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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利家毛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福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郭宮寶 追加被告  開季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川原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 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原告起訴時僅以永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洪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陳永記為被告,嗣於102 年3 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 狀㈢追加開季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開季潔公司)為被告。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乃永洪公司是否有侵害原告專 利權之行為,追加部分則係關於開季潔公司有無侵害原告專 利權之行為,雖被控侵權產品同一,但各個被告是否有侵權 行為、行為期間及可能衍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各自不同,要難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被告早於101 年9 月12日即以答 辯狀抗辯開季潔公司為被控侵權產品之製造者(本院卷第78 至79頁),本院亦已於102 年3 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諭知 於102 年4 月10日將為最後言詞辯論,詎原告遲至102 年3 月29日始以民事準備書狀㈢追加開季潔公司為被告,難謂不 甚礙開季潔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 永洪公司及開季潔公司並不須合一確定,復核無其他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開季潔公司及永洪 公司亦已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卷第266 至267 頁) 。從而,原告追加開季潔公司為被告,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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