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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2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耀乾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余盈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豐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曾意哲、和旭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李麟添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壹仟玖佰捌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玖佰柒拾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另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上 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規定。 二、再按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以一訴本於禁止請求權 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並依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發生之損害,前者係就後續 侵害行為之排除,後者則係就已發生之損害為填補,兩者所 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並無主從關 係,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 段規定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定參 照)。至銷毀請求則係排除侵害方法之一,自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2 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又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法院 就先前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發現有誤,仍得重行核定並計 算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豐 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曾意哲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 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和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李麟添連帶給付10萬元,聲明第三項請求命禁止豐緯空調 設備有限公司、曾意哲、和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李麟添為 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並請求銷毀現有存貨,核其訴之聲 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0萬元;第三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無法估算,且兩家公司並無共同侵害之行為,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165 萬元核定其價額,共330 萬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56 至257 頁) ,至銷毀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共計350 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5,650元,上訴人僅繳納33,670元,其餘1,98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利 益為35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475元,上訴人僅繳50 ,505元,其餘2,97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四、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 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及上訴,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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