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川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明海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
被 告 全日裕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朝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耀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中華民國新型第M391042 號「改良式燈管
插座結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民國99年10月21
日起至109 年5 月20日止(下稱
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
一所示),原告並依據系爭專利製造且於市面上公開銷售系
爭專利物品。
詎被告全日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日裕公司
)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製造與系爭專利技術相同之產品,
經原告於101 年7 月30日購得型號為「K421A-51」、「K421
A-52」、「K421A-52-1」、「K421A-53」、「K421A- 61 」
、「K42 1A-62 」等燈管之插座產品(以下合稱系爭產品)
送請鑑定後,確認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至5 項之文義範圍,是被告全日裕公司確已侵害原告之
專利權,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
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第108 條
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全日裕公司賠償。又被告全日裕公司
係從事燈管插座之製造與銷售,於生產產品之前,就其產品
之形狀、構造或裝置等各項要件,必先進行技術及市場調查
,於原告開始生產系爭專利產品後,被告全日裕公司販售之
系爭產品
旋即採相同之技術特徵,足見被告全日裕公司知悉
系爭專利之存在,是其即具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為
此,
爰依92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2 、3
項之規定,暫先請求被告全日裕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又被告盧朝欄係被告全日裕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
告全日裕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
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全日裕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 百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系爭專利係於99年5 月21日申請,並於99年10月21日公告
,其專利權效力始於公告日後。
惟被告全日裕公司早於97
年起即開始大量產製系爭產品,顯然原告係在被告全日裕
公司產製該等產品數年後,才將市面上已廣為運用及公開
販售之產品據以申請系爭專利,足見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及進步性。
2、依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包括「台灣燈飾雜誌」所
刊載之廣告、原告發行之產品目錄、原告或被告全日裕公
司開立之發票及被告就系爭專利所提出之舉發案中所提出
之實物等等,其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該等
證據所揭示之照片或實物,無論結構、功效、比例、外型
均與系爭專利相同,
足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3、系爭專利與
前揭證據比對後,前揭證據已揭露「一燈管插
座,可分別裝設於基座兩側上,該基座包括:一絕緣本體
,主要作為與基座相接合,其內設有一放置有一對導電彈
片之容置部(此部分為習知技術),絕緣本體上設有一向
內延伸供日光燈管端子插入之插槽,且絕緣本體立面上設
有一凹部,凹部上設有軸向延伸的軸孔,以及設有一對扣
抵部;一旋轉單元,係以可拆卸的方式組裝於該絕緣本體
之凹部中,旋轉單元中設有一與插槽相通之溝槽,旋轉單
元對應軸孔設有一凸軸,並以軸孔為中心作旋轉位移;其
中,在日光燈管之端子插入溝槽轉動該旋轉單元至水平定
位時,該溝槽得與該對扣抵部取得卡扣關係,構成一卡扣
響聲機構,得以產生喀嚓聲響以及固定旋轉單元者」等技
術特徵,可相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又前
揭證據亦已揭露「燈管插座之絕緣本體立面上設有一凹部
,該凹部上設有一對扣抵部,扣抵部呈突塊狀。該旋轉單
元上二側邊上對稱設有與扣抵部相卡扣之卡合部,供旋轉
單元初始定位」、「該旋轉單元之凸軸周緣設有能卡制軸
孔周沿之嵌合部」、「該旋轉單元二側邊上對稱設有卡合
部,係呈一對應之凹孔」等技術特徵,可相對應於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至5項已為
上開證據資料所揭露,系爭專利實質上不具
進步性。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就「一種改良式燈管插座結構,該燈管插座10包
