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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26號 原   告  陳耀乾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余盈鋒律師        倪其才 被   告  豐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意哲 被   告  和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麟添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黃信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 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發明第I312052 號「送風機結構」專利之專利權人, 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8年7 月11日至115 年4 月18日止(下稱 系爭專利),原告並於98年8 月14日將系爭專利權授權予訴 訴外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鼎公司)。詎被告豐 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豐緯公司)、被告和旭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旭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豐緯 公司製造、販賣之型號「FJ-160翼截式超薄型噴流機」(下 稱「FJ-160風機」,即系爭產品1 )、被告和旭公司製造、 販賣之型號HSJ-533 之送風機(下稱系爭產品2 )竟侵害系 爭專利,經原告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而屬侵權。被告曾意哲則係被告豐緯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被告李麟添係被告和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分別與被告豐緯公司、和旭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起訴時尚 難以計算,原告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 被告豐緯公司與被告曾意哲、被告和旭公司與被告李麟添各 連帶賠償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並依法請求 被告停止製造、販賣,並銷毀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物品。爰 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85條第1 項 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豐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與被 告曾意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和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麟添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豐緯空調設備有限 公司、被告曾意哲、被告和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麟 添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 口侵害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312052 號「送風機結構」專利 權之物品,並應將現有存貨全數銷燬。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豐 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與被告曾意哲應連帶負擔,及由被告和 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麟添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1.系爭產品1 之導風圈係由該蓋板朝該箱體底部方向以一弧度 延伸而於末端形成與該蓋板呈垂直設置之平面,與系爭專利 該外緣由內向外張而形成之內彎曲面完全不同,且系爭產品 導風圈將以約0.4cm 之一距離與該中空風套隔空對接,如此 ,係完全不同於系爭專利中鐘型入口與弧狀漏斗吸風口之間 形成一小段重疊區之結構定義,故文義不讀取。再者,系爭 專利所欲指稱者乃套口式設置,然系爭產品1 係採用對口式 設置,且系爭專利為錐弧形集風器(噴嘴型)構造,系爭產 品1 為圓錐形集風器或圓弧形集風器其中之一,另系爭產品 1 所造成之渦流區域範圍係遠大於系爭專利,因此導風效果 較差,故系爭產品1 之技術手段、功能與功效均與系爭專利 不同,自不適用均等論。 2.系爭產品2 之導風圈係由頂部朝底部方向以一弧度延伸收束 而於末端形成一傾斜平面,與系爭專利不同,故不落入系爭 專利之文義範圍。又與前述相同之理由,系爭產品2 與系爭 專利間亦無均等論之適用。 ㈡被證2 、4 或被證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之「外箱,係一扁方形箱體,其底面上約中央處設 置一入風口,而其一側面上設置出風口」已為被證2 之封面 所示並結合第4 頁之各示圖送風機結構所揭露。