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2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耀乾
訴訟
代理人 彭玉華
律師
余盈鋒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豐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曾意哲、和旭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李麟添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
台幣壹仟玖佰捌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玖佰柒拾元,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及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另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上
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規定。
二、再按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以一訴本於禁止
請求權
規定,請求
被告不得再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並依
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發生之損害,前者係就後續
侵害行為之排除,後者則係就已發生之損害為填補,兩者所
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並
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並無主從關
係,是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
段規定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定
參
照)。至銷毀請求則係排除侵害方法之一,自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2 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
適用。又
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法院
就先前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發現有誤,仍得重行核定並計
算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
三、查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豐
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曾意哲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
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和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李麟添連帶給付10萬元,聲明第三項請求命禁止豐緯空調
設備有限公司、曾意哲、和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李麟添為
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並請求銷毀現有存貨,核其
訴之聲
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0萬元;第三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無法估算,且兩家公司並無共同侵害之行為,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165 萬元核定其價額,共330
萬元,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56 至257 頁)
,至銷毀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共計350 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5,650元,上訴人僅繳納33,670元,其餘1,98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利
益為35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475元,上訴人僅繳50
,505元,其餘2,97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四、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
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及上訴,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