含:一絕緣本體1,係與基座3相接合,該絕緣本體1內設
有一放置有一對導電彈片11之容置部12」、「且在絕緣本
體上設有一向內延伸特定深度並與該容置部相通供日光燈
管端子插入之插槽13」、「絕緣本體1立面上設有一凹部
14,該凹部上設有軸向延伸的軸孔15,以及設有一對扣抵
部16」、「一旋轉單元2,係以可拆卸的方式組裝於該絕
緣本體之凹部中,該旋轉單元中設有一與插槽相通之溝槽
21,而該旋轉單元對應該絕緣本體之軸孔設有一凸軸,俾
供該旋轉單元以該軸孔為中心作旋轉位移」等要件,雖與
系爭產品「該絕緣本體內設有可供放置有一對導電彈片之
容置部」、「在絕緣本體上設有一向內延伸特定深度並與
該容置部相通供日光燈管端子插入之插槽」、「絕緣本體
立面上設有一凹部,該凹部上設有軸向延伸的軸孔,以及
設有一對扣抵部」等要件相同。惟系爭專利關於「其中該
旋轉單元二側邊上對稱設有與扣抵部相卡扣之卡合部23,
供旋轉單元初始定位」、「其中該卡合部係為一對相對應
設置之凹孔23」等要件,與系爭產品係於旋轉單元上方向
外延伸之盤狀體背面設有對稱之斜狀槽、及斜狀槽有助於
滑入絕緣本體立面上凹部之定位塊等要件不相同。是以,
系爭產品實質上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三)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被告全日裕公司早於97年即開始大量產製系爭產品,顯然
原告係在被告全日裕公司產製系爭產品數年後,才將市面
上已廣為運用及公開販售產品(公共財)據以申請,是原
告之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據此,原告並無既有
利益上之任何損害。
(四)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252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9年10月21日
起至109年5月20日止。
(二)系爭產品係被告全日裕公司所生產銷售。
四、
本件爭點(參本院卷第253頁):
(一)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三)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若干?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
適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
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
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
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專
利具有可專利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規定,本院
就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係於99
年5 月21日申請,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9年10月21日
審定核准之,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
時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
(即92年專利法)為斷。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
,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
之新型,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得依92年
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申請取得新型
專利。換言之,倘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自不得申請新型專利,若經申請而核准審定者,依92年專
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撤
銷其新型專利權。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係一種改良式燈管插座結構,該燈管插座係分別
裝設於一基座的兩側上,使該基座安置長條型之日光燈管
,其包括有:一絕緣本體及一旋轉單元,該絕緣本體立面
上設有一凹部,該凹部上設有相對應之一對扣抵部;該旋
轉單元,其係以可拆卸的方式組裝於該絕緣本體之凹部中
,且設有一溝槽,其中在日光燈管之端子插入溝槽轉動該
旋轉單元至水平定位時,該溝槽得與該對扣抵部取得卡扣
關係,構成一卡扣響聲機構,得以產生喀嚓聲響,用以提
示使用者日光燈管已安裝到位,且能固定旋轉單元,使日
光燈管安裝更為紮實不易掉落者。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第2至5項為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⑴第1 項:一種改良式燈管插座結構,該燈管插座係分別裝
設於一基座的兩側上,使該基座安置長條型之日光燈管,
其包括有:一絕緣本體,係與基座相接合,該絕緣本體內
設有一放置有一對導電彈片之容置部,且在絕緣本體上設
有一向內延伸特定深度並與該容置部相通供日光燈管端子
插入之插槽,而該絕緣本體立面上設有一凹部,該凹部上
設有軸向延伸的軸孔,以及設有一對扣抵部;一旋轉單元
,係以可拆卸的方式組裝於該絕緣本體之凹部中,該旋轉
單元中設有一與插槽相通之溝槽,而該旋轉單元對應該絕
緣本體之軸孔設有一凸軸,俾供該旋轉單元以該軸孔為中
心作旋轉位移;其中,在日光燈管之端子插入溝槽轉動該
旋轉單元至水平定位時,該溝槽得與該對扣抵部取得卡扣
關係,構成一卡扣響聲機構,得以產生喀嚓聲響以及固定