被證2 之產 品說明揭露有「風輪:風機葉輪採用翼截式單吸風輪,採用 鋁擠型機械化模具製成」等語,藉此可明顯知悉被證2 已揭 露系爭專利之「導風圈」與該「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之 二個必要元件及其對應設置關係,此由被證2 圖示亦可看出 。又關於該「外轉子馬達」於被證2 之圖式中雖無法見其相 對關係,然就本領域之基礎理解者,該馬達當然是設置於該 葉輪中心處使該葉輪旋轉,否則如何進行送風排氣之實施。 況且,於被證2 產品說明中亦已揭示有「馬達:配用外轉子 馬達,相較於傳統直結式風機,風動效率提升37% 」等語, 故系爭專利之外轉子馬達確實已為被證2 所揭示。至於該「 噴嘴」,就風機領域之通常知識者,透過被證2 之圖式揭露 即可清楚知悉其對應之設置關係與設置目的。且被證2 之噴 嘴亦安裝於外箱之出風口處,並可調節噴嘴方向使空氣由該 噴嘴噴出(被證2 之圖式亦揭露該噴嘴為可調式球型噴嘴) 。 2.雖被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導風圈設有一外緣由內向外呈擴 張形狀之鐘型入口的技術特徵限定,然該導風圈之結構外型 限定乃為本技術領域中一般從業人員所得知悉之通常知識, 且被證4 、5 已揭露4 種不同結構外型之導風圈與其對應之 優缺效果呈現。另有關系爭專利所述「使該鐘型入口伸入該 吸風口口緣邊內一段距離,使鐘型入口與弧狀漏斗吸風口之 間形成一小段重疊區」之技術特徵,參酌被證4 之圖4-11與 被證5 第35頁之揭示,無論採用何種套接或對接方式,均已 見於被證4 、5 中,至於該後傾翼截式鋁合葉輪則早已為一 般公知常識之基礎運用。以上,結合被證2 、4 或被證2 、 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頁): ㈠原告於95年4 月19日向智慧局申請「送風機結構」發明專利 ,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I312052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 期間自98年7 月11日至115 年4 月18日止,原告並於98年8 月14日將系爭專利權授權予訴外人陽鼎公司。 ㈡原證10之型號FJ-160之送風機,確實為被告豐緯公司所製造 (下稱系爭產品1)。 ㈢原證11至13之型號HSJ-533之送風機,確實為被告和旭公司 所製造(下稱系爭產品2)。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4 至5 頁): ㈠系爭產品1、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侵害 系爭專利? ㈡下列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 步性: 1.被證2、4之組合。 2.被證2、5之組合。 ㈢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豐緯公司、曾意哲 連帶賠償10萬元本息,請求被告和旭公司、李麟添連帶賠償 1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等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侵權物品,是否有據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第2 至7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原告主 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本件僅就 第1 項為論述,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如附圖1 所示,系爭專利係一種送風機結構,其包含一扁方 形外箱,該外箱之底面及一側面上分別設置一入風口及一個 或數個出風口,而該入風口處罩設一過濾網;又入風口內側 銜接一導風圈,且該導風圈設有一鐘型入口,且該鐘型入口 係套設於一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之吸風口的口緣內,又該 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係藉一外轉子馬達驅動,又外箱一側 面之出風口係各對應配合一可撓式噴嘴或碗型噴嘴使用,使 空氣可由噴嘴高速噴出(見本院卷㈠第289 頁系爭專利中文 發明摘要)。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送風機結構,包含 一外箱、一導風圈、一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一外轉子馬 達、及噴嘴,其中:外箱,係一扁方形箱體,其底面上約中 央處設置一入風口,而其一側面上設置出風口;導風圈,係 設置在入風口內側,其係一圓盤形漏斗狀體,且其設有一外 緣由內向外呈擴張形狀之鐘型入口;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 ,係設置在導風圈之鐘型入口的內側,其係一離心式葉輪, 設有數片具翼截式造型之葉片及一弧狀漏斗型吸風口,且該 導風圈之鐘型入口係套設於其弧狀漏斗型吸風口的口緣內, 使該鐘型入口伸入該吸風口口緣邊內一段距離,使鐘型入口 與弧狀漏斗吸風口之間形成一小段重疊區;外轉子馬達,係 設置在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之中心處而與葉輪同一旋轉軸 ,用以驅動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旋轉,而其馬達軸心係固 定於外箱之頂面內面上;噴嘴,係安裝於外箱之出風口上, 並可調整噴嘴方向,使空氣由該噴嘴噴出;藉上述結構,可 使空氣由外箱底面之入風口進入外箱內,再經過該導風圈而 由該葉輪之吸風口進入該葉輪中,再經該葉輪葉片之離心式 驅動而由噴嘴向外噴出,藉以提高風機效率及節省運轉成本 ,並達成整體高度小,出口風速快,噴射距離遠,及運轉噪 音低的使用效果」。 ㈢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本件被告以被證2 、4 、5 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本院認被證2 、4 已可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故僅就被證2 、4 為論述,茲將其等技術內容說明如下: 1.被證2之技術內容: ⑴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證2 係被告公司之產品型錄,其封面上方載有 「 和旭風機HJS 型離心式噴流送風機」字樣,其封底右下 方載有「2004.12.A 」字樣。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證據無 法證明被證2 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經公開云云,然觀之被 告所提南芳設計攝影有限公司(下稱南芳設計公司)於93 年11月15日開立之印刷報價單,其上記載「品名:HJS8頁 彩色型錄」、「數量:4000」、「單價:16」、「總價: 6400」,並註記「HJS 發票抬頭請開" 和旭機械(股) 公 司" ……」字樣,南芳設計公司並於93年12月20日開立與 上述數量、單價、總價相同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公司等情, 有南芳設計攝影有限公司報價單、CW00000000號統一發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73 、373 頁背面),經比對上 開報價單、統一發票日期與被證2 封面所載日期相近,所 記載之品名亦與被證2 所示特徵相同,應可認上開資料為 被證2 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被證2 既為產品型錄,印製 份數又高達4,000 份,依一般商業習慣,廠商應於型錄印 製完成後即將之置於不特定人得取得、閱覽之狀態,以供 消費者選購、訂製產品,而無印製大量產品型錄後卻不發 放之理,又該型錄上既有「2004.12 」之日期記載,應可 認被證2 型錄於93年12月已公開,復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 業務吳朝煌證稱:其於92年11月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於推 廣或行銷產品時會向客戶發放型錄,與被證2 相同的型錄 在93年初就存在,其於93年初起已發放過該型錄非常多本 ,型錄因為用完會重印,所以會在封底加註印刷時間批號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至59頁),自堪認被告主張被證2 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等語為可信,原告既未舉反證 證明被證2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未經公開,其所述即不足 採。準此,被證2 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5年 4 月19日),自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如附圖2 所示,被證2 型錄封面可見其HSJ 型離心式噴流 送風機之外觀,包含一外箱,其一側面上設置出風口,噴 嘴係安裝於外箱之出風口上,第4 頁下方之圖式揭示,其 在外箱一側面上設置出風口,其噴嘴係安裝於外箱之出風 口上,其導風圈係設置在入風口內側,係一圓盤形漏斗狀 體,其葉輪設置在導風圈之鐘型入口的內側,具有一弧狀 漏斗型吸風口。型錄第4 頁之產品說明中,於馬達部分揭 示使用之馬達為外轉子馬達,於噪音部分揭示使用後翼截 式葉輪。 2.被證4之技術內容: 被證4 為熱流技術工作室於90年12月1 日出版之流體機械設 計案例集,其出版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4月19日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4 第87頁倒數第4 行揭示:「間隙之型式有套口式及對口式,如圖4-11所示」 (見本院卷㈠第375 頁背面),配合其圖4-11(A) (見附圖 3 ),可見其導風圈,係設置在入風口內側,其係一圓盤形 漏斗狀體,且其設有一外緣由內向外呈擴張形狀之鐘型入口 ,又導風圈之鐘型入口係套設於弧狀漏斗型吸風口的口緣內 ,使該鐘型入口伸入該吸風口口緣邊內一段距離,使鐘型入 口與弧狀漏斗吸風口之間形成一小段重疊區。又被證4 第10 1 頁之圖4-33(見附圖3 )則揭示常用之氣流器型式,其(D ) 噴嘴型之外型,與系爭專利導風圈之形狀相同,均為一圓 盤形漏斗狀體,設有一外緣由內向外呈擴張形狀之鐘型入口 。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 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 因存在,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係於95年4 月19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98年7 月11日公告等情 ,有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288 至303 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 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 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 2.