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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勝新冷凍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龍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複代理人   蘇意婷        廖德澆律師 被   告  瑞安冷凍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瑞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天泉        簡靖峰 被   告  嘉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子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謝煒勇律師        黃信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一空調箱之專業製造商,為加強冷凍空調箱之冷藏 效果,於民國91年6 月27日研創「冷凍空調箱結構改良」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取得註冊新型第199852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專利 權期間自民國92年1月21日起至103年6月26日止。被告 瑞安冷凍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安公司)、嘉祿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祿公司)製造、販售型號分別 為「PAH」、「KJ0833SA」之空調箱(以下分別簡稱系爭 產品一、二)竟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致原告之商業利益受有損害, 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 92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瑞安公司、嘉祿公司賠償,並依92年專利法第 108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被告瑞安公司 、嘉祿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賠償數額。 (二)被告瑞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瑞卿原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及 監察人後退股另行設立瑞安公司,與原告經營相同事 業,對原告公司之業務及專利產品知之甚稔;另被告嘉祿 公司為原告之合作廠商,雙方於96年8月14日簽署股權轉 讓協議,其中第3條後段就專利權約定被告嘉祿公司專利 部件使用到96年12月底,且訴外人○○製冷設備有限公司 亦保證原告之專利部品僅自用於本身產品,不對外單獨售 出,可知被告嘉祿公司亦深知原告專利權之存在。然被告 既均熟稔原告之產品及系爭專利,卻仍繼續於國內製造販 售,持續擴大對原告合法權益之侵害,顯有侵害原告專利 權之故意,依92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酌定3 倍之賠償數額。 (三)被告吳瑞卿、曾子瑤分別為被告瑞安公司、嘉祿公司之負 責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 分別與被告瑞安公司、嘉祿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聲明: 1、被告瑞安公司、吳瑞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 萬元;被告嘉祿公司、曾子瑤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瑞安公司抗辯如下: (一)原告並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   按92年專利法第104 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權利時, 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其旨在避免專利權人 濫行訴訟,造成他人之損害。蓋新型專利在專利申請時只 進行形式審查,並未經過檢索比對及實質審查,故無法得 知系爭專利是否為抄襲他人專利或是否為已公開揭露之技 術。而系爭專利屬於新型專利,在申請時並未經過實質審 查,原告在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下,即逕提 出侵害專利訴訟,其專利侵害鑑定自無足採。 (二)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   依據業界習知之作法,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稱 之隔離墊是習知水槽設置的元件,其水盤左高右低的設置 亦是常用的引導水流的方式,故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均為 習知技術所涵蓋,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有得撤銷之原因 。 (三)系爭產品一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中,水盤 內之盤面設為左高、右低傾斜;而系爭產品一之水盤則為 兩側向中間傾斜,前高後低三面傾斜,兩者之技術特徵明 顯不同,該三面傾斜之結構設計令系爭產品一之排水效能 優於系爭專利,且該結構設計除較系爭專利之結構易於施 作外,亦有利於產品之後續清潔及維護。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中,隔離   膠墊中央鑽設一洞孔,該洞孔可供水管裝設銜接;而系爭  產品一則未設置有隔離膠墊,而係使用氫焊來達成一體成 型,其相較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防漏效果佳,而且不會 有隔離膠墊變形影響水密之缺點。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中,尚包 括數隔熱板及隔離墊之設置,此亦為系爭產品一所無。 4、綜上,系爭產品一既無前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則系爭產品一即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縱就均等範圍而論,系爭產   品一之排水效果較系爭專利為強,故系爭產品一亦不落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嘉祿公司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產品二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1、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僅1 項,該請求項雖使用半開放 式連接詞,亦即「一種冷凍空調箱結構改良,其主要係由 一箱槽、一鋁架、一隔熱板、一水盤、一發泡綿、一隔離 墊及隔離膠墊所組成」,但仍不影響前述「所組成」之各 元件及其連結關係皆須存在於系爭產品二,始可得初步侵 權判斷之結論。 2、系爭產品二所謂之鋁架上端兩側並未見「各設隔離墊之構 造」,且系爭產品二之水盤與底下之C 型鋼(鋁座)係以 直接焊接方式固定成型,故亦不存在關於「該水盤上端於 框邊內緣鑽設有數個螺孔,又於水盤上端螺孔兩側各貼設 有隔離墊」,以及「該水盤可由鋁架下端往上裝設於鋁架 上端之螺孔並以螺絲將水盤與鋁架鎖固」之結構特徵與連 結關係。又系爭產品二並無於水盤內角落鑿設一洞孔(就 專利說明書之內部證據而言,該內角落明顯係指水盤較低    一邊之底面處),其開設之洞孔係設於水盤側面。再者,    系爭產品二亦無隔離膠墊供水管裝設銜接,且縱係強行指   摘系爭產品二之金屬套管即為隔離膠墊,對此亦不構成均  等。蓋前述說明之水盤洞孔其對應之水管僅能向下銜接, 故唯有隔離膠墊始能緊密套合並固定該水管,而系爭產品 二之金屬延伸套管僅係單純供水管承載置放而已。此外, 系爭產品二之水盤並為左高右低之盤面設置。是以,系 爭產品二與系爭專利確實為不同之結構設置。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2年1 月 21日起至103 年6 月26日止。又本院於102 年8 月19日至原 告公司勘驗系爭產品一、二分別為瑞安公司、嘉祿公司所製 造販售等情,有系爭專利證書、本院102 年8 月19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7 、本院卷二第2 至4 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一、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均等範圍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以,本院首應審究者為系爭產品一、二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僅1 項,其內容為:一種冷凍空    調箱結構改良,其主要係由一箱槽、一鋁架、一隔熱板、    一水盤、一發泡綿、一隔離墊及隔離膠墊所組成;其中,    該箱槽上端設有鋁架,該鋁架內設有數隔熱板,且該隔熱    板與隔熱板向內銜接水盤,而該水盤與隔熱板之間充填有   發泡綿,該發泡綿充填時即將水盤底部完全填滿,該隔熱  板與隔熱板之間設有發泡綿,而該鋁架上端兩側各設有隔 離墊,該隔離墊為隔離及吸震作用,又該水盤上端於框邊 內緣鑽設有數個螺孔,又於水盤上端螺孔兩側各貼設有隔 離墊,該隔離墊用意在於將鋁架與水盤完全隔離作用,該 水盤可由鋁架下端往上裝設於鋁架上端之螺孔並以螺絲將 水盤與鋁架鎖固,而該鋁架與水盤一起置放於該鋁座上方 ,用以螺絲由該鋁座下方穿過螺孔與鋁架鎖固,該水盤內 角落鑿設一洞孔,且該洞孔可套設一隔離膠墊為水盤與水 管隔離作用,其隔離膠墊中央鑽設一洞孔,該洞孔可供水 管裝設銜接,又該水盤內之盤面設為左高、右低頃斜一角 度,當櫃體置放於箱槽上時,藉由隔熱板與發泡綿將水盤 與鋁架隔離,而櫃體底部排放到水盤內之水流即流向洞孔 集中排放。 (二)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1、系爭產品一部分(實物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依本院102 年8 月19日勘驗系爭產品一之結果,並配合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可知系爭產品一 係一種冷凍空調箱結構,其主要係由一箱槽、一鋁架、一 隔熱板、一水盤、一發泡綿、一隔離墊所組成(欠缺「隔 離膠墊(53)」);其中,該箱槽上端設有鋁架,該鋁架 內設有數隔熱板,且該隔熱板與隔熱板向內銜接水盤,而 該水盤與隔熱板之間充填有發泡綿,該發泡綿充填時即將 水盤底部完全填滿,該隔熱板與隔熱板之間呈中空狀,而 該鋁架上端兩側各設有隔離墊,該隔離墊為隔離及吸震作 用。又該水盤上端於框邊內緣鑽設有數個螺孔,並於水盤 上端螺孔兩側各貼設有隔離墊,該隔離墊用意在於將鋁架 與水盤完全隔離作用,該水盤可由鋁架下端往上裝設於鋁 架上端之螺孔並以螺絲將水盤與鋁架鎖固,而該鋁架與水 盤一起置放於該鋁座上方,用以螺絲由該鋁座下方穿過螺 孔與鋁架鎖固,該水盤內角落鑿設一洞孔(洞孔未套設一 隔離膠墊,水盤與水管直接連接),該洞孔可供水管裝設 銜接。又該水盤內之盤面設成左、右、後三側高、前側低 之傾斜狀,當櫃體置放於箱槽上時,藉由隔熱板與發泡綿 將水盤與鋁架隔離,而櫃體底部排放到水盤內之水流即流 向洞孔集中排放。 2、系爭產品二部分(實物照片如附圖三所示): 依本院102 年8 月19日勘驗系爭產品二之結果,並配合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可知系爭產品二 一種冷凍空調箱結構,其主要係由一箱槽、一鋁架、一隔 熱板、一水盤、一發泡綿、一隔離墊及隔離膠墊所組成; 其中,該箱槽上端設有鋁架,該鋁架內設有數隔熱板,且 該隔熱板與隔熱板向內銜接水盤,而該水盤與隔熱板之間 充填有發泡綿及隔離膠墊,該發泡綿及隔離膠墊充填時即 將水盤底部完全填滿,該隔熱板與隔熱板之間設有發泡棉 ,而該鋁架下端與鋁座間設有隔離墊,該隔離墊為隔離及 吸震作用,又該水盤上端於框邊內緣鑽設有數個螺孔,又 於水盤上端螺孔兩側各貼設有隔離墊,該隔離墊用意在於 將鋁架與水盤完全隔離作用,該水盤可由鋁架下端往上裝 設於鋁架上端之螺孔並以螺絲將水盤與鋁架鎖固,而該鋁 架與水盤一起置放於該鋁座上方,用以螺絲由該鋁座下方 穿過螺孔與鋁架鎖固,該水盤內角落鑿設一洞孔(洞孔未 套設一隔離膠墊,水盤與水管直接連接,再於水管外套覆 隔離膠墊),該洞孔可供水管裝設銜接,又該水盤內之盤 面設成左、右側高、中間低之傾斜狀,當櫃體置放於箱槽 上時,藉由隔熱板與發泡綿將水盤與鋁架隔離,而櫃體底 部排放到水盤內之水流即流向洞孔集中排放。 (三)系爭產品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 1、經由上述系爭產品一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解構後之各要件進行文義比對,可發現系爭產品一並未   有對應於系爭專利「隔離膠墊(53)」之構件,且系爭產 品一隔熱板(34)與隔熱板(35)間係呈中空狀而未填充 發泡綿。況系爭產品一雖在水盤內角落鑿設一洞孔,洞 孔未套設一隔離膠墊,致水管直接銜接於水盤之洞孔,另 該水盤內之盤面設成左、右、後三側高、前側低之傾斜狀 。因此,系爭產品一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原告雖稱:依系爭產品一勘驗之照片觀之 ,系爭產品一確實有隔離膠墊云云,然查,依系爭產品一 實物勘驗之結構,確實未在系爭產品一之水盤洞孔中有對 應於系爭專利「隔離膠墊(53)」構件之套設,原告所指 照片中之「隔離膠墊」(在水管外,參本院卷二第64頁) ,顯為錯認,自無可採。  2、茲進一步將系爭產品一前揭未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之要件進行均等分析: ⑴系爭專利為改善習用鐵盤與鐵座直接焊接,致鐵盤與鐵座 間產生冷傳現象,導致鐵座外側結露的缺點,而在水盤之 洞孔套設一隔離膠墊,俾水盤與水管隔離作用,以防止水 盤結露現象發生,即系爭專利具有「隔離膠墊」之構件; 然系爭產品一完全未運用或具備有可對應系爭專利該「隔 離膠墊」構件者,而係由水盤與水管直接銜接,且水盤與 水管間無冷傳導隔離作用,難以防止水盤結露現象發生, 故系爭產品一於本要件所採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 與系爭專利實質不相同。 ⑵系爭專利在隔熱板(34)與隔熱板(35)之間設有發泡綿 ,而系爭產品一在兩隔熱板間並未填充「發泡綿」,因此 兩者於結構上所採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系爭產品一雖因 隔熱板與隔熱板間呈中空狀,可藉由空氣達到減少冷傳之 功能,然其所能達到系爭專利利用「發泡綿」之設置、填 充而達成之具吸溼及可防止水盤結露現象發生等效果則不 若系爭專利,是以系爭產品一就此部分之要件與系爭專利 相較,兩者於結果上實質不相同。 ⑶系爭產品一將水盤面設成左、右、後三側高、前側低之傾 斜狀,僅是與系爭專利於水盤面設成左高、右低傾斜一角 度之結構造成水盤面傾斜方向不同而已,兩者藉由水位差 之技術手段、產生導流功能及排水效果實質上並無差異; 惟系爭專利既係為改善習用冷凍空調箱中,鐵盤與鐵座直 接焊接,致鐵盤與鐵座間產生冷傳現象、導致鐵座外側結 露的缺點,而在水盤之洞孔套設一隔離膠墊,俾水盤與水 管隔離作用,以防止水盤結露現象發生,故而系爭專利方 有「隔離膠墊」構件之運用及連結關係之界定;今系爭產 品一完全未運用或具備有可對應系爭專利該「隔離膠墊」 之構件者,則系爭產品一於本要件中所採之技術手段、功 能及結果,均與系爭專利實質不相同。 ⑷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一就前揭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相較,均未有滿足於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三者 皆實質相同之情事,故系爭產品一整體並未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四)系爭產品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 1、經由上述系爭產品二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解構後之各要件進行文義比對,可發現系爭產品二將「 隔離墊」設置在鋁架下端與鋁座間,並非如系爭專利為「 該鋁架上端兩側各設有隔離墊」之設計;且系爭產品二在 水盤內角落鑿設水盤與水管直接連接之一洞孔,該洞孔未 套設一隔離膠墊,而係於水管外套覆隔離膠墊,該洞孔可 供水管裝設銜接,又該水盤內之盤面設成左、右側高、中 間低之傾斜狀,此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 「該水盤內角落鑿設一洞孔,且該洞孔可套設一隔離膠墊 為水盤與水管隔離作用,其隔離膠墊中央鑽設一洞孔,該 洞孔可供水管裝設銜接,又該水盤內之盤面設為左高、右 低頃斜一角度」所界定之文義不同。是以,系爭產品二並 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原告固 稱:依系爭產品二勘驗之照片觀之,系爭產品二已揭露系 爭專利所有元件,雖從外觀上無法看出來,但可以知道隔 離墊是藏在凹槽中云云,惟依系爭產品二實物勘驗之結構 ,確實未在系爭產品二之水盤洞孔中有對應於系爭專利「 隔離膠墊(53)」構件之套設,原告所指照片中之「隔離 膠墊」(參本院卷二第53頁)係包覆在水管外,故原告就 系爭產品二該「隔離膠墊」及「隔離墊」之設置位置,及 該「隔離膠墊」及「隔離墊」與他構件間之連結關係上, 均有錯認,核無足採。  2、茲進一步將系爭產品二前揭未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之要件進行均等分析: ⑴系爭產品二將隔離墊構件設置在該鋁架下端與鋁座間,而 系爭專利將該隔離墊構件設置在鋁架上端兩側,兩者間雖 有設置位置之差異,然該差異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之改變而已,於技術手段上實質 相同。況且,兩者皆在使鋁架與其接觸之外構件間造成緩 衝及阻斷,具有實質相同之功能,而可達到實質相同之隔 離及吸震的結果。 ⑵系爭產品二將水盤面設成左、右側高、中間低之傾斜狀, 僅是與系爭專利於水盤面設成左高、右低傾斜一角度之結 構造成水盤面傾斜方向不同而已,兩者藉由水位差之技術 手段、產生實質相同的導流功能及達到實質相同的排水效 果;惟系爭專利既係為改善習用冷凍空調箱中,鐵盤與鐵 座直接焊接,致鐵盤與鐵座間產生冷傳現象、導致鐵座外 側結露的缺點,而在水盤之洞孔套設一隔離膠墊,俾水盤 與水管隔離作用,以防止水盤結露現象發生,故而系爭專 利方有「隔離膠墊」構件之運用。今系爭產品二係將該「 隔離膠墊」構件用於水管外周緣之包覆,而非為水盤與水 管間之間隔物,即水盤與水管直接銜接而未有「隔離膠墊 」之隔離,故系爭產品二實質上無法在水盤與水管銜接處 產生隔離作用,致系爭產品二的「隔離膠墊」不能在水盤 與水管間產生冷傳導隔離作用的功能,難以防止水盤結露 現象發生。因此,系爭產品二於本要件所採之技術手段、 功能及結果,均與系爭專利實質不相同,難謂系爭產品二 就此要件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內。 ⑶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二關於「該水盤內角落鑿設一洞孔( 洞孔未套設一隔離膠墊,係水盤與水管直接連接,再於水 管外套覆隔離膠墊),該洞孔可供水管裝設銜接,又該水 盤內之盤面設成左、右側高、中間低之傾斜狀」要件,並 未與系爭專利「該水盤內角落鑿設一洞孔,且該洞孔可套 設一隔離膠墊為水盤與水管隔離作用,其隔離膠墊中央鑽 設一洞孔,該洞孔可供水管裝設銜接,又該水盤內之盤面 設為左高、右低傾斜一角度」要件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 果三者有實質相同之情事,故系爭產品二整體並未落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一及系爭產品二均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從而,原告主張瑞安公司生產 銷售之系爭產品一及嘉祿公司生產銷售之系爭產品二均落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並依92年專利法 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瑞安公 司、吳瑞卿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被告嘉祿公司、曾子瑤 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原告之訴既均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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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