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26號
原 告 陳耀乾
訴訟
代理人 彭玉華
律師
余盈鋒律師
倪其才
被 告 豐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意哲
被 告 和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麟添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黃信嘉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
3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發明第I312052 號「送風機結構」專利之專利權人,
專利權
期間自民國98年7 月11日至115 年4 月18日止(下稱
系爭專利),原告並於98年8 月14日將系爭專利權授權予訴
訴外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鼎公司)。
詎被告豐
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豐緯公司)、被告和旭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旭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豐緯
公司製造、販賣之型號「FJ-160翼截式超薄型噴流機」(下
稱「FJ-160風機」,即系爭產品1 )、被告和旭公司製造、
販賣之型號HSJ-533 之送風機(下稱系爭產品2 )竟侵害系
爭專利,經原告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而屬侵權。被告曾意哲則係被告豐緯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被告李麟添係被告和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分別與被告豐緯公司、和旭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起訴時尚
難以計算,原告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
被告豐緯公司與被告曾意哲、被告和旭公司與被告李麟添各
連帶賠償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並依法請求
被告停止製造、販賣,並銷毀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物品。
爰
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85條第1 項
第2 款、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提起
本件請求,
並聲明:⑴被告豐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與被
告曾意哲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和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麟添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豐緯空調設備有限
公司、被告曾意哲、被告和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麟
添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
口侵害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312052 號「送風機結構」專利
權之物品,並應將現有存貨全數銷燬。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豐
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與被告曾意哲應連帶負擔,及由被告和
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麟添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1.系爭產品1 之導風圈係由該蓋板朝該箱體底部方向以一弧度
延伸而於末端形成與該蓋板呈垂直設置之平面,與系爭專利
該外緣由內向外張而形成之內彎曲面完全不同,且系爭產品
導風圈將以約0.4cm 之一距離與該中空風套隔空對接,如此
,係完全不同於系爭專利中鐘型入口與弧狀漏斗吸風口之間
形成一小段重疊區之結構定義,故文義不讀取。再者,系爭
專利所欲指稱者
乃套口式設置,然系爭產品1 係採用對口式
設置,且系爭專利為錐弧形集風器(噴嘴型)構造,系爭產
品1 為圓錐形集風器或圓弧形集風器其中之一,另系爭產品
1 所造成之渦流區域範圍係遠大於系爭專利,因此導風效果
較差,故系爭產品1 之技術手段、功能與功效均與系爭專利
不同,自不
適用均等論。
2.系爭產品2 之導風圈係由頂部朝底部方向以一弧度延伸收束
而於末端形成一傾斜平面,與系爭專利不同,故不落入系爭
專利之文義範圍。又與前述相同之理由,系爭產品2 與系爭
專利間亦無均等論之適用。
㈡被證2 、4 或被證2 、5 之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之「外箱,係一扁方形箱體,其底面上約中央處設
置一入風口,而其一側面上設置出風口」已為被證2 之封面
所示並結合第4 頁之各示圖送風機結構所揭露。被證2 之產
品說明揭露有「風輪:風機葉輪採用翼截式單吸風輪,採用
