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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瑞士商拉瑟股份有限公司(LASSER AG) 法定代理人 法蘭茲拉瑟(LASSER FRANZ)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瑞士商歐瑞康蘇拉股份有限公司、旭泰刺 繡股份有限公司、林宏明、龍倡股份有限公司、新合刺繡股份有 限公司、麗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 產權爭議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聲明略以: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5,1 00瑞士法郎及法定遲延利息、3.被上訴人瑞士商歐瑞康蘇拉股份 有限公司及林宏明應停止為販賣之要約等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專利之產品、4.被上訴人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應停止使用 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之產品等語。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第2 項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111,512 元(計算式:依起訴 時瑞士法郎兌新台幣匯率31.667元計算,35100 ×31.667=1,111 ,511.7,四捨五入),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之第3 項、第4 項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計算 其上訴利益為1,650,000 元,以上訴利益合計為2,761,512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6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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