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勝新冷凍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文龍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
複代理人 蘇意婷
廖德澆律師
被 告 瑞安冷凍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瑞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天泉
簡靖峰
被 告 嘉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子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謝煒勇律師
黃信嘉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一空調箱之專業製造商,為加強冷凍空調箱之冷藏
效果,於民國91年6 月27日研創「冷凍空調箱結構改良」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取得註冊新型第199852
號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專利
權
期間自民國92年1月21日起至103年6月26日止。
詎被告
瑞安冷凍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安公司)、嘉祿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祿公司)製造、販售型號分別
為「PAH」、「KJ0833SA」之空調箱(以下分別簡稱系爭
產品一、二)竟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致原告之商業利益受有損害,
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
92年專利法)第108條
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瑞安公司、嘉祿公司賠償,並依92年專利法第
108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被告瑞安公司
、嘉祿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
損害賠償數額。
(二)被告瑞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瑞卿原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及
監察人,
嗣後退股另行設立瑞安公司,與原告經營相同事
業,對原告公司之業務及專利產品知之甚稔;另被告嘉祿
公司為原告之合作廠商,雙方於96年8月14日簽署股權轉
讓協議,其中第3條後段就專利權約定被告嘉祿公司專利
部件使用到96年12月底,且訴外人○○製冷設備有限公司
亦保證原告之專利部品僅自用於本身產品,不對外單獨售
出,可知被告嘉祿公司亦深知原告專利權之存在。然被告
既均熟稔原告之產品及系爭專利,卻仍繼續於國內製造販
售,持續擴大對原告合法權益之侵害,
顯有侵害原告專利
權之故意,
爰依92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酌定3 倍之賠償數額。
(三)被告吳瑞卿、曾子瑤分別為被告瑞安公司、嘉祿公司之負
責人,依
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
分別與被告瑞安公司、嘉祿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四)聲明:
1、被告瑞安公司、吳瑞卿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
萬元;被告嘉祿公司、曾子瑤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
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瑞安公司
抗辯如下:
(一)原告並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
按92年專利法第104 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權利時,
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其旨在避免專利權人
濫行訴訟,造成他人之損害。蓋新型專利在專利申請時只
進行形式審查,並未經過檢索比對及實質審查,故無法得
知系爭專利是否為抄襲他人專利或是否為已公開揭露之技
術。而系爭專利屬於新型專利,在申請時並未經過實質審
查,原告在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下,即逕提
出侵害專利訴訟,其專利侵害鑑定自無足採。
(二)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
依據業界習知之作法,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所稱
之隔離墊是習知水槽設置的元件,其水盤左高右低的設置
亦是常用的引導水流的方式,故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均為