鋁擠型機械化模具製成」等語,藉此可明顯知悉被證2 已揭
露系爭專利之「導風圈」與該「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之
二個必要元件及其對應設置關係,此由被證2 圖示亦可看出
。又關於該「外轉子馬達」於被證2 之圖式中雖無法見其相
對關係,然就本領域之基礎理解者,該馬達當然是設置於該
葉輪中心處使該葉輪
旋轉,否則如何進行送風排氣之實施。
況且,於被證2 產品說明中亦已揭示有「馬達:配用外轉子
馬達,相較於傳統直結式風機,風動效率提升37% 」等語,
故系爭專利之外轉子馬達確實已為被證2 所揭示。至於該「
噴嘴」,就風機領域之通常知識者,透過被證2 之圖式揭露
即可清楚知悉其對應之設置關係與設置目的。且被證2 之噴
嘴亦安裝於外箱之出風口處,並可調節噴嘴方向使空氣由該
噴嘴噴出(被證2 之圖式亦揭露該噴嘴為可調式球型噴嘴)
。
2.雖被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導風圈設有一外緣由內向外呈擴
張形狀之鐘型入口的技術特徵限定,然該導風圈之結構外型
限定乃為本技術領域中一般從業人員所得知悉之通常知識,
且被證4 、5 已揭露4 種不同結構外型之導風圈與其對應之
優缺效果呈現。另有關系爭專利所述「使該鐘型入口伸入該
吸風口口緣邊內一段距離,使鐘型入口與弧狀漏斗吸風口之
間形成一小段重疊區」之技術特徵,
參酌被證4 之圖4-11與
被證5 第35頁之揭示,無論採用何種套接或對接方式,均已
見於被證4 、5 中,至於該後傾翼截式鋁合葉輪則早已為一
般公知常識之基礎運用。以上,結合被證2 、4 或被證2 、
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㈢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頁):
㈠原告於95年4 月19日向智慧局申請「送風機結構」發明專利
,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I312052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
期間自98年7 月11日至115 年4 月18日止,原告並於98年8
月14日將系爭專利權授權予訴外人陽鼎公司。
㈡原證10之型號FJ-160之送風機,確實為被告豐緯公司所製造
(下稱系爭產品1)。
㈢原證11至13之型號HSJ-533之送風機,確實為被告和旭公司
所製造(下稱系爭產品2)。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4 至5
頁):
㈠系爭產品1、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侵害
系爭專利?
㈡下列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
步性:
1.被證2、4之組合。
2.被證2、5之組合。
㈢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豐緯公司、曾意哲
連帶賠償10萬元本息,請求被告和旭公司、李麟添連帶賠償
1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等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侵權物品,是否有據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第2 至7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原告主
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本件僅就
第1 項為論述,
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如附圖1 所示,系爭專利係一種送風機結構,其包含一扁方
形外箱,該外箱之底面及一側面上分別設置一入風口及一個
或數個出風口,而該入風口處罩設一過濾網;又入風口內側
銜接一導風圈,且該導風圈設有一鐘型入口,且該鐘型入口
係套設於一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之吸風口的口緣內,又該
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係藉一外轉子馬達驅動,又外箱一側
面之出風口係各對應配合一可撓式噴嘴或碗型噴嘴使用,使
空氣可由噴嘴高速噴出(見本院卷㈠第289 頁系爭專利中文
發明摘要)。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送風機結構,包含
一外箱、一導風圈、一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一外轉子馬
達、及噴嘴,其中:外箱,係一扁方形箱體,其底面上約中
央處設置一入風口,而其一側面上設置出風口;導風圈,係
設置在入風口內側,其係一圓盤形漏斗狀體,且其設有一外
緣由內向外呈擴張形狀之鐘型入口;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
,係設置在導風圈之鐘型入口的內側,其係一離心式葉輪,
設有數片具翼截式造型之葉片及一弧狀漏斗型吸風口,且該
導風圈之鐘型入口係套設於其弧狀漏斗型吸風口的口緣內,
使該鐘型入口伸入該吸風口口緣邊內一段距離,使鐘型入口
與弧狀漏斗吸風口之間形成一小段重疊區;外轉子馬達,係
設置在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之中心處而與葉輪同一旋轉軸
,用以驅動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旋轉,而其馬達軸心係固
定於外箱之頂面內面上;噴嘴,係安裝於外箱之出風口上,
並可調整噴嘴方向,使空氣由該噴嘴噴出;藉上述結構,可
