:一基材(
base sheet) 置於底材(back sheet)上方,然後切出
預定形狀而使底材不受損,刺繡機包含有一雷射切割
裝置。說明書第8 欄第5 至15行揭示:刺繡機透過控
制程式控制料架(sheet holding frame )及雷射切割
裝置產生相互運動以進行切割。說明書第9 欄第45至
55行及第11欄第5 至11行揭示出:雷射切割裝置於基
材(base sheet)切割出所欲之形狀,而使底材(back
sheet)不受損。說明書第6 欄第62至67行揭示:雷射
切割裝置透過橫管28與導管22之導引射向欲切割之基
材,該導管與一透鏡支持件25結合,以安裝一透鏡23
。由圖1 可見雷射切割裝置藉由支撐架29固定在刺繡
機本體60上,說明書第9 欄第20至25行揭示:雷射切
割裝置之導管22可藉由刺繡機頭10移動至切割位置(
見被證4,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
③
經查,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4 之方法,可見
系爭專利之一種用於將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施加到
一刺繡底材(42)上的方法,其中在刺繡底材(42)上方
至少設一材料層且受刺繡機的程式控制,在切割裝置
(47)和材料層(44)之間產生相對運動(對應被證4 之
將一基材(basesheet) 置於底材(back sheet)上方,
然後切出預定形狀,刺繡機透過控制程式控制料架(
sheet holding frame ) 及雷射切割裝置產生相互運
動以進行切割),如此將一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從
該材料層切出,其中該刺繡底材(42)保持不受損(對
應被證4 之雷射切割裝置於基材(base sheet)切割出
所欲形狀,而使底材(back sheet)不受損),所餘差
異在於系爭專利之切割作用由一可加熱之尖端(47)達
成,而被證4 之切割作用由一雷射切割裝置達成,因
此,被證4 之技術特徵與係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
徵仍有不同,是被證4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
①被證5 摘要揭示解決的課題:提供一具有裝飾縷空且
具備抗磨損及高強度之刺繡材料,以及一利用刺繡材
料來生產一刺繡產品的方法。解決方案:先將一具有
高熱耐熱性的刺繡線材施加到一具有低耐熱性的布料
(5) 上形成一環形狀的刺繡品(1) 。在刺繡品環繞的
內側布料與在該刺繡品外側的布料被沿著刺繡品進行
熱切割,以形成一刺繡材料。該刺繡材料A 被施加到
刺繡產品的主體B1上(見被證5 、16,本院卷一第89
、242 頁)。其圖示之圖2 揭示熱切割工具為可加熱
的尖端裝置i 來進行(見本院卷一第93頁)。
②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4 之方法差異僅在於
系爭專利之切割作用由一可加熱之尖端(47)達成,而
被證4 之切割作用由一雷射切割裝置達成,已如前所
述,而被證5 係一刺繡體及刺繡方法,揭示以可加熱
尖端裝置i 來進行熱切割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及
被證4 均屬相同之技術領域,而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
爭專利所欲解決之熱切割問題時,即有動機依被證5
所教示之以可加熱尖端裝置i 來進行熱切割,結合被
證4 所教示之刺繡方法,以實現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被證4
組合被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
③原告雖主張:被證4 及被證5 之主要技術不同,毫無
組合之動機,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得以輕易完成等
語,惟系爭專利、被證4 及被證5 均為一種刺繡方法
,所差別在於系爭專利以可加熱尖端、被證4 以雷射
切割裝置而被證5 以可加熱之尖端進行切割,因而系
爭專利、被證4 及被證5 皆屬相同之技術領域,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被證4 之雷射
切割裝置置換為可加熱之尖端,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
採。
⑶被證4 、5 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
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一種刺繡機用的施加裝置,用於
將扁平的材料件(例如由與刺繡底材不同之另一種材
料(44)及或由他種顏色的材料構成的圖形)利用刺繡
施加在刺繡底材(42)上,該施加裝置包含:一個支持
件(45),以將該裝置固定在一刺繡機上,一可加熱的
尖端(47),以將該用於施加所用的材料層(44)切割,
及移動手段(57)(59)將該可加熱的尖端從靜止位置移
到切割位置或從切割位置移到靜止位置,其特徵在:
該可加熱的尖端(47)旁設一間隔保持器(55),它確保
該可加熱的尖端(47)只沒入到所要切割的材料層(44)