被證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進步性: ⑴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2 相較,系爭專利 係一種送風機結構,包含一外箱、一導風圈、一後傾翼截 式鋁合金葉輪、一外轉子馬達、及噴嘴(對應於被證2 型 錄第4 頁型號HSJ-533 、HSJ-553 離心式噴流送風機之產 品說明及下方之上視圖及側視圖所揭示之外箱、導風圈、 後翼截式葉輪、外轉子馬達及噴嘴結構),其中:外箱, 係一扁方形箱體,其底面上約中央處設置一入風口,而其 一側面上設置出風口(對應於被證2 型錄第4 頁下方之上 視圖及側視圖所揭之外箱、入風口、出風口結構);導風 圈,係設置在入風口內側,其係一圓盤形漏斗狀體,且其 設有一外緣由內向外呈擴張形狀之鐘型入口(對應於被證 2 型錄第4 頁下方之上視圖及側視圖所揭之導風圈結構) ;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係設置在導風圈之鐘型入口的 內側,其係一離心式葉輪,設有數片具翼截式造型之葉片 及一弧狀漏斗型吸風口(對應於被證2 型錄第4 頁產品說 明及下方側視圖所揭之後翼截式葉輪及弧狀漏斗型吸風口 結構),且該導風圈之鐘型入口係套設於其弧狀漏斗型吸 風口的口緣內,使該鐘型入口伸入該吸風口口緣邊內一段 距離,使鐘型入口與弧狀漏斗吸風口之間形成一小段重疊 區;外轉子馬達,係設置在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之中心 處而與葉輪同一旋轉軸,用以驅動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 旋轉,而其馬達軸心係固定於外箱之頂面內面上(對應於 被證2 型錄第4 頁之產品說明所載使用外轉子馬達);噴 嘴,係安裝於外箱之出風口上,並可調整噴嘴方向,使空 氣由該噴嘴噴出(對應於被證2 之產品說明及下方之上視 圖及側視圖所揭之噴嘴)。 ⑵被證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差異僅在於系爭專 利之「導風圈之鐘型入口係套設於其弧狀漏斗型吸風口的 口緣內,使該鐘型入口伸入該吸風口口緣邊內一段距離, 使鐘型入口與弧狀漏斗吸風口之間形成一小段重疊區」未 為被證2 所揭露,然被證4 第87頁倒數第4 行以下記載「 間隙之型式有套口式及對口式」,復參酌被證4 之圖4-11 (A) 圖示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75 背面至376 頁),已可 得知其導風圈係設置在入風口內側,且為一圓盤形漏斗狀 體,又其設有一外緣由內向外呈擴張形狀之鐘型入口,導 風圈之鐘型入口係套設於弧狀漏斗型吸風口的口緣內,該 鐘型入口伸入該吸風口口緣邊內一段距離,使鐘型入口與 弧狀漏斗吸風口之間形成一小段重疊區,而已揭露系爭專 利上開技術特徵。又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 之「可使氣流進入葉輪60更加順暢,且由導風圈50吸入之 氣流全部進入葉輪60內,而不會由葉輪60吸風口61與導風 圈50鐘型入口51之間的空隙向外洩出,藉以增加風機效率 」(見本院卷㈠第293 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5至8 行)問題時,即有動機依被證2 所教示之風機結構,結合 被證4 所教示之套口式裝設方式,以實現系爭專利之技術 特徵,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被證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 進步性。 ⑶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最大的不同在於系爭專 利係底面入風云云,查系爭專利之入風口設於箱體底面中 央處,而被證2 型錄第4 頁下方圖式揭示入風口設置於箱 體頂面中央處,然系爭專利之送風機與被證2 型錄第4 頁 所揭之離心式噴流機在送風機之結構上並無差異,僅在安 裝時選擇入風口在上方或下方而已,自為熟悉該項技術顯 能輕易變換,且系爭專利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自難以 此認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事由 存在,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得 對被告主張權利,則有關系爭產品1 、2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請求命被告 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侵權物品是否有據等爭點,即無審究 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原告 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 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 求如其聲明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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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