使空氣由外箱底面之入風口進入外箱內,再經過該導風圈而
由該葉輪之吸風口進入該葉輪中,再經該葉輪葉片之離心式
驅動而由噴嘴向外噴出,藉以提高風機效率及節省運轉成本
,並達成整體高度小,出口風速快,噴射距離遠,及運轉噪
音低的使用效果」。
㈢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本件被告以被證2 、4 、5 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本院認被證2 、4 已可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故僅就被證2 、4 為論述,茲將其等技術內容說明如下:
1.被證2之技術內容:
⑴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
要旨參
照)。查被證2 係被告公司之產品型錄,其封面上方載有
「 和旭風機HJS 型離心式噴流送風機」字樣,其封底右下
方載有「2004.12.A 」字樣。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證據無
法證明被證2 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經公開
云云,然觀之被
告所提南芳設計攝影有限公司(下稱南芳設計公司)於93
年11月15日開立之印刷報價單,其上記載「品名:HJS8頁
彩色型錄」、「數量:4000」、「單價:16」、「總價:
6400」,並註記「HJS 發票抬頭請開" 和旭機械(股) 公
司" ……」字樣,南芳設計公司並於93年12月20日開立與
上述數量、單價、總價相同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公司
等情,
有南芳設計攝影有限公司報價單、CW00000000號統一發票
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73 、373 頁背面),經比對
上
開報價單、統一
發票日期與被證2 封面
所載日期相近,所
記載之品名亦與被證2 所示特徵相同,應可認上開資料為
被證2 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被證2 既為產品型錄,印製
份數又高達4,000 份,依一般商業習慣,廠商應於型錄印
製完成後即將之置於不特定人得取得、閱覽之狀態,以供
消費者選購、訂製產品,而無印製大量產品型錄後卻不發
放之理,又該型錄上既有「2004.12 」之日期記載,應可
認被證2 型錄於93年12月已公開,復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
業務吳朝煌證稱:其於92年11月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於推
廣或行銷產品時會向客戶發放型錄,與被證2 相同的型錄
在93年初就存在,其於93年初起已發放過該型錄
非常多本
,型錄因為用完會重印,所以會在封底加註印刷時間批號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至59頁),自
堪認被告主張被證2
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等語為可信,原告既未舉反證
證明被證2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未經公開,其所述即不足
採。準此,被證2 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5年
4 月19日),自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如附圖2 所示,被證2 型錄封面可見其HSJ 型離心式噴流
送風機之外觀,包含一外箱,其一側面上設置出風口,噴
嘴係安裝於外箱之出風口上,第4 頁下方之圖式揭示,其
在外箱一側面上設置出風口,其噴嘴係安裝於外箱之出風
口上,其導風圈係設置在入風口內側,係一圓盤形漏斗狀
體,其葉輪設置在導風圈之鐘型入口的內側,具有一弧狀
漏斗型吸風口。型錄第4 頁之產品說明中,於馬達部分揭
示使用之馬達為外轉子馬達,於噪音部分揭示使用後翼截
式葉輪。
2.被證4之技術內容:
被證4 為熱流技術工作室於90年12月1 日出版之流體機械設
計案例集,其出版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4月19日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4 第87頁倒數第4
行揭示:「間隙之型式有套口式及對口式,如圖4-11所示」
(見本院卷㈠第375 頁背面),配合其圖4-11(A) (見附圖
3 ),可見其導風圈,係設置在入風口內側,其係一圓盤形
漏斗狀體,且其設有一外緣由內向外呈擴張形狀之鐘型入口
,又導風圈之鐘型入口係套設於弧狀漏斗型吸風口的口緣內
,使該鐘型入口伸入該吸風口口緣邊內一段距離,使鐘型入
口與弧狀漏斗吸風口之間形成一小段重疊區。又被證4 第10
1 頁之圖4-33(見附圖3 )則揭示常用之氣流器型式,其(D
) 噴嘴型之外型,與系爭專利導風圈之形狀相同,均為一圓
盤形漏斗狀體,設有一外緣由內向外呈擴張形狀之鐘型入口
。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按「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
其他
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
因存在,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係於95年4
月19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98年7 月11日公告等情
