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利家毛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家福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
郭宮寶
追加
被告 開季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川原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
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原告起訴時僅以永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洪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陳永記為被告,
嗣於102 年3 月29日以民事
準備書
狀㈢追加開季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開季潔公司)為被告。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
乃永洪公司是否有侵害原告專
利權之行為,追加部分則係關於開季潔公司有無侵害原告專
利權之行為,雖被控侵權產品同一,但各個被告是否有
侵權
行為、行為
期間及可能衍生之
損害賠償責任各自不同,要
難
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又被告早於101 年9 月12日即以
答
辯狀抗辯開季潔公司為被控侵權產品之製造者(本院卷第78
至79頁),本院亦已於102 年3 月20日之
言詞辯論期日諭知
於102 年4 月10日將為最後言詞辯論,
詎原告遲至102 年3
月29日始以民事準備書狀㈢追加開季潔公司為被告,難謂不
甚礙開季潔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
永洪公司及開季潔公司並不須
合一確定,復核無其他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開季潔公司及永洪
公司亦已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卷第266 至267 頁)
。從而,原告追加開季潔公司為被告,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