習知技術所涵蓋,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有得撤銷之原因
。
(三)系爭產品一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中,水盤
內之盤面設為左高、右低傾斜;而系爭產品一之水盤則為
兩側向中間傾斜,前高後低三面傾斜,兩者之技術特徵明
顯不同,該三面傾斜之結構設計令系爭產品一之排水效能
優於系爭專利,且該結構設計除較系爭專利之結構易於施
作外,亦有利於產品之後續清潔及維護。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中,隔離
膠墊中央鑽設一洞孔,該洞孔可供水管裝設銜接;而系爭
產品一則未設置有隔離膠墊,而係使用氫焊來達成一體成
型,其相較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防漏效果佳,而且不會
有隔離膠墊變形影響水密之缺點。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中,尚包
括數隔熱板及隔離墊之設置,此亦為系爭產品一所無。
4、綜上,系爭產品一既無
前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則系爭產品一即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縱就均等範圍而論,系爭產
品一之排水效果較系爭專利為強,故系爭產品一亦不落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嘉祿公司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產品二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1、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僅1 項,該請求項雖使用半開放
式連接詞,亦即「一種冷凍空調箱結構改良,其主要係由
一箱槽、一鋁架、一隔熱板、一水盤、一發泡綿、一隔離
墊及隔離膠墊所組成」,但仍不影響前述「所組成」之各
元件及其連結關係皆須存在於系爭產品二,始可得初步侵
權判斷之結論。
2、系爭產品二所謂之鋁架上端兩側並未見「各設隔離墊之構
造」,且系爭產品二之水盤與底下之C 型鋼(鋁座)係以
直接焊接方式固定成型,故亦不存在關於「該水盤上端於
框邊內緣鑽設有數個螺孔,又於水盤上端螺孔兩側各貼設
有隔離墊」,以及「該水盤可由鋁架下端往上裝設於鋁架
上端之螺孔並以螺絲將水盤與鋁架鎖固」之結構特徵與連
結關係。又系爭產品二並無於水盤內角落鑿設一洞孔(就
專利說明書之內部證據而言,該內角落明顯係指水盤較低
一邊之底面處),其開設之洞孔係設於水盤側面。再者,
系爭產品二亦無隔離膠墊供水管裝設銜接,且縱係強行指
摘系爭產品二之金屬套管即為隔離膠墊,對此亦不構成均
等。蓋前述說明之水盤洞孔其對應之水管僅能向下銜接,
故唯有隔離膠墊始能緊密套合並固定該水管,而系爭產品
二之金屬延伸套管僅係單純供水管承載置放而已。此外,
系爭產品二之水盤並
非為左高右低之盤面設置。
是以,系
爭產品二與系爭專利確實為不同之結構設置。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
經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2年1 月
21日起至103 年6 月26日止。又本院於102 年8 月19日至原
告公司
勘驗系爭產品一、二分別為瑞安公司、嘉祿公司所製
造販售
等情,有系爭專利證書、本院102 年8 月19日勘驗筆
錄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一第7 、本院卷二第2 至4 頁),且
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一、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均等範圍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以,本院首應審究者
厥為系爭產品一、二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僅1 項,其內容為:一種冷凍空
調箱結構改良,其主要係由一箱槽、一鋁架、一隔熱板、
一水盤、一發泡綿、一隔離墊及隔離膠墊所組成;其中,
該箱槽上端設有鋁架,該鋁架內設有數隔熱板,且該隔熱
板與隔熱板向內銜接水盤,而該水盤與隔熱板之間充填有
發泡綿,該發泡綿充填時即將水盤底部完全填滿,該隔熱
板與隔熱板之間設有發泡綿,而該鋁架上端兩側各設有隔
離墊,該隔離墊為隔離及吸震作用,又該水盤上端於框邊
內緣鑽設有數個螺孔,又於水盤上端螺孔兩側各貼設有隔
離墊,該隔離墊用意在於將鋁架與水盤完全隔離作用,該
水盤可由鋁架下端往上裝設於鋁架上端之螺孔並以螺絲將
水盤與鋁架鎖固,而該鋁架與水盤一起置放於該鋁座上方
,用以螺絲由該鋁座下方穿過螺孔與鋁架鎖固,該水盤內
角落鑿設一洞孔,且該洞孔可套設一隔離膠墊為水盤與水
管隔離作用,其隔離膠墊中央鑽設一洞孔,該洞孔可供水
管裝設銜接,又該水盤內之盤面設為左高、右低頃斜一角
度,當櫃體置放於箱槽上時,藉由隔熱板與發泡綿將水盤
與鋁架隔離,而櫃體底部排放到水盤內之水流即流向洞孔
集中排放。