中,而刺繡底材(42)保持不受損。
②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7 與被證4 之結構,可見系爭專
利之一種刺繡機用的施加裝置,用於將扁平的材料件
(例如由與刺繡底材不同之另一種材料(44)及或由他
種顏色的材料構成的圖形)利用刺繡施加在刺繡底材
(42)上,該施加裝置包含(對應於被證4 之將一基材
(base sheet)置於底材(back sheet)上方,然後雷射
切割裝置於基材(base sheet)切割出所欲形狀):一
個支持件(45),以將該裝置固定在一刺繡機上(對應
於被證4 之支撐架29固定在刺繡機本體60上),一可
加熱的尖端(47),以將該用於施加所用的材料層(44)
切割(對應於被證4 之雷射切割裝置於基材 ( base
sheet)切割出所欲形狀),及移動手段(57)(59)將該
可加熱的尖端從靜止位置移到切割位置或從切割位置
移到靜止位置(對應於被證4 之雷射切割裝置之導管
22可藉由刺繡機頭10移動至切割位置),惟系爭專利
之可加熱的尖端(47) 旁設一間隔保持器(55),它確
保該可加熱的尖端(47)只沒入到所要切割的材料層(
44) 中,而刺繡底材(42)保持不受損。
③被告主張被證4 之雷射切割裝置之導管22與一透鏡支
持件25結合,於透鏡支持件中安置一透鏡23,以確保
雷射可聚焦在鋸切割的基材位置,被證4 已揭示系爭
專利之間隔保持器云云,但系爭專利之間隔保持件係
用以維持可加熱的尖端與材料層之距離,與被證4 之
透鏡支持件(25)係用來支持透鏡之位置,兩者在所欲
解決之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及所產生之功效均不相
同,又被證5 並未揭示有類似系爭專利間隔保持件之
結構,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7 尚難稱為其所屬技術領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被證4 及被證5 組合之結構所
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 具進步性,被告主張
尚不足採。
㈡專利侵權部分:
⒈專利法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所引用之證據,其時
間為101 年3 月22日、8 月10日(見原證9 、10、11 ,
本院卷一298 頁以下、卷二第84頁),為新修正專利法施
行前之行為,是以系爭專利是否受到侵害,應以修正前專
利法為法規依據。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表:
┌──┬──────────┬──┬──────┬──┐
│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要件│系爭產品之技│是否│
│編號│ 技術特徵 │編號│術內容 │文義│
│ │ │ │ │讀取│
├──┼──────────┼──┼──────┼──┤
│ 1A │一種用於將所要形狀的│ 1a │ │ │
│ │扁平材料件施加到一刺│ │ 無 │ 否 │
│ │繡底材(42)上的方法,│ │ │ │
├──┼──────────┼──┼──────┼──┤
│ │其中在刺繡底材(42)上│ │ │ │
│ 1B │方至少設一材料層且受│ 1b │ 無 │ 否 │
│ │刺繡機的程式控制,在│ │ │ │
│ │切割裝置(47)和材料層│ │ │ │
│ │ (44)之間產生相對 │ │ │ │
│ │運動, │ │ │ │
├──┼──────────┼──┼──────┼──┤
│ │並如此將一所要形狀的│ │ │ │
│ 1C │扁平材料件從該材料層│ 1c │ 無 │ 否 │
│ │切出,其中該刺繡底材│ │ │ │
│ │ (42)保持不受損, │ │ │ │
├──┼──────────┼──┼──────┼──┤
│ │其特徵在:該切割作用│ │切割作用由一│ │
│ 1D │由一可加熱之尖端(47)│ 1d │可加熱之尖端│ 是 │
│ │ │ │ 達成。 │ │
│ │ │ │ │ │
└──┴──────────┴──┴──────┴──┘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4
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上述之要件編號1A、
1B 、1C、1D。
②系爭產品對應係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之技術特徵,
可解析為1個要件,即:要件編號1d「切割作用由一
可加熱之尖端(47)達成」。
③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之技術比對,其中
中要件編號1d部分,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可自系爭專
專利請求項1 中讀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餘編號
1a、1b及1c部分,則有所爭執(見辯論意旨狀,本
院卷二第20頁 )。
⑶各對應要件之比對結果分述如下:
①要件編號1a部分:
原告雖主張原證11之系爭機器介紹影片確有將所要形
狀的扁平材料件(黑色網布)施加到一刺繡底材上(
白色底材),因此系爭產品已實現本要件云云,惟原