旋轉單元者。
⑵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改良式燈管插座結
構,其中該對扣抵部係為一對相對應設置之突塊。
⑶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改良式燈管插座結
構,其中該旋轉單元二側邊上對稱設有與扣抵部相卡扣之
卡合部,供旋轉單元初始定位。
⑷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改良式燈管插座結
構,其中該旋轉單元之凸軸周緣設有能夾制軸孔周沿之嵌
合部,供該旋轉單元能繞著軸孔旋轉。
⑸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改良式燈管插座結
構,其中該卡合部係為一對相對應設置之凹孔。
(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
1、本件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參本院卷第57至88、95
至152 、185 至193 頁及卷外證物箱),辯稱:系爭專利
不具新穎性,且亦不具進步性等語。是以,本院首應審酌
者即為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新穎性或進步性。
2、原告於99年3 月23日開立予○○○○○○之發票(參本院
卷第68頁,下稱系爭發票)結合型號為F-271B之產品實物
(參卷外證物箱,下稱系爭F-271B實物,圖式如附圖二所
示)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
經查,依系爭發票觀之,該發票上
所載之產品品名為F-27
1 B ,而證人即曾任職○○○○○○之總經理、且為○○
○○○○負責人之配偶○○○證稱:原告確有於99年3 月
23日販售型號為F-271B之產品予○○○○○○,該產品與
系爭F-271B實物相同等語(參本院卷第267 頁),足見原
告確實於99年3 月23日出售型號為F-271B,且與系爭F-27
1B實物相同之產品予○○○○○○。又原告係於99年3 月
23日出售該產品予○○○○○○,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
99年5 月1 日,是系爭F-271B實物自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
技術。
⑵系爭發票結合系爭F-271B實物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業如前述。又以
該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F-271B實物比對,可知系爭F-271B
實物包括一絕緣本體( 白色部分) ,係與基座相接合,該
絕緣本體內設有一放置有一對導電彈片之容置部,且在絕
緣本體上設有一向內延伸特定深度並與該容置部相通供日
光燈管端子插入之插槽,故其已揭露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一絕緣本體,係與基座相接合,該絕緣本
體內設有一放置有一對導電彈片之容置部且在絕緣本體上
設有一向內延伸特定深度並與該容置部相通供日光燈管端
子插入之插槽」技術特徵;又依系爭F-271B實物所示,該
絕緣本體立面上設有一凹部,該凹部上設有軸向延伸的軸
孔,以及設有一對扣抵部(兩黑色方框中之白色構造),
故其已揭露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絕緣本
體立面上設有一凹部,該凹部上設有軸向延伸的軸孔,以
及設有一對扣抵部」技術特徵;另系爭F-271B實物之一旋
轉單元(黑色部分),係以可拆卸的方式組裝於該絕緣本
體之凹部中,該旋轉單元中設有一與插槽相通之溝槽,而
該旋轉單元對應該絕緣本體之軸孔設有一凸軸,俾供該旋
轉單元以該軸孔為中心作旋轉位移,故其已揭露了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旋轉單元,係以可拆卸的方
式組裝於該絕緣本體之凹部中,該旋轉單元中設有一與插
槽相通之溝槽,而該旋轉單元對應該絕緣本體之軸孔設有
一凸軸,俾供該旋轉單元以該軸孔為中心作旋轉位移」技
術特徵;而經實際操作系爭F-271B實物,在將旋轉單元之
溝槽轉動至水平定位時,可發出聲響並且固定旋轉單元,
故其已揭露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中,在
日光燈管之端子插入溝槽轉動該旋轉單元至水平定位時,
該溝槽得與該對扣抵部取得卡扣關係,構成一卡扣響聲機
構,得以產生喀嚓聲響以及固定旋轉單元者」技術特徵。
據此,系爭F-271B實物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全部之技術特徵,且如前所述,系爭F-271B實物公開
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⑶系爭發票結合系爭F-271B實物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第1項之附屬項,並再進一
步界定「其中該對扣抵部係為一對相對應設置之突塊」。
而系爭F-271B實物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且由系爭F-271B實物所示,扣抵部係為一
對相對應設置之突塊(兩黑色方框中之白色構造),故系
爭F-271B實物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
具新穎性。
⑷系爭發票結合系爭F-271B實物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第1項之附屬項,並再進一
步界定「其中該旋轉單元二側邊上對稱設有與扣抵部相卡
扣之卡合部,供旋轉單元初始定位」。而系爭F-271B實物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且