(二)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1、系爭產品一部分(實物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依本院102 年8 月19日勘驗系爭產品一之結果,並配合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可知系爭產品一
係一種冷凍空調箱結構,其主要係由一箱槽、一鋁架、一
隔熱板、一水盤、一發泡綿、一隔離墊所組成(欠缺「隔
離膠墊(53)」);其中,該箱槽上端設有鋁架,該鋁架
內設有數隔熱板,且該隔熱板與隔熱板向內銜接水盤,而
該水盤與隔熱板之間充填有發泡綿,該發泡綿充填時即將
水盤底部完全填滿,該隔熱板與隔熱板之間呈中空狀,而
該鋁架上端兩側各設有隔離墊,該隔離墊為隔離及吸震作
用。又該水盤上端於框邊內緣鑽設有數個螺孔,並於水盤
上端螺孔兩側各貼設有隔離墊,該隔離墊用意在於將鋁架
與水盤完全隔離作用,該水盤可由鋁架下端往上裝設於鋁
架上端之螺孔並以螺絲將水盤與鋁架鎖固,而該鋁架與水
盤一起置放於該鋁座上方,用以螺絲由該鋁座下方穿過螺
孔與鋁架鎖固,該水盤內角落鑿設一洞孔(洞孔未套設一
隔離膠墊,水盤與水管直接連接),該洞孔可供水管裝設
銜接。又該水盤內之盤面設成左、右、後三側高、前側低
之傾斜狀,當櫃體置放於箱槽上時,藉由隔熱板與發泡綿
將水盤與鋁架隔離,而櫃體底部排放到水盤內之水流即流
向洞孔集中排放。
2、系爭產品二部分(實物照片如附圖三所示):
依本院102 年8 月19日勘驗系爭產品二之結果,並配合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可知系爭產品二
一種冷凍空調箱結構,其主要係由一箱槽、一鋁架、一隔
熱板、一水盤、一發泡綿、一隔離墊及隔離膠墊所組成;
其中,該箱槽上端設有鋁架,該鋁架內設有數隔熱板,且
該隔熱板與隔熱板向內銜接水盤,而該水盤與隔熱板之間
充填有發泡綿及隔離膠墊,該發泡綿及隔離膠墊充填時即
將水盤底部完全填滿,該隔熱板與隔熱板之間設有發泡棉
,而該鋁架下端與鋁座間設有隔離墊,該隔離墊為隔離及
吸震作用,又該水盤上端於框邊內緣鑽設有數個螺孔,又
於水盤上端螺孔兩側各貼設有隔離墊,該隔離墊用意在於
將鋁架與水盤完全隔離作用,該水盤可由鋁架下端往上裝
設於鋁架上端之螺孔並以螺絲將水盤與鋁架鎖固,而該鋁
架與水盤一起置放於該鋁座上方,用以螺絲由該鋁座下方
穿過螺孔與鋁架鎖固,該水盤內角落鑿設一洞孔(洞孔未
套設一隔離膠墊,水盤與水管直接連接,再於水管外套覆
隔離膠墊),該洞孔可供水管裝設銜接,又該水盤內之盤
面設成左、右側高、中間低之傾斜狀,當櫃體置放於箱槽
上時,藉由隔熱板與發泡綿將水盤與鋁架隔離,而櫃體底
部排放到水盤內之水流即流向洞孔集中排放。
(三)系爭產品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
1、經由上述系爭產品一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解構後之各要件進行文義比對,可發現系爭產品一並未
有對應於系爭專利「隔離膠墊(53)」之構件,且系爭產
品一隔熱板(34)與隔熱板(35)間係呈中空狀而未填充
發泡綿。況系爭產品一雖在水盤內角落鑿設一洞孔,
惟洞
孔未套設一隔離膠墊,致水管直接銜接於水盤之洞孔,另
該水盤內之盤面設成左、右、後三側高、前側低之傾斜狀
。因此,系爭產品一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原告雖稱:依系爭產品一勘驗之照片觀之
,系爭產品一確實有隔離膠墊
云云,然查,依系爭產品一
實物勘驗之結構,確實未在系爭產品一之水盤洞孔中有對
應於系爭專利「隔離膠墊(53)」構件之套設,原告所指
照片中之「隔離膠墊」(在水管外,參本院卷二第64頁)
,顯為錯認,自無可採。
2、茲進一步將系爭產品一前揭未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之要件進行均等分析:
⑴系爭專利為改善習用鐵盤與鐵座直接焊接,致鐵盤與鐵座
間產生冷傳現象,導致鐵座外側結露的缺點,而在水盤之
洞孔套設一隔離膠墊,俾水盤與水管隔離作用,以防止水
盤結露現象發生,即系爭專利具有「隔離膠墊」之構件;
然系爭產品一完全未運用或具備有可對應系爭專利該「隔
離膠墊」構件者,而係由水盤與水管直接銜接,且水盤與
水管間無冷傳導隔離作用,難以防止水盤結露現象發生,
故系爭產品一於本要件所採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
與系爭專利實質不相同。
⑵系爭專利在隔熱板(34)與隔熱板(35)之間設有發泡綿
,而系爭產品一在兩隔熱板間並未填充「發泡綿」,因此
兩者於結構上所採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系爭產品一雖因
隔熱板與隔熱板間呈中空狀,可藉由空氣達到減少冷傳之
功能,然其所能達到系爭專利利用「發泡綿」之設置、填
充而達成之具吸溼及可防止水盤結露現象發生等效果則不
若系爭專利,是以系爭產品一就此部分之要件與系爭專利
相較,兩者於結果上實質不相同。
⑶系爭產品一將水盤面設成左、右、後三側高、前側低之傾
斜狀,僅是與系爭專利於水盤面設成左高、右低傾斜一角
度之結構造成水盤面傾斜方向不同而已,兩者藉由水位差
之技術手段、產生導流功能及排水效果實質上並無差異;
惟系爭專利既係為改善習用冷凍空調箱中,鐵盤與鐵座直
接焊接,致鐵盤與鐵座間產生冷傳現象、導致鐵座外側結
露的缺點,而在水盤之洞孔套設一隔離膠墊,俾水盤與水
管隔離作用,以防止水盤結露現象發生,故而系爭專利方
有「隔離膠墊」構件之運用及連結關係之界定;今系爭產
品一完全未運用或具備有可對應系爭專利該「隔離膠墊」
之構件者,則系爭產品一於本要件中所採之技術手段、功
能及結果,均與系爭專利實質不相同。