證11之影片並無明確的拍攝時間、拍攝地點及拍攝人
,且被告當事人否認有提供該影片於隨身碟中供廠商
下載,因而無法確定其來源,又被告瑞士商歐瑞康公
司僅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元件,並未實施「將所要形
狀的扁平材料件施加到一刺繡底材」之步驟,至被告
林宏明、旭泰公司、龍倡公司、新合公司及麗國公司
等即使有購買系爭產品亦無法證明
彼等確有實施原證
11 介紹影片上開所述「將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施
加到一刺繡底材」之步驟。故系爭產品不為系爭專利
請求項1 編號1A要件「一種用於將所要形狀的扁平材
料件施加到一刺繡底材(42)上的方法」文義所讀取,
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②要件編號1b部分:
原告於雖主張:被證15(限制閱覽,置放卷外)之使
用說明書第21至23頁可知其相對運動之方式係由操作
者將相對運動之參數輸入於刺繡機的程式,藉由該程
式控制加熱尖端之相對運動範圍,因此系爭產品已實
現本要件云云,惟被告歐瑞康公司僅製造、販賣系爭
產品,未實施「在刺繡底材(42)上方至少設一材料層
且受刺繡機的程式控制,在切割裝置(47)和材料層(
44) 之間產生相對運動」之步驟,至被告林宏明、旭
泰公司、龍倡公司、新合公司及麗國公司即使有購買
系爭產品,亦無法證明
彼等確有將系爭產品裝設於刺
繡機而實施之上開被證15之步驟。故系爭產品不為系
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B要件「其中在刺繡底材(42)上
方至少設一材料層且受刺繡機的程式控制,在切割裝
置(47)和材料層(44)之間產生相對運動」文義所讀入
,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③要件編號1c部分:
原告於雖稱原證11之系爭機器介紹影片可確認,系爭
專利透過切割裝置和材料層間相對運動,將所要形狀
之扁平材料件從該材料層切出,而白色之刺繡底材則
保持不受損云云。惟原證11影片無法確定其來源,已
如前所述,又被告歐瑞康公司僅製造、販賣系爭產品
元件,並未實施「將一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從該材
料層切出,並使刺繡底材(42)保持不受損」之步驟,
至被告林宏明、旭泰公司、龍倡公司、新合公司及麗
國公司即使有購買系爭產品,亦無法證明彼等確有將
系爭產品裝設於刺繡機而實施之上開原證11之步驟。
故系爭產品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C要件「並如
此將一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從該材料層切出,其中
該刺繡底材(42)保持不受損」文義所讀入,原告主張
並不足採。
④依上述,被控侵權物的技術內容,編號1A、1B及1C部
分,以文義分析時,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文義侵害
,則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
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被告歐瑞康公司僅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元件,而被告林宏
明、旭泰公司、龍倡公司、新合公司及麗國公司雖購買系
爭產品元件,但無法證明
渠等確有將系爭產品之元件裝設
於刺繡機,而實施如原證11介紹影片之步驟,或如被證15
將控制程式輸入刺繡機而進行操作。是以原證11及被證1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1B及1C與系爭產
品在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為等效,故系爭產品未落入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B及1C均等範圍。
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文義比對分析表:
┌──┬──────────┬──┬──────┬──┐
│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 │要件│系爭產品之技│是否│
│編號│ 技術特徵 │編號│術內容 │文義│
│ │ │ │ │讀取│
├──┼──────────┼──┼──────┼──┤
│ 7A │一種刺繡機用的施加裝│ 7a │一種刺繡機用│ │
│ │置,用於將扁平的材料│ │的施加裝置,│ 是 │
│ │件〔例如由與刺繡底材│ │用於將扁平的│ │
│ │不同之另一種材料(44)│ │材料件〔例如│ │
│ │及或由他種顏色的材料│ │由與刺繡底材│ │
│ │構成的圖形〕利用刺繡│ │不同之另一種│ │
│ │施加在刺繡底材(42)上│ │材料(44)及或│ │
│ │,該施加裝置包含: │ │由他種顏色的│ │
│ │ │ │材料構成的圖│ │
│ │ │ │形〕利用刺繡│ │
│ │ │ │施加在刺繡底│ │
│ │ │ │材(42)上,該│ │
│ │ │ │施加裝置包含│ │
│ │ │ │: │ │
├──┼──────────┼──┼──────┼──┤