由系爭F-271B實物所示,旋轉單元二側邊上對稱設有與扣
抵部(兩黑色方框中之白色構造)相卡扣之卡合部(兩黑
色方框),供旋轉單元初始定位,是系爭F-271B實物亦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
⑸系爭發票結合系爭F-271B實物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第1項之附屬項,並再進一
步界定「其中該旋轉單元之凸軸周緣設有能夾制軸孔周沿
之嵌合部,供該旋轉單元能繞著軸孔旋轉」。而系爭F-27
1B實物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
性,且由系爭F-271B實物所示,旋轉單元之凸軸(黑色部
分)周緣設有能夾制軸孔(白色部分)周沿之嵌合部(溝
槽部分),供該旋轉單元能繞著軸孔旋轉,故系爭F-271B
實物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
。
⑹系爭發票結合系爭F-271B實物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第1項之附屬項,並再進一
步界定「其中該卡合部係為一對相對應設置之凹孔」。而
系爭F-271B實物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新穎性,且由系爭F-271B實物所示,卡合部係為一對
相對應設置之凹孔(兩黑色方框),足認系爭F-271B實物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
⑺原告雖稱:依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所販售予○○
○○○○之產品,證人○○○就每一批貨並
非均會拆解,
故證人○○○自無法判斷該產品製造之年份。又○○○○
○○自97年起即開始向原告買受關於燈管插座之產品,而
自97年起
迄今已經過相當時間,原告所依據系爭專利生產
之產品,其型號皆為配合客戶之燈具,故縱產品之結構改
變,其型號仍維持不變。而原告曾於99年7 至9 月間依系
爭專利技術特徵而重新製造,故其與99年7 月27日前所生
產者之結構特徵完全不同等語,並檢附發票影本為證(參
本院卷第287 頁)。
惟查,原告所檢附之發票影本上,品
名雖有「F271B 本體模具」等字樣,惟並無詳細的修改內
容,特別是與系爭專利有關之技術特徵的修改位置、尺寸
等細部設計資料,或是修改前後之相關資料,以
佐證相同
型號F-271B的產品,在該次重新製造後有別於以前的產品
之事實。何況,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強調系爭專利中藉
溝槽與該對扣抵部取得卡扣關係,得以產生「喀嚓聲響」
以及「固定旋轉單元」之技術特徵,係原告賴以區別與其
他同業生產產品之主要技術手段(參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
),如原告所述屬實,則原告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所生產型
號為F-271B之產品應無該等技術特徵。然查,證人○○○
證稱:各家公司不同的型號是用在不同的燈具,如被告全
日裕公司生產型號為「K421A-51」是用在輕鋼架、「K421
A-52」是用在山形燈,而原告公司生產之F-271B亦是用在
山形燈。又○○○○○○跟原告購買之F-271B產品,其中
旋轉單元套入凹槽之後即可旋轉,旋轉時溝槽踫到凸點時
,即會發出「喀嚓聲響」,並「固定旋轉單元」。伊並非
每一批貨均會拆解,但原告一開始來介紹時會拆解,如拆
解後是伊要的產品,就會一直買下去。而○○○○○○自
從跟原告公司買受F- 271B 產品後,原告並未告知產品有
所變更,且前後所買受之F-271B產品應用上也是一樣的等
語(參本院卷第265 至270 頁),足見原告
所稱系爭專利
之「喀嚓聲響」及「固定旋轉單元」之主要技術特徵,在
○○○○○○於99年3 月23日向原告購買F-271B產品時即
已存在,並非原告於99年7 月27日重新開模後方存在。是
以,原告所稱型號為F-271B之產品自99年7 月27日後,已
依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而重新製造
云云,即非可採。
⑻
綜上所述,系爭F-271B實物既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
使用,且均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全部之技術特徵
,是系爭F-271B實物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5 項不具新穎性。又系爭F-271B實物既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5 項不具新穎性,則系爭
專利即有92年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第9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之應撤銷原因,依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職是
,被告提出之其餘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或進步性,及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若干等
爭點,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92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
第85條第1 、2 、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亦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