⑷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一就前揭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相較,均未有滿足於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三者
皆實質相同之情事,故系爭產品一整體並未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四)系爭產品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
1、經由上述系爭產品二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解構後之各要件進行文義比對,可發現系爭產品二將「
隔離墊」設置在鋁架下端與鋁座間,並非如系爭專利為「
該鋁架上端兩側各設有隔離墊」之設計;且系爭產品二在
水盤內角落鑿設水盤與水管直接連接之一洞孔,該洞孔未
套設一隔離膠墊,而係於水管外套覆隔離膠墊,該洞孔可
供水管裝設銜接,又該水盤內之盤面設成左、右側高、中
間低之傾斜狀,此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
「該水盤內角落鑿設一洞孔,且該洞孔可套設一隔離膠墊
為水盤與水管隔離作用,其隔離膠墊中央鑽設一洞孔,該
洞孔可供水管裝設銜接,又該水盤內之盤面設為左高、右
低頃斜一角度」所界定之文義不同。是以,系爭產品二並
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原告固
稱:依系爭產品二勘驗之照片觀之,系爭產品二已揭露系
爭專利所有元件,雖從外觀上無法看出來,但可以知道隔
離墊是藏在凹槽中云云,惟依系爭產品二實物勘驗之結構
,確實未在系爭產品二之水盤洞孔中有對應於系爭專利「
隔離膠墊(53)」構件之套設,原告所指照片中之「隔離
膠墊」(參本院卷二第53頁)係包覆在水管外,故原告就
系爭產品二該「隔離膠墊」及「隔離墊」之設置位置,及
該「隔離膠墊」及「隔離墊」與他構件間之連結關係上,
均有錯認,核無足採。
2、茲進一步將系爭產品二前揭未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之要件進行均等分析:
⑴系爭產品二將隔離墊構件設置在該鋁架下端與鋁座間,而
系爭專利將該隔離墊構件設置在鋁架上端兩側,兩者間雖
有設置位置之差異,然該差異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之改變而已,於技術手段上實質
相同。況且,兩者皆在使鋁架與其接觸之外構件間造成緩
衝及阻斷,具有實質相同之功能,而可達到實質相同之隔
離及吸震的結果。
⑵系爭產品二將水盤面設成左、右側高、中間低之傾斜狀,
僅是與系爭專利於水盤面設成左高、右低傾斜一角度之結
構造成水盤面傾斜方向不同而已,兩者藉由水位差之技術
手段、產生實質相同的導流功能及達到實質相同的排水效
果;惟系爭專利既係為改善習用冷凍空調箱中,鐵盤與鐵
座直接焊接,致鐵盤與鐵座間產生冷傳現象、導致鐵座外
側結露的缺點,而在水盤之洞孔套設一隔離膠墊,俾水盤
與水管隔離作用,以防止水盤結露現象發生,故而系爭專
利方有「隔離膠墊」構件之運用。今系爭產品二係將該「
隔離膠墊」構件用於水管外周緣之包覆,
而非為水盤與水
管間之間隔物,即水盤與水管直接銜接而未有「隔離膠墊
」之隔離,故系爭產品二實質上無法在水盤與水管銜接處
產生隔離作用,致系爭產品二的「隔離膠墊」不能在水盤
與水管間產生冷傳導隔離作用的功能,難以防止水盤結露
現象發生。因此,系爭產品二於本要件所採之技術手段、
功能及結果,均與系爭專利實質不相同,
難謂系爭產品二
就此要件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內。
⑶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二關於「該水盤內角落鑿設一洞孔(
洞孔未套設一隔離膠墊,係水盤與水管直接連接,再於水
管外套覆隔離膠墊),該洞孔可供水管裝設銜接,又該水
盤內之盤面設成左、右側高、中間低之傾斜狀」要件,並
未與系爭專利「該水盤內角落鑿設一洞孔,且該洞孔可套
設一隔離膠墊為水盤與水管隔離作用,其隔離膠墊中央鑽
設一洞孔,該洞孔可供水管裝設銜接,又該水盤內之盤面
設為左高、右低傾斜一角度」要件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
果三者有實質相同之情事,故系爭產品二整體並未落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一及系爭產品二均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從而,原告主張瑞安公司生產
銷售之系爭產品一及嘉祿公司生產銷售之系爭產品二均落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並依92年專利法
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瑞安公
司、吳瑞卿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被告嘉祿公司、曾子瑤
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原告之訴既均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
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