│ │一個支持件(45),以將│ │一個支持件( │ │
│ 7B │該裝置固定在一刺繡機│ 7b │45) ,以將該│ 是 │
│ │上, │ │裝置固定在一│ │
│ │ │ │刺繡機上, │ │
├──┼──────────┼──┼──────┼──┤
│ │一可加熱的尖端(47),│ │一可加熱的尖│ │
│ 7C │以將該用於施加所用的│ 7c │端(47),以將│ 是 │
│ │材料層(44)切割, │ │該用於施加所│ │
│ │ │ │用的材料層( │ │
│ │ │ │44) 切割, │ │
├──┼──────────┼──┼──────┼──┤
│ │及移動手段(57)(59)將│ │及移動手段( │ │
│ 7D │該可加熱的尖端從靜止│ 7d │57)(59)將該 │ 是 │
│ │位置移到切割位置或從│ │可加熱的尖端│ │
│ │切割位置移到靜止位置│ │從靜止位置移│ │
│ │, │ │到切割位置或│ │
│ │ │ │從切割位置移│ │
│ │ │ │到靜止位置,│ │
├──┼──────────┼──┼──────┼──┤
│ 7E │其特徵在:該可加熱的│ 7e │布料壓片(fab│ │
│ │尖端(47)旁設一間隔保│ │ ric presser│ 否 │
│ │持器(55),它確保該可│ │)係用來將材 │ │
│ │加熱的尖端(47)只沒入│ │料(fabric)按│ │
│ │到所要切割的材料層( │ │壓在刺繡版( │ │
│ │44) 中,而刺繡底材( │ │stitch plate│ │
│ │42) 保持不受損。 │ │),該材料始 │ │
│ │ │ │終與刺繡板維│ │
│ │ │ │持接觸之狀態│ │
│ │ │ │。 │ │
└──┴──────────┴──┴──────┴──┘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7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
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上述要件編號7A、7B 、
7C、7D、7E。
②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7 各要件之技術特徵,
可解析為5 個要件,分別為上述要件編號7a至7e。關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7與系爭產品之技術比對,其中要
件編號7A、7B、7C及7D部分,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可
自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中讀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
餘編號7e部分,被告則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頁
)。
③要件編號7e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裝置之加熱尖端旁設有布料壓片(
fabric presser ),依被證15之使用說明書及原告起
訴附件3 之型錄第2 頁,可知該布料壓片之距離可設
定、調整,即藉此可確保加熱尖端止沒入到所要之切
割的材料層,刺繡底材則保持不受損云云。
惟查,被
證15 第25 頁表格第三欄揭示布料壓片距離(fabric
presser distance):Distance of the fabric pre
-sser to the stitch plate during cutting with
Heatcut. While cutting, the fabric presser sh
-ould touch the fabric only lightly, so that
the fabric isalways in contact with the stitc
-h plate. ,因此,布料壓片(fabric presser)係用
來將材料(fabric)按壓在刺繡版(stitch plate),該
材 料始終與刺繡板維持接觸之狀態。因此被控侵權
物之布料壓片係維持材料層與刺繡版維持接觸與係爭
專利之間隔保持器(55),它確保該可加熱的尖端(47)
只沒入到所要切割的材料層(44)中,兩者文義並不相
同。故系爭產品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7E要件「
其特徵在:該可加熱的尖端(47)旁設一間隔保持器(5
5) ,它確保該可加熱的尖端(47)只沒入到所要切割
的材料層(44)中,而刺繡底材(42)保持不受損」文義
所讀入,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④依上述,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編號7e部分,以文義
分析時,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文義侵害,則應進一
步為均等論之探討。
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C 之均等比對分
析表:
┌────┬─────────┬─────────┬──┐