,有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288 至303 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
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
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
2.被證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進步性:
⑴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2 相較,系爭專利
係一種送風機結構,包含一外箱、一導風圈、一後傾翼截
式鋁合金葉輪、一外轉子馬達、及噴嘴(對應於被證2 型
錄第4 頁型號HSJ-533 、HSJ-553 離心式噴流送風機之產
品說明及下方之上視圖及側視圖所揭示之外箱、導風圈、
後翼截式葉輪、外轉子馬達及噴嘴結構),其中:外箱,
係一扁方形箱體,其底面上約中央處設置一入風口,而其
一側面上設置出風口(對應於被證2 型錄第4 頁下方之上
視圖及側視圖所揭之外箱、入風口、出風口結構);導風
圈,係設置在入風口內側,其係一圓盤形漏斗狀體,且其
設有一外緣由內向外呈擴張形狀之鐘型入口(對應於被證
2 型錄第4 頁下方之上視圖及側視圖所揭之導風圈結構)
;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係設置在導風圈之鐘型入口的
內側,其係一離心式葉輪,設有數片具翼截式造型之葉片
及一弧狀漏斗型吸風口(對應於被證2 型錄第4 頁產品說
明及下方側視圖所揭之後翼截式葉輪及弧狀漏斗型吸風口
結構),且該導風圈之鐘型入口係套設於其弧狀漏斗型吸
風口的口緣內,使該鐘型入口伸入該吸風口口緣邊內一段
距離,使鐘型入口與弧狀漏斗吸風口之間形成一小段重疊
區;外轉子馬達,係設置在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之中心
處而與葉輪同一旋轉軸,用以驅動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
旋轉,而其馬達軸心係固定於外箱之頂面內面上(對應於
被證2 型錄第4 頁之產品說明所載使用外轉子馬達);噴
嘴,係安裝於外箱之出風口上,並可調整噴嘴方向,使空
氣由該噴嘴噴出(對應於被證2 之產品說明及下方之上視
圖及側視圖所揭之噴嘴)。
⑵被證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差異僅在於系爭專
利之「導風圈之鐘型入口係套設於其弧狀漏斗型吸風口的
口緣內,使該鐘型入口伸入該吸風口口緣邊內一段距離,
使鐘型入口與弧狀漏斗吸風口之間形成一小段重疊區」未
為被證2 所揭露,然被證4 第87頁倒數第4 行以下記載「
間隙之型式有套口式及對口式」,復參酌被證4 之圖4-11
(A) 圖示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75 背面至376 頁),已可
得知其導風圈係設置在入風口內側,且為一圓盤形漏斗狀
體,又其設有一外緣由內向外呈擴張形狀之鐘型入口,導
風圈之鐘型入口係套設於弧狀漏斗型吸風口的口緣內,該
鐘型入口伸入該吸風口口緣邊內一段距離,使鐘型入口與
弧狀漏斗吸風口之間形成一小段重疊區,而已揭露系爭專
利上開技術特徵。又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
之「可使氣流進入葉輪60更加順暢,且由導風圈50吸入之
氣流全部進入葉輪60內,而不會由葉輪60吸風口61與導風
圈50鐘型入口51之間的空隙向外洩出,藉以增加風機效率
」(見本院卷㈠第293 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5至8
行)問題時,即有動機依被證2 所教示之風機結構,結合
被證4 所教示之套口式裝設方式,以實現系爭專利之技術
特徵,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被證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
進步性。
⑶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最大的不同在於系爭專
利係底面入風云云,查系爭專利之入風口設於箱體底面中
央處,而被證2 型錄第4 頁下方圖式揭示入風口設置於箱
體頂面中央處,然系爭專利之送風機與被證2 型錄第4 頁
所揭之離心式噴流機在送風機之結構上並無差異,僅在安
裝時選擇入風口在上方或下方而已,自為熟悉該項技術顯
能輕易變換,且系爭專利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自難以
此認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事由
存在,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得
對被告主張權利,則有關系爭產品1 、2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請求命被告
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侵權物品是否有據等爭點,即無審究
之必要。
六、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原告
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
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
求如其聲明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