│ │系爭專利請求項7 要│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是否│
│ │件編號E │ │相同│
├────┼─────────┼─────────┤ │
│技術特徵│其特徵在:該可加熱│布料壓片(fabric │ │
│差 異│的尖端(47)旁設一間│presser)係用來將材│ │
│ │隔保持器(55),它確│料(fabric)按壓在刺│ │
│ │保該可加熱的尖端 │繡版(stitch plate)│ │
│ │ (47) 只沒入到所要│,該材料始終與刺繡│ │
│ │切割的材料層(44)中│板維持接觸之狀態。│ │
│ │,而刺繡底材(42)保│ │ │
│ │持不受損。 │ │ │
├────┼─────────┼─────────┼──┤
│ │間隔保持器(55)按壓│布料壓片 (fabric │ │
│技術手段│在材料層 │presser)係用來將材│否 │
│ Way │ │料(fabric)按壓在刺│ │
│ │ │繡版(stitch plate)│ │
├────┼─────────┼─────────┼──┤
│功 能│確保該可加熱的尖端│材料始終與刺繡板維│ │
│function│(47)只沒入到所要切│持接觸之狀態 │否 │
│ │割的材料層(44)中 │ │ │
├────┼─────────┼─────────┼──┤
│結 果│刺繡底材(42)保持不│確保將所要之形 │否 │
│ result │受損 │狀自材料切出 │ │
└────┴─────────┴─────────┴──┘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要件編號E均等分析說明:
①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6 至11行揭示:「在尖端(4
7)旁設一間隔保持器(55)( 圖3)。間隔保持器(55)前
方有一盤形部分(56),它具有一開口(58),尖端(42)
略從該開口突出來。此間隔保持器(55)在切割位置時
壓向布層,因此也壓向刺繡底材(42)上方要切割的材
料層(44)( 圖6),並確保尖端(47)只會沒入所要切割
的材料層(44)中」。因此系爭專利之間隔保持器係維
持可加熱的尖端與材料層之距離,而確保該可加熱的
尖端(47)只沒入到所要切割的材料層(44)中,而刺繡
底材(42)保持不受損。
②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之技術手段在於「布
料壓片(fabric presser)係用來將材料(fabric)按壓
壓在刺繡版(stitch plate)」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E
之技術手段「間隔保持器(55)按壓在材料層」兩者並
不相同;又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之功能在於「材料始
終與刺繡板維持接觸之狀態」,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
E 之功能在於「確保該可加熱的尖端(47)只沒入到所
要切割的材料層(44)中」,兩者在功能亦不相同;系
爭產品要件編號e 所達成之結果在於「確保將所要之
形狀自材料切出」,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E 所能達成
之結果「刺繡底材(42)保持不受損」,兩者在結果亦
不相同。
③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7 要件編號E 與系爭產品在技術
手段、功能及結果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布料壓片(fabric presser)係用來將材料(fabric)
按壓在刺繡版(stitch plate),該材料始終與刺繡板
維持接觸之狀態」未落入係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E
「其特徵在:該可加熱的尖端(47)旁設一間隔保持器
(55),它確保該可加熱的尖端(47)只沒入到所要切割
的材料層(44)中,而刺繡底材(42)保持不受損」之均
等範圍。
六、
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被證4、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依前述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又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之文義、均等範圍,
自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從而,原告依據修正前專利法第84
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瑞士法郎35,100元及法
定
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被告是否有侵
權之故意、過失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等,